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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 | 郭响峰 杨帆:刑事合规语境下的律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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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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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探讨了刑事合规语境下的律师辩护问题,感谢郭响峰、杨帆两位律师的投稿。



郭响峰 | 法律硕士,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刑事法律部主任,具有20年执业经验,擅长刑事辩护与合规业务。


杨帆 | 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党支部书记

2016年9月份被阜阳市司法局聘为阜阳市人民调解咨询专家;2016年11月份代表阜阳律师参加第三届律师发展论坛;2016年、2021年连续当选为安徽省第九届、第十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并当选为第十届安徽省律协常务理事;2017年6月份被安徽省司法厅授于“律师党员示范岗”称号;2017年12月份获得“安徽省优秀律师”荣誉称号 。


刑事合规语境下的律师辩护


[摘要刑事合规作为一种正在试运行的制度机制,近年来备受学界和实务界关注。同时其作为新生法律事物,人们对其理论自洽的质疑和实际运行的担忧,也难以避免的存在。毋庸置疑,刑事合规以其鲜明的时代特色、与时俱进的制度魅力,已然成为“法之显学”。最高检无论在规范引领和实践探索方面,都用心良苦。作为一种新的业务领域,刑事合规业务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既是机遇,更是挑战。如何在刑事合规语境下,充分调动辩护资源,合理运用辩护策略和手段,激发刑事合规的制度效能,实现委托人刑事合规利益最大化,更好的助益法治国建设,是摆在刑事辩护律师面前的急迫课题。笔者撰写此文,权作引玉之砖,以期求教于同仁。

[关键词]    刑事合规    律师辩护    刑事合规利益


从刑事合规概念多见于学术层面的讨论,而未在官方文件和规范中被正式使用。有学者指出,所谓刑事合规,是指对于那些已经构成犯罪的企业,刑事执法机关以企业建立合规机制为依据,对其作出宽大刑事处理的法律制度。[1]有学者认为,所谓刑事合规,是指为避免因企业或企业员工相关行为给企业带来的刑事责任,国家通过刑事政策上的正向激励和责任归咎,推动企业以刑事法律的标准来识别、评估和预防公司的刑事风险,制定并实施遵守刑事法律的计划和措施。[2]也有论者强调,国家视角下的刑事合规,是指国家以起诉、定罪或量刑等外部激励方式推动企业建构可以有效预防、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内部控制机制的法制度工具。[3]笔者看来,刑事合规本质上是一种根据刑事法律对刑事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处置和预防机制,其是企业治理模式现代化的产物。

笔者发现,“九部门”出台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中,均使用了企业合规一词,而未出现刑事合规的概念。但是笔者以为,刑事合规概念应得到确立和坚守。刑事合规,不仅具有概念区分意义,而且具有实务聚焦价值。“九部门”《指导意见》和《办法》是我们律师从事企业合规业务的基本遵循。从《指导意见》和《办法》相关规定来看,其也是将刑事合规业务作为企业合规的核心业务。刑事合规本身就是企业合规大项中的一个子项,也是核心之项。《指导意见》在“引言”部分即强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办法》“引言”部分也申明其出台的目的是对《指导意见》的“认真落实”。加之上述《指导意见》和《办法》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印发,是基于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有效惩治预防企业违法犯罪”的目的而生。鉴于检察机关的职能属性,我们将企业合规在某种意义上理解为刑事合规,并不违背企业合规制度的初衷和实践,也与企业合规的“刑事化趋向”相契合。


一、刑事合规相关困惑的理论纾解

刑事合规既兼具实体标准和程序框架,又是检察主导、公私合治、动静合体的制度机制。迄今为止,最高检已经牵头印发了《指导意见》和《办法》,发布了多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最高检此举,一方面彰显了司法高层的规范引领意旨,在为企业刑事合规的运行做好制度供给,另一方面昭示了以典型案例进行实践探路,推行企业刑事合规的坚定决心。诚然,在刑事合规成为“法之显学”、乃至成为世界性法律话语的当下,其相关困惑也成为学界和实务界广受争议的论题。

