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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金华:民间借贷“四倍利率规则”的实证批判

青苗法鸣 2023-01-05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国法律评论 Author 程金华


程金华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与社会研究院研究员




目次一、中国民间借贷的秩序与规范问题二、四倍利率规则的适用问题及重构困境三、为何以及如何关注司法实践四、四倍利率规则的司法实践(Ⅰ):数据与主要变量描述五、四倍利率规则的司法实践(Ⅱ):关联与回归分析六、经验发现总结与民间借贷利率规则重构七、余下的话:关于法学研究方法及本文的潜在缺陷


本文原题为《四倍利率规则的司法实践与重构:利用实证研究解决规范问题的学术尝试》,刊于《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第684-716页)。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请参阅原文。感谢作者授权。本文转载自“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





 


【旧文导读】


这是一篇关于民间借贷“四倍利率规则”的旧文章,实证性的批判文章。


所谓“四倍利率规则”,通俗讲,就是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可以适度超过同期同类银行借贷的利率上限,但不得超过四倍。在1991-2015年间,这条规则是最高院指导全国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不二法则”。但是,在实践中,这条看似清楚的规则,操作起来并不容易。其最大的问题之一在于,把司法规则和监管政策彻底捆绑在一起,而后者的弹性很大,因此引发了大量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招致了很多理论和实务批评。


作为应对,最高院在2015年8月6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推出了新的“两线三区”规则——通俗讲,用年利率24%和36%两根线来划分三种情况:对年利率24%以下的合法约定利息原则上给予司法保护,对已经支付的24-36%之间的合法约定利息给予事后保护,对年利率在36%以上的利息约定不予司法保护。在最高院发布2015年司法解释之前,我们——我指导的硕士研究生邹逸(现为金杜律师事务律师)和我——通过对浙江省三级法院所作出的1421份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的实证研究,以量化实证的方式提炼一线审判法官的“集体智慧”,也已经提出了不同版本的“两线三区”建议。当然,没有证据表明,最高院在制定2015年司法解释参考了我们的研究结论。


但是对于最高院2015年司法解释的规则改革,我持非常赞同的态度。在我看来,2015年司法解释和我们的研究结论持有共同的理念基础:其一,尊重民间借贷日益商业化(或者职业化)的发展趋势与事实;其二,更多纳入强调市场效率的商事审判思维来确立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法律规则;其三,以适度的弹性规则来替代刚性的“一刀切”规则。这些理念的共同指向是:尊重市场。尊重市场,意味着尊重市场主体在合法合理规则之下的更多自由选择。这是中国经济在过去四十年多年腾飞的最根本原因之一。原本以为,随着2015年司法解释的发布与实施,我们的旧文章已经不再有任何理论上的意义,而只剩下方法论的参考。


但是,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横空出世,民间借贷再次回归“四倍利率规则”,并且“帽子”更低。虽然最高院安排了新闻发布会对此予以专门说明,但是我依然难以理解最高院何以回归之前已经被自己否定的规则。固然,民间借贷在近几年来出了很多问题。但是,像其他领域的市场发展一样,民间借贷出现的失序问题是“野蛮生长”所带来的副产品。民间借贷的野蛮生长有很多原因,但归根到底是:市场对民间借贷有需求,人们对民间借贷有需求。如果我们尊重市场需求,那么规则优化的重心是如何保护有序“生长”,而不是绝地砍杀“野蛮”。


最高院2020年的司法解释,固然有根据民间借贷市场新发展所作的合理调整,但是回归“一刀切”的固定利率上限规则(无论是四倍还是多少倍),把“旧制度”的深层问题再次提出来:


(1)把司法规则和监管政策彻底捆绑在一起,究竟是有利于对民间借贷进行合法合理的司法保护,还是把司法定位为监管的亲密助手,“夫唱妇随”?!由于监管政策的弹性,可以确定的是,和监管政策捆绑在一起的司法规则将导致市场主体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保护的规则预期会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规则确定性,是现代法治的根基。


(2)“四倍利率规则”究竟是尊重市场的自由选择,还是更多限制了市场的自由选择?!看似“四倍利率规则”给了民间借贷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三倍的更多选择空间,看似给了市场更多的自由选择余地。但是,大家都清楚,民间借贷和银行借贷有不同的逻辑,不同的风险预期。有资质、有能力在银行获得贷款的人或机构,其信息透明度高很多,其违约风险低很多,当然应当支付更低的市场化利率。


相反,不能够、来不及向银行借款的个人或者机构,其用款必然就有更大违约风险,其“急需”用钱背后通常有更大的“利头”(无论是为了获得金钱回报还是为了解决麻烦),也因此需要支付更高的利率。作为商业交易,只要借贷双方在借款时是自愿的,就是“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再说,最高院2015年司法解释的“两线三区”和我们论文提出的“两线三区”都没有放弃上限管制,而是希望给市场主体更弹性的上限,更多的自由选择空间。其不论,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民商事交易规则之外,我们还有刑法规则去保障交易秩序。


(3)当前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出现的很多问题,到底是因为事实难以查明,还是因为利率上限太高所导致?!事实上,很多审理中的难点是因为民间借贷交易的非正式性所带来的事实查明难题,而不是利率上限规制太宽松所带来的交易失序。只要这些事实查明难题还存在,哪怕把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确定为1%,也会导致类似问题。值得令人深思的是,有些时候,因为利率上限太低,又因为借款人亟需用钱,所以导致借款人配合出借人来规避利率上限的管制。简言之,只要市场需求存在,不合理的交易规则只会更加扭曲交易,加大市场的交易成本,而不是规范市场有序发展。事实的应当归事实,规范的应当归规范。用交易规则改革来解决审理中的事实查明问题,思路是不对的。


鉴于这些“旧制度”的问题,我们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法律规制的学理分析,又回到了原点。因此,我申请“中法评”公众号推出我们的旧文章,希望该文对于即将生效的“新四倍利率规则”有——反思性的——参考意义。


——程金华于2020年8月20日


“诗为六艺一,岂用资狡狯?汝果欲学诗,工夫在诗外。”

