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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典通】丨「贴牌生产」误当「特许经营」

2017-02-08 莞播台项目组 莞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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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再现↓↓

钱某与某公司于 2010 年 7 月 15 日签订《加盟合同》。约定,钱某向某公司交纳加盟费 300 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生产其注册的某品牌实木复合基材,所有产品均由某公司收购。钱某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并以某公司分厂名义正式生产。后因某公司始终未建立起产品销售管道,导致钱某所生产的产品全部积压,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钱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公司构成违约,判令解除《加盟合同》,返还加盟费 300 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180 万元和承担诉讼费用。某公司辩称:涉案加盟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尚在履行中,仍在积极帮助钱某销售产品,加盟费全部用于对钱某的服务之中,包括购买设备、人员培训、专家指导、参加展会和办理认证等,某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钱某的起诉。


请问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还是贴牌生产合同纠纷?



钱某与某公司签署的《加盟合同》,单从合同名称看,似乎应归类为特许经营合同。但从前述加盟合同的内容分析,不难发现,该合同与特许经营类合同具有较大的区别。


根据大陆 2007 年 5 月 1 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商业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并条例还规定了开展特许经营的硬性条件,包括(1)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2)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 2 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 1 年;(3)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 15 日内,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等。


本案钱某仅被授权生产某公司的品牌实木复合基材,而销售由某公司统一收购后由某公司自行进行,即钱某无权以某公司品牌进行销售经营活动,也就是说钱某并非按照约定在统一而完整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其实质为钱某为某公司加工生产产品。


因此,该类合同具有加工承揽合同的属性。即:本案钱某与某公司之间的纠纷的解决应适用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特许经营相关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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