(一)刑事合规与刑法谦抑原则的“紧张关系”及其出路

刑事合规,从宏观层面而言,其是一种着眼于未来,意在预防违法犯罪的运作机制。从微观层面来说,刑事合规程序的启动和建构,显然是“肇始于事后”。因为无论如何,检察机关对一个具体涉案企业的刑事合规关注和关照,当然是基于该企业出现了刑事违规行为,案子涉入了刑事诉讼程序。以刑事合规的目的理性视角观之,刑事法规范介入企业的未来治理,无疑是刑事手段的“提前出列”,这与刑事法的谦抑性和保障法性质,似乎存有难以克服的紧张关系。笔者以为,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刑法的保障法特点,不是否定刑事合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理由。原因在于,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已成基本共识,缘于对风险社会的法治反映,风险刑法应运而生。风险刑法的核心理念,就是不满足于事后惩戒的“治已病”,而是防患于未然的“治未病”。该理论思路与当代积极刑法观亦具有暗合之处。换言之,刑事合规的前瞻性与刑法谦抑原则的“紧张关系”,可以在风险刑法论和积极刑法观中得到理论释怀。我们不能因为机械坚守刑法谦抑原则而涂销刑事合规的存在价值。

(二)刑事合规与企业经营自由权抵牾之忧与消解

对于企业而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独立决策、灵活经营,自主根据市场配置其人力、物力、财力资源,以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是“企业本性”使然。因由“每个市场主体都是其自身利益最佳判断者”的经济理性认知,企业在实施市场战略、激活各种资源、追求效益极致化的过程中,势必选择最优的运营机制。在此意义上,企业经营自由权对于企业而言是其作为市场主体人格和尊严的保障,也是激发企业内生动力的基础。企业刑事合规,显然是以刑事法规范对企业做“缩脚运动”,且是以提前介入的方式规制企业的经营活动。因此即便根据《指导意见》第4条之(3)项规定精神,刑事合规是建立在企业自愿基础之上的,可是这种自愿是“真心呈现”,还是“不得已为之”,实难确证。表面看来,刑事合规确实有着以刑事法规范“妨碍”企业经营自由的负面效应。但深思细究之下,我们能够体悟国家虽以刑事手段涉入企业经营管理私域,其具象呈现仅是以涉案企业违反刑事法规范为前提。而违反刑事法规范被刑事追诉的企业乃属少数,刑事手段的涉入是应势而为,不是刻意打压,其目的是为了让涉案企业走向正轨和新生。其启应效果是,在某行业、某区域、某领域,警示其他企业引以为戒,建立完善刑事合规体系和机制,实现无刑事法律风险运营。据此,以“风物长宜放眼量”的胸怀视之,刑事合规与企业经营自由权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抵牾,因为企业经营自由权必须在法律的规制下获得,因为“合规是企业的优先价值”。特别是刑事法律边界,企业更是不得逾越,否则其触刑风险则无可避免。

(三)刑事合规势必冲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虑与释疑

认罪认罚虽一直与从宽并称,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其表达的只不过是从宽的或然性而非必然性。根据《指导意见》第4条第(1)项规定,刑事合规程序的启动,无论是依申请模式,还是检察机关依职权模式,都是以认罪认罚为前提的。作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企业,其是否会为了获取刑事合规利益或者说刑事合规的定罪量刑或程序激励优遇,而虚情假意的“认罪认罚”“纸面合规”呢!如若是明面上认罪认罚,实质上内心抗拒,又如何审查确定呢!更令人纠结的是,涉案企业当事人“真认罪是否真有罪”“真认罚是否必然罚”,也是必须直面的问题。如若说涉案企业认罪认罚,仅是表明一种诉讼姿态的话,那么此种姿态会否导致检察机关降低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而轻易开启合规程序呢!这些疑问,并非空穴来风式的存在,而是有着现实的例证和心痛的教训。应当承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以来,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成熟的制度运作和纠偏机制,其所释放的司法制度红利已经惠及各方。所谓刑事合规会对其造成冲击,甚至再次出现所谓“有罪推定““未审先判”现象,笔者以为此种疑虑大可不必。加之刑事合规实质上是一种由外至内的刺激和唤醒机制,将认罪认罚作为其程序启动前提,核心之处在于激励涉案企业进行合规内省,自觉认错纠错。至于涉案企业是否存在“纸面合规”,“真认罪是否真有罪”“真认罚是否必然罚”等情形,亦会纳入检察机关的考察视域,不致出现司法干预真空。

