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教授刑法思想述评
编者按
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是我国法学界最有影响力的学者之一,也是每一位刑法学人耳熟能详的刑法大师。本文系北大法学院官网对陈兴良教授的介绍,全面而客观地评述了陈兴良教授的学术经历和基本学术观点,对于刑法学研究生和对刑法学感兴趣的本科生而言是一份绝佳的“知识地图”。本文转载已经陈兴良教授授权,文中参考资料的选用截至2017年3月,未收入陈兴良教授2018年作品,特此说明。
陈兴良教授1981年12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学系,获法学学士学位,同年考入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1984年12月获法学硕士学位,1988年5月获法学博士学位。1984年至1997年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任教,先后任助教(1985年)、讲师(1987年)、副教授(1989年)、教授(1993年)、博士生导师(1994年)。1998年至今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兴良教授的主要研究领域是刑法哲学、刑法教义学、判例刑法学。截至2017年3月,陈兴良教授共有专著19部,已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396篇。
陈兴良教授对哲学理论和哲学思想情有独钟,早在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念本科时,他就广泛涉猎了古今中外的大量哲学理论著作,奠定了他的基本哲学功底,哲学兴趣决定了他日后刑法学研究的基本方向。20世纪80年代初,陈兴良教授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师从高铭暄教授、王作富教授攻读刑法学专业硕士、博士学位时,又接受了严格的注释刑法学专业训练。在此期间,他仔细阅读了国内出版的几乎所有的刑法学专著,并将理论视野投向了对苏联、德、日及英、美刑法学的比较研究,在此基础上撰写了极有份量的硕士论文《正当防卫论》及博士论文《共同犯罪论》。这两篇论文分别出版后,获得了刑法学界的广泛好评,堪称刑法学研究中的佳作。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陈兴良教授将学术视角拓展到了刑法哲学研究,为刑法学研究重新开辟了一方天地。从对上述研究轨迹的粗略考察中,人们可以看出:坚实的专业功底是陈兴良教授成功的基础,浓厚的哲学兴趣是陈兴良教授成功的关键。前者使他的研究始终言之有物、有的放矢,后者使的研究独树一帜、别开生面。
陈兴良教授的主要研究成果可以概括为三大方面:一是刑法哲学研究,二是规范刑法学研究,三是判例刑法学研究。前者的贡献在于提升刑法学的学术品味,后二者的作用在于指导刑事司法实践。
一、陈兴良教授对刑法哲学的研究
陈兴良教授始终认为,刑法条文背后蕴涵着深刻的法理,这是刑法理论的主体内容,应当把刑法学从对刑法条文的注释提升为对刑法法理的阐述,从而建构刑法理论的宏大体系。为此,陈兴良教授开始了刑法哲学三部曲的创作。
(一)刑法哲学
我国传统刑法学体系基本上是一个教科书体系,在这一理论范畴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罚的预防目的都得到强调。在陈兴良教授看来,传统刑法观的形成受意识形态和计划经济模式的强烈影响,而且人为割裂了罪刑之间的血肉联系,其理论体系和基本观点都具有封闭性、狭隘性和片面性。为此,陈兴良教授在对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进行深刻反思的基础上,创造性地初步建构了一个以罪型关系为中心内容的刑法学理论体系。这反映了作者在提升刑法学理论品味方面所作的不懈努力。在《刑法哲学》一书中,陈兴良教授指出:“刑法学如欲无愧于这个时代的重托与厚望,必须提高自身的理论层次,引入哲学思维,使刑法的理论思辨成为对时代本质的思维,与时代变革的脉搏跳动合拍。”
在刑法哲学研究方面,陈兴良教授分别提出了犯罪本质二元论、刑罚目的二元论和罪刑关系二元论等一系列全新的刑法命题,并试图以罪刑关系论取代以往刑法理论中的行为中心论、行为人中心论或社会危害性中心论。《刑法哲学》的出版,使我国刑法理论在从注释刑法学向理论刑法学的转变方面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刑法学逐步接近于哲学的思维。 该书在刑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之所以能产生广泛的影响和一致好评,一方面是它在体例创新方面下了很多功夫,给人以耳目一新之感;另一方面是因为它体现了作者强烈的创新精神和求真意志,使更多的人意识到:刑法学乃至整个法学都可以有一套与传统理论迥然不同的话语系统。正是这一点,鼓舞了很多具有创新精神的“法律人”。假如说今天的刑法学与80年代初相比有了一些进步,那么,在一定程度上与《刑法哲学》的出版有关——它既为后来的研究者铺就一条相对平坦的道路,又激励着后学者的创造欲望。
(二)刑法的人性基础
刑法哲学研究系列的第二部著作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该书以人性——理性与经验以及人的意志自由作为切入点,批判性地审视以前的刑法理论框架。换言之,陈兴良教授选择人性的视角对刑法的本源进行拷问,从刑法之实然到刑法之应然,深化对刑法的理论研究。 陈兴良教授提出人性的理性与经验二重性的原理,肯定人在存在论意义上的行为决定论和价值论意义上的意志自由论。由此出发,该书分别考察了犯罪与刑罚、立法与司法的人性基础。该书以人性为理论视角,对刑法进行了哲学上的综合分析,其中包含着大量哲学、法理学、社会学、心理学、伦理学、生物学等知识,使该书具有相当的理论包容量和逻辑穿透力。该书结构对称、体系严谨,渗透着一种形式美;此外,该书还在国内开创了没有法条的刑法学研究的范式,也是国内整个法学界将人性的哲学分析引入部门法学研究的开创性著作。《刑法的人性基础》的出版,标志着陈兴良教授完成了从刑法的法理探究到法理的刑法探究的重大转变,使其理论研究登临了一个更高、更新的境界。
(三)刑法的价值构造
刑法哲学系列的第三部著作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传统刑法学实质上具有工具理性的意味,其主旨在于为国家迅速有效地打击犯罪提供理论支持和论证,它的中心命题就是“有效即为合理”。这种“消除(打击犯罪过程中的)障碍”的学问对于保护社会而言可谓功莫大焉,但在保障人权方面却有所偏废。
刑事法语境中人的价值及其命运一直是陈兴良教授关注与聚焦的对象,并由此展开了一系列对刑法价值、功能等一系列问题的言说。陈兴良教授始终认为,刑法学是以犯罪为研究对象的,犯罪是一种恶。因此,刑法学可以说是一门研究恶的学问。正因为刑法学研究恶,才要求我们的研究者有一种善的冲动。在刑法学研究中,通过观察与剖恶,使我们更加向往与信仰善。正是这种对恶的排斥与向善的冲动,他强调,“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 可以说,对刑罚权的一种必要防范以及对人权的必要保障的基本理念乃是作者“始终为我国的刑事法治呼唤呐喊的内在动力”。
为了纠正传统刑法观念的偏向,在《刑法的价值构造》一书中陈兴良教授秉承科学的学术态度,立足于社会本体论以及对个人与社会关系的正确认识,对刑法的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双重机能进行了价值重构。《刑法的价值构造》是一部以价值为切入点,对刑法进行综合的哲学分析,具有理论广度和学术深度的刑法哲学研究的力作。该书以价值为理论视角,审视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揭示两大学派之间在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这两种刑法机能上的对峙和冲突,并从社会本体论角度,基于个体与整体的统一性,提出了刑法机能二元论的原理,由此出发,分别考察了刑法的公正性、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人道性三大价值目标。
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既要重视对人权的保障,又不能漠视对社会的保护,任一价值的缺失都是刑法失败的明显标志。但是,人权保障机能与社会保护机能在一个国家的刑法中又绝不能等而视之。在我国刑法中首先强调刑法的社会保障机能,有其历史基因和现实合理性,但是,这一机能又必须受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的强有力修正。根据这一基本思路,陈兴良教授对刑法的公正性、谦抑性与人道性做了历史与逻辑的深刻阐述,尤其是对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这两个刑法基本原则进行了深入的价值分析,在进行这些研究时,作者坚持了自己一贯的学术追求:“着力探讨支配刑法之表象的‘道’——刑法条文的灵魂与精髓,即刑法条文应当服从以‘道’为内容的刑法原理与精神,审视刑法的应然性——即对刑法的本源思考与终极关怀。” 这些研究成果,基本上代表了当前该领域研究的最高水平。该书将刑法置身于社会价值系统之中,使对刑法的法理分析演化为对刑法的社会分析,从而使刑法理论的哲学升华得以进一步实现。
刑法哲学三部曲的写作历时近10年,它的最终完成,标志着刑法哲学体系的建构使命基本完成,从而使我国刑法理论研究在某些方面走在了其他部门法学理论研究的前面,也为刑法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探索出了了另一条路径。对此,有学者评述说:陈兴良教授“先后推出的刑法哲学三部曲……曾经在我国刑法学界产生了巨大影响,令喜欢它们的读者激动不已”。
二、陈兴良教授对规范刑法学的研究
(一)规范刑法学在陈兴良教授理论框架中的地位
刑法学永恒的生命力与刑事司法活动的复杂性休戚相关。刑事司法中各种各样的难题需要刑法学给予回答,所以刑法学从来都不是书斋中纯粹的学问。陈兴良教授深谙此理。在他的刑法哲学系列研究中,寄托着对刑事司法的最深切关怀:刑法哲学能够从根本上、宏观上对司法活动起着指导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刑法哲学从来没有离开司法实践,而是始终将司法活动作为自己的观照对象。
陈兴良教授对刑事司法实践活动的最直接关注表现在他对刑法解释学的研究上,《共同犯罪论》和《正当防卫论》都是其中不可多得的佳作。此外,陈兴良教授还主编了《经济刑法学(总论)》、《经济刑法学(各论)》、《刑法新罪评释全书》等在司法机关广有影响的著作。这些著作或对经济犯罪的认定与处理进行了开拓性、全面性的探讨,推进了经济犯罪学的发展;或对刑法中增设的新罪作了详尽的阐述,从而为司法机关提供指导。总之,它们在推进国家刑事法治进程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陈兴良教授长期从事刑法哲学研究,但他从不否认规范刑法学的功绩,认为规范刑法学与理论刑法学之间存在着辩证的关系:规范刑法学是刑法哲学的基础,为刑法哲学的发展提供滋养;刑法哲学是规范刑法规范学理论层次提升的标志,是规范刑法学以及刑法史学等理论形态抽象发展的结果。基于这一正确认识,陈兴良教授将大量的精力投向了对规范刑法学的关注。在10余年的刑法学研究生涯中,他积极参与刑法修订、司法解释的论证等活动,接受权威司法机关的邀请参加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讨论,并撰写大量的刑法学论文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中的重大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独到间接,涉及到对刑事立法指导思想的反思,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证券犯罪、共同犯罪、法条竞合的立法完善,间接正犯、身份、罪数、犯罪数额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等。这些问题,几乎涉及了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方方面面。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颁布以后,陈兴良教授更是将满腔热情投入到注释、宣传修订后的刑法的热潮中。他所著的《刑法疏议》是第一部阐释修订后的刑法的个人专著。在该书中,他运用自己丰富而娴熟的刑法专业知识,纵横捭阖,探幽烛微,将刑法典的精义阐发得清楚明了。后来出版的解释修订后刑法的大多数书籍都不同程度地参考或引用了《刑法疏议》一书。2003年陈兴良教授出版的《规范刑法学》一书更是集中体现了陈兴良教授对规范刑法学的研究成果。由此可见,陈兴良教授对规范刑法学所倾注的精力、对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所给予的现实关心并不亚于其他任何一个专以注释刑法为己任的刑法学者。
