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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罗泰戈拉“半费之讼”新解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0-10-01

编者按:古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戈拉和其弟子欧提勒士的“半费之讼”是逻辑学上的一个经典悖论,古往今来,无数学者从逻辑学的角度给出了这个“二难推理”的解决思路。但是,既然“半费之讼”是一场合同纠纷,是否能够从法学上解决这场诉讼呢?在今天的推文中,作者脑洞大开,假设“半费之讼”发生在中国,并从我国合同法出发,给出了自己对这个案件的“新解”,大家快来看(吐)看(槽)吧。



作者简介:王厦来,95后,硕士生,法学党,偶有所得,欣然记之。



“半费之讼”的故事是说,古希腊智者学派的代表人物普罗泰戈拉每次招收学生教其打官司时,都会和学生签订所谓的“教学法律的协议”,协议的条款均为“学生入学时先给付一半的学费,毕业后第一次出庭帮人打官司并胜诉后再付清另一半学费”。有一次,普罗泰戈拉招收了一个叫欧提勒士的学生,教他学习法庭辩论之术。师生二人事先签订了合同,规定欧提勒士先付给普罗泰戈拉一半学费,剩下的一半,等欧提勒士毕业以后第一次出庭帮人打官司并胜诉之后再付;如果第一场官司打输了,则证明普罗泰戈拉教学不力,那么欧提勒士就可以免交剩下的一半学费。但欧提勒士毕业以后迟迟不出庭打官司,也不去交剩下的一半学费。老师收费心切,并且要在实际的诉讼中考验学生,于是向法庭提起了诉讼。


师生二人在法庭上针锋相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老师认为:如果学生打赢了这场官司,那么按照合同的约定,学生应该付给老师另一半学费;如果学生打输了这场官司,那么按照法庭的判决,学生也应该付给老师另一半学费。所以这场官司学生不管打赢还是打输,总之都得付给老师另一半学费。学生认为:如果自己打赢了这场官司,那么按照法庭的判决,自己不必付给老师另一半学费;如果自己打输了这场官司,那么按照合同的约定,自己也不必付给老师另一半学费。所以这场官司自己不管打赢还是打输,总之都不必付给老师另一半学费。据说,这场辩论立刻难倒了当时的法官,这就是历史上著名的“半费之讼”。


对于本案,古今中外很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认为师生都在诡辩,因为他们都违背了同一律。

其二,认为普罗泰戈拉拉犯了“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

其三,认为认为“半费之讼”是一个逻辑上的悖论。

总体而言,第三种观点比前面两种观点要深刻,但它们单纯是从逻辑的角度来分析,只顾“形式”,不顾“内容”,忽略了“半费之讼”的实质是一场诉讼。因此,尽管上述观点均有一定合理性,但对于指导法官判案作用有限。既然如此,我们不妨转换思路,从法律的角度来求得“新解”。


在此,笔者假设“半费之讼”发生在当代中国,结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则和原则,笔者认为,法院应判决普罗泰戈拉败诉,欧提勒士暂不必给付另一半学费。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

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普罗泰戈拉的“半费之讼”中,老师和学生在辩论时对是否应给付另一半学费采用了不同的有利于自己一方的标准,即合同和判决。假如老师胜诉:老师认为应该根据判决给付学费,学生则认为应该根据协议不给付学费;假如老师败诉:老师认为应该根据协议给付学费,学生则认为应该根据判决不给付学费。事实上,本案中老师和学生所订立的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方才生效。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成立之时,合同已经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合同生效之前,这种权利义务虽由合同约定,但却只是一种可能性,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只有在条件成就即合同生效后,其才具有现实性。


二、合同中的“帮人”打官司,

不包括帮其自己

此处涉及合同解释的问题。普罗泰戈拉每次招收学生教其打官司时都会和学生签订所谓的“教学法律的协议”,协议的条款均为“学生入学时先给付一半的学费,毕业后第一次出庭帮人打官司并胜诉后再付清另一半学费”,此可视为“格式条款”。当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协议中的“帮人”打官司,是否包括帮其自己,即学生自己既作为被告又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的情形,根据文义解释、逻辑解释以及格式条款的解释等规则,此处的“帮人”应不包括帮其自己。老师意图通过起诉的方式让学生出庭应诉,以此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毕业后第一次出庭帮人打官司并胜诉”的要求,不具有可行性。


三、法院审判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本案除了合同之外,尚欠缺其他事实和证据材料。老师和学生之间订立的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老师和学生在订立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自由、真实且一致,而学生毕业后迟迟不出庭帮人打官司并不能说明学生毕业后故意或者永远不会出庭帮人打官司。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非老师提出证据证明学生存在恶意,为了不给付另一半学费故意不出庭,不正当地阻止合同条件的成就,否则老师收费心切向法庭提起诉讼可被认为是不正当地促成合同条件成就的行为,此时应“视为条件不成就”。亦即本案中老师起诉时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此时学生不履行合同是正当的,并未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老师无权要求学生履行合同即给付学费的义务。


四、诉讼需遵循“不告不理”

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本案涉及的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要成就,需要学生为相应的行为给付,即要求学生出庭帮人打官司。由于学生毕业后迟迟不出庭,老师收费心切才向法庭提起的诉讼。根据前述以及“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中老师起诉要求学生履行给付另一半学费的义务法院不予支持,老师如果起诉要求学生出庭帮人打官司,又会因为出庭帮人打官司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没有强制执行力。本案判决作出后老师如果不服,可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逾期未提起上诉的,除非发现判决确有错误,否则无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此时,判决生效,对老师和学生都产生既判力。也就是说,法庭审判的过程应该是以合同约定为依据的,但是判决作出之后,老师和学生则必须以判决作为最终依据,不能再根据法庭判决来推理合同约定, 从而陷入诡辩、循环论证的“怪圈”。


五、摈弃“法律万能论”,

倡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老师和学生在法庭上无休止地诡辩、对峙,其结果只能是时间、精力及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不妨引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老师和学生之间通过和解、法院调解、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以及仲裁等方式,寻求一种成本较低的解决进路,以期普罗泰戈拉的“半费之讼”能够得到公正高效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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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蒋浩天

本期编辑 ✎ 孙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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