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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维坦》和《政府论》中的父权理论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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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依锴,喜行走于山水之间,好读书而不求甚解,为真理走上茫茫寻路,永远热爱世间一切之可爱。




目录

一、问题之提出

二、父权还是亲权:母亲何去何从

三、父权的来源

(一)霍布斯的“征服”:从母权到父权

(二)洛克:父母的责任

四、父权的内容与性质

五、父权与政治权利

(一)霍布斯:一种权力,两种形式

(二)洛克:互不干扰的两种体系

六、结论




摘要

十七世纪最重要的政治哲学著作《利维坦》和《政府论》都不能忽视地探讨了父权问题,折射出当时社会变迁中父权与政治权力愈发紧张的关系。霍布斯从其自成特色的自然状态理论出发,论证了父权是一种绝对性、专制性、永久性的支配性权力;洛克则相反,认为父权是一种相对性、共享性、暂时性的权力,并与父母对子女保护和教养的义务紧密联系在一起。看似殊异的两种理论背后,体现的是霍布斯和洛克之自然状态与契约理论的本质差异。


Abstract

The most significant treatises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in the 17th century, Leviathan and 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both take a deep look into the issue of patriarchal power, which reflects the growing restrained relationship between patriarchal and political power as the society went through an exquisite changing process. Hobbes, based on his theory of natural state, demonstrated the absoluteness, permanency and dominant trait of patriarchal power; While Locke considered it as a relative, shared, temporary power which has a close connection with parents’ obligation of caring and education to their children. What behinds the seemingly two diverse theories is the inherent distinction between Hobbes’s and Locke’s theory of politics.


关键词

利维坦;政府论;父权;政治权力;自然状态


Key Words

Leviathan, 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patriarchal power, political power, natural state



一、问题之提出

十七世纪的英国社会正处于激烈的动荡时期。伴随着工商业的急速发展,资产阶级与新贵族阶层不断发展壮大,并与钳制其发展的封建君主制度屡相冲突。不容忽略的是,在社会大转型时期,家庭这个最小的社会单元也在发生形式和结构上的一系列变化。自16世纪末期到17世纪结束,英国总体的家庭模式呈现出由开放转向封闭的过程。依照社会史学家劳伦斯ž斯通的划分,17世纪的英国家庭结构正处于从“开放的世系家庭”(the open lineage family)到“有限的家长制核心家庭”(the restricted patriarchal nuclear family)转变的时期。[1]家庭与家庭之间的联系减少、邻里间的依赖程度降低、非核心亲属对家庭事物决策的影响力减弱,使得家庭内部结构趋于显要。在这种情况下,家庭内部的权力分配和秩序构成就显得尤为重要,而一向为家庭最高决策者的男主人之地位便显著提高,这时所谓“父亲权力”即父权(patriarchy)也随之浮出水面。关于父权的正当性问题亟待解决,加之当时新教思想对父亲和丈夫地位的推崇和启蒙思潮对君权神授理论的质疑,诱发学者们对父权的性质、来源甚至与建构政治权力之联系的大论战。


极力推崇父权最高地位的代表是保皇派政治哲学家罗伯特菲尔麦。据菲尔麦,君主统治国家的权力是按照上帝赋予亚当的父权建立起来的。父亲的权威在菲尔麦这里被推向了极致,因为一切的统治权(包括最高的君主统治权)都是从父权获得统治正当性的。父权与君权具有同一性,甚至在他的描述中二者就是同一样东西。正如肖切特所言,菲尔麦所说的“君王即人民之父”并非隐喻。他的确相信政治上的联系与家庭中的联系是源自同一个等级秩序;君权和父权不仅仅是相似,而且简直就是一个东西。[2]父亲给予子女生命和存在,故而拥有对子女的统治权。而君王权力的正当性又来源于父亲,所以其实是父亲由于生育掌握了这种集家庭权力和政治权力为一体的父权。亚当则是这一论证的有力证据——亚当通过上帝的授权获取对人世间的统治权,他是上帝的儿子也是人世的第一位父亲,同时也是人间的第一位君主。他通过生育子女而获得对子女的统治权,他的子女也就是他的臣民。在他以后,他的子女通过生育同样获得对子女的子女的统治权,这样一直延续,森严的家族权力秩序最终构建出一个拥有严密等级体系的王国,君王(monarch)则同时也是最高的家长(patriarch)。


在菲尔麦的众多反对者中,最著名的莫过于托马斯霍布斯和约翰洛克。作为17世纪最重要的政治哲学家,霍布斯和洛克的政治思想广为人知。但历代学者们关注的重心主要集中在自然状态、社会契约、财产权神圣等更为人熟知的概念和理论上,对父权理论的关注度并不高。吴飞在《父母与自然 “知母不知父”的西方谱系》一文中提到“虽然上述母系问题在霍布斯的总体思想中并不重要, 但我们在他这里已经几乎看到了后来人类学家讨论的全部问题:自然状态的杂交群婚、知母不知父、从建立家庭到进入国家”并评价霍布斯是“现代西方最早的母系社会论者”;[3]李猛在《自然状态与家庭》中第二章论述霍布斯对家庭的去自然重构;[4]张会芸评价“面对理性构建政治社会的历史证据不足问题,洛克部分扭转了对菲尔麦父权主义批判的态度,试图在契约理论的框架内接受父权式及征服式的历史演进型国家”,同时对洛克自相矛盾的同意理论进行质疑;[5]也有学者分析洛克的家庭与教育思想。[6]但总的来说国内对霍布斯及洛克的父权观缺乏足够的关注和分析,更没有对两人父权理论的具体详细阐释与比较。对《利维坦》和《政府论》两书分析相对权威的剑桥参考里也缺乏专章论述。[7]


