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轨就要“净身出户”,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几何?
引言
忠诚协议,是指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基于不信任或提醒对方保持忠贞的理由,所订立的关于夫妻人身、财产关系的书面协议。其中,以过错方承担赔偿金、部分或全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为典型,即我们所熟知的“净身出户”。
典型案例
2017年8月,郑某和袁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8年10月20日,两人签署《婚姻财产协议》,约定今后双方因婚外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或有关系暧昧的异性朋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过错方应一次性赔偿对方5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后来女方发现男方存在一夜情等行为,加之双方常因其他琐事争吵,女方遂提出离婚。诉讼中,女方要求男方按照财产协议的约定赔偿50万元。
法院认为
郑某、袁某在婚内自主签署的《婚姻财产协议》,是对《婚姻法》第四条关于夫妻之间互相负有忠实义务之规定的具化。其中所涉“忠实条款”实际上是对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一种约定,该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对此予以认定。
本案中,袁某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并因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符合《婚姻财产协议》约定的赔偿事由。但考虑袁某是货车司机,收入一般,故协议中约定50万元的赔偿数额不符合其实际经济情况,明显偏高,显失公平,故法院根据袁某的经济收入、日常消费水平及承受能力,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定袁某向郑某支付赔偿金5万元。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可见,互相忠实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若违反该义务可能会引发一定的不利后果,“忠诚协议”即是将不利后果具像化。从多数判例来看,通常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况且《民法典》婚姻编也允许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因此对忠诚协议的效力持肯定态度。
此外,《民法典》第1091条也规定,夫妻一方存在重大过错而导致离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尽管该条款并未明确将出轨罗列为法定赔偿情形之一,但也未明确禁止夫妻之间另行约定。另外,《民法典》在制定本条款的时候,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兜底条款,也潜含了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的意思。
但与此同时,部分法院也会考虑公平原则,认为如果协议过分严苛,使双方利益显著失衡,也会对协议内容进行调整。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中规定:“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导致离婚为由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履行其在忠诚协议中所作损害赔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忠诚协议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时,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
1.婚内不能起诉,必须是离婚的附带诉求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基于“夫妻忠诚协议”而提起的索赔主张只能是离婚诉讼中的附带诉求,而不能在婚姻有效存续期间内单独提起。人民法院对仅基于“夫妻忠诚协议”提起的诉讼,一般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具备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不得约定禁止离婚或若一方主动提出离婚就必须净身出户的条款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制度,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是双方的感情,离婚与否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判断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这种通过绑架其它合法权益,来限制婚姻自由的行为,即使夫妻双方有明确的约定,显然该约定是违反公序良俗,不具有法律效力,实务中难被法院支持。
3.人身权方面的约定无效
忠诚协议中,可能出现以协议约定的形式剥夺和限制一方的人身权利,如必须离婚、放弃对孩子的监护权、不得探视小孩等,此类有关于限制人身权的约定由于违背了公序良俗,排除了法定权利而无效。这是因为:第一,合同法原则上不调整身份法上的合同。合同法的本质是财产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而不调整身份关系。第二,抚养权是一项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既是一种人身权利,又是一种义务。离婚只能解除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不能消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与责任,更不能通过协议约定来排除,否则可能引发道德风险。
4.恋爱期的忠诚协议约定无效
现实中情侣在特定的情况下也会签订忠诚协议,情侣之间的忠诚协议并不受法律保护。即使起诉到法院,法院也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民法典》婚姻继承编规范的是合法夫妻关系,情侣关系、未婚同居关系不是婚姻法调整的范围。恋爱期间的忠诚协议,仅是对于道德义务具像化的表述,其所规范的关系,并不直接受到婚姻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