——陆游


“在研究法官制定法时,我们必须运用……定量分析方法。”

——卡多佐



在中国,民间借贷的历史源远流长。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则,即究竟由借贷双方自由商定利率还是限定一个(合理的)法定利率上限,是一个始终贯穿中国历史的现实问题。这个问题首先是个法律规范的问题,但又远远超越了法律本身,甚至也超越了经济问题,直接深入到中国政治的最深处。稍微熟悉中国现代革命史的人都了解,抗日战争时期,为了同时有效动员农民和地主抗日,中共在根据地施行的一个基本政策是“减租减息”。其中的“息”主要指的就是民间借贷利息,是当时最根本的政治问题之一。


毛泽东在1940年的《论政策》中专门提到,“利息,不要减到超过社会经济借贷关系所许可的程度”。毛泽东的这个论断对当时具有明确的政策指导意义,并隐含了一个至今并没有过时的方法论见解,即:民间借贷利率规则的建构,必须同这个规则背后的社会经济关系挂钩,并以对后者做充分的事实研究为前提。用当前中国法学界流行的话讲,就是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则的制定与适用,这首先当然是个规范体系内部的法教义学问题,但却又不是仅依赖法教义学就可以回答的问题,而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对相关社会现象的事实研究。后者正是实证研究的范畴。


正如题记所示,我们可以用做诗来类比法律规则的制定与适用。熟知诗的格式韵律是做一首好诗的基本能力,就好比娴熟利用法教义学是制定与适用法律规则的基本技能。否则前者不会是诗人的诗,后者不会是法律家的活。然而,还有更深一层。正如大诗人陆游所言,“工夫在诗外”,完美的法律规则也必定同规则之外的社会现实休戚相关。


围绕如何确定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则这个问题,本文试图利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对目前正在运作的利率规则的司法实践进行事实研究与归纳,为已有的研究提供一些补充性或者注释性的知识。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目前最重要的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的内容:“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下文简称为“四倍利率规则”)。


在整个中国法律体系之中,四倍利率规则是个看似非常渺小的存在,然而,在实践中,它又影响非常广泛。目前,全国每年大约有上百万件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并且其中一大部分涉及到利率的确认与计算问题。可是,现行的四倍利率规则可谓是“简单粗暴”的。如何合理地对这个规则进行重构——无论是在规则内容上,还是方法论上——至今仍困扰着中国的法律理论与实务界。


通过对浙江省近年来千余份判决书的量化实证研究,本文发现,在利率实践上,民间借贷的逻辑不仅与正规金融不同,甚至与其相悖。目前依赖正规金融的逻辑来规制民间金融的四倍利率规则在形式上仿佛是理性的,但在事实上扭曲了民间借贷的实践,在一定程度上是形式非理性的。本文建议,应当尊重并吸纳一线司法实践中展现的法律集体理性,废除目前的四倍利率规则,而建构分类管制的利率规则。


本文有两条平行的写作主线。一条主线是思考对四倍利率规则应该进行怎样的具体修改,这是一条关于规则实体内容的线条。另一条主线是,如何超越(但结合)法教义学,应用实证研究的方法为规则重构提供有效的知识,并实现方法论之间的互补,因而是一条关于法学方法论的线条。


文章的结构安排如下:第一部分首先从宏观层面讨论中国民间借贷的秩序与规范问题,然后第二部分具体讨论现行利率规则的适用困境与重构争议。接着,第三部分从方法论上指出,应当通过对审判法官司法实践的量化实证研究来寻找利率规则重构的智慧源泉。在这个方法论指引下,文章的第四和第五部分对浙江省近年来的1421份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进行了事实研究。第六部分则对事实研究的发现进行了归纳与总结,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已有研究——提出了规则重构的建议。最后,文章强调了不同法学研究方法进行互补与合作的必要性,并简要说明了实证研究的利与弊。





中国民间借贷的秩序与规范问题


近年来,由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作为当事人参与的中国民间借贷的发展表现得非常活跃。根据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研究人员的分析,2011年全国民间借贷规模约为3.8万亿元人民币,占中国影子银行贷款总规模的33%,相当于银行总贷款的7%。浙江温州是中国民营经济发展的摇篮,是民间融资活动最为活跃的地区之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的一份报告,同样大约在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规模处于阶段性活跃阶段,估计市场规模约1100亿元人民币,占温州全市银行贷款的20%。中国民间借贷不仅规模庞大,居民以个人、家庭和企业身份参与民间借贷的范围也相当广泛。根据2013年一项针对全国28151户家庭的问卷调查,全国参与民间借贷的家庭达到34.7%,其中农村家庭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更高达43.8%。在温州,个人、家庭与企业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更高。并且,民间借贷呈现了非常明显的职业化趋势——在法律属性上,民间借贷的性质越来越超越了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更具商事法律关系特征。


与巨大民间借贷市场相伴随的是大量的相关纠纷,并且其中相当一部分最后走向司法程序,寻求法院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组数据显示,2008年以前,全国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相对平稳,2008年之后案件量开始大幅上升。2012年全国收案747,809件,比2008年的488,301件上升53.15%,占当年民事一审案件的10.22%,占各类借款合同的58.48%。在2008-2012这五年间,全国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结案标的额分别达到613.43亿、834.01亿、827.26亿、1143.88亿和2201.22亿元。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后的第三大民事案件类型。


数量庞大的借贷行为固然是导致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最后走向司法程序的原因之一,但是,当大量的纠纷涌向“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来寻求庇护时,也说明了司法程序之前的纠纷解决机制面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失效。在中国的金融法领域,值得玩味的现象是,因为存在种种纷繁复杂的法律或者政策性规定,一些金融交易持续被贴上“非正式”的标签,而显得具有民间性。同时,这些因为准入性规范太多而不能进入“正式”金融体系的民间金融交易,因为自身过于缺乏规范而呈现各种乱象。引用一位法官的说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持续高位运行,标的越来越大,表明民间借贷高发、失范等问题仍未从根本上解决”。