然则这并不意味着父权理论只是霍布斯和洛克政治哲学体系里无关痛痒之笔。恰恰相反,两位作者都在著作中论证家庭形成和父权构造、并有意或无意地在此基础上将家庭权力与政治权力的构建联系起来区分异同的做法值得注意。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先于政治社会存在,是人类个体从自然状态走向政治社会过程里重要的一环,在霍布斯看来甚至就是小的王国本身。父权观在两位思想家对政治社会和统治权的构建中都起了重要功用。在霍布斯的理论中,在自然状态下母亲由于养育(而非仅仅生育)获得对子女基于同意的支配权,这种权力与以力征服他人并签订契约的支配权同一性质;又由于父亲对母亲的征服,父亲获得对母亲及母亲所有的子女共同的支配权,此时对子女支配的权力转让给父亲,父亲同时在家庭里订立法律,成为家长。故这种父亲的支配权力与专制的君主权力性质一致,均为一种绝对的、永久的统治权。反观洛克,以尽力驳斥菲尔麦的学说区分开父权与政治权力的关系,竭力避免由父权论证君主制的正当性。在洛克看来,政治权力是一种“确认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有关死刑及各种较轻处罚的法律的权利,以及为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免受外来侵略而使用共同体力量的权利”,与以保护子女利益为目的、以保护和教育为主的家庭权力有着云泥之别。因而亲权(洛克看来母亲同等有这种权力)是一种临时性的保护性权力——甚至只是父母对子女的一种教养责任,与政治权力毫不相干。


本文将从霍布斯和洛克的代表作《利维坦》和《政府论》文本出发,探讨父权的对象、来源、内容与性质,并探讨父权与政治权力的关系,以期提供一个霍布斯和洛克父权观的比较视角。


二、父权还是亲权:母亲何去何从

在进一步论述父权的来源及性质之前,有必要对父权这个概念做一些对象指向的辨析。父权一词源自古罗马法,指父亲在家庭中对子女及其后裔享有的支配和统治权力,进而指男性在社会上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的主导地位。既然霍布斯与洛克都是仅就家庭权力进行讨论,那么不禁令人生疑:同样为家庭生活中重要一角的母亲去了哪儿?


霍布斯几乎明确指认父权确实指代的是父亲。“一个大家族如果不成为某个国家的一部分……其中父亲或家长就是主权者。”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多数父权主义者对父亲先天优越地位的论证,霍布斯肯定男女性在自然状态下的平等性,即男性没有天生的优越性:“有些人认为管辖权只属男子所有,原因是男性更优越。但他们的估计是错误的,因为男人和女人在体力和慎虑方面并不永远存在着那样大的一种差别,以致使这种权利无需通过战争就可以决定。”所以,男女性并不存在天然的不平等,而是通过父母间的敌对和战争状态使父亲取得对母亲的支配权,母亲才从属于父亲,成为父亲的臣民。诚然,霍布斯也肯定存在母亲征服父亲或者父母双方签订契约决定最高统治权的情况,“如果父亲是母亲的臣属,就像女王和一个臣子结婚时那样,那么子女就应当服从母亲,因为父亲也是母亲的臣民。”但在此后的全书中,霍布斯似乎刻意忽略了这一情形,默认父亲才是家庭合法的主权者。(这里看似矛盾的论述将在下文稍作阐释。)故而在霍布斯的家庭权力理论中父亲具有至高的地位,在多数情况下父权即集中家庭权力的全部。


洛克则旗帜鲜明地反对父权这一称呼。因为母亲具有和父亲几乎同等的家庭权力的缘故,准确描述家庭权力的应是亲权。他在《政府论》中花大量篇幅反复详细论证这一点。“在这种性质的文章里指出已经在世界上通用的一些词语和名词的差错……父权这个词可能就是这样,它似乎以为父母对子女的权力完全属于父亲一个人,好像母亲根本没有份似的”;“母亲即使不能享有比父亲更大的权力,也享有与父亲同样的权力”……一方面,他援引圣经中上帝告诫子女同时孝敬父亲和母亲的条文;另一方面,通过父亲和母亲在参与子女生育中有同样的功劳甚至更多(“如果我们一定要假设孩子的一些东西是来自于父母的,那么,可以肯定的是,其中大部分是来自于母亲的”)来证明母亲权力的正当性。


有趣的是,洛克反而承认男女性天生存在不平等,并且男性天生较强。在夫妻对家庭事务产生不一致的意见时,洛克承认男性的最终决定权(即统治权),“这自然落在男人身上,因为他们较为能干强壮。”不过,这种相对的丈夫权力无伤父母对子女同样的(暂时)统治权力。


三、父权的来源

(一)霍布斯的“征服”:从母权到父权

与传统父权理论家不同,霍布斯放弃了从自然性支配的通路来论证父权的途径。相反地,他的理论建构在承认母亲权力的先决条件上。而母亲权力的来源则要回到霍布斯理论的基点——对自然状态的讨论上。


