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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期 |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概况与特性分析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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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近年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因合同内容与双方权利义务的特殊性,加之网络加盟模式的悄然兴起,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受关注度日增。

在审理特许经营合同案件过程中,在合同解除权、撤销权、信息披露、违约责任等方面也出现了一些有争议的问题。本文尝试以该类合同权利义务为经度,以债权权能为纬度,对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性进行解读。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概况与特性分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助理     李妍卿

为网络发布方便之宜,已删除脚注

全文字数:   7144


/语音版请点击播放/

近年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因合同内容与双方权利义务的特殊性,加之网络加盟模式的悄然兴起,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受关注度日增。特许经营模式业已扩展到众多商业领域,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区法院)知识产权庭自2011年至2016年6年间所审结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酒店加盟、餐饮服务、网吧经营、服装生产销售、健身、快递、教育机构等行业。在审理特许经营合同案件过程中,在合同解除权、撤销权、信息披露、违约责任等方面也出现了一些有争议的问题。本文尝试以该类合同权利义务为经度,以债权权能为纬度,对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性进行解读。


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受理基本情况


(一)诉讼请求和基础事实

通过对普陀区法院知识产权庭2011年至2016年所受理特许经营合同案件的分析,笔者发现纠纷的诉请主要有以下几种:请求解除合同、请求撤销合同、确认无效、返还加盟费、保证金、赔偿损失。在审判实践中,还有当事人对合同撤销与合同解除出现选择竞合的情况。归纳起来,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一般有如下几类:

1.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中出现显失公平、在商业广告中有虚假宣传、推广,夸大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导致被特许人在签约之初被误导,而做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签约行为;

2.特许人隐瞒合同实质性内容,或对签订合同有直接影响的内容进行虚假陈述;

3.特许人提供给被特许人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

4.因被特许人所在地政策发生变化,导致无法经营;

5.不符合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例如未达到“两店一年”的要求;

6.特许人在同一地区重复授权;

7.特许人未依约履行培训、管理等义务。

(二)欺诈撤销类案件情况

普陀区法院2011年至2016年因欺诈而主张撤销的特许经营合同案件分析显示,特许人为达到融资和扩张的目的,往往通过夸大经济效益、编造品牌知名度等方式,激发人们的投资热情,诱使被特许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之签订合同。从行为表现来看,主要有以下一些情形:

1.对知识产权的夸大宣传,将不存在的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谎称为自己的,将不知名的国内商标夸大宣传为国外知名品牌;

2.在限制性行业中,隐瞒不具有特许资质的事实,随意发展被特许人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3.对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欺瞒,谎称产品经过质检获得行业内广泛好评等。

问题是,以上情况是否足以支持原告提起的撤销或解除合同之诉,实践中仍有争议。

(三)典型案例

案例1:孙某与上海某餐饮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餐饮公司以合作经营、品牌使用许可的名义,收取孙某十余万元的投资,并向孙某出售其某店10%的股份。同日,餐饮公司向孙某出具了“合作出资证明”,确认孙某在某店中10%的股份份额,其后餐饮公司为该店办理了营业执照,登记为“上海某公司某分公司”。孙某据此认为,分公司非独立法人,亦非合伙企业,其股份不能出售、转让。且涉诉店系被告分公司,不应涉及品牌许可事宜。该餐饮公司以合作、品牌使用许可的方式出售其分公司的股份,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究竟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亦或合作协议纠纷?

案例2:上海某家居内衣服饰有限公司(系原告前身)是知名品牌“北极绒”的合法持有者。原告与被告签订《成衣生产授权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合作生产工厂,允许被告按照约定研发、生产“北极绒”品牌授权产品;由被告向原告领取“套标”(即辅料),同时以实际领标数向原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即“标费”),并约定了标费的收取标准。被告辩称,该协议围绕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北极绒产品进行,双方系贴牌生产的合同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在贴牌生产过程中,被告对商标的使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贴牌产品没有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被告从未享受过商标使用所带来的收益,故系争协议并非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该协议中涉及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格式条款均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商标许可使用费缺乏依据。


二、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与特性分析


从上述案件受理基本情况与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的,对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会发生争议,有时特许经营合同与投资协议、销售合同、经销合同、承揽加工合同会发生混淆。应当结合当前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许经营模式分类、与他类合同的比较与辨析,综合判定合同性质。

(一)现行规范中的定义

1.我国国内规范

其一为2004年商务部颁发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失效),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其二为2007年的《条例》,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中说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知识产权)的企业(即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适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而引起的纠纷。特征如下:(1)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为合同关系;(2)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并进行营业指导和援助;(3)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即被特许人服从特许人的控制);(4)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报酬;(5)两当事人是独立的经营者,被特许人依其自有资本进行经营,但并不排除特许人的资金支援。