当然,针对民间借贷,中国并非没有法律规则。并且,不同权威等级的规则都有所涉及,包括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等。但是,当前中国规制民间借贷的规范体系在整体上是“不完备的”。现行规范体系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重大缺陷:因为目前并没有一部专门规制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已有的相关法律规则之间协调性差,甚至部分内容相互冲突;法律规则的可操作性差,对民间借贷合法性判断的标准模糊;规范体系的指导精神以压制民间金融为主,难以激励民间借贷的良性、健康发展。


由于现行法律规范体系的诸多问题,其司法适用也是捉襟见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张勇健的总结,当前中国民间借贷案件在审理中存在以下问题:①民间借贷合法性问题主要涉及非法转贷牟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罪与非罪的界限,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虚假诉讼等;②关于诉讼主体认定问题;③关于借贷证据认定问题;④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⑤关于利率利息认定问题;⑥关于借款担保认定问题;⑦关于民行交叉问题。


针对民间借贷的“失范”问题,其解决之道自然是思考如何有效“规范”。事实上,这也是最近几年中国法律与金融领域研究的一个难点与热点。学者、司法者和立法者都在努力推进这项工作。在法学界,很多学者都提出了建立合理规制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的设想,包括制定单独的放贷人条例。在司法界,为了弥补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并于之后向社会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在地方的司法实践中,不同区域、不同层级的地方法院都在近年来发布了指导民间借贷审判的指导意见。此外,政府对民间借贷的混乱秩序也非常重视。


为了能够给全国的民间金融(尤其是民间借贷)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经验,国务院在2012年3月28日批准了《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实验区总体方案》。作为这个地方试点、具有全国影响的金融改革的一部分,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了《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下文简称《温州条例》)。这部地方性法规释放了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化”的重要信号。


然而,尽管有上述努力,但是到目前为止,如何对民间借贷进行系统的规范化还是个未尽的事宜。不但如何搭建一个全国性的、系统性的规范体系还没有定论,即便是《温州条例》这样的最新立法也没有很好解决民间借贷领域的最重要问题,并且在实践中也只产生了部分影响,并没有形成良好的涟漪效应。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上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之后,至今也没有下文。


综上,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的发展局面是,交易蓬勃发展与规范体系残缺并存。很显然,方方面面都意识到这个问题,但是如何解决这个问题,至今也没有达成共识。这充分说明,对于像民间借贷这样一个动态发展的社会现象,其秩序发生失范通常是必然的,而制度秩序的重构也必然是困难的。也因此,对于规范体系的设计更需要多种、全方位的知识进行论证。否则,就规范说规范,一定会存在严重问题。


正如前述,研究规范问题就像做诗,“功夫在诗外”。这个道理不仅适用于整个民间借贷规范体系的重构,也适用于更加宏观的中国法律体系,也同样适用于更加微观的民间借贷规范体系内部的具体规则。本文的重点将聚焦民间借贷规范体系中最重要的规则之一,即利率规则,展开详细论证。





四倍利率规则的适用问题及重构困境


在同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规范中,毫无疑问,如何确定借贷的利率涉及当事人的核心利益,因此是根本问题之一。同规制民间借贷的整体规范体系一样,中国目前并非完全没有规制利率的规则,而是规则不完备,在指引当事人的行动上存在重大缺陷,也让司法实践面临困难。这个小节从三个方面展开论述:第一,现有民间借贷利率规则及其适用问题;第二,解决适用问题的不同知识路径及其困境;第三,需要解决但尚未解决的事实问题。


(一)民间借贷利率规则及其问题


中国现有规范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则体系在整体上可谓是“简单粗陋”的。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90条作了非常原则性的规定:“合法的贷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其他则没有任何规定。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尽管用第12章整章16条对借款合同进行了规范,但却未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而把这个权力留给了行政监管——该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然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长期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并出现过不同的做法。195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中提到,经函询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民间自由借贷利率即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


但是,1964年,中共中央批转的《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中提到,“一切借贷活动,月息超过1分5厘,视为高利贷”。而在上世纪50年代的民法典起草过程中,也开始出现了把民间借贷利率与银行利率挂钩的思路,并在1955年的第一稿规定“借贷利息应以银行或信用合作组织的放款利率为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信用合作组织放款利率的百分之二十”;1956年的第二稿改为“公民相互间的货币借款和实物借贷,如果约定有利息的时候,利率不超过国家银行存款或者信用合作社(部)存款的最高利率”。上世纪80年代《民法通则》在起草过程中延续了民间借贷利率与银行利率挂钩的思路,并曾提出“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算高利贷”的说法,但因为这个标准在部分地方没有可操作性而未纳入《民法通则》。


显然,上述“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不确定状态最终会把麻烦留给需要解决具体问题的司法系统。理论上,面对立法者“踢过来的皮球”,法院可以根据民法与合同法的规则、原则和原理,一案一议来解决利息上限问题。比如,《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显失公平制度与乘人之危制度,以及《合同法》第6、7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规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原则。但是,意识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规模以及一案一议所带来的高昂司法成本,像在其他领域里经常做的那样,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选择通过创设规则来弥补立法者和监管者所提供的不完备法律体系。


最终确立现行民间借贷利率规则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也就是前文提到的四倍利率规则:“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可以说,四倍利率规则是规制中国民间借贷利率的基本准则,不仅得到了监管部门的背书,也在之后的实践中不断被司法部门重审和执行。就监管部门的背书而言,比如,中国人民银行在2002年发布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


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此后不同时期的司法解释不断重申这个规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发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民间借贷无效;2011年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重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7条的规定处理”。当然,地方法院的司法政策也——至少在文件中——明确在审理民间借贷中恪守四倍利率规则的立场。《温州条例》也没有突破这个规则。


然而,尽管四倍利率规则已经施行了20多年,其合理性却广受质疑。如果说一项好的法律规则是形式理性的,那么不好的规则可能在“形式”和/或“理性”上出问题。本文把理论和实务界对四倍利率规则的质疑归纳为两类,一类涉及到它的“形式”,另一类涉及到它的“理性”。


首先,在形式上,最高人民法院利用四倍利率规则只解决了部分法律规范体系不完备的问题,并留下了很多的规范空白。有待解决的规范空白问题至少包括:①该规则中最为核心的字段“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涵义非常不清晰,这里的“银行”究竟是商业银行还是人民银行,并没有明确定义——无论是认定为商业银行还是人民银行,或者两者都可以,导致的计算方式会非常不一样,其数值的幅度变化也非常大。②利息认定的系列技术问题,包括复利是否受到保护以及如何计算、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没有约定利率或约定不明的利息计算问题、逾期利息计算问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混合计算问题、本金、借期利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偿还顺序问题、自愿给付的高额利息效力问题,等等。③约定利率超过四倍上限之后,整个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究竟是借款合同全部无效,还是仅超出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甚至,超出四倍之后,仅是非法不予保护还是应作为犯罪处理?