在霍布斯的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处于敌对的战争状态中,这种战争是“每一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任何人都可以不违背自然法地通过戒备、控制和危害其他人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和安全。故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紧张的、冲突的、敌对的,不会自然而然发生联系。在自然状态下,形成人与人之间联系的方式有两种:或者通过相互契约自愿交换权利,放弃一部分权利给对方,同时接受对方让与的权利(按约建立);或者一方通过某种武力征服了另一方,对方“同意”签订被统治的契约,被统治者便成为统治者的臣民(以力取得)。后一种情况下,这种不算平等的契约是建立在征服者掌控被征服者生命之时被征服者的“被迫同意”上的。“被征服者为了避免眼前丧生之灾,以明确的语词或其他充分表示意志的形式订立信约,规定在允许他保全生命和人身自由时,战胜者可以任意加以使用。订立了这种信约以后,被征服者就成了臣仆,但未订约前则不是。”被征服者成为臣民后便须服从于征服者的绝对权力之下,受到契约的义务约束,这与单纯的俘虏或称为奴隶不同。俘虏或奴隶被征服而没有签订契约,他们可以任意逃跑、杀害或是掳走他的主人而符合正义,而臣仆“指的是一个被俘获后如果已经让他获得人身自由,而且允诺不再逃跑,也不对主人使用暴力,从而得到了主人信赖的人。”


自然状态下最常见的联系是男人与女人结合并生育后代的关系。如霍布斯所假设,自然状态下是没有婚姻法或家庭法规的,“我们假设其中既没有婚姻法,也没有关于子女教育的法规,而只有自然法和两性相互之间以及其对子女的自然倾向”,那么对家庭成员间关系的讨论也只从自然状态下联系的两种建立方式展开。首先,父亲和母亲之间是典型的、最原始的契约行为,这是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通过自由意志交换进入彼此身体的权利,即发生性行为的契约。此后,母亲诞下了婴儿,这时便涉及这个没有能力抵御自然状态的婴儿之管辖权归属的问题。对此霍布斯的回答是,基于父母天生的平等性,婴儿本应当平等地从属于父母双方;但这是不能实现的,因为一个人不能同时服从于两个主人。那么孩子究竟属于谁呢?此时又出现两种情形:若父母之间订立契约商量孩子的管辖权归属问题,则按照契约执行;若没有契约,则管辖权归于母亲。其中道理是:一方面,在原始的、单纯的、没有婚姻法的自然状态下,生育时已距交配时久矣,母亲有可能与其他男子再次发生性关系,父亲也无守护母亲至生育过程结束之义务,子女“只知其母不知其父”。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婴儿最初是在母亲的掌握下的,它的存亡与否均可由母亲决定。母亲可以选择抛弃它或者杀死它;也可以选择保全它、存活它。当一个母亲决定让一个孩子活下来并且好好养育他时,她便是保全了一个她本可以杀死的人的性命;而这,在霍布斯看来,就相当于婴儿同意了母亲对他的统治权:“……这婴儿应当服从保全他的生命的人,其道理是:一个人服从另一个人的目的就是保全生命,每一个人对于掌握生杀之权的人都必须允诺服从。”故而母亲对子女的权力来源于养育而非生育——如果母亲选择抛弃孩子而另外的人捡到并收养了孩子,那么这个孩子的管辖权相应地属于收养人。


显然,在霍布斯看来,母亲对子女的权力与征服的权力并无二致,称母亲是子女的征服者无丝毫不妥。他将对“宗法的管辖权”与“专制的管辖权”归入一章(第二十章)合并讨论,其表明两者本质相同之意图也昭然。霍布斯对母亲权力的论证严密如此,以至于被称为“现代西方最早的母系社会论者”[8],家庭中的主权又是如何移转到父亲那儿的呢?


在《利维坦》接下来的部分里霍布斯似乎刻意忽略了母亲的权力。在对母亲权力论证结束后的两页之内他就匆匆定义说:“不论这家族是由一个人(a man)及其子女组成的,还是由一个人(a man)及其臣仆组成的,抑或是由一个人(a man)及其子女与臣仆组成的都是一样;其中父亲(father)或家长(master)就是主权者。”母亲去哪儿了?如果母亲还没有被排斥在家庭之外的话,唯一可能的解释就是母亲就是家庭里臣仆的一部分。或者我们可以参考霍布斯在另一处文本中更为直接肯定的表述:“在家庭中……父亲按照自然法便是妻子和子女的绝对统治者。”[9]照这样看来,霍布斯眼中在自然状态下已经建立好的家庭里,父亲已经是其他家庭成员的统治者,母亲已经成为父亲的臣仆。母亲通过征服得到对子女的统治权,而父亲又通过征服母亲,得到对母亲的统治权以及对子女一并的统治权,因为“对一个人的人格有管辖权时,对他所具有的一切便都具有管辖权”。如此,便完成了对子女管辖权力从母亲到父亲的移转,也即母权到父权的过渡。


吊诡的是,既然霍布斯否认男性比女性在自然状态下有身体上或智力上更明显的优势,那么为何是父亲征服了母亲而不是相反?质言之,一个女人为何要签订一份使她自己的生命和自由都转让给一个男人的契约——而这显然有悖于自然法?如佩特曼的质疑,一个女人没有理由运用自由意志签订一份契约,好让自己进入一段长期的关系、成为一个妻子,换句话说,就是变成一个男人的奴隶。[10]


