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保证人的配偶为确认保证人的担保行为而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应与该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稿件来源:民事审判
当事人依约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成为约定保证人,虽然该合同中未记载该保证人的配偶也系担保人,但其配偶亦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且认可该签字行为是作为配偶对约定保证人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因此即使保证人的配偶并非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但因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行为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应由约定保证人与其配偶共同对债权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16号
赵某申请再审称,阜新银行上诉主张是赵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赵某并非案涉借款关系中的保证人,原审判决也未认定赵某为保证人。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赵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借款人为大连易林经贸有限公司,乔某并非本案的借款人,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赵某与乔某的家庭生活,乔某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赵某在案涉债务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是否应当对大连易林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表》的签订时间在赵某与乔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未记载赵某为担保人,但赵某作为乔某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赵某亦认可该签字行为是作为配偶对乔某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根据上引司法解释规定,乔某是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赵某与乔某是夫妻关系。即使赵某并非案涉相关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乔某因担保行为所负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由赵某与乔某共同对大连易林经贸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阜新银行起诉请求赵某与乔某共同对大连易林经贸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该项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赵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代恩
审 判 员 宋春雨
审 判 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原楠楠
书 记 员 黄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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