(二)陈兴良教授对刑法基本原理的研究
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的“公法的特征”、“刑事法的特征”与“强行法的特征”决定了刑法如欲获得正当性并具有实效,就必须以合理的价值作为刑法的根基与支点。公正、谦抑与人道,在陈兴良教授看来,是刑法的基本价值。公正性,作为刑法的首要价值,意味着刑法中的一切问题都应当让位于公正性。刑法的公正意味着刑法的正当,意味着刑法的公平与刑法的平等。报应与预防的统一是公正与公平的标准。刑法谦抑是刑法的缩减或者压缩,刑法的谦抑性具有对刑法的限制机能。它应当意味着刑法的紧缩性,即其作用仅限于维持社会必要的生存条件;意味着刑法的补充性,亦即必须是在其他法律措施不能奏效时才动用刑法;还意味着刑法的经济性,也就是说应当以最少量的刑法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刑法效益。刑法的人道性是指把刑法对犯罪人造成的痛苦控制在人的尊严所能接受的限度之内,它表明刑法应当是宽容的、轻缓的、符合道义的。为了体现并实现这些价值,现代各国刑法大多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确立为刑法的基本原则。陈兴良教授新近的研究凸现了罪刑法定的价值内涵、立法机理与司法运作,并通过对它的现实考察揭示了这一原则的初衷与根本价值取向是个人自由与保障人权。 通过陈兴良教授对刑法理论的阐述,我们知晓了法条背后支撑法律的法理,看到了国权刑法与民权刑法的关键区别,领略了政治刑法与市民刑法的分野所在。可以说,个人侵害国家与社会是可怕的,是需要加以规范的;同样,国家不当侵害个人也是可怕的,甚至是更可怕的,也是更需要规范的。因为一旦权力机器不当运作,是任何个人都无法抵挡的。所以,对国家的刑法给予必要的堤坝设置是必须的,这是现代民主刑法的基本标志。 在中国,传统的刑法理念具有强大的市场,因而中国的刑事法治的关键应当是现代的刑法价值观的确立与施行,而这是与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原则紧密相关的问题。
陈兴良教授在刑法基本原理的领域,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可以归纳如下:
1.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
我国刑法理论深受苏俄刑法学的影响,是在上个世纪50年代初,引入苏俄刑法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虽然我国刑法学者根据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展开对刑法学的理论研究,在刑法理论的本土化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我国刑法学在知识形态与结构上还深深地打着苏俄刑法学的烙印。在这种情况下,陈兴良教授在2006年提出了“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的命题,对以苏俄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体系进行了批判,认为这一犯罪构成体系存在事实与价值相混淆、犯罪构成的平面化、规范判断的缺失等根本缺陷。陈兴良教授指出:时至今日,学术与政治之间的区隔已经形成,苏联刑法学中的政治话语已经丧失了其正当性。至于哲学范式,机械唯物论不再具有天然合理性,价值哲学已经能够公正地对待,各种哲学思想只要具有科学性都可以为我所用。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与大陆法系刑法学的隔膜已经不复存在。其实,无论是苏联刑法学还是大陆法系刑法学,对于我国来说都是泊来品,因此也不存在本土化的抗拒。既然都是泊来,为什么不引入一个更为合乎逻辑性并且能够发挥认定犯罪的功用性的犯罪构成模式呢?而要做到这一点,前提条件是实现我国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 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的命题提出以后,在我国刑法学界引起较大反响,也存在非议, 但陈兴良教授始终认为,去苏俄化是我国刑法知识转型的必然要求。
2.刑法知识的转型
以1979年7月1日刑法颁布为标志,我国刑法学在接续上个世纪50年代引入的苏联刑法学的基础上,从对刑法条文的注释起步,至今已经走过了四分之一世纪的路程。当前,我国刑法学正处在一个转折点上:既有的理论体系和研究方法已经走到了尽头,难以适应理论发展与法治建设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陈兴良教授提出了“刑法知识的转型”这一命题。并对此进行了持续的理论关注。陈兴良教授指出,在1979年刑法颁布以后,我国刑法学研究开始恢复,但这时恢复的主要是苏俄刑法学的传统,并且这个时期的刑法知识具有政治化以及意识形态化的特征。这种刑法知识的政治化以及意识形态化倾向,是和当时的社会大环境有关的,尤其是立法与司法的政治化以及意识形态化,对于刑法知识的政治化以及意识形态化具有重大影响。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刑法问题的思考都是一种政治考量、一种意识形态考量,因而所谓刑法知识完全混同于政治常识、意识形态教条,刑法知识的学术化完全无从谈起。刑法知识的政治化以及意识形态化,实际上是政治对刑法学的一种侵蚀,有损于学术的独立性和知识纯粹性。 正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下,陈兴良教授提出了刑法知识转型的命题。在对刑法知识论的探讨中,陈兴良教授注重刑法知识自身的发展规律,强调刑法知识所具有的自主性与自足性,期望通过刑法知识的转型,使刑法理论满足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客观需求。陈兴良教授揭示了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发展和对外开放这两个原因,对于我国刑法知识发展的推动作用。 这种对刑法知识本身的考察,在我国传统刑法学中是不多见的,体现了作者的学术前瞻性。
3.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批判
社会危害性理论是我国传统刑法学的中心,它所体现的是建立在实质合理性之上的刑法知识形态。在传统刑法学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它决定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的观念深入人心,对刑事司法活动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1997年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以后,陈兴良教授敏锐地发现在社会危害性理论所显现的实质的价值理念与罪刑法定主义所倡导的形式的价值理念之间,存在着基本立场上的冲突。因此,陈兴良教授第一个对社会危害性理论进行反思性检讨,提出将社会危害性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 此后,陈兴良教授又进一步对社会危害性理论进行了批判性清理,并从实质判断与形式判断的意义上对此进行了探讨。陈兴良教授指出:在犯罪构成中,仅有形式判断是不够的,实质判断也是不可或缺的。关键问题在于:实质判断的功能如何加以界定。实质判断的功能无非有两种:一是入罪功能,二是出罪功能。所谓实质判断的入罪功能,是指基于对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而将其认定为犯罪。实质判断的出罪功能,是指没有社会危害性可以作为不构成犯罪的根据,但具有社会危害性则不能成为犯罪的根据。在以往我国刑法学界对社会危害性的讨论中,对社会危害性大多泛泛而论,较多地阐述社会危害性的社会政治内容,因而使其具有浓厚的意识形态色彩,并且成为政治话语在刑法学中的直接体现。陈兴良教授认为,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实质判断,其功能可以分为入罪功能与出罪功能,像犯罪概念中的但书规定,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等均是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判断出罪功能的体现。就此而言,当然具有其合理性。但如果对社会危害性判断的功能不加以限制,就会强化社会危害性的入罪功能,从而形成对法治的破坏。之所以主张否定社会危害性的理论,主要就是因为作为一种超规范的实质判断标准,社会危害性理论潜藏着侵犯人权的危险。 通过反思与批判社会危害性理论,陈兴良教授力图建构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的刑法教义学。
4.人权保障机能的坚守
刑法具有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这两种机能,但刑法应当将人权保障放在首要的位置,这是陈兴良教授一贯的主张。陈兴良教授指出:刑法的保障机能是指刑法对人权的保障,这里的人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人的人权。如果说,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是任何刑法都具有的,只不过法益范围有所差别而已,那么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则是只有法治社会的刑法才具有机能,专制社会刑法是不具有的。 陈兴良教授提出了从刑法的任务到刑法的机能的话语转换的命题,因为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的刑法任务只规定了刑法的保护机能而没有规定刑法的保障机能。我国刑法的保障机能,即人权保障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刑法第3条关于罪行法定原则的规定之中。如何协调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与法益保护机能之间的关系,始终是陈兴良教授所关注的。陈兴良教授指出:当惩治犯罪和人权保障这两种刑法的机能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我们把哪个放在第一位?这是我们所面临的一个根本选择。我认为,在法治社会中应当把刑法的保障人权机能放在第一位,这是必然的选择。只有在有效地保障人权这一前提下,我们才能充分发挥刑法的打击犯罪的机能。如果过度地强调刑法的打击犯罪的机能,甚至以牺牲人权保障为代价去追求打击犯罪的效果,就会发生刑法机能的异化。 因此,陈兴良教授大力呼吁与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以此作为刑事法治的核心价值。
5.形式理性的倡导