其次,在规则内容的“理性”方面,四倍利率规则还在如下方面受到挑战:①以四倍为利率上限的理由不明,为什么不是二倍、三倍、五倍甚至三点五倍?②所有类型的借贷都按四倍来计算利率上限存在“一刀切”的争议——尤其是,生活性(或者民事性)民间借贷和生产经营性(或者商事性)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则是否可以差异化处理?③甚至,是否需要放开对民间利率上限的管制,而由当事人根据市场原则来自己决定?理论和实务界对“四倍”的质疑不是没有道理。下图1展示了自1991年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数值的走势,颇能说明一些道理。


在2014年11月22日最近一次调整利率之前,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同时公布五种不同期限银行贷款期限的基准利率,即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一至三年(含三年)、三至五年(含五年)和五年以上。在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把五个档次调整为三个档次,即一年以内(含一年)、一至五年(含五年)和五年以上。上图展示了中国人民银行自1991年以来至今35次利率调整的频率和数值。


从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出如下两个问题:其一,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频率很快并且不定期。比如,2007年调整了6次,2008年调整了5次。其中部分原因在于央行调整基准利率不仅仅是对现金租金的重新估价,更重要的是进行经济宏观调控,因此调整的时间和频率很难具有可预期性。


其二,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不同贷款期限类型的基准利率的变化幅度很大。以五年以上长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例,这段时间内,最高值是1995年7月1日所公布的年利率15.3%,其四倍值为61.2%,最低值是2008年12月23日所公布的年利率6.12%,其四倍值为23.76%。也就是说,最高值将近是最低值的3倍。上述两个问题是相互影响的,并且对四倍利率规则的形式理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想象一下:2007或者2008年初,一个有着大量合法资金、自我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商人,在把资金转借他人时,如何才能确定一个对自己最有利的利息呢?很难。


针对上述“形式”及“理性”问题,实践中,各地法院反应也是有所差异。一方面,在原则上,各地法院对民间借贷利息超过四倍利率的都不予保护。但是,在另一方面,对于诸如“当事人已经自愿支付利息的”和“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并存时”等问题,法官在具体操作四倍利率规则表现出不同的立场。


总之,作为规制中国民间借贷利率的基本规则,四倍利率规则也是不完备的。


(二)解决利率规则问题的不同知识路径


针对四倍利率规则所面对的问题,法律理论和实务界一直在努力重构这个规则。这些努力大概可以说是从如下的几种知识路径展开的:法教义学、比较法学、历史法学和交叉学科。


第一,法教义学的路径。通常认为,法教义学源于大陆法系的传统,在追求严谨体系化的德国法中最为流行。不过,不同法学领域、不同学者对法教义学的认知与应用存在差异。比如,中国刑法学者陈兴良把法教义学定义为“以实证法,即实在法规范为研究客体,以通过法律语句阐述法律意蕴为使命的一种法律技术方法”,认为法教义学有如下三种活动:①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②对这种法律之概念的体系的研究;③提出解决疑难的法律案件的建议。


在民法学者许德风看来,法教义学是指“运用法律自身的原理,遵循逻辑与体系的要求,以原则、规则、概念等要素制定、编纂与发展法律以及通过适当的解释规则运用和阐释法律的做法”。而宪法学者张翔认为:“所谓法教义学,简言之,就是‘对于法律素材的科学体系化的预备’。法教义学不执着于追问‘什么是法’、‘什么是好的法’、‘获得对法的认识是否可能’等问题,而是专注于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和系统化。”尽管存在认识差异,但是不同法教义学的进路都遵循一个标准,即在现行法律体系框架之内寻找某个规范问题的最佳答案。毫无疑问,对于如何用法律规范去规制社会行为,首先必定是个法教义学的问题。


对于试图突破四倍利率规则适用困境的学者而言,也不例外。他们首先考虑的是法教义学的解决路径——也就是假定目前的规范体系不变,如何有效解决规则适用所面临的具体问题。比如,学者和法官对逾期利率的确定及违约金追究的法理分析、复利(俗称“利滚利”)的合法性剖析、违背四倍利率上限的法律后果的探索以及民间借贷的习惯在司法审判中确定利息的运用的思考,都是法教义学上的努力。


然而,就民间借贷利率规则的适用而言,法教义学施展功夫的空间非常有限,其主要原因在于规则体系本身太过于破碎。当规则体系太过于残缺或者/和不合理时,立法论的问题——或者说规则制定的问题——会远远超越法律适用的问题。当立法论的问题超越法律适用时,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之外的知识所蕴藏的智慧就会被重视。这些知识通常由比较法学、历史法学和法学交叉学科研究的路径获取。


第二,比较法学的路径。比较法上的路径是指援引外国学者的理论或者/和直接移植外国的制度来解决中国的法律规范问题。这是当代中国法学研究和规则建构中无处不在的知识路径。中国目前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则比较出色的研究文献普遍地对欧洲若干国、美国若干州、日本和我国港台地区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则进行了比较分析。