(四)刑事合规施予企业的法律福利会否打破公平竞存的市场环境

在刑事合规试点过程中,确有学者有着对于一家涉嫌犯罪的企业,通过“有且有效”的合规建设和整改,最终被免于定罪或给予看得见的轻缓处理,仍然保留其参与市场竞争的资格和机会、甚至其会因合规整改和建设获得后发优势,会否损及其他未涉罪企业在市场面前权利平等、机会平等利益的顾虑。笔者以为,此种顾虑看似不无道理,但细思之下,是为多余。因为对于涉案企业来讲,其启动刑事合规程序,建立完善企业刑事合规机制,本身就是因其行为违反刑事法律规范、触刑风险现实化的结果。客观论之,对于一家企业进行刑事合规整改,原本就是一种负程序行动,也是一种谴责宣示。换言之,进入刑事合规整改轨道的企业已是“带病企业”,在企业合规建设公示化的背景下,其实是一种公开的法律否定。况且,涉案企业进行刑事合规体系建设,首先就要认罪认罚,这也是一种自我负面评价。同时,涉案企业除了要投入高昂成本、宝贵资源进行刑事合规建设,还要面对数额相当的罚款和罚金缴纳压力。这无疑也是一种“负重前行”和法律惩戒。因此,在刑事合规建设发挥特殊预防效果之外,其一般预防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申言之,刑事合规给予涉案企业定罪或者预防刑激励,也是其应得之法律福利,是司法公正的体现。所以并不会出现刑事合规破坏市场公平竞存环境的问题。


二、刑事合规是律师辩护的机遇和挑战

通常而言,律师刑事合规业务包括刑事合规顾问业务和刑事合规监管业务。具言之,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建设顾问,指导涉案企业建立并有效执行合规计划,以便应对第三方组织评估和检察机关考核,通过整改验收,实现合规利益;律师可以接受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指定担任第三方组织成员,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计划的建设完善和有效实施进行了解、调查、监督、评估。律师作为涉案企业的辩护人,可以同时担任合规顾问,也可以与其他合规顾问人员合作推进合规体系建设。在该层面上论之,刑事合规与律师辩护存在竟合关系。无论刑事辩护律师以何种形式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建设,都要对刑事合规建设的基本流程和必要架构有所熟悉,且往往不限于提出刑事合规申请、作出刑事合规承诺。特别是律师同时身兼涉案企业刑事合规顾问和辩护人的时候,其工作程序和内容都会与单纯做刑事辩护人明显有所不同。从服务样态看,刑事合规顾问,是在帮助、指导涉案企业进行刑事合规体系建设,形成经得起检验的合规建设成果,为刑事辩护人提供辩护素材。刑事合规顾问的工作成果需要辩护人的合理恰当运用,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因此,对于有论者认为刑事合规顾问业务是完全独立于刑事辩护业务的律师业务之观点,笔者难以认同。笔者以为,刑事合规顾问业务应属于为涉案企业进行刑事辩护业务的一部分,或者说是刑事辩护业务不可或缺的存在。二者相辅相成、互为助益。质言之,刑事合规顾问业务和刑事辩护业务都可以归属于律师的“大辩护业务”范畴,都是为涉案企业在不同层级和不同方面进行无罪、罪轻辩护,目的是让涉案企业依法享有合规利益,最终预防和避免违法犯罪,实现企业行稳致远。所以,律师如何做好刑事合规的辩护工作,是我们必须面对的议题。