传统刑法学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因而具有明显的实质理性的性质。陈兴良教授在其刑法学研究中,旗帜鲜明地倡导形式理性,并将形式理性作为一种研究方法,贯穿在其刑法研究过程之中。陈兴良教授对刑法学中形式与实质的关系进行了反思性检讨,指出:形式与实质的关系,是我国刑法学中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以往我们习惯于重视实质轻视形式,或者以形式与实质相统一这类模棱两可的话语界定刑法学中形式与实质的关系。陈兴良教授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应当倡导形式理性。因此,犯罪的形式概念具有合理性,犯罪构成的形式判断应当先于实质判断,对于刑法的实质解释不能逾越罪刑法定原则的藩篱。 上述观点的提出,对于提高我国刑法学理论研究的科学性具有积极意义。
(三)陈兴良教授对犯罪论的研究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建国后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刑法学知识基本上都是以苏联刑法理论为蓝本的。改革开放后,德日刑法理论和英美刑法理论相继传入我国。这些不同时期、不同国别的刑法学知识,一方面丰富了我国的刑法理论,另一方面也存在着各说各话、未能融为一体的问题。陈兴良教授的《本体刑法学》在这方面进行了有效的知识整合,作者凭借自己雄厚的理论积淀和广阔的知识视野,将中外刑法学说尽收眼底,进行系统梳理,并在一定程度上打通了这些不同刑法学知识之间思想理念的冲突和逻辑进路的矛盾,使全书提供的刑法学知识具有较好的体系性和完整性。 陈兴良教授改造犯罪论的努力,在该书中已露端倪。
在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深深地为苏联犯罪构成理论所浸润。当前,虽然占主流的理论仍然是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但这一理论面临着众多的理论困难与挑战,尤其是犯罪客体理论。 可以说,传统的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的问题最多,一方面因其不属于犯罪的实质内容而无存在必要,另一方面,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分也没有哲学根据。再者,犯罪客体在司法判断中的作用也是值得怀疑的。在犯罪构成理论中,传统理论将犯罪主体作为一个独立的要件,其实它也有其内在的需要克服的矛盾:到底是犯罪主体先于犯罪行为而独立存在,还是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先于犯罪主体被评价?这是一个两难的推理。陈兴良教授正是看到了传统理论的上述不足,积极回应理论与实践对传统犯罪构成的挑战和要求,对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客体、主体理论也进行了解剖,并着力于理论的建构,在学界首次明确提出犯罪构成二分法,即“罪体”与“罪责”的二分法。罪体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表现为客观外在事实的构成要件;罪责是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是在具备罪体的情况下行为人的可归责性,因而罪责是一种责任。 对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的历史分析,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与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各自的演变、性质与体系,是作者进行理论反思与创新的知识准备与逻辑前提。当然,犯罪构成理论的这种罪刑关系二分法,正像所有的理论一样,它需要理论与实践的双重检验,也许这一理论自身也有其面临的问题与需要克服的缺陷,但这种理论探索的勇气体现出一个法学家的学术追求与理论魄力。这也许也是《本体刑法学》价值的另外一种所在。
陈兴良教授在犯罪论问题上进行推陈出新的尝试,与他对刑法概念、构造的看法是相一致的。从《刑法哲学》剑《本体刑法学》,陈兴良教授都认为,刑法应当以犯罪和刑罚这两个基本范畴作为逻辑起点,并且以报应与预防的罪刑关系的二元论原理确立刑法的基本立场。 可以说,传统的“罪——责——刑”或“罪——责”的刑法结构理论都有其理论上的硬伤。“罪——责——刑”结构的理论是建立在将罪刑关系局限在报应关系的基础上的,再加上刑事责任在学界是一个争论不休的概念,在刑法上不加限制地使用刑事责任的概念,必然引发刑法理论的更大混乱。“罪——责”结构理论的实质在于用刑事责任取代刑罚,在这里,刑事责任是刑罚的上位概念。因而从逻辑上说,这一结构与“罪—刑”结构从形式上是接近的,但在刑罚仍然是犯罪的主要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以刑事责任取代刑罚,条件并不成熟,也无必要。但陈兴良教授在《本体刑法学》中对刑事责任是在特定的意义上使用的,指犯罪构成要素的主观心理状态,亦即指具有责任能力之行为主体对其犯罪所具有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又称罪责,从而与传统的这一概念有很大的区别。罪责和罪体两部分就成为犯罪构成论中的核心概念。在新近出版的《规范刑法学》一书中,陈兴良教授又将这一理论作了进一步发挥,针对中国刑法中大量规定数额较大、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等具体情况,陈兴良教授又提出在认定犯罪时必须考虑罪量,这样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就包括罪体、罪责、罪量三部分。
陈兴良教授在犯罪论领域,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可以归纳如下:
1.关于犯罪概念
在犯罪概念问题,存在犯罪的形式概念、犯罪的实质概念和犯罪的混合概念这三种类型。在传统刑法学中,把犯罪的形式概念视为是资产阶级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掩盖了犯罪的阶级性,是法律形式主义的体现。苏俄刑法学曾经主张犯罪的实质概念,后来又转变为犯罪的混合概念。由于我国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接近于犯罪的混合概念,因而我国学界通说都赞同犯罪的混合概念,陈兴良教授则倡导犯罪的形式概念,指出:犯罪的形式概念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前提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犯罪必须是刑法有明文规定的,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就不认为是犯罪。因此,犯罪的形式概念直接从罪刑法定原则中引申出来,认为犯罪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形式违法性,也就是法律有明文规定。因此,犯罪的形式概念具有人权保障的功能,它将犯罪的范围严格限制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之内。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国家,在刑法中规定的都是犯罪的形式概念,也就是说,犯罪的形式概念是和罪刑法定原则相联系的。从表面上看,犯罪的形式概念似乎内容是很空泛的,所以往往被指责为是一种法律的形式主义,回避了犯罪的实质内容。但实际上,犯罪的形式概念的最大意义就在于体现罪刑法定原则,这对于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从人权保障的价值出发,对犯罪的形式概念之正当性与合理性的肯定与揭示,是陈兴良教授在犯罪概念问题上的一贯主张。
此外,陈兴良教授还对犯罪概念作了全方位的研究,提出了多元的犯罪概念。例如,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可以分为规范概念和事实概念。犯罪的规范概念是规范意义上的犯罪,是通过刑法所理解与界定的犯罪,这种犯罪具有形式的特征。在刑法理论上,通过犯罪构成要件使犯罪的内容获得实体性存在。犯罪的事实概念是将犯罪视为一种社会现象,从事实的意义上解释犯罪的性质,使犯罪概念事实化。陈兴良教授指出:犯罪的规范概念与犯罪的事实概念,形成犯罪分析的双重视角。刑事古典学派坚持犯罪的规范概念,而刑事实证学派则坚持犯罪的事实概念,并形成了所谓学派之争。在陈兴良教授看来,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之间的学派之争,实际上是学科之争,即以规范的犯罪概念为基础的刑法学科与以事实的犯罪概念为根据的犯罪学科之争。这种争论,并不能互相否定对方的存在,而只能形成各自的学术语境并互相依存。 这一论断对于厘清在犯罪概念上长期以来纠缠不清的规范与事实的争论,具有重要启迪意义。
在犯罪概念问题上,陈兴良教授还区分了犯罪的刑法概念、证据法概念与程序法概念。其中,犯罪的刑法概念,指的是犯罪的法定概念,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在犯罪的刑法概念中,强调的是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犯罪的证据法概念,是指犯罪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也就不存在犯罪。犯罪的程序法概念,是指犯罪必须经庭审确认,也就是说犯罪认定的活动必须要严格按照诉讼法的规定来进行。 上述犯罪概念的提出,使我们对犯罪的认识摆脱狭窄的刑法视野,进入到动态的刑事法领域,揭示了犯罪的证据法特征与程序法特征,加深了对犯罪现象的理解。
2.犯罪构成体系
如前所述,陈兴良教授在犯罪论领域的学术贡献之一就是不断推动犯罪构成体系的改革。陈兴良教授力主引入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在其主编的《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2009年第2版)中,在我国首次在刑法教科书中直接采用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在该书第1版序中,陈兴良教授指出:犯罪论体系,也就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它是整个犯罪论的核心。目前,我国刑法教科书通行的是来自苏联的、以闭合式四大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为内容的犯罪构成体系。这种犯罪构成体系自有其简便易懂的优点,但是也存在着内在逻辑上的某些缺陷,受到刑法理论界越来越多的批评和质疑。随着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成立理论体系和英美法系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引入我国,在犯罪构成理论上的研究日益深入。尤其是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反映了定罪的逻辑过程,也使得被告人获得了较多的辩解机会,具有理论上的优越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在刑法学教科书中首次直接采用了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成立理论。 该书出版以后,在我国刑法学界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在陈兴良教授的倡导下,2009年司法考试大纲也改而采用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这是一种刑法知识,主要是犯罪论知识叙述方式的改变,它本身不会增加知识量,加重考生的负担。在采用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以后,使犯罪成立条件更加条理化,具有逻辑性与实用性。