借用廖振中和高晋康的归纳,针对域外民间借贷利率规则的比较法研究主要是发现了三种进路。第一种进路是由政府规定合法的利率上限,并对违反者加以惩罚的规则进路,代表国家是美国。第二种进路是以法官事后“主观判断”标准为主,以欧洲的德国、奥地利、英国、瑞士、西班牙和卢森堡等为代表。第三种进路介于两者之间,即政府规定一定的利率上限,但该上限是动态的:利率上限处于一种法定的不断调整状态,或者由法官在事后通过自由裁量对上限加以一定程度的修正。


第三,历史法学的路径。在洋人之外,中国的法律学者也寻求古人的智慧。从远古中国的《管子》《史记》《左传》,到唐代《杂令》、《明律》之卷九《户律》、《清律》卷九之《户律》,到中共解放区政权的相关政策(如东北解放区行政委员会曾于1948年发布《关于私人借贷之规定》),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早期的法律与政策(如195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1963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信用社,打击高利贷的报告》,1964年由中共中央批转的《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等,都是当代学者思考民间借贷利率规则重构的知识渊源。大体上说来,针对中国古代与近代相关制度的研究,都说明了限制高利贷在中国具有长久的历史以及设定利息上限的必要性。


第四,交叉学科的路径。当然,研究中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则的不仅仅是法学学者。在经济学与金融学领域,在历史学领域,都有大量的学者对其做了经验研究。这里所讲的“交叉学科”的路径指的是法学与其他学科交叉的研究路径。通常而言,其他学科(尤其是社会科学)对民间借贷利息的研究主要关心事实问题,而法学研究大多关心规则问题。如果这两者不能很好结合,那么对事实的研究传导不到对规则的思考,反之,对规则的思考未能回应事实的变动。像中国法律学者对其他法律规则问题的思考一样,研究民间借贷的法律学者较少能够把其他学科的知识成果很好地整合到对规则的思考中去。


当然,也有例外。比如,薛彩申的研究很好地引用了经济学中的规制理论和信息不对称理论,提出了以激励性法律规制替代压制性法律规制的整体思路,并就利率多样化提出了四点具体建议:第一,与借贷的法律形式结合起来,区别登记合同与非登记合同;第二,与借款的用途结合,区别消费借贷与非消费借贷;第三,与借贷金额结合,区别小额民间借贷与大额民间借贷;第四,与借贷的期限结合,区分短期借贷与长期借贷。当然,这几点具体的建议事实上也能从比较法学的研究路径中找到。


总的来说,中国的法律学者与实务者从不同的知识路径对民间借贷的四倍利率规则的适用与重构进行了认真的探索。但是,很难说目前已经达成了明显的共识——如果说有共识的话,就是认识到四倍利率规则需要修改,但怎么改并未形成共识。


(三)困扰四倍利率规则重构的事实问题


中国法律理论与实务界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则重构未能达成共识的原因很多,其中之一是没能很好地回答背后的事实问题。尽管法律规则的确立通常反应的是一种价值判断,或者说经由立法机构确认所形成的价值共识,同事实没有直接关联。但是,对事实的全面了解非常有助于把特定的价值确立为共识规则,尤其是在价值之间存在明显冲突的情形之中。


至少有如下一些事实问题明显地左右四倍利率规则的重构,而这些事实问题要么没有清晰的答案,要么还没有经由合理的研究方法进入中国法学研究领域:①各地的民间借贷利率到底是多少?②民间借贷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基准利率存在怎样的关系、差异有多大、是否同步变化?③民间借贷利率是否因时、因地而产生显著差异?④民间利率超过多少会引发系统的金融风险?⑤高利息的民间借贷在多大程度上会涉及刑事犯罪?⑥到底有多少百分比的民间借贷用于生活消费,而多少百分比的用于生产经营活动?⑦多少比例的民间借贷是由职业放贷人发放的,而多少又是涉及亲朋好友之间的熟人借贷?⑧在法庭上,原告(放贷人)是如何主张利率的,和原先约定的利息是否有很大差别?⑨法官是如何认定利息的,如何计算四倍基准利率?等等。上述事实问题显然需要实证研究。针对这些问题,也不是完全没有实


证研究的成果,不过这些成果很少被法律理论和实务界纳入到思考规则重构的视野中来。由于缺乏对事实全面的了解,而法教义学、比较法学、历史法学等法学研究常用的方法路径所获取的知识之间存在理论范式的不同、价值认识的差异,因此也很容易演变成“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困境。


因此,针对事实所进行的实证研究不再是一种可有可无的装饰,而是必须的知识储备。事实上,针对中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则的确立问题,利用实证的方式来寻找解决问题的思路,并非是一个新鲜的想法。1949年之前中华民国的法律将年利率超过20%界定为高利贷,是南京政府对民商事习惯进行实证调查的结果。


简言之,上述中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则重构的知识困境是中国当前法律规范体系建设问题的缩影:针对存在明显适用困境的法律规范性问题,有很多的相关研究,但较少有共识。原因之一在于缺乏对同规则/价值相关的事实的研究或者对相关事实研究成果的应用,说到底,是没有合理、友好地对待实证研究的方法以及找到实证研究的最佳切入点。





为何以及如何关注司法实践


在上述规则、理论与方法论问题背景之下,本文将进行实证研究,并将目光重点转向四倍利率规则的司法实践,试图从中发现规则适用的普遍性问题,并提炼众多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所呈现的规律性的集体智慧。、关注司法实践是研究规范问题的应有之义,也是法教义学和实证研究可以充分对话与合作的最佳平台。当然,现有针对四倍利率规则的研究并非没有关注司法实践,只不过更多用法教义学的思维去研究司法实践,而不是从事实研究的角度发掘司法的实践智慧。围绕本文民间借贷利率规则问题,此处对为何以及如何关注司法实践予以方法论上的说明。


(一)关注司法实践的理由


关注司法实践的理由是显而易见的。任何国家、任何类型的立法在本质上都是不完备的,也因此在客观上要求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司法审查、司法建议等手段来对立法进行完善。当立法不完备时,法官所面对的现实是,无论喜欢与否,他们都必须就纠纷进行裁判,而为了使得自己的裁判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就必须把裁判建立在大体可以被理解——未必被谅解——的规则之上。并且,当立法——无论是狭义还是广义的——所提供的规则体系存在模糊甚至空白时,他们就不得不澄清模糊,填补空白。除非当事人或者/和审判法官认为,在本案中对相关模糊规则的澄清是无关紧要的。


