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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宁夏银川]卢江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刑
2024-08-23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宁01行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卢江,男,汉族,1958年8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现住江苏省句容市。

上诉人卢江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行初143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卢江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规范性文件和具体行政行为隔离开,适用法律依据不清。上诉人在行政诉状中依据表明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及后续监管行为缺失,导致上诉人受损的这一事实。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应予立案受理。2、被上诉人通过宁金融办发(2013)189号及(2014)112号文件,却对该文件的后续运用监管不力,视为行政不作为,导致上诉人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的赔偿问题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为能正确适用法律。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予立案。4、一审法院在裁决过程中,未从防范金融风险、解决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宁金融办发(2013)189号及宁金融办发(2014)112号文件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民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卢江仅就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提起诉讼要求查处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及其代理商、挂牌产品公司和其他涉及侵占起诉人本金的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并进行赔偿,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泽民

审 判 员  谷 峰

代理审判员  马建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新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上诉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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