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巡判例11|借款人虚构交易,隐瞒贷款真实用途,能否免除保证人责任?
裁判要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即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免除保证人责任。应当明确的是,司法解释该条规定系对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关于“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规定的进一步解释,且较之更有利于保证担保人的权益,因此,在实践中对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形应进行严格审查,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2、在开发区信用社已尽形式审查义务的前提下,不能以其未能审查出加洲公司虚构贷款用途的客观结果,来推定其在此前主观上对加洲公司骗取保证人绿佳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知情。
3、违反行政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担保责任的免除。《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系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行业管理性规范,开发区信用社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不能因此对抗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义务。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9日,加洲公司与晋城农商行下设的开发区信用社订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2013年7月15日,绿佳公司召开股东会,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加洲公司贷款提供连带保证。7月29日,绿佳公司与开发区信用社订立《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加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视公司与开发区信用社订立《保证合同》,为加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6月20日,加洲公司与汉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汉德公司购买CST设备。7月29日,开发区信用社将900万元贷款支付至加洲公司账户。同日,加洲公司向开发区信用社递交了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委托开发区信用社将该笔资金支付至汉德公司账户,并确认该笔借款将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7月30日,开发区信用社将900万元贷款从加洲公司账户划至汉德公司账户。
2014年5月16日,加洲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自借款日至最后一次结息日归还利息73.3362万元。截止2015年4月19日,加洲公司共欠息122.196367万元。
另查明,加洲公司的股东为郎梅香和中视公司,中视公司的股东为张凯波和杨军霞。汉德公司的股东为张凯波及晋宾霞,该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开发区信用社系晋城农商行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晋城农商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晋城农商行承担。晋城农商行共向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1.3万元。
四巡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免除绿佳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对此问题的判断,主要应审查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即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免除保证人责任。应当明确的是,司法解释该条规定系对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关于“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规定的进一步解释,且较之更有利于保证担保人的权益,因此,在实践中对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形应进行严格审查,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不应适用该条规定。本案中,绿佳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应予免除,有赖于能否认定加洲公司骗取绿佳公司担保及晋城农商行对此知情或应当知情的事实。即使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加洲公司与关联公司汉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虚构交易,隐瞒贷款真实用途,骗取绿佳公司担保,但仍需查实开发区信用社对此知情或应当知情;鉴于晋城农商行否认知情且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开发区信用社对此知情,故重点审查本案是否属于开发区信用社应当知情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开发区信用社发放贷款前是否已尽审慎义务的问题。
首先,开发区信用社发放贷款前已履行了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关支付协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将贷款支付给汉德公司亦有合同依据。其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在借款人满足贷款发放条件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委托支付申请,将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的约定,按照借款人加洲公司的委托结算申请于次日进行付款,是及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行为。至于加洲公司与汉德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分期付款只是该合同双方的货款支付方式,开发区信用社无需对此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无法继续追踪汉德公司收款后将款项转出的流向。在开发区信用社已尽形式审查义务的前提下,不能以其未能审查出加洲公司虚构贷款用途的客观结果,来推定其在此前主观上对加洲公司骗取保证人绿佳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知情。
其次,违反行政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担保责任的免除。《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系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行业管理性规范,开发区信用社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不能因此对抗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义务。绿佳公司作为独立商事主体向加洲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承担其对外提供担保所带来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开发区信用社未尽审慎义务存在过错,进而推定其对加洲公司骗保行为明知,最终认定免除绿佳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实晋城农商行对骗取担保应当知情问题。首先,绿佳公司主张晋城农商行对加洲公司采取欺诈方式骗取担保应当知情,则应举证证明,但原审中绿佳公司就该事实仅举证证实了加洲公司、汉德公司、中视公司存在关联,系关联公司,贷款用途虚假。
其次,虽然加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凯波自认向绿佳公司隐瞒了贷款用途,但其关于晋城农商行明知贷款用途的陈述,晋城农商行并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张凯波在原审中多次陈述前后不一,再审庭审中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证明力不足。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晋城农商行对骗保行为应当知情缺乏证据证实。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最高法民再32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12-14
合 议 庭 : 刘崇理刘慧卓刘京川
法条检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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