一种可能的回答是,当一个女人和一个男人签订性契约时,她的确是平等且自愿的;但是,当她受孕并生下孩子、而且竟打算保护养育这个孩子、成为孩子的主人时,她的地位便悄然改变——她的体能和精力便落后于男子,从而不能保全自己免受男子的征服(更何况此时她还兼需保全她的孩子)。父亲此时乘虚而入,顺利成为母亲的征服者。“在霍布斯那种自然状态下,母亲们首先是主人们;不过矛盾之处是,一个女人选择变成一个母亲和主人就是她的失利,因为她便给一个敌对的男性来战胜和征服她自己留下可乘之机。而在自然状态中战争和冲突是永不停息的。”[11]因而甚至更进一步说,在进入社会之前所有的女人都已经被丈夫们支配了。即使有不生孩子的自由的女人,她们也会死去,接着在往后的一代代里,女人便是天生的奴仆了。[12]


(二)洛克:父母的责任

洛克对父权的论证是从对菲尔麦的挞伐开始的。首先,对于菲尔麦“生育给予父亲统治子女正当性”,他从两方面加以反驳:一是父亲给予子女生命并不意味着他有对子女的生杀大权,因为“任何一个人只要把一个东西给了别人,他并不因此而总有收回这个东西的权利”;二是认为父亲根本没有给予子女生命,上帝才是所有生命的创造者和授予者——这一点直接从根本上驳倒菲尔麦的学说。接着洛克又对父亲才有统治权表示否定,引圣经详细论证了亲权概念。最后,他又剑锋直指菲尔麦学说的自相矛盾之处:若一个父亲因为生育子女就成为子女的君主,那么天下有多少父亲就有多少君主;而一个国家的君主则不知道该怎样对待他的父亲。于是这种学说不但无益反而妨害于维护君主制的正当性了。


理解洛克的亲权理论同样要从洛克的自然状态谈起。这是一种与霍布斯所言自然状态大相径庭的状态,一种自由、平等、友爱的状态,人们依据上帝赋予的理性平等、独立地生存,人与人之间依据“自然动机”友善而互爱。“人类原来生活在一种完美的自由状态之中”,各自运用理性遵守自然法地生活在这样的田园诗般的自然状态中。在这种状态下,家庭中充斥的不是紧张敌对的支配关系,更多是自然的、美好的亲情,父母呵护子女,子女孝敬父母,好一派天伦之乐之景。


理解洛克论证亲权来源同样重要的是认识到洛克本人是十七世纪最著名的经验主义者之一。洛克否认天生赋予的理性,认为完全理性不可能天生伴随我们存在,而只能通过后天学习思考获取。在洛克技巧十足的对天生理性的驳论背后,是洛克对上帝赋予我们一种特殊的推理能力之确信。这种能力足够让我们发现作为人类所需要的全部知识,于是要他再直接赋予我们天生理性或天生知识就显得不必要了。[13]故而我们全部的理性,都必须通过我们的思考、学习和经验获取。


所有的人类一生下来都是愚昧的、不能运用理性的,因而他们不能理解法律,自然也不受法律约束。“因为,任何人都不受不是对他公布的法律的约束,这个法律只能由理性公布,也只有理性才能理解,所以当他还不能运用理性的时候,就不能受这个法律的约束。”而受到法律的约束,在洛克看来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实现自由的方式,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不论人们对法律有多大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取消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自由就是指一个人不受其他人的约束和暴力,而在没有法律的地方,是不可能有这种自由的”。法律保护人们享受自由的权利,而要想受到法律的约束和保护,自然得先能够运用理性理解法律。于是人们来到世间的第一要务便不过是努力培养理性,好使自己充分理解法律,最后成为一个自由的人。


在儿童逐渐由无知成长为能完全运用理性的、自由的人之过程中,家庭教育无疑是培育他成长的最重要因素。诚然,时代背景、社会环境、政治文化和学校教育乃至童年时期经历的重大事件都对他有潜移默化的影响,但作为孩子第一任老师的父母显然起着更为直接和显著的作用。父母把孩子带到世界上,他们有义务保护和照顾孩子们,更有义务帮助他们培养智力与运用理性的能力,因为也只因为这个原因,父母在子女尚幼时有对他们的统治权。[14]与其说这种权力是父母的特权,不如说它是一种义务,是一种上帝赋予父母之艰巨责任。上帝要求父母们以慈爱和关切来教育他们的子女,使他们成长为完整的、成熟的理性人。这是一种教养权力,一切都是为了子女的福利而行使,与掌握他人生死大权、统治他人财产或者限制他人自由的权力风马牛不相及。


洛克在稍后的论证中进一步把亲权分成暂时的统治权力和永久受到子女孝敬的权力。统治的权力基于教养责任,是暂时和相对的;而子女则依据圣经负有永久孝敬父母的义务,他们即使在长大成人以后也应该尊重、感激和帮助父母,父母相应有享受这种尊敬的权利,而这些和政治权力都是毫不相干的。在洛克的理论体系里,他一直强调的是父母与子女间自然单纯的亲情和父母天然的抚养义务,仅仅基于这种教养义务才产生了所谓的亲权,“但是,有什么理由能把父母对子女应尽的这种管教责任上升为父亲的一种绝对的专制权利呢?”