业界一直流行着一种说法,认为刑事合规业务是律师“新的业务增长点”,甚至有人将企业合规包括刑事合规业务视作律师“新的业务蓝海”。且不说刑事合规能否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中律师刑辩业务限缩态势下的“业务新天地”。毋庸置疑的是,律师是因为制度而存在的,律师业务也是因为制度而生的。刑事合规制度确实会催生律师合规业务,包括为律师辩护业务增添新内容,会给竞争日益激烈的法律服务市场提供相当量级的业务资源。当然,由于刑事合规制度尚未在我国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上得到确立,其还没有上升为法意义上的制度机制,其实施和运行还处于“试行阶段”,相关法律程序的嵌入和实体诉讼结果的形成,一直需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实现。因此,刑事合规业务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既是机遇,更是挑战。这就要求刑事辩护律师精准理解现行法律和“试行规范”,既不背离刑事法治精神,又能充分激活现有诉讼机制,在实体上不越界,在程序上全充盈,忠诚担当、履职尽责,行使好辩护权利,履行好辩护义务,实现委托人刑事合规利益最大化。


三、刑事合规语境下律师辩护的特点

刑事合规作为新生法律事物,因其特有的运行机理而具有自己的特点。相应的,在刑事合规语境下的律师辩护也呈现出不同于以往律师辩护的特点。

(一)辩护的交叉性。刑事合规语境下辩护的交叉性,主要是指在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程序启动后,刑事辩护律师,不仅要顾念一般刑事辩护要素,而且要重点关注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在刑事辩护律师和刑事合规顾问律师合体的情形下,辩护律师很大权重的工作是做好刑事合规体系的建构和完善,包括刑事合规承诺书的制作、刑事合规计划的制定、刑事合规计划的落实。当然,笔者一直认为刑事合规体系之建设和完善是刑事合规辩护的一部分,因为刑事合规也是为刑事辩护服务的。那种将刑事合规和刑事辩护截然分开的诉讼认知,笔者认为在逻辑上是不能自洽的。因此,作为刑事合规语境下的律师辩护,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显然是增加了业务面向和工作负荷,其辩护呈现出交叉性特点。

(二)辩护的广延性。刑事合规语境下的律师辩护之所以具有广延性特点,是因为该语境下的律师辩护既要有横向思维,也要有纵向思维,不仅要考虑涉案企业自身能否继续正常经营、规模大小、行业属性、经营模式,还要思虑与其具有业务关联的商业合作伙伴,甚至包括与其合作伙伴有着紧密业务联系的案外人、第三人的境况,以及因此所涉及的尽职调查问题。同时要兼顾因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时,刑事合规在案件侦查期间的展开,也要顾念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刑事合规在审判阶段的继续推进。不仅要顾及合规的法律效果,有时还要评估合规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这对于那些“大到不能关”的涉案企业尤为必要和重要。

(三)辩护的互动性。借他人之力,助辩护之功,是刑事律师辩护的常见策略。此举对于刑事合规语境下的律师辩护尤其重要。特别是在刑事辩护律师和刑事合规顾问律师分体的情况下,辩护律师要“时时小心、处处留意”,保持与合规顾问律师的全过程沟通,跟进了解合规体系的建构、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以便为刑事辩护工作建根筑基。辩护律师要以足够的谦卑姿态,学习借鉴合规顾问律师的知识经验,尊重并恰当运用合规顾问律师的工作成果,助力刑事合规辩护工作。同时,对于合规建设过程中的不足或遇到刑事合规考察评估未能通过的情形,要及时与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检察机关沟通,争取适时纠偏或再次给予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的机会。因此刑事辩护律师只有与刑事合规顾问律师以及评估组织、考察机关进行务实有效的沟通和互动,才能实现刑事合规辩护效果的最优。