2.国际规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4年发表的《特许经营指南》中所下定义为,特许经营是这样一种安排:开发出经营某种商业体系的一方(特许人)允许另一方(被特许人)按照特许人规定的条件使用其体系,同时取得一定代价。这种关系是一种持续性关系,被特许人按照特许人创立的标准和商业实践开展经营,并接受特许人的监督和持续援助和支持。美国特许经营协会的定义是:特许经营企业把自己开发的产品、服务和商业系统(包括商标、商号等企业形象的使用,经营技术,商业场所和区域)以合同的形式授予加盟者在规定的区域内经销和营业,加盟者则应交纳一定的营业权费用,承担规定的义务。

无论从我国的行政条例还是从国外行业协会、国际组织的规定来看,商业特许经营是以知识产权(涵盖商标、商号、包装装潢、经营模式、商业秘密)为核心的专有技术与他人资本相结合来扩大经营的一种商业模式。简单说来,就是特许方让渡核心专有技术的使用权、复制其经营模式,以此获得对被特许人的许可使用费在内的对价合同关系。经营模式包含有企业管理、质量控制、商品销售、广告宣传、店面装潢、标志设计、人员招聘、员工培训等各方面,是特许人在长期的经营中积累起来的复杂的经营管理经验、方法的总结。因此,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可以归纳为:品牌是特许经营中的核心经营资源,而企业规模则是企业实力的外在表现,是特许人履约能力的潜在保证,上述内容与合同目的直接关联。

(二)特许经营模式

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不同,可以将特许经营划分为商品商标特许经营和经营模式特许经营。商品商标特许经营包括三项内容:(1)商品生产特许;(2)商品销售特许;(3)商品商标特许经营。在经营模式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购买特许人的整个模式的经营权,不仅是生产、经销产品和服务,还有加盟店的商标标志、店名、经营标准、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经营方针都要按照特许人指导进行。经营模式一般具有统一化、规范化、标准化、可复制化等特点。

(三)与他类合同的比较

1.连锁经营合同

连锁经营合同指拥有统一资本或者由同一个总部集中管理领导,并有组织地经营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共同进行市场经营活动的零售企业或者饮食业。在产权结构、经营管理模式、运作方式、扩张方式上有诸多不同。从内部法律关系来看,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双方的关系是依赖于合同而存在的,是相互彼此独立的法律主体,合同中会明确地规定双方当事人各自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在连锁经营中,总部与分店之间并不会因为没有合同的存在而无法构成连锁经营,因为二者进行商业经营活动是通过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来进行的。

2.销售代理合同

代理特许与特许经营的区别在于,特许代理商作为特许人的一个服务机构,代表特许人招募加盟者,为加盟者提供指导、培训、咨询、监督和支持。代理特许通过发展加盟者来收取佣金。独家代理合同,是指供应商授权代理商在约定范围内对规定的商品拥有独家代理的协议。被特许人是独立于特许人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而独家代理则不同,代理人作为其经营活动中的受托人帮助委托人处理业务,其行为导致的结果是由代理中的委托人来承担。

3.产品分销合同

产品分销合同是指制造商或者供应商为了转售商品而向一定地域内的分销商提供特定产品的合同。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时,该类特许经营合同和分销合同确实容易混淆。然而,二者在内容上、性质以及经营体系上来看,仍然存在着明显区别。首先,分销合同内容就是销售产品,其次,产品分销合同属于一般的买卖合同,而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不仅止于买卖,还是特别法规定的有名合同。被特许人有权根据特许经营合同使用特许人授予的方式进行经营活动以及获得合同中规定的商业秘密等权益。最后,特许经营合同的管理更体现出一致性和统一性。


三、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通过前文对特许经营合同定义、内容与其他合同的区分的论述可以得知,正是由于特许经营合同本身属性,产生了合同双方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特许人对自己的经营模式、知识产权等是熟知的,对行业情况也很熟悉。但是,被特许人对此不一定知晓与熟悉,对于信息掌握不对称的合同相对方,特许经营法律中就有特别的条款规制特许人滥用权利,包括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冷静期的解除权等具有特色的权利义务。应结合特许经营国内法规中强制性规定,对国外的特许经营特性的分析,与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比较,揭示其知识产权属性、人身依附性等,为最终判断双方是否有法定(约定)解除权、撤销权、违约赔偿请求权等一系列法律后果的产生奠定基础。

(一)缔约前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防范特许经营合同欺诈的核心在于设立信息披露制度”,美国学者建议,特许经营可以借鉴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投资人保护制度的核心内容一样,信息披露制度在特许经营投资人保护制度中同样具有核心地位。

1.披露内容

我国《条例》第22条、《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条对特许人披露义务包含的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主要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特许人基本情况及其拥有经营资源信息,特许经营合同内容的相关信息,以及特许人涉诉、涉仲裁、被行政处罚的信息。特许人对于企业自身基本情况的披露应准确、及时,出现未准确披露的情形有可能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

需要指出的是,《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两店一年”的规定现已被普遍认为是管理型强制性规定,特许人未达到其要求并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但对于直营店情况的披露仍是特许人应尽的义务。因为特许经营往往需要长期合作,具有一定人合关系,缔约之前的诚信坦诚更是履约的前提。