不同的自然状态建立了不同的家庭理论基础。霍布斯由人人处于战争状态这一独特的自然状态推导出母亲对子女的征服、父亲对母亲的征服及家庭内部的从属秩序,支配性的家庭权力背后处处体现出其隐含的激烈紧张的战争状态。而在洛克那里,一个完美自由的自然状态提供了人们互相友爱的前提条件,人与人之间互相负有“互爱之义务”,家庭自然更是一个个充满爱与和谐的小团体。父母对孩子的爱成为一种天然的、不证自明的情感,父母对孩子的教养责任则是天赋之职责。再加上洛克本人浓重的经验主义色彩,这种帮助子女培养理性走向成熟的义务更是不可阙如。而这也成为洛克的亲权唯一合理正当的来源。


四、父权的内容与性质

搞清楚父权的由来之后,揭开父权面纱的时候便来临。究竟何谓父权,它的力量有多大,权力的范围和边界又在哪里?父(母)能具体对子女行使哪些权力?在两位哲学家眼里它又具有怎样的性质?下文即试对霍布斯和洛克之父权概念作对比探析。


不同的权力来源论证途径决定了不同的父权之内容性质。因为霍布斯的父权就等于家庭这个小王国里的主权,所以父权是典型的绝对权力。父母不仅可以保护、教育、管辖子女,并且可以完全掌握和支配子女的财产(实质上子女根本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所有权);享有使子女为自己劳役的权利;为家庭立法、修改法律,执行一切审判和惩罚的权力;子女要绝对服从父亲意志,不能指责和非议父亲;父亲还对子女享有生杀大权。而这种绝对的权力甚至不止于子女本身,它扩大到子女所拥有的一切。父亲可以随时索取子女们的一切,包括他们的财货、他们的劳动、他们自己的臣仆、他们自己的子女。“对于子女有管辖权的,对子女的子女和孙辈的子女都有管辖权。”这样一来,虽然霍布斯和菲尔麦父权理论的论证基础相去甚远,但都得出相同的结论,即对子孙后代的无限绝对权力,可谓殊途同归。所以,霍布斯自己的话便是对这种权力最好的注脚:“人们能想象得到使它有多大,它就有多大。”当然,在家庭脱离自然状态加入国家之后,父权会有相应缩减。这是因为父亲在带领家庭加入国家时,放弃了他作为绝对主权者的一些权力以服从于国家的最高主权者,于是家庭同样受到国家的法律约束,行使父权便也不能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不过,在所有其他行为方面,子女仍旧要把父亲当作绝对的主权者来服从,因为父亲失去的权力也不会超过国家法律所取走的限度。换句话说,子女要首先服从于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便要绝对服从父亲。


洛克的亲权概念显然和绝对权力截然不同、判若两物。他对亲权有着相当严格的限制。亲权既然是建立在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义务与父母子女间自然亲昵感情的基础上的,就注定只能以子女福利为目的。父母除了尽到教育、培养子女的义务,为了达成此目的不得不部分限制未成年子女的部分自由以外,便不能再有更多的特权了。父母绝对不可以对子女享有立法权,更不可以涉及子女的生命和财产。洛克敏感而坚决地一次次强调这一点。立法权和司法权都属于政治社会中的法官,这些政治权力与家庭里的权力毫无干系,父母不可能有对子女执行死刑的权限;子女的财产权利——不管是由他人赠与还是子女个人劳动所得——都是不受父母侵犯的。父母能且只能以保护和教育为目的暂时限制子女的部分自由,同时,父母还必须“怀着慈爱和关切的心情”仔细小心地履行好教育子女的职责。足见这所谓“父权”实在是责任大于权力、义务大于权利。


洛克的亲权还有另一个十分显著的特点,即暂时性。正如在父权的来源部分所分析的,亲权的目的不过是为了帮助子女由愚昧无知成长为理性的自由人,在他们不能完全运用理性时“限制”他们的自由更多是为了保护他们。(正如在现代国家法律中,行为能力分级制度正是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庇护。)故而这种权力自子女出生时起,子女一旦到达成熟的成年年龄时即告终止。子女成年后,除非他(她)有精神上或智力上的欠缺,都被视为能够完全运用理性的完全自由的公民,和他(她)的父母亲有完全平等的地位。“父亲的支配权到这个时候就停止了,他再也不能干涉他儿子的自由,就像他不能干涉其他人任何人的自由一样。”这种自由不仅是人身上的自由,还包括精神上的自由和政治上的自由。在子女成年之后,父母不得干涉他们加入任何国家的自由,子女有完全的自由选择他们所希望加入的政治社会。当然,如若子女选择继承父母的土地和财产,那么就应该继续留在父母所在的政治社会,因为继承相当于一种附条件的契约,接受继承便包含着对加入父母所在国家的默示同意。和洛克相较,霍布斯显然不会赞同他所说的父权是这么一种临时的限制性权力。霍布斯的父权不仅伴随子女终身,甚至在逻辑上超越时空,及于子子孙孙无穷殆也。


最后,洛克的亲权,正如前文所述,具有共享性质。他始终认为双亲应该大致平等地享有家庭权力,尽管父亲因为身体和智力上的优势应该享受更多一点。综上,洛克眼中的父权具有相对性、共享性、临时性,是一种保护教养性质的权力;霍布斯眼中的父权则具有绝对性、无限延续性、独占性和永久性,是一种主权性质的绝对支配权。