在经典著作《司法过程的性质》中,卡多佐分析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几项工作。第一项工作是繁重但也是最简单的工作,即当制定法对某类问题的规则已经非常明确,法官只需要应用这些规则就可以了——尽管有时候需要挖掘立法的意图,但是“确定立法意图也许是法官的最小麻烦”。


卡多佐接着分析并引用布鲁特的观点,“更重要的工作是这个系统所服务的第二项工作,即填补那或多或少地见之于每一个实在法中的空白”,并且可以把这一个过程称之为立法。在卡多佐看来,“法官造法”的方法或者武器有如下几种:其一,哲学的方法,也就是根据类比、演绎来填补规则空白;其二,历史和传统的方法,大抵指通过寻找规则的历史与传统来确立规则的本意并填补空白;其三,社会学的方法,也就是根据当时的社会需求确立新规则。


卡多佐的真知灼见为我们关注四倍利率规则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如下动因:


其一,最好的可能性是,司法已经较好地填补了立法空白,那么我们也就没有必要对规则的重构忧心忡忡,可以把有限的精力放在其他地方的研究上——不过,诚如前文的分析所说明的,中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不符合这种理想情况;其二,最坏的可能性是,司法在适用现有规则的过程中显得一团糟,那么我们就应当仔细了解司法为什么不能起到“法官造法”的效果;其三,尽管司法并没有很好地填补立法空白,但是司法实践——法官无论用哲学、历史、传统还是社会学的方法——提供了某种规律性的集体智慧,那么这种知识应当被提炼,并在今后的规则重构中加以重视和应用。简言之,关注司法实践或者可以减轻我们对立法不完备的焦虑,或者可以澄清普遍性的问题,或者可以提炼规律性的实践智慧。


(二)关注司法实践的方法:“立法法官”vs.“审判法官”


但是,即便关注司法实践的理由很清晰,实现这些目标的方法却并非显而易见。在中国的制度语境中,我们有必要区分两类司法实践:一类是出台各类司法解释和审判指导意见的司法实践,另一类是进行个案裁判的司法实践。尽管都是法官的司法行为,但是这两类活动在本质上是不一样的。通常认为,司法的过程是一个三段论的过程,即明确大前提,判断小前提,然后推导结论。出台司法解释和审判指导意见事实上是在做明确大前提的工作,而进行个案裁判主要是做判断小前提的工作。在这个意义上讲,本文把从事司法解释和审判指导工作的法官称为“立法法官”,而从事个案裁判的法官称为“审判法官”。


现有文献关注四倍利率规则司法实践的基本逻辑通常是“立法+司法解释+个案解析”。这种关注的核心是通过司法政策看法律适用,重心是立法法官的实践,事实上也是法教义学方法的一部分。而在同时,每年同几十万个民间借贷个案“亲密接触”的审判法官们的司法实践却很少被提及。或许因为是成文法系国家的原因,或许因为裁判文书不公开以及审判推理模糊不清的原因,中国的法律学者们很少关注法官在个案中的裁判,除非他们要研究其中的“问题”。尽管中国每年有几十万个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判,但很少有研究告诉我们这些裁判文书中表达了审判法官的什么立场。


对这两类法官及其司法实践进行区别不是为了概念游戏,而是要以此展现对不同司法实践关注的不同方法和方法论涵义。大体说来,法教义学所关注的司法实践主要是立法法官的司法实践,而实证研究(尤其是量化实证研究)更应该关注的是审判法官的司法实践。尽管两者都会关注个案的裁判文书,但是在社会科学方法论意义上是相去甚远的。在法教义学所关注的个案中,尽管研究者声称研究“典型的”问题,但在社会科学上这种寻找特殊个案的方式是“不典型的”,因为被研究者所重点研究的个案通常是疑难案件,在现实中出现的概率是很低的,在社会科学上属于“极端者”(outlier)。


而用大量的案例去观察普通审判法官的个案裁判,则往往更具社会科学上的“典型性”(typical)。尽管司法立场已经越来越受到中国法律理论和实务界的重视,但对大量普通法官和普通判决的关注与研究却在中国的司法研究中整体上是缺失的。简言之,对一两个疑难案件进行解析,往往可以很好地展现规则适用的难点。而只有对大量普通案件进行事实研究,才可以更好地发现规则适用的普遍性问题和/或规律性的法官集体智慧。


让我们稍微总结一下,面对四倍利率规则的规范性问题,我们当然要关注司法实践。并且,在关注司法实践的时候,有如下两个层次、三个角度。


第一个层次,是关注宏观的、抽象的立法法官的立场——这通常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有时候表现为下级法院的审理指导意见或者审判纪要。这是一个层次,也是关注司法实践的一个角度。第二个层次,是关注微观的、具体的审判法官的个案裁判。但是,在关注个案裁判中,有两个角度。一个角度是寻找一份或者几份具有特殊价值的裁判文书,去了解其中的法律问题、法官的思维过程,总结规则适用的疑点和难点。这也是法学中常见的个案研究,尤其是体现为对指导性案例的个案研究。关注个案裁判的另一个角度是研究众多审判法官对某一类案件的裁判,并了解法官对此类裁判的普遍性问题及可能反映出的集体智慧。


在下文中,我们将站在最后一个角度去研究中国法官对民间借贷四倍利率规则的司法实践。当然,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像卡多佐法官所说的那样,“必须运用……定量分析方法”!