除直接引入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以外,陈兴良教授还主张在犯罪构成体系上的创新。因为犯罪构成体系是犯罪论知识的构造,在遵循一般规律的前提下,可以而且应当形成各个学者各具特色的犯罪构成体系。如上所述,陈兴良教授在2001年出版的《本体刑法学》一书中创立了罪体—罪责的犯罪构成体系,在2003年出版的《规范刑法学》一书中发展为罪体—罪责—罪量的犯罪构成体系,及至在2008年《规范刑法学》第2版,陈兴良教授又对犯罪构成体系作了重大调整。在该书的出版说明中,陈兴良教授指出:在《本体刑法学》一书中,我构造了罪体与罪责的犯罪构成体系:罪体相当于犯罪的客观要件,罪责相当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这一体系基本上保留了我国现存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客观方面与犯罪主观方面相对应的这种结构,只是取消了犯罪客体与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实际上是分解为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行为客体被纳入罪体,保护客体则不再作为一个具体案件,而是作为犯罪的一般原理在犯罪概念中讨论,这就是所谓法益的问题。至于犯罪主体则分为行为主体与责任能力,行为主体被纳入罪体,责任能力则作为责任要素加以确立。在《规范刑法学》(第1版)中,除罪体与罪责之外,又加上罪量这一犯罪的数量要件,使之更加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但在上述犯罪构成体系中,存在一个难以在逻辑上自洽的问题,就是在犯罪构成之外讨论正当防卫、紧密避险等正当化事由。这种安排是从特拉伊宁那里继承下来的,也是我国现存的犯罪构成体系与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之间在内容安排上的重大区别之一。在犯罪构之外讨论正当化事由带来的根本性缺陷是:犯罪构成尚不能完全解决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即使符合犯罪构成也可能因为具备正当化事由而不构成犯罪。正当化事由是建立在是否具有法益侵害的实质判断基础之上的,只有将这一实质判断纳入犯罪构成之内,并且是在形式判断之后再作这种具有出罪功能的实质判断,才能使犯罪构成真正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法律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我对犯罪构成体系的内容作了重要安排。从总体框架上,保留罪体、罪责和罪量这三个要件。罪体区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罪体构成要素,第二层次是罪体排除事由。这样,就将正当化事由作为罪体排除事由纳入罪体中讨论。在一般情况下,具备罪体构成要素即可推定具备罪体的要件。在例外的情况下,具备罪体排除事由则可以否认罪体的成立。罪责也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罪责构成要素,第二层次是罪责排除事由。罪责排除事由是从反面论及归责要素,包括责任无能力、违法性认识错误和期待不可能。在《本体刑法学》和《规范刑法学》(第1版)两书中,这些问题都是作为归责要素加以正面讨论的。但作为归责要素容易给人以错觉,似乎每一种犯罪都要考察其存在与否,这样就使故意与过失等定型的罪责要素的推定机能受到抑制。而且,这里存在一个总则规定与分则规定的区分,实际上也就是总论原理与分论原理的分工问题。事实上,关于违法性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只是在刑法总论中讨论,在刑法分论对个罪构成要件的讨论中,只讨论罪体构成要素和罪责构成要素,不再涉及罪体排除事由和罪责排除事由,通过以上调整,将使罪体、罪责、罪量的犯罪构成体系更为合理。 陈兴良教授对犯罪构成体系进行了长时间的深入研究,不断地改进与完善自己的犯罪构成体系,这种学术探讨的精神是十分可嘉的。
3.行为论
行为论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陈兴良教授在罪体构成要素的框架内讨论行为问题。在行为论中,陈兴良教授提出了作为的类型问题。
在我国以往的刑法理论中,并没有对作为的类型展开研究,只有不作为的类型问题,即把不作为分为纯正的不作为与不纯正的不作为。其中,纯正的不作为是指只能以不作为构成的犯罪,而不纯正的不作为是指以不作为形式而犯通常以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陈兴良教授对应于不作为的类型,提出了作为的类型问题。纯正的作为是指单纯地违反禁止性规范的情形。而不纯正的作为是指形式上违反禁止性规范而实质上违反命令性规范的情形。例如抗税,就其行为方式而言是作为,但通过作为所要达到的是不作为的目的,即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履行纳税义务。这种不纯正的作为,也可以说是以作为方式犯不作为之罪。 不纯正的作为这一概念的提出,可以较为圆满地解释类似于抗税罪这样的犯罪。
此外,陈兴良教授还对持有问题作了探讨。在持有是否属于作为与不作为以外的第三种行为方式问题上,陈兴良教授曾经主张持有属于不作为的观点,认为作为与不作为之间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但此后陈兴良教授改变了其观点,承认不作为与持有仍然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义务问题上。由于毒品等危险物品一般属于违禁品,持有者存在交出义务,这是没有疑问的。持有者应交出而不交出,似乎符合不作为的特征,这是不作为说的逻辑判断。但仔细分析,持有之交出义务与不作为之作为义务,仍然存在差别。持有如果被视为不作为,则应是一种纯正的不作为,以具有特定的法律义务为前提。持有虽然也存在义务,但这仅是一般的法律义务,它与特定的法律义务的区分,关键是看某种义务是否是刑法所责难的对象。在纯正不作为的情况下,法律义务之不履行是为刑法所责难的对象,即法律期待的作为未出现,因而应予刑罚处罚;而在持有的情况下,刑法责难的对象是一定的持有状态。虽然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规定,也有非法这样的评价,但这里的非法是对持有状态的法律评价,而不是对法律上交出义务之不履行的法律评价。因此,这种并非刑法责难对象的义务,仅是一般的法律义务。由于持有具有上述既不同于作为、也有别于不作为的特征,应当把持有视为第三种行为方式。 将持有作为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第三种行为方式,有助于对持有型犯罪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4.因果关系论
在因果关系问题上,我国传统刑法学是从哲学上加以讨论,重点在于讨论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陈兴良教授提出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样一种二元的因果关系论。在事实因果关系上,陈兴良教授主张条件说,根据“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原则加以确认。陈兴良教授认为,法律因果关系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是以相当性为判断标准的,由此形成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相当性的判断上,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陈兴良教授主张折中说,即在社会一般人所能认识而行为人所不能认识的情形下,承认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存在。但在社会一般人不能认识而行为人能认识的情况下,又依行为人标准,承认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尤其是陈兴良教授对因果关系的客观性问题作了重新诠释。由于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中引入了人的认识能力,因而出现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批评,即是否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对此,陈兴良教授认为,这种批评恰恰是没有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相当因果关系是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而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刑法还要设定一定的标准,从中选择某些事实因果关系成为刑法因果关系。这种刑法选择当然具有主观性,但并不违反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恰恰是刑法因果关系区别于哲学因果关系的法律特征的体现。 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陈兴良教授是我国较早对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观点提出质疑,并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二元构造的学者,尤其是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确定法律因果关系的标准,直接推动了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转型。
5.正当防卫论