五、父权与政治权力

在对父权的讨论里,政治权力一直是绕不开的另一个主题。在霍布斯与洛克之前,以菲尔麦为代表的一批传统父权作者都以父权为建立政治权力(君主权力)的根据和前提,这在霍布斯和洛克这里都遭遇了新理论的质疑。洛克强烈反对父权或亲权与政治权力之间的联系,并希望以此驳倒君主制之正当性;霍布斯的态度则更加复杂,他虽然承认父权和政治权力之间的紧密联系,并且自身还是君主制的坚定支持者,但他却反对政治权力是父权的衍生物,与传统及古典父权理论家分道扬镳。


(一)霍布斯:一种权力,两种形式

在进一步探究父权与政治权力扑朔迷离的关系之前,不妨再次回顾父权与政治权力内容性质之同异。对霍布斯,在家庭加入国家之前,父权即是最高的绝对权力,自生命到自由到财产无所不包;加入国家之后,国家收走了一部分由法律规定的权力(也即父亲让与主权者的权力)。在一个国家中,主权者的权力同样至高无上、绝对专制,是一切法律与规则的制定者、修改者,一切诉讼的最终审判者,最高的惩罚者和决定者,是国家内部正确学说和思想的抉择者,是举国上下理应受到最高礼遇的人。


同时,父权来源于自然状态中的征服(以力取得),和以力取得的国家主权者权力来源完全相同,而“宗法和专制的管辖权的权利与必然结果和按约建立的主权者的这一切完全相同,而且所根据的理由也相同”,故而父权(征服取得的一种绝对支配权)和主权(征服或契约取得的一种绝对支配权,两者等价)实为来源相同、性质无异、表现形式不同的两物罢了。父亲征服母亲及其子女得到父权,主权者征服臣民得到主权,或者一群人通过契约确认主权者,其根本性质无非都是依据自然状态下的自然法,保全生命、结成契约,最后确定下来的一种从属支配关系。与其说政治权力来源于父权,不如说二者都是在自然状态下的人们结成某种契约达成的支配权的不同表现形式,其内核是完全一致的。这也构成了霍布斯与其他古典父权理论者最本质的分歧。佩特曼如是评价霍布斯:“尽管霍布斯使用的仍是传统的父权理论话语,他的‘家庭’却不是由父亲们(men as fathers)统治的,而是由家长们(men as masters)统治的。”[15]窃以为此论甚当。而在传统父权作者的眼中,不仅家庭是由父亲(men as fathers)统治,连国家都是由父亲式君主(men as fathers)统治的。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由生育获得统治权,而后者却是因为自然状态下的征服或契约。


那么,从动态的角度观察,家庭又是怎样摆脱自然状态进入政治社会,父权怎样和政治权力发生联系的呢?加入“利维坦”之后父权和政治权力又有着什么样的新关系?一方面,霍布斯认为,家庭可以通过不断发展壮大来形成政治社会,即以力取得的国家。不管是在《利维坦》原文表述中“由此我们便可以显然看出,一个大家族如果不成为某个国家的一部分,其本身就主权的权利而言便是一个小王国”,还是在《论政体》中“假如这个家庭发展壮大,不管是因为繁衍或收养而致的子女的倍增,还是因为繁衍或征服或自愿服从而来的臣仆的增多,它发展到能自我保全的巨大强壮,那么这个家庭就被称作‘父权王国’或者‘以力取得的国家’,在这个国家里主权集于主权者一身,跟按约建立的国家的君主一模一样”[16],霍布斯都明确表示了这种家庭发展为政治社会的可能性,得以从“小王国”到“大王国”。另一方面,小的家庭里,也可以由父亲(唯一自由独立的人)与他人签订契约,加入政治社会。家庭与家庭之间建立一个更大的政治社会的原因是为了联合起来保全自己,“因为一群人如果显然太弱,联合起来无力保卫自己的话,那么每一个人在遇到危险的时候便都可以运用自己的理智来挽救自己的生命”,这样又回到了人人为敌的自然状态,失去了人群联合起来更好保卫自己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父亲和其他签订契约的人们同时通过契约放弃了一部分权力(比如伤害他人的权力、立法权、审判权),把这些权力交给契约决定的主权者,授权主权者拥有这些权力。这个时候,父亲服从于主权者,主权者的政治权力显然高于父亲在家庭内部的父权,故而虽然两者性质相同,但在家庭内部,人们都要首先服从于一国之法律和主权者的命令,其次再是父亲的权力。政治权力和父权之间产生了适用优先的等级顺差,这是家庭加入政治社会后产生的新关系。


(二)洛克:互不干扰的两种体系

洛克的整个学说论证,都是从驳斥菲尔麦等古典父权君主制理论家开始的。他试图打破这些全力维护封建君主制的理论家的逻辑体系,从而打断他们由父权——这一看似最自然最接近基督教教义的理由——证明君权神授的可能性。菲尔麦试图通过上帝授予亚当统治权、亚当授予他的儿子统治权这些圣经教义证明父权即君权也即神赋之权,洛克的对策便是建立家庭(民事领域)和市民社会(政治社会)两个完全不同的社会模型。在《政府论(下)》,他开宗明义地说:“行政长官对臣民的权力,同父亲对子女的权力……是不同的。”他极力分隔两者之间的界限,把两者描述成泾渭分明的两种体系。故虽然洛克的民主社会里权力绝不是掌握在一个主权者手中绝对专制的无限权力,但与家庭中的亲权的内容与性质仍然相去甚远。洛克对政治权力的定义是“为了确认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有关死刑及各种较轻处罚的法律的权利,以及为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免受外来侵略而使用共同体力量的权利”,将政治权力划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三种权力由人民授权的不同机关分别执行,目的都是为了人民的福利;而亲权则是保护权、教养权和暂时限制自由的权力,目的是为了子女的福利。可见二者并无重叠之处。因此,与其说讨论洛克的父权和政治权力之间的异同和联系,不如说是在探究他如何将二者严格地划分开的。