四倍利率规则的司法实践(I):数据与主要变量描述


根据上文提到的问题与研究方法思路,我们以浙江省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为样本,研究普通审判法官在裁判中的司法立场,并通过量化分析来发掘其中的规律性。在这个小节中,我们主要说明样本与数据来源、对主要变量进行定义并加以数据描述。在下个小节中,我们进一步对主要变量之间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进行分析。


(一)关于样本和数据来源


本研究以浙江省民间借贷利率的案件为样本,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浙江省属于中国经济最为繁荣的省份之一,亲缘文化根深蒂固,民间资本量充裕,民间借贷活动活跃,民间借贷纠纷数量大,并且司法实践也比较丰富。第二,浙江省属东部沿海地区,经济文化与人们思维的开放度较广,司法实践也更有先行先试的可能。第三,相较于其他省份的审判指导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民间借贷纠纷审理问题作了十分全面、系统的指引,为未来可能的针对民间借贷的立法规制提供了一个不错的蓝本”。第四,作为民间借贷滥觞的地区,浙江温州在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化发展中扮演了很重要的角色,为讨论司法实践的地方独特性提供了一个好的样本。


在确定以浙江省案件为样本后,我们从北大法意数据库对浙江所有相关案件进行收集。数据收集方法是这样的:在法意案例检索界面的关键词一栏输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审理法院”一栏挑选出所有浙江省法院,包括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基层人民法院。根据这个方法,我们在2014年2月21日前共搜集到浙江省案件1477个,筛选出有效样本1421个(排除二审或再审的原审案件、排除非民间借贷纠纷类型案件,如买卖合同纠纷,担保追偿权纠纷等)。这1421个民间借贷纠纷并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了四倍利率规则的判决是本文的研究样本,它们审结年限的时间跨度内2003-2014年。由于法官引用四倍利率规则的目的是确定借方支付利息的方式,因此所有这些案件都是贷方胜诉的案件。


当然,在展开研究之前,有必要说明该样本的科学性。一方面,法意数据库的裁判文书来源并不能完全科学地代表中国和浙江的审判情况,以及我们以四倍利率规则的主体内容作为关键词的检索方法容易漏选部分案件。另一方面,考虑到法意数据库中的裁判文书的总量很大,以及我们并没有做二次抽样,所以上述1421个判决书样本有一定的代表性,这从下文我们对样本的相关信息描述也可以看出来。


(二)主要变量及其描述


1.借贷概况


借贷双方类型。上述判决书样本中,借贷双方均涉及到自然人和企业,以自然人为主。根据当事人的性质,我们分为如下四种:①自然人之间借贷,有1301件(占91.56%);②自然人借给企业,有90件(占6.33%);③企业借给自然人,有24件(占1.69%;④企业之间借贷,有6件(占0.42%)。当然,企业之间借贷的样本较少并不是因为此类案件发生较少,而是因为2009年前后,法院系统调整了“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的收案范围,把企业之间借贷排除在外了。


借贷金额与次数。由于涉及到利息的判定,在每个判决书中,借贷金额是非常清楚的。在所有样本中,案均借款63.70万元。最小借贷金额是0.15万元,是1笔自然人之间借贷;并且,所有28笔金额低于1万元的小额贷款中,有27笔是自然人之间借贷(另外1笔是企业借给个人)。最大借款金额是2963万元;并且所有两笔超过2000万元的借款,也都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当然,并非所有借款金额全是一次性的,其中有205笔(或者14.43%)是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借款发生的。


借款期限。尽管借贷都约定了期限,但是期限并不一致。如上所述,其中有205笔贷款是多次发生的。在多次借款的案件中,第二次以上的借款约定通常比较简略,并且不规律。为了统计方便,本文统一纪录第一次借款发生时约定的借贷期限,并分为分五类:十天以内(含十天)、十天至一个月(含一个月)、一个月至六个月(含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一年以上。其中,十天以内(含十天)借款88件,占6.19%;十天至一个月(含一个月)借款399件,占28.08%;一个月至六个月(含六个月)借款731件,占51.44%;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借贷135件,占9.50%;一年以上借贷68件,占4.79%。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来,相比较银行的借贷而言,民间借贷期限普遍更短。


约定利率。并非所有当事人会在事前约定利息。在所有样本中,有217件(或者15.27%)的当事人并没有在事前约定利息。在所有约定了利息的案件中,有1082件(或者76.14%)直接约定一个利息数额,有119件(或者8.37%)约定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有2件(或者0.14%)约定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有1件(或者0.07%)约定同期信用社贷款三倍。


为了后文分析的方便,根据当事人第一次借款时约定的借贷期限,我们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对上述119件约定四倍银行利率和2件约定同类银行利率的约定利率进行了转化,转化为具体的利率数值。如此,我们在总共1203(=1082+119+2)份判决书中得到了当事人事前约定的利率数值。在所有约定中,平均值是月利息2.83%;最高值是月利率30%,有两笔都是1个月以内的短期借款。


担保情况。大部分的民间借贷都没有担保。在我们的样本案件中,被法院最后认定有担保人并需要承担责任的共有480件:其中400件为非企业担保,占总样本的28.15%;企业担保有80件,占总样本的5.63%。


借款用途。上文提到,在诸多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则的研究中,都提到民间借贷的用途会影响利息的高低,尤其是区分生产经营型(或者商事型)和生活消费型(或者民事型)民间借贷。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就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为了系统了解审判法官是否可能针对不同的借款用途而保护不同的利息,我们也尝试根据判决书的信息来对每个纠纷借贷的借款用途进行整理。不过,比较遗憾的是,判决书对借款用途的描述是不规律的。除了诸如“经营需要”“生产需要”“资金周转”等词出现频率较高以外,其他描述借款用途的词汇五花八门、非常个性化,还包括相当一部分判决书对用途根本没有做任何说明。


由于借款用途的重要性,我们设法根据如下的操作方式来判定每个纠纷借款的用途。


第一步,寻找每份判决书对借款用途的描述,并摘录出来。第二步,我们搜索这些简短的描述中有没有可以帮助判断其用途性质的关键词,比如“经营”“生意”“厂”“购房”“资金”“购车”“生活”等。