2.披露时间

这里所说的初始信息披露,是指在合同缔结之前的信息披露。《条例》第21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该条亦属于管理性规定,因此违反该条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但是我们可以从中得出的结论是,无论从合同法的原理还是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特许人皆有义务在缔约前将相关的信息及时传达给被特许人。

(二)缔约后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所谓“后续信息”,是指在特许经营合同存续期间,特许人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向被特许人提供有关特许经营体系发生的事件、系统的发展及系统的改进等方面的、对被特许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信息。之所以有此类义务存在的原因,是为了保证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的过程中能够掌握相关信息,防范市场风险。在特许经营期间,商标、专利权有可能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被判决侵权而无法再许可他人使用,这种情况下,将对特许经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由于立法中并未对“及时”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此处的“及时”有人认为应对必要性、传输的速度、信息内容的重要程度等客观因素加以综合考量,给裁判带来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由于特许经营合同持续时间较长,有的甚至达十几年之久,因此持续披露双方的信息均为必要,根据双方的交易性质、信息获取时间、重要性以及被特许人的分布情况来综合考虑,更符合公平正义。

(三)被特许人的撤销权

民法上的可撤销行为的发生原因包括欺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欺诈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比如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将赝品说成真品、将低劣产品说成优质产品等。至于消极的不作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2条第2项前段“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可因此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特许经营合同,因特许人隐瞒其对经营资源无处分权或权属不清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关于披露“准确”信息中“准确”二字的理解,应是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隐瞒、提供虚假信息的,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而对合同订立产生实质影响的信息缺漏或者错误,是研判法院支持撤销权的关键。

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以及《条例》中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究其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能够获得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防止商业欺诈。对特许人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应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夸大以及提供的虚假信息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及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特许经营合同中欺诈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虚假的宣传广告、隐瞒信息披露或虚假信息披露。此处,虚假宣传广告应当是显而易见夸张的,也就是说,不会使被特许人产生错误意思表示的“虚假”,不应理所当然地成为撤销权成立的理由。然而,在隐瞒信息披露或虚假信息披露的情况中,特许人负有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加盟信息的披露义务,其目的在于使被特许人在掌握真实加盟信息的基础上对投资经营做出选择。虽然《条例》第23条第3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如果特许人对于应当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的行为,根据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可能因构成欺诈而导致合同被撤销。

(四)冷静期与被特许人的解除权

根据诚信原则,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其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然而《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是特许经营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因与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不同,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一定争议。为何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要赋予被特许人特别的倾斜性保护权利呢?诚如本文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论述,此类合同的特性源于特许人掌握着知识产权以及经营模式,在合同中占据着优势地位,而对于以资金换取无形资产、经营模式的被特许人而言,他们对行业信息掌握不够全面、具体,因此为了避免被特许人因为一时冲动,急于赚钱的心理,也为了将来能够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开展更为长久的合作关系,法律赋予了被特许人“毁约特权”。为此,很多国家的特许经营立法都规定有被特许人任意解除权的“冷静期”条款。

法律是平衡的艺术,虽然在对被特许人因避免交易冲动而定约而被赋予了保护性条款,对于特许人也应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和合同交易的安全性来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在被特许人的法定解除权成立后,亦应对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一般意见认为,任意解除权的时间不宜规定过长,只要开始接受使用经营资源了,被特许人就自然丧失了任意解除权。笔者认为,在特许人对被特许人进行了相应的培训、被特许人接受货物后而未提出异议、过了合同所约定的冷静期限未提出解除要求等情况下,均可视为被特许人放弃任意解除权。

(五)特许人以提供培训、监督、检查、指导等方式帮助营销的义务

如在普陀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为自然人,与被告(特许人)富侨公司签订足浴加盟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技师配备、培训、巡查、管理等被告作为特许人应负担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配备技师、培训、巡查、管理等合同主要义务,在原告发函交涉后,被告既未回复也仍未履行义务。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根据不同的特许经营合同,其中的主义务内容也不尽相同。本案中,被告公司属于服务性公司,与足浴按摩和美甲、美容美发等行业相同,提供优质服务是企业生存根本。配备有资质的技师是这家公司能够营业获取利润的根本因素之一,因此,特许人在人力培训、技师配备等方面的义务属于合同生效的主义务,未尽该项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六)后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92条对后合同义务进行了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后合同义务包含有保密义务,《澳门商法典》第702条亦有相关规定。竞业禁止条款,是为了保护特许人的合法商业利益,包括商标、商业秘密、商誉、市场份额等,以及保护特许人自身与其他特许人免于不正当竞争。停止使用条款,被特许人应履行应停止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返还或销毁与经营资源有关的文件或材料。除了被特许人应履行后合同义务外,特许人也要履行一定后合同义务。如美国部分州的特许经营法规定,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特许人必须回购被特许人的库存。其中加州的《特许经营关系法》明确规定,如果特许人未按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必须回购受许人的库存。后合同义务是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的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履行确保了特许经营合同履行的完整效果,平衡了双方的利益,也更好的实现了对特许经营交易安全的保护。

 

特约编辑 / 张   俊

执行编辑 / 胡逸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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