家庭和市民社会体系的分离性是从洛克自然状态理论开始的,洛克自述说这两者是建立在“不同的基础”上的。“自然把第一种权力——即父权——交给父母……自愿签署的协议把第二种权力——即政治权力——交给统治者。”与霍布斯之自然状态中完全忽略家庭中天然的亲情、只考虑自然法征服权力体系的做法不一样,洛克“完美的”自然状态里人与人之间的亲昵与互爱本身就是自然法的一部分,每个有理性的人都应该尽心履行这一上帝交予他们的职责。而于种种情感之中,亲人间血浓于水的亲情是天生的、自然的,也是最原始和核心的。家庭作为联结人们情感和养育子女、培养他们成熟理性的品格的重要工具,在自然状态下就是最关键的社会团体。家庭中由于自然亲情的存在,具有天然的凝聚力,集自然状态下人类社会之幸福自由于一体,相较于时有冲突的外部世界(虽然外部世界也应该是大致自由和平的,但是毕竟存在少部分违背自然法的人)和睦安宁了许多。反观自然状态下的非家庭社会中,虽然理论上人人都是自由、平等和理性的,但是由于人们对自然法理解和遵守程度的不同,加上缺乏有一位集中权力的裁决者定分止争、惩治违反自然法者,冲突和矛盾是不可避免的。没有权利根据的武力就会出现,人与人之间就会形成敌对的战争状态。这时候人们便呼唤一个共同尊长的出现,呼唤一个共同权力对纠纷统一裁决、对犯罪者统一惩罚。而在小家庭中,洛克却从来没有提到过一个中间裁决者出现的必要性。


家庭和市民社会冲突程度的不同造成了权力体系的不相同。婚姻社会不需要一个解决纠纷和保证服从的中立主体持续存在,洛克这一断言与他假定家庭关系与潜在威胁市民社会秩序的那种紧张冲突相殊有关。[17]在洛克看来,血亲家庭所需的似乎只是夫妻间相互恩爱、父母子女间抚养和孝敬的关系,至于处理家庭基本事务以及维持基本秩序的权力则由大家共同商议、父亲最终决定,其余人基于自然亲情和家庭共同利益都会自觉服从,几乎不会有什么冲突,更不需要中间的管理裁决者。父权从而也只是基于教养义务的调整子女自由的权力。


而政治权力的建立基于三点理由:在一个自然状态下的社会中,缺少一个确立的、固定的、众所周知的法律,尽管有共同的自然法约束,每个人对它的理解和诠释都不尽相同;缺少一个众所周知的、公正的、并且有权根据既定法律裁决一切争执的裁判者,故而虽然每个人都是根据自然法的裁判者,但他们总有偏袒自己的嫌疑;缺少一种作为正确判决支持和后盾的权力,因此虽然每个人都有惩罚违背自然法者的权力,但这些违背者作出的反抗却常常使这些试图惩罚的人蒙受不利。洛克一方面承认自然状态下人们能够享有上帝赋予的各种天赋自由之权,另一方面又认为这种享有是很不稳定的,经常受到他人的侵犯。因此,“尽管人类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种种权利,但继续待在这一状态又有诸多的不利条件,这驱使他们很快加入社会。”政治权力的最大目的便是更好保障人们的财产权(生命、特权和地产的合称),担任中立裁决权力保障的角色,并三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如是,洛克完成了他对婚姻社会(父权)和市民社会(政治权力)两种分离性体系的建构。不论社会整体有没有脱离自然状态进入政治社会,家庭都是现对独立的一个封闭性体系。不论家庭是否进入国家,父权也都没有权力扩张到有关政治目的和政治管辖的事情。


那么父权是否就和政治权力“绝缘”呢?也不尽然。与霍布斯一样,洛克也认为从大家族发展到政治社会是历史上最常见的情形。不过这只是由于父亲在家中的权威和声望让其成为统治者继而拥有政治权力,与他的父权无关。“在群居的人们中间,政府的出现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如果他们要一个人来统治他们,除非他们的父亲因疏忽、残忍或其他任何心理或身体上缺陷使他不适于担此重任,还有谁能像父亲那样适合做统治者呢?”不过这样的统治,也完全是因为大家的同意和推举担任的,此时他的身份便不只是“父亲”,而是“父亲和统治者”。如果父亲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担任统治者,那么家庭中的统治者也仍然是有人们基于自愿契约推选出的,父亲则只保留作为父亲本身的父权。


综上观之,霍布斯和洛克都反对父亲由于生育取得父权和政治权力,同时也都从历史角度承认从家庭发展到政治社会的可能性。只不过,霍布斯笔下的父亲能获得统治权(父权的一部分,在宗族制国家里也是政治权力的一部分)是通过自愿契约或强迫自愿契约(征服),而洛克笔下,父亲获取统治权(政治权力的一部分)仅仅因为自愿契约。而洛克的“父权”——这个彻底基于自然法和天然情感的、独立于公民社会之外另起炉灶的模型——则完全为霍布斯忽略了。