在陈兴良教授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正当防卫是罪体排除事由之一,在罪体认定阶段进行判断。陈兴良教授是我国较早对正当防卫进行系统研究的学者,在其硕士论文基础上增置而成的《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2006年第2版)一书,对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作了研究。在《正当防卫论》一书中,陈兴良教授力图建构起一个正当防卫的构成体系,这是陈兴良教授对体系性建构偏好的最初显现,这一偏好到《刑法哲学》一书发展到极致。只是到《刑法知识论》一书,作者才从体系性思考向问题性思考转变。 《正当防卫论》一书中的正当防卫构成示意图可以清楚地看出作者对正当防卫条件的设计,该书将正当防卫成立的积极条件分为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客体、防卫时间与防卫限度,并将上述正当防卫条件分为前提条件与限度条件,将缺乏正当防卫前提条件的假想防卫、防卫第三者和防卫不适时称为防卫不当,以此与防卫过当相区分。在该书中,陈兴良教授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问题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当时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分歧很大的问题,主要存在基本适应说与客观需要说之争。对此,陈兴良教授指出:基本适应说和客观需要说好像是势不两立,实际上仍是统一的。关于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互相联系而又互相区别的问题:一是何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二是如何确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前者的任务是要揭示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社会政治和法律的内容,从而为确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提供基本原则。后者的任务是要揭示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可以确定的指数,从而为确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提供具体标准。我们只有在正确地理解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社会政治和法律的内容的基础上,在确定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才能正确地解决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的具体标准问题。可以说,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基本原则是根本的,它对于确定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具体标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具体标准则是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基本原则的生动体现。因此,陈兴良教授指出:何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和如何确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的统一,就是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问题的全部内容。 从对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界定中可以看出,陈兴良教授能够在对现有理论争辩中跳出来,站在一个高度审视当下的理论现状,提出具有个人特色的理论观点,这就是学术上的创新性。这一点,在陈兴良教授的第一本著作中得到体现。此外,《正当防卫论》一书紧密结合司法实践进行理论探讨,成为另一个特色。这一特色给李贵方博士留下深刻的印象。在书评中,李贵方博士指出:全书只有20余万字,但引证的典型案例就有一百多个,对于其中的一些疑难案例,作者通过深入剖析,得出了自己的结论,在实践中有较大的参考价值。作者确立了考察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三项基本原则,并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由认定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可供参考的具体标准。 《正当防卫》一书对正当防卫制度本身的研究是具有新意的,当然对于正当防卫的体系性地位,自然囿于当时的犯罪构成理论,是放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外,作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来加以确立的。直到2008年《规范刑法学》第2版,才将正当防卫作为排除罪体事由,纳入犯罪构成体系。
6.责任论
在我国传统刑法学中,故意与过失称为罪过,它与刑事责任是脱离的,因而出现了美国学者所说的“无归责的罪过”的情形 。陈兴良教授在我国刑法学界较早地罪过中引入责任要素,力图建立起中国刑法中的责任主义。在《刑法哲学》一书中,陈兴良教授采用主观恶性一词概括犯罪的主观要素,提出了主观恶性是心理事实与规范评价的统一的命题。在心理事实中,采用心理学中的显意识与潜意识的概念,对行为人的心理要素进行描述。在规范评价中,陈兴良教授指出:罪过中的规范评价包括:(1)对心理事实中认识因素的规范评价,即违法性意识问题;(2)对心理事实中意志因素的规范评价,即期待可能性问题;(3)规范评价之所以可能,是以人的意志自由为前提的,意志自由是规范评价的哲学根据。 这样,陈兴良教授就将违法性认识、期待可能性等归责要素引入罪过当中,建构“有归责的罪过”。但在《刑法哲学》一书中,在对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阐述上。仍然是以刑法条文为依据。因此,故意、过失与责任的关系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在《本体刑法学》一书中,陈兴良教授将罪责定义为是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之一,是定罪的主观根据。在这一框架下,陈兴良教授把故意与过失作为责任形式加以确立,认为作为一种责任形式,故意不仅是一种心理事实,而且是包含着规范评价,由此形成统一的故意概念。这一统一的故意概念中,由心理构造与规范构造两部分构成。心理构造是指心理事实,它由事实性认识和心理性意志构成;规范构造由违法性认识与违法性意志构成。 这一故意概念,包含了心理事实与规范评价,引入了归责要素,从而改变了心理故意论的情形,同时也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这是具有可取之处的。但也带来问题,将规范评价要素纳入故意之中,对故意这一原本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要素的概念造成过度诠释,因而还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在《规范刑法学》一书中,陈兴良教授以罪责建构起责任论体系,认为罪责是罪责构成要素与罪责排除要素的统一。罪责构成要素是罪责的积极要件,是指在定罪的过程中应当加以确认的主观事实要件。其中,故意与过失是两种基本的罪责形式。而罪责排除要素是罪责的规范要素,也是罪责的阻却事由。它是在心理事实的基础上,对主观心理进行归责的要素。在通常情况下,具备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事实,就可以推定为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但如果无责任能力或者违法性认识错误和期待不可能,则不能加以主观归责。因此,责任无能力、违法性认识错误和期待不可能,是罪责排除事由。 这样一种体系性安排,较好地处理了心理要素与归责要素之间的关系,形成具有个性的责任理论。
7.罪量论
我国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中有但书规定,即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刑法分则中对大多数犯罪规定了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要件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那么,这些条件属于犯罪构成的什么要件呢?对此,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并无定论,有的将其归入客观要件,有的将其作为综合要件,陈兴良教授则将其作为罪量要件,与罪体、罪责相并列。陈兴良教授指出:由于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存在数量因素,因而犯罪成立要件除罪体与罪责以外,还应当包括罪量。罪量是在具备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的前提下,表明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要件。 将罪量要素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独立要件,其最大的好处在于将其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客体中予以排除。因为如果罪量属于罪体要素,就要求行为人对此要有认识。但如果把罪量当作独立于罪体的要件,则不存在这个问题。在这个意义上,罪量要件具有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客观处罚条件之功能,体现对犯罪成立加以限制的刑事政策要求。
8.未完成罪论
在大陆法系刑法中,一般都只规定了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是附带地规定在未遂中的。因此,这部分内容往往称为未遂犯论。我国刑法则分别规定了犯罪的预备、未遂与中止,在刑法理论上曾经称为故意犯罪过程的停止状态。陈兴良教授则在我国刑法学界较早地将犯罪的预备、未遂与中止称为未完成罪。陈兴良教授在《刑法哲学》一书中,就把未完成罪一共同犯罪相并列,视为特殊犯罪的类型。 在《本体刑法学》一书中,陈兴良教授对未完成罪这一概念又作了进一步论证,指出: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犯罪形态的共同特征是其未完成性。相对于犯罪既遂而言,它是一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因而可以将其称为未完成罪。 在未完成罪中,陈兴良教授对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等未完成形态都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提出了一些个人见解。例如在共同正犯中,不是简单地采用“一人既遂,即为全体既遂”的观点,而是根据实行行为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区分为以制止其他共同正犯为条件的犯罪中止与不以制止其他共同正犯为条件的犯罪中止, 由此肯定未遂与中止的并存。在结果加重犯问题上,坚持存在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 这些观点,都具有一定新意。
9.共同犯罪论
共同犯罪是陈兴良教授重点研究的问题之一,陈兴良教授在其博士论文基础上修订而成的《共同犯罪论》一书,是我国对共同犯罪进行系统研究的专著。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受苏俄刑法典的影响,又受中国古代刑法,尤其是《唐律》的影响,有别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例如,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对共同犯罪作了规定,指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这一共同犯罪概念的框架下,我国刑法重点按照作用分类法,对共同犯罪人进行了分类,即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传统刑法教科书囿于对刑法条文的注释,并没有展开共犯理论。陈兴良教授坚持采用正犯与共犯的二元体系,对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进行学理解释,为适用大陆法系的共犯理论创造了学术空间。陈兴良教授指出:通观大陆法系各国的共同犯罪理论,基本上是沿着正犯与共犯两条线索建立起来的。因而,理解正犯与共犯的关系,就成为揭示共同犯罪性质的关键。关于正犯与共犯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上出现过五花八门的学说,主要是存在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的聚讼。我国刑法否定了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共同犯罪理论的传统格局,确立了统一的共同犯罪的概念。但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从构成要件来分析,仍然存在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实行犯与在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由刑法总则加以补充规定的非实行犯(包括组织犯、教授唆犯与帮助犯)的区别。因此,确立实行犯与非实行犯的关系,对于认识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将正犯与共犯的区分作为解释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的逻辑起点,力图将其纳入大陆法系的共犯理论框架,这是陈兴良教授在共同犯罪论上的一贯立场。