(四)辩护的长期性。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以来,因为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适用,应该说大部分案件的刑事诉讼周期已经大大缩短。对于涉案企业,抛开小微企业可能涉及的“简式合规”不论,对于大中型企业,若启动刑事合规程序,在往常的诉讼程序之外,势必面临刑事合规运作的复杂环节以及或长或短的合规考察期,这些都实实在在延展了诉讼周期。加长的诉讼周期,一方面使得辩护历程自然延长,另一方面令合规辩护面临的诉讼变数增加。基于此,辩护人更应高度重视辩护风险点的甄别和辩护节点的把握。因此,刑事合规语境下律师辩护的长期性,要求我们更应强化风险意识和管控时点,这既是为了规避执业风险,也是为了维护涉案企业所应得的刑事合规利益。

(五)辩护的标准化。合者,靠拢也。合规,本身即具有对规范的主动符合性色彩。所以,合规是以外部刚性规范下的风险为压力而激发企业内生合规动力的制度机制,系典型的唤醒机制。除对程序标准遵行之外,对刑事合规实体标准化或者说符合性的贴合,是刑事合规语境下辩护的鲜明特点。对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建设的有效性,辩护律师要对照相关实体性标准进行判断,比如,是否做到了对涉案合规风险的有效识别、控制,对违规违法行为的及时处置,对合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的合理配置,以及是否建立了合规管理制度机制及人力物力的保障机制;是否实现了监测、举报、调查、处理机制及合规绩效评价机制的正常运行;是否形成了持续整改机制和合规文化。以上刑事合规评估实体标准的存在,决定了刑事合规辩护的标准化特点。


四、刑事合规语境下律师辩护的视界和思路

(一)充分认识刑事合规的时代价值和意义

刑事合规以其前瞻性和未来性,给企业以机会和出路,维护市场主体竞存权益,以发展视角和纬度对待涉案企业,是司法的容错和宽缓姿态。涉案企业从外部获得合规压力,进而激发内生合规动力,期获司法激励,最终求得司法机关对涉案企业的定罪量刑和程序优遇。这与我国一直秉持的“宽严相济”和当下倡导的“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可谓不谋而合,或者说刑事合规的有效运行是对上述刑事司法政策的积极回应,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彰显了重大的时代价值。因此,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学实弄透刑事合规的内涵外延,领会其对于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公私合治、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意义,进一步做好律师辩护工作,既是理论要求,也是实践之需。

(二)掌握刑事法律规范和研习一定的企业管理学知识

从罪刑法定的角度看,是刑法规范制造了犯罪或者说刑法规范是犯罪的制造者。因此掌握刑法规范、准确识别犯罪是刑辩律师的必修课。同时,涉案企业合规,包括刑事合规,是企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具体和突出体现。其不可能离开企业管理学知识。表现为企业组织架构的搭建、规章制度的制定、运营模式的选择、保障体制的维护,都需要管理学方面的系统知识加以支撑。企业合规主要是一个管理学和法学的交叉问题,但以法学为主导,因为是外部法律制度的发展催生了企业的法律新风险,企业为应对这些的新的合规要求,而对内部管理制度进行调整。[4]由此可见,掌握刑法规范固然重要,而研习一定的企业管理学知识对律师做好企业刑事合规辩护工作也具有重要意义。

(三)精准把脉涉案企业的实际境况和发展潜能

作为涉案企业刑辩律师,务必弄清企业能否继续正常经营、企业类型、经营模式、业务范围、社会贡献、行业特点,为刑事辩护做好充分准备。包括但不限于涉案企业的注册资金、现实用工人数、员工受教育状况、吸纳就业潜力、纳税数额、盈利能力;涉案企业是属于高新高科企业,还是落后老旧企业;涉案企业发展潜力、未来前景;涉案企业的历史表现、荣誉获得、知识产权拥有情况等事实,都会成为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启动刑事合规程序的基本资料和依据。

(四)以专业判断和职业敏感性促使涉案企业走刑事合规之路

鉴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对于企业的定罪量刑以及诉讼程序的推进和终结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在依职权和依申请启动刑事合规程序的选择性模式下,主动积极申请刑事合规,作出合规承诺,更能体现涉案企业的认罪认罚诚意和构建刑事合规体系的自觉,更能表明涉案企业“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巨减和耗弱,更可能为涉案企业争取到最大的刑事合规利益。