六、结论

站在十七世纪风云暗涌的政治哲学潮头上,无人能够免于卷入一场君主权力、教会权力与市民社会日渐崛起的政治权力的势力角逐,及其背后有关君权、神权甚至家庭权力的复杂思想漩涡。霍布斯和洛克虽因其自然法和契约论学说著称于世,但不得不注意到他们关于父权理论的论证同样步步为营、引人入胜。这是从“个人的”自然状态到国家建立的必经之路,从个人到自然社会团体到契约社会团体的中间一环,也是解开当时君权、神权与父权纷争不断的一把必需的钥匙。霍布斯在严格的自然状态模型建立之后又近乎完美地论证了父母与子女间的支配权体系,一个绝对专制的永续父亲权力背后,浮现的仍然是霍布斯自然状态的紧张冲突与压抑,掌控绝对权力的利维坦承接家庭权力而呼之欲出。洛克则以完美安全、人人生而平等的自然状态中先于政治社会存在的血缘家庭为武器,斩断传统父权理论家和君主主义者联系父权和君主专制的证明路径。先于国家存在、基于自然法之亲情成立的家庭,和完全由人们自由意志签立同意性契约成立的国家,是彻底二分之模型,对家庭权力结构的详细论证为之后论证政治权力和公民社会作好了对比和铺垫。甚至可以说,如果没有对父权理论的关注和阐释,也就没有《利维坦》和《政府论》全文更加完整和有力的论证逻辑。


然则不论是霍布斯还是洛克的父权理论,都给后人留下了疑点无数。仅仅是本文粗浅的分析,就让一些疑点浮出水面:比如,自霍布斯同时代时起就备受争议的——以力征服是否可以算作“自愿的契约”?婴儿是怎么表达对母亲的统治的同意?成年的子女是否可以征服父亲成为新的统治者?既然子女一生下来就处于父亲的绝对统治之下,那么就说明没有人是生而自由的,他们又如何在父亲过世之前运用自由意志与他人签订契约?甚至,又有许多学者质疑,家庭的出现是霍布斯自然状态的逻辑悖论。[18]再比如,洛克的家庭和公民社会真的有如此巨大的稳定性差异,以致二者性质迥异?甚至,洛克的自然状态既如此完美,都不得不令人怀疑政治社会建立的必要性到底有多大。不过,虽则疑处尚存,但仍然不妨我们欣赏在比较视野下《利维坦》与《政府论》里精心编织的这张关于父权的学说大网。[19]



注释(下滑查看):

[1] 〔英〕劳伦斯ž斯通:《英国的家庭、性与婚姻1500-1800》,刁筱华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

[2] Gordon Schochet, Patriarchalism in Political Thought: The Authoritarian Family and Political Speculation and Attitudes Especially in Seventeenth-Century England, Oxford: Basil Blackwell, 1975, p. 193.

[3] 吴飞:《父母与自然 “知母不知父”的西方谱系(下)》,《社会》2014年第34(03)期,1-36页。

[4] 李猛:《自然状态与家庭》,《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33-38页。

[5] 张会芸:《父权与同意: 洛克的政治人类学与国家建构》,《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8卷第1期,第80-87页。

[6] 参见张倩:《约翰·洛克家庭教育思想探析》;李晓璇:《危险的家庭——论洛克自然状态理论下的家庭》,《文化学刊》2016年第04期,第187-192页等。

[7]  See Matthew Stuart, A Companion to Locke, Blackwell Publishing Ltd, 2016; Crawford Brough Macpherson - The Political Theory of Possessive Individualis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2; Patricia Springborg,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Hobbes's Leviatha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Vere Chappell,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Lock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

[8] 吴飞:《父母与自然  “知母不知父”的西方谱系(下)》,《社会》2014年第34(03)期,第1页。

[9] Thomas Hobbes, A Dialogue between a Philosopher and a Student of the Common Laws of England, EW, vol.VI, p.147.

[10] Carole Pateman, ‘God Hath Ordained to Man a Helper’: Hobbes, Patriarchy and Conjugal Right, British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 Vol.19, No.4(Oct.,1989), p.457.   

[11] Carole Pateman, ‘God Hath Ordained to Man a Helper’: Hobbes, Patriarchy and Conjugal Right, British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 Vol.19, No.4(Oct.,1989), p.457.

[12] Carole Pateman, ‘God Hath Ordained to Man a Helper’: Hobbes, Patriarchy and Conjugal Right, British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 Vol.19, No.4(Oct.,1989), p.458.   

[13] J.B.Schneewind, Locke’s Moral Philosophy,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Locke, p.202.

[14] Kristin A. Kelly, Private Family, Private Individual: John Locke’s Distinction Between Paternal and Political Power, Social Theory and Practice, Vol.28, No.3 (July 2000), p364.

[15] Carole Pateman, ‘God Hath Ordained to Man a Helper’: Hobbes, Patriarchy and Conjugal Right, British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 Vol.19, No.4(Oct.,1989), p.458-459.

[16] Thomas Hobbes, De Corpore Politico, or The Elements of Law, EW, vol. IV, p158-159.

[17] Kristin A. Kelly, Private Family, Private Individual: John Locke’s Distinction Between Paternal and Political Power, Social Theory and Practice, Vol.28, No.3 (July 2000), p367.

[18] 参见布兰霍尔(John Bramhall)、菲尔麦(Robert Filmer)及梅因等人的学说。

[19] 本文对原文本的引用,参考霍布斯:《利维坦 》,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约翰ž洛克:《政府论》,杨派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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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王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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