值得注意的是,在《共同犯罪论》一书中,陈兴良教授囿于当时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对共同犯罪性质问题,在评析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的基础上,采共犯从属性与独立性统一说。对共同犯罪范围问题,在评析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基础上,采共同犯罪的主观与客观统一说。这些观点,都具有折中的意味。此后,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有所转变。在共同犯罪性质问题上,陈兴良教授指出:共犯对于正犯来说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即共犯的犯罪性来自于正犯,这种从属,是法律性质上的从属。尽管应当承认共犯的一定程度上的从属性,但不能由此否定共犯的相对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表明,共犯行为的犯罪性虽然来自于正犯,但其评价根据仍然是共犯行为本身。换言之,共犯行为是刑法的独立评价对象。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经由刑法总则规定,是教唆犯与帮助犯的构成要件,只不过它必须与一定的正犯行为相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共犯形态。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没有正犯行为,只能构成共犯的未完成形态,例如教唆未遂等。上述共犯的从属性与独立性相统一的观点,确认了共犯的二重性,更能完整地阐明正犯与共犯的关系,可采为通说。 在此,虽然仍坚持共犯的从属性与独立性相统一的观点,但作者更为强调的还是共犯的从属性,只不过这种从属性是相对的从属性。因此,与其称为共犯的从属性与独立性相统一说,或者共犯的二重性说,不如称为共犯的相对从属性说更为贴切。在共同犯罪范围的问题上,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发生了重大的转变,从主观与客观统一说,既为部分犯罪共同说,并在具体的案例分析中采用。 由此可见,随着时间的推移,陈兴良教授也不断地修正旧说,提出新说,这是学术向前发展的必然生态。
10.单位犯罪论
单位犯罪的规定是我国刑法的特色之一,关于法人能否构成犯罪,在我国刑法学界曾经展开过否定说与肯定说的争论。陈兴良教授从一开始就较为坚定地主张肯定说,在《共同犯罪论》一书中,陈兴良教授专设共同犯罪与法人一章,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法人犯罪作了论证:一是关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陈兴良教授指出:法人犯罪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对其视而不见是错误的,刑事立法作为对社会生活的反映,应当正视这一现实,在立法上确认法人犯罪,这是就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所得出的合乎逻辑的结论。二是关于应然与实然,陈兴良教授指出:在法人这一问题上,实然是指法人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活动,而应然是立法者对法人这种活动的规范。法人犯罪事实的存在并不是以否定我国法人的社会主义性质,而惩治法人犯罪恰恰是使我国保持社会主义性质的必要措施。三是关于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陈兴良教授指出:法人的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是统一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意志,法人代表人的行为只有符合法人的意志时,才得视为法人的行为,由法人承担法律后果。同时,法人的意志又是通过其法人代表人来实现的,离开了法人代表人的行为,法人只不过是也具法律僵尸而已。由此可见,法人犯罪具有双重机制:表层的是法人代表人的犯罪行为,当这一犯罪行为是由法人作出的决策或者由法人认可时,就触及了深层的法人的犯罪行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人代表人的行为具有双重属性:既作为本人犯罪的行为,又作为法人犯罪的行为,这也正是对法人犯罪实行两罚制的事实基础。 以上观点,对法人能够成为犯罪主体作了较为深入的论证。
在1997年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以后,关于单位犯罪刑法学体系中的地位问题,有些教科书把单位犯罪作为一个犯罪主体问题论及。 但陈兴良教授则把法人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与未完成罪、共同犯罪相并列,专门加以研究。 在《规范刑法学》一书中,陈兴良教授指出: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单位犯罪不是作为主体问题而是作为一种犯罪特殊形态在犯罪论中加以讨论。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相比,不仅在主体上不同,而且在犯罪构成的罪体要素与罪责要素上都有其特殊性。因此,陈兴良教授坚持将单位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在刑法学犯罪论体系中加以定位,具有其合理性。
11.刑法竞合论
刑法竞合论是指罪数理论,我国刑法学又称为一罪与数罪。在《本体刑法学》中,陈兴良教授在“单复数罪”这一题目下讨论罪数问题,将罪数分为单纯的一罪、法定的一罪与断处的一罪。陈兴良教授指出:根据罪数要素的判断首先对单纯的一罪加以研究,包括继续犯、接续犯和徐行犯。根据法律规定的判断再对法定的一罪加以研究,包括转化犯、惯犯、结果加重犯和结合犯等。最后,处断的一罪,包括想象竞合犯、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这是观念上与实质上的数罪,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作为一罪处理而已。以上从单纯的一罪到法定的一罪,再到处断的一罪,是对罪数层层递进的判断过程。 以上体系,虽然在内容上有所调整,但与我国刑法学中的罪数论在结构上基本相同。《规范刑法学》第一版,陈兴良教授沿袭了上述体系。但在《规范刑法学》第二版,陈兴良教授将单复数罪改为竞合论。在该书的出版说明中,陈兴良教授指出:本书第一版第十四章是单复数罪,也就是传统的罪数论。在该章中,主要讨论了单纯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以及继续犯、接续犯、徐行犯、转化犯、惯犯、结果加重犯、结合犯、想象竞合犯、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等八种罪数形态。但在这八种罪数形态中,相当一部分罪数形态是以同种数罪并罚而在刑法理论上设立了上述概念。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在法条上对数罪的概念没有限制,从逻辑上来说既包括异种数罪,也应包括同种数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同种数罪从来都是作为一罪处理而不并罚。在这种情况下,诸如连续犯等以同种数罪并罚为前提而创设的法律概念在我国司法语境中实际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基于以上考虑,本书第二版将罪数论改为刑法竞合犯,以竞合为中心线索讨论对于罪数认定具有实际价值的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和实质竞合。 这一变动,是对刑法犯罪论相关内容所作的较大调整,我国刑法中同种数罪不并罚,因而为限制同种数罪并罚而设计的有关法律概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意义这一理由,因而具有刑法教义学上的根据。
在刑法竞合论中,陈兴良教授对法条竞合问题予以了持续的关注,形成了具有特色的法条竞合理论。在法条竞合研究中,陈兴良教授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进行了深入阐述,认为法条竞合根据互相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将法条竞合分为从属关系的法条竞合和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其中,从属关系的法条竞合又分为独立竞合与包容竞合;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又分为交互竞合与偏一竞合。 尤其是陈兴良教授对包容犯与转化犯进行了对比研究, 使这些概念获得了法理上的新生。
(四)陈兴良教授的刑罚理论
陈兴良教授在《刑法哲学》中坚持认为:刑罚必须在公正与功利相结合、报应与预防相兼顾的意义上加以理解。
陈兴良教授将对刑罚理念的认识与刑事政策的走向结合起来进行思考。就刑罚的基本理念而言,立足于对犯罪存在的客观必然性的认识,作者认为刑事政策是刑罚结构的基础。在刑事政策视野中,陈兴良教授在强调刑罚是刑事政策得以实现的必要手段的同时,又指出刑罚的功效又是极其有限的。刑罚应当表现出最后手段性的特征,为此,刑事政策追求刑罚的社会效果,但这一追求又不能滥用刑罚,侵夺公民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同时,刑罚结构的调整应当受功利性与人道性的双重制约,前者是指刑法对犯罪的有效抑制,即能满足遏制犯罪的需要;后者是指刑法对人权的有效保障,应当尽可能地使刑罚轻缓,并且轻重合理。对于中国刑事政策的基本定位或走向把握,陈兴良教授基于政治生活的民主化、经济关系的市场化与刑事政策的科学化的基本理由,主张轻刑化的观点,并对刑罚结构的合理构筑展开了论证。 在中国这种有着重刑主义与泛刑主义传统的国度,尤其是大多数人仍然将犯罪视作“绝对的恶”并对刑罚的功能产生一种近乎痴迷的依恋的语境中,陈兴良教授以法学家的智识与学术的良知为我们阐述了犯罪与刑罚的基本理念以及理性刑法的基本制度架构,这无论对我们的刑法理论研究,还是对我们的刑事司法实践,尤其是对于我们理性的刑事政策的形成,都应该是一种刑法理念上的警醒与提示,是一种刑法思想的启蒙与倡导。从这个意义上说,理论的价值不仅仅在于其体系的统一与自洽,而更在于理论对它所形成与依靠的根基所能产生的反向约束。
陈兴良教授在刑罚论领域,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可以归纳如下:
1.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诠释