(五)刑事合规的程序之辩

①程序启动可行性判断。根据《指导意见》第4条、第5条相关规定,从正反两面确定涉案企业是否符合启动刑事合规程序条件。需重视的是,如果辩护律师代表企业申请启动刑事合规程序,根据《指导意见》第10条相关规定,在周延考量后,可以联合相关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提出刑事合规申请,形成合规程序启动合力,以资增加检察机关启动刑事合规程序的机率。②结合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计划实施情况、合规计划的承诺履行期,说服检察机关给予合理的合规考察期限。③提交定期合规报告材料,展示程序推进成果。④行使对第三方机制管委会选任的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的提出异议权。⑤参与涉企犯罪案件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的听证会议,发表有利于涉案企业或相关人员的辩护意见。⑥ 认为涉案第三方组织或其人员在第三方机制运行期间,存在行为不当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的,可以向负责选任第三方组织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反映或者提出异议,或者向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控告。⑦对于参与第三方组织的中介组织人员具有相关执业利益冲突和执业禁止违反行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和反对意见。

(六)刑事合规的实体之辩

刑辩律师应明晰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计划应具备的实质要件,重点审查合规计划是否具备以下要件内容,即合规计划是否围绕着与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了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构建了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健全了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弥补了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能够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全面性是审查的实质标准。实体之辩的基本思路就是做好“角色互换”,对标第三方组织的评估标准和检察机关合规不批捕、合规不起诉、合规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合规变更强制措施的要求,知己知彼、因案而异、对症下药、精准辩护。

(七)刑事合规相关性辩护

根据《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刑事合规既适用于单位犯罪案件,也适用于单位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实施的与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我们同时认为,涉企犯罪不单单是与涉案企业和人员本身有关,还与案外相关市场主体有着这样或那样的事实和法律关联,因为每个涉案企业都不是孤立的市场存在。因此,关于刑事合规相关性辩护,笔者认为,其基本意涵是指在法律框架内和第三方机制下,利用与涉案企业具有关联的各种事实要素和法律要素资源,为涉案企业和相关人员享有刑事合规利益而进行的辩护。因此,刑事合规相关性辩护要求辩护律师应有超越涉案企业和人员本身的辩护视界。既包括对涉案企业和相关人员涉嫌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本身的辩护,也包括为涉案企业的商业合作伙伴,甚至第三方主体利益考量的辩护。需要进行大视度审视,广角化查究,形成辩护联动效应。既要重视辩护的核心效果,也不能忽视辩护的边际效能。辩护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委托人刑事合规利益最大化。

刑事合规在成为理论界高频学术热词、被广泛研议的同时,相关企业刑事合规的司法实践也在如火如荼的进行。刑事合规语境下的律师辩护呈现出与以往刑事辩护不同的特点,这就需要刑辩律师应势而动、因案施策,结合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具体情况,深度介入企业的刑事合规体系建设和完善过程之中,为涉案企业提供专业、精准的法律指导和帮助。辩护律师要善于依托刑事合规语境下鲜活多元的辩护背景,积极调动各种辩护资源、努力捕捉一切有利于涉案企业的辩护事由、穷尽所有合法的辩护手段,争取赢得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利益最大化,为涉案企业的行稳致远、持续发展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保障。并借此激发刑事合规的制度效能、凸显刑事合规的制度价值,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贡献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企业合规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4月第2版,第11页。

[2] 谢鹏程主编:《合规不起诉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21年9月第1版,第7页。

[3] 李本灿:《刑事合规的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7月第1版,第47页。

[4] 李奋飞主编:《企业合规通识读本》,法律出版社 2022年5月第1版,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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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邀编审: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云证国际司法鉴定中心学术部主任,朱桐辉
技术编辑: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王毅丹

(感谢南开大学法学院校友安尧题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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