我国从1983年以来,一直把“严打”作为刑事政策,对此后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产生了重大影响。陈兴良教授对“严打”刑事政策进行了反思,在其主编的《中国刑事政策检讨——以“严打”刑事政策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中,陈兴良教授对“严打”的利弊进行了考察,指出:严打政策是在社会转型犯罪剧增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实施的,并且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严打本身具有的局限性和运动式运作方式,确实存在消极的一面。在更加强调法治的今天,我们应当将严打纳入法治的轨道,对严打政策进行适当的调整。 从2005年开始,中央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陈兴良教授敏锐地感到这是一次刑事政策的重大调整,由此而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行了研究,并主编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一书。陈兴良教授指出:刑罚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因此,刑罚并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刑罚轻重之选择,与一个社会的政治理念具有密切关系。从政治理念上来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提倡是从专政的政治理念到治理的政治理念转变的结果。刑罚轻重不仅受到政治理念的影响,同时还受到刑法理念的制约。因此,我们还必须从刑法理念上揭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论根据。从刑法理念上来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虽然具有一定的策略内容,但其刑法的理念基础应当是刑法谦抑。 陈兴良教授还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含义作了解释,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严打”的关系作了科学界定,为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出了学术贡献。
2.刑罚目的二元论
我国传统刑法学一般都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又可以分为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在我国刑法学界,陈兴良教授首先提出了刑罚目的二元论的命题,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报应与预防的辩证统一。陈兴良教授指出:报应体现了刑罚目的中的正当原则,正当原则要求某一事物的存在要有其内在的根据。表现在刑罚上,就是刑罚必须建立在罪有应得的基础上。报应是制约着刑罚正当性的目的,是刑法保障机能的体现。预防体现了刑罚目的中的效率原则。刑罚目的中的效率原则是以防卫社会为基础的,当社会受到犯罪的侵害时,为了保障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生命、财产的安全,有权惩治犯罪。 在上述观点中,陈兴良教授引入了报应的观念,通过报应论证刑罚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并对预防目的形成某种限制。这一观点,在我国刑法中具有创新性。
3.死刑存废论
死刑也是陈兴良教授长期以来重点研究的一个学术领域,其研究成果编辑为《死刑备忘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陈兴良教授在死刑存废问题上的立场可以归纳为:从应然性上来说,是一个死刑废止论者;从实然上来说,是一个死刑存置论者,确切地说,是一个死刑限制论者。 这一立场反映了陈兴良教授在死刑存废问题上的较为现实的观点,与那些激进的死刑废止论者相比,陈兴良教授是较为保守的。但陈兴良教授主张严格限制死刑,尤其是通过司法对死刑加以限制的立场也是极为鲜明的。例如,在我国陈兴良教授最早提出了经济犯罪死刑废除论,指出: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秩序的不断好转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加强,经济犯罪一定会受到充分的遏制,大案要案一定会大幅度下降。由此不难设想,在经济犯罪肆意横行的今天,死刑适用率尚用如此低下,那么,在经济犯罪大为减少的明天,死刑适用率又会有多少呢?据此我们认为,废除经济犯罪死刑不仅在今天是可行的,而且也是符合社会发展的总体趋势的。 陈兴良教授大力呼吁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认为这将对死刑的司法限制产生积极的影响。以上这些关于死刑的观点,反映了陈兴良教授的刑罚理法理性观念以及向着死刑废除这一终极目标努力的坚定信念。
(五)陈兴良教授对刑法各论的研究
陈兴良教授的理论重心在于刑法总论,尤其是犯罪论,但他对刑法各论始终抱有学术兴趣。在其学术生涯的早期,由于学术精力所限,陈兴良教授较少涉足刑法各论。近年来,陈兴良教授对刑法各论,尤其是重点罪名的研究逐渐展开。在《规范刑法学》一书中,对刑法各论中所有罪名都进行了阐述,在《口授刑法学》一书中,陈兴良教授对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经营罪、玩忽职守罪等14个罪名进行了重点讲授,集中体现了陈兴良教授对刑法各论的研究成果。
陈兴良教授在刑法各论领域,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可以归纳如下:
1.关于自杀相关行为的定性
这里的自杀相关行为是指教唆、帮助他人自杀以及相约自杀。在我国传统刑法学中,这些自杀相关行为都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 但陈兴良教授对这种观点进行了批评,提出自杀相关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陈兴良教授指出:教唆或者帮助本身就不是实行行为,只有在被教唆或者被帮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教唆或者帮助行为才具有可罚性,可按照共犯处理。但在教唆或者帮助自杀情况下,自杀本身并非犯罪,因而教唆或者帮助自杀行为不能从自杀中获得犯罪性。而教唆或者帮助自杀行为与杀人行为本身也不能等同,除了教唆或者帮助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以外,教唆或者帮助自杀无论如何也是不能直接等同于故意杀人的。 至于相约自杀,陈兴良教唆认为在相约各自自杀的情况下,自杀意图的发起者实际上属于教唆自杀。在相约自杀中为另一方自杀提供便利的,则属于帮助自杀。因此,相约自杀是特殊形式的教唆自杀与帮助自杀。陈兴良教授运用共犯理论分析自杀相关行为,其结论具有独特性。
2.关于婚内强奸
婚内强奸犯罪化,这是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对于这个问题陈兴良教授认为,从立法上来说,婚内强奸应当犯罪化,但从现行法领域来看,婚内强制性交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因为,婚内强制性交行为不是“奸”,因而无法解释为强奸罪。在婚内强奸及其犯罪化问题上,陈兴良教授认为,存在有没有、能不能与应不应这三个层次的问题,只有严格地将其区分,才能将这一问题的讨论引向深入。陈兴良教授重点对婚内强奸犯罪化的能不能问题进行了探讨,明确主张婚内强奸不能按照现行刑法认定为强奸罪,但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例外。陈兴良教授认为应对这里的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作适当的扩大解释,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2)提起离婚诉讼以后。 陈兴良教授上述关于婚内强奸的观点,在我国刑法学界是较为独特的。尤其是陈兴良教授将婚内强奸犯罪化上升到刑法解释方法论的高度进行探讨,这种学术径路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3.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关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了解释。陈兴良教授提出了一个引起我们思考的问题: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到底是一种组织的犯罪还是一种犯罪的组织?这是一个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性质的问题。陈兴良教授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对处于雏形的黑社会犯罪的中国式表述。而黑社会犯罪,又称为有组织的犯罪。有组织的犯罪一词容易使人误解,以为一切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都是有组织的犯罪。实际上,有组织的犯罪作为黑社会犯罪的代称,并不能从一般意义上理解,而应当从特定意义上理解。黑社会组织是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是这种对社会非法控制的组织的初级形态。正是在对社会非法控制这一点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组织。因此,陈兴良教授提出,我们更应当把黑社会组织当作一种组织而不是当作一种犯罪。因此,我们应当在法律上建构一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确认程序,确认以后予以公布,而不是像目前所做的那样在认定犯罪的同时确认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陈兴良教授上述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观点,在我国刑法学界是较为独特的,也体现了陈兴良教授面对复杂的犯罪现象与法律现象,能够坚持独立思考的理性精神。
4.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中,在收受财物的情况下,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对于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到底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如果是主观要件,是什么性质的主观要件?在这些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论。陈兴良教授认为,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是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而是超过的主观要素。因此,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即已构成本罪,而并非一定要付诸实施。并且,行为人为他人谋取的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在司法实践中,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即认为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这一观点对于正确地理解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具有重要意义。
三、陈兴良教授对判例刑法学的研究
判例刑法学是陈兴良教授在刑法哲学与规范刑法学以外的又一个学术领域。判例刑法学采用判例研究的形式进行法理的叙述,是陈兴良教授探讨刑法理论的一种尝试。判例刑法学采用判例研究法,对刑法有关问题进行专题的讨论。我国尚未建立正式的判例制度,因此,判例一词不见于官方文献。近些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推行案例指导制度。这里的指导性案例,就是陈兴良教授所称的判例,这是一种具有判例性质的案例。陈兴良教授经过多年研究,完成了《判例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一书。
《判例刑法学》一书以82个判例为经,以117个主题范畴为纬,共形成63专题,通过对典型判例的裁判理由进行法理探讨,交织勾勒出判例刑法学的基本面貌。本书内容主要涉及以下3个方面:
(一)刑法总论的一般理论
以往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总论基本理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法条的理论诠释上,过于抽象,难以从司法实践中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在刑法判例的研究中,部分个案研究涉及刑法总论的一般原理,陈兴良教授力图从案例中提出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加以阐述,然后将有关理论观点返回司法实践,用于解决个案中的疑难问题。这样一种从个别到抽象,然后又从抽象到个别,在个别与抽象之间互相观照的研究方法,对于提升我国刑法总论研究水平具有积极作用。例如共犯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刑法总论问题。但我国现有的刑法理论仍然囿于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也总是机械地运用法条。在本书的“基于索债目的帮助他人绑架行为之定性研究——高永明绑架案、郭永杭非法拘禁案”一节中,作者对共同正犯的承继性与竞合性问题作了具有相当理论深度的探讨。陈兴良教授采用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在犯罪之间具有承继性与重合性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不同罪名之间的共同正犯。这一观点破除了在司法实践中根深蒂固的只能在同一犯罪之内才能成立共同犯罪的偏见。此外,关于未完成罪、教唆犯、罪数形态等问题,都结合典型个案作了深入研究,从而在刑法总论研究领域取得了前沿性成果。
(二)刑法分则的个罪研究
以往我国刑法学界对于个罪的研究,存在就个罪论个罪的现象,未能拓展理论视野,因而相对于刑法总论一般理论研究而言,个罪研究停留在一个较低的学术水平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种疑难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能科学地解决,就会影响我国的司法水平。在刑法判例研究中,陈兴良教授选择那些争议较大的案件,进行综合性的个罪研究,尤其侧重对裁判理由的分析。通过个罪的透视,放大刑法理论的应用效果。例如许霆案,是在我国社会上曾经引起广泛争议的一个案件。作者在“利用柜员机故意恶意取款行为之定性研究——许霆盗窃案”一节中,从刑法专业与规范分析的视角对许霆案的定罪结论加以评判,强调对待许霆案的理性态度。在该节中陈兴良教授运用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理论、侵占罪、诈骗罪与盗窃罪等刑法分则理论,对许霆利用取款机的故障恶意取款的法律原理作了十分深入的分析,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照意义。刑法分则理论是刑法总论理论在个罪中的运用,但又有其理论特点。以往我国刑法学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轻视个罪研究的偏见,极大地妨碍了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事实说明,只有具备发达的刑法分则理论,才能形成成熟的刑法总论理论,而刑法分则理论的发展又离不开个罪的深入研究。
(三)在刑法研究方法论上的示范功能
我国当前正在进行刑法知识转型,其中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犯罪构成理论的改造。我国司法机关在犯罪认定活动中究竟如何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构成理论运用中都存在哪些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揭示,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在本书对个案的研究中,涉及有关定罪的方法论问题。例如在“合法贷款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行为之定性研究——吴晓丽贷款诈骗案”一节中,陈兴良教授通过分析法官的裁判理由没有从客观上不具备贷款诈骗行为而是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上寻找被告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根据,由此引申出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犯罪构成各个要件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界定?进一步地引申,我们应当采用何种犯罪构成体系?对于这些关涉刑法方法论的重大理论问题,在该节中都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尤其是比较了我国目前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和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强调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在逻辑关系上应当具有递进性。这一研究结论,对于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方法论上的示范功能。
陈兴良教授指出:判例刑法研究是刑法理论研究的一种新思路,它无论是对于提升我国刑法理论研究水平还是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都是应当充分予以肯定的。陈兴良教授认为,在从文本刑法学到实践刑法学的转变过程中,判例刑法研究是一座必经的桥梁。从某种意义上说,判例刑法学是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我国刑法学的一个知识增长点。 陈兴良教授开创的判例刑法学研究,为我国刑法研究扩展了空间,对于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真正体现了刑法学作为部门法学的实用价值。
从刑法哲学,经由规范刑法学,再到判例刑法学,可以清楚地勾划出陈兴良教授的刑法学术研究的轨迹。这条轨迹还将进一步延伸,这是时代对陈兴良教授的期许。
四、学术地位
陈兴良教授的学术作用可以用这样一句话来概括:竭力提升刑法学的理论品味,积极探索刑法学的出路,为克服刑法学的整体性表述危机做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这一学术作用自然也就奠定了陈兴良教授在今天刑法学界不可替代的地位。
陈兴良教授的刑法哲学研究提供了一个克服刑法学危机的整体方案,在这个大框架之中,他始终关注着如何把哲学思维有机地融入刑法学思维的根本问题,这是改造传统刑法学的总的指导思想。陈兴良教授的刑法哲学研究是开风气之先的,他的贡献在于建立了库恩(Thomas S.Kuhn)所说的范式(Paradigm),他在这方面的学术成就是惊人的,富有创造性和强烈挑战性的。对此,曲新久教授有较为精当的评价:“陈兴良教授用哲学方法打破意识形态的话语垄断与霸权——现在和今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哲学尤其是哲学方法依然是打破意识形态话语的有力武器——恢复知识的客观性与中立性,做出了突出贡献,《刑法哲学》的最大学术价值就在于这里。” 当然,对刑法哲学底蕴的深层追问,并不意味着他忽略了对具体刑法制度的建构。在他的一系列著作中,他对外国刑法制度多有涉及,对德日及英美刑法中的合理成分都给予吸纳,如对德日之犯罪构成层次递进观念、英美刑法中的合法辩护理论都给予了肯定评价,而对苏联刑法理论中的若干观点给予了恰如其分的批评。
可以肯定地说,对规范刑法学的深入研究不会消解陈兴良教授研究刑法哲学的浓厚兴趣,更不会湮灭他的学术个性。德国学者考夫曼一针见血地指出:我们“并不需要每位法律人都成为专业的法律哲学家,但每位法律人至少应一度有法律哲学品味,藉以扩大他的‘难题意识’”。 陈兴良教授可谓深谙此道,其真正的学术志趣始终偏向于刑法哲学研究,因为这是标示他独特的学术品性和学术价值的惟一之处;也正是基于此,他才能更清楚地看清法学家的历史使命这样的命题。他认为法学家不应尾随立法、尾随司法,法云亦云,亦步亦趋,而是应当直接面对社会生活、面对法律活动,从中提炼法理、揭示法理,审视与考察刑事法与社会现实的冲突性与契合可能性。只有这样,法学家才有自立之本,法学理论才有独立品格。 为此,法学家包括刑法学家应当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在法的学术活动中展示法的思想,并以法的思想统领法的学术研究,思想与学术并重。早在撰写《刑法哲学》之时,陈兴良教授就曾尖锐地指出:我们的时代是一个反思的时代,崇尚思辨应该成为我们这个时代的特征。这个时期的刑法学必须积极回应社会的需求。这些话在当时是深刻和有针对性的,在今天乃至可预见的将来,亦复如此。
陈兴良教授在建构自己的学术体系的过程中,始终反对这么一种倾向:把刑法学研究仅仅视为对条文的注释和对个案做“四个构成要件式”的简单分析。陈兴良教授并不简单地反对对条文进行规范化研究和解释,相反,他认为对刑法的注释是一门相当精细的学问。在我国,对刑法的注释工作远未做好,人们仅仅满足于揣测立法意图,对刑法条文作字面上的、浅尝辄止的注释,并津津乐道地把它称作刑法学,这是不严肃的,也扼杀了刑法学的生命力。此外,很多人一谈到刑法学要对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就简单地将其与对个案的分析等而为一。而对个案的分析,长期以来我们最习惯的是进行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的简单比对,然后进行三段论演绎推理。不可否认,这是一种案例分析方法,但它不是唯一的方法。对刑法的解释,必须切入具体犯罪中的关键性和核心的问题,要有深度,找准要害,而不能隔靴挠痒,不能将“四要件”分析方法随意使用。陈兴良教授将以简单的条文注释和个案分析为内容的刑法学称为庸俗刑法学或伪刑法学,仔细推敲,并不过分。刑法研究如不抛弃这种庸俗化倾向,不引进哲学思维,不提倡刑法理论上的“学派”对抗和论争, 其整体性表述危机的克服实在是无从谈起,刑法学的长足发展也会遇到很多我们今天难以想象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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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蒋浩天
本期编辑 ✎李 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