第三步,根据关键词所包含的信息,我们把这些判决书对借款用途的描述分为如下五类:①生产经营,包括所有可以通过关键词明确确定用于产生经营的借款;②资金周转,包括那些明确提到“资金周转”或者类似关键词,但又没有更具体用途信息的借款;③购房购车,包括所有明确提到“购车”“购房”“装修”等关键词,但不能判断是否用于商业或者生活用途的借款;④生活消费,包括所有明确用于生活消费目的的借款;⑤未说明,包括所有未做任何说明的借款。下表1列举了定义上述五类借款用途的所有关键词,以及各类用途在所有1421个样本中所占的比例。


关于上表,值得解释说明的有如下几点。


其一,但凡判决书描述了借款用途,并且出现了“经营”“生意”“经商”“工程”“生产”“承包”“公司”“厂”“投资”“股权(份)”“业务”“店”“企业”“项目”“承揽”“工地”“工资”和“投标”等十八个词的一个或者数个,均归类为生产经营。此外,对于有些直接描述“购买鱼苗”“购买矿场”等具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全部放在“经营(推定)”关键词中,也归类为生产经营目的。此类判决书共计有548份,占所有样本的38.56%左右。


其二,对于出现了“资金”“急需”“因需”“还贷”“周转”“缺资”“经济困难”和“纳税”等八个词的一个或者数个,而又没有出现上述描述生产经营活动的词汇,并且没有进一步描述任何具体用途的,均归类为资金周转。我们可以推论,此类用途多为生产经营,但并不确定。它们共有355份判决书,占所有样本的24.98%左右。


其三,对于出现了“购房”“购车”和“装修”等三个词的任何一个或者数个,但又没有出现上述描述生产经营活动的词汇,也难以判断是否家用还是商用的,均归类为购房购车。此类用途多为生活消费,但也不确定,共有22份判决书,占所有样本的1.55%左右。


其四,对于在判决书中直接写明“生活”或者“生活消费”的,以及那些写明具体生活消费用途的(比如治病、装饰新房)并推定为生活消费的,均归类为生活消费。此类判决书共有17份,占所有判决书样本的1.20%。


最后一类是对借款用途没有做任何说明的,有479份,占33.71%。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来,生产经营或者主要用于生产经营的民间借贷,占据了法院需要判定借贷利息的案件的绝大多数。


2.案件审理情况


(1)审理法院与审级。所有1421案件有1326件(或占93.31%)是基层法院审理的,有85件(或占5.98%)是中级法院审理的,另外10件(或占0.70%)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中,一审程序案件1339件(或占94.23%),二审程序案件76件(或占5.35%),再审程序案件6件(或占0.42%)。下图2展现了审理法院的地区分布。


(2)裁定利息保护的方式。在裁判过程中,法官依照不同的方式来保护借贷利息。根据判决书的内容,本文把这些方式归纳为“从约定”“依诉求”“四倍顶格”和“法官酌定利息”四种方式。“从约定”指的是判决书明确按照借贷双方的事前约定来确定利息。“依诉求”指的是法官根据原告的诉求来确定利息。“四倍顶格”指的是,无论事前约定多少利息,法官判定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确定利息。“法官酌定利息”指的是法官在判决书中自行确定一个利息数值。上图3描述了法官裁定利息保护方式的分布比例。


法院裁判结果:绝对利率数值与相对高低。裁定利息保护的方式只能反映司法实践的部分信息。问题是,上述几个不同裁定方式所导致的结果可能是一样的。比如,借贷双方事前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来约定利息,发生纠纷时,如果原告主张四倍利率,法官无论是用“依约定”“依诉求”还是“四倍顶格”来确定利息保护,结果都一样——甚至法官也可能“酌定”一个等于四倍利率的利息数值。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法院裁定的具体利息的结果进行仔细研究,并分别对利息的绝对数值和相对高低进行计算。


先看法官保护利息的绝对数值。当然,并非在每个判决书中法官都会明确一个被告应该支付的利息数值。当法官酌定利息时,利率值通常是明确的。而法官按照从约定、依诉求或者四倍顶格来保护利息时,利率数值可能是清楚的,也可能只是“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这样的含糊表述。在所有样本中的565件(或者39.76%)判决书中,法官明晰了应当保护的利息数额,其中月利率最小值0,最大值3.62%,均值1.62%。在余下的判决书中,法官按照从约定、依诉求或者四倍顶格的裁定方式来要求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但是没有明确具体的数值。


为了尽可能利用更多的样本进行统计分析,我们根据借贷双方第一次借款约定的期限,参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把这些判决书中所裁定的文字描述利率全部转换成数值。如此,所有的1421件判决书都有一个量化的法院保护的利率数值,其中最小值为0,最大值也还是月利息3.62%,月利息均值1.80%。


再看绝对数值的相对高低。根据上述数值,我们进一步定义了如下两个描述裁判结果的变量。一个是“法院利率与银行利率之比”,是用上述计算出来的法院裁定保护的具体利率数值除以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结果。在所有1421个样本中,这个比值最小为零(此时法院裁定保护的利率为零),最大值为6.70,均值为3.82。接着,我们根据比值的大小,进一步把利息裁定的结果分为三类:“小于银行利率四倍”“等于银行利率四倍”、以及“大于银行利率四倍”。我们称这个变量为“法院保护利率的结果类型”。


其中,我们把法院利率与银行利率之比≤3.95的认定为小于银行利率四倍,把比值>3.95且<4.05的认定为等于银行利率四倍,把比值≥4.05的认定为大于银行利率四倍。由此,我们得到“法院保护利率的结果类型”这个变量的三组观察值,其中小于银行利率四倍354件,约占24.91%;等于四倍的有944件,约占66.43%;大约四倍的有123件,约占8.66%。


值得说明的是,在理论上,根据四倍利率规则,法院裁定保护的利率不应该出现大于四倍的情况。而事实上,根据上述计算的方式和结果,我们发现相当一部分的裁判结果保护了四倍以上的利率。其原因大概有这么几种情况。第一个可能的原因是,部分案件涉及到多次借贷,本文是按照第一次借款时约定的期限来计算利率的,而法院可能参照更长借款期限来确定同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不过,这种原因并不能解释全部。


事实上,在我们去掉所有205件涉及多次借贷的纠纷样本之后,剩下的1216件只涉及到单次借贷的判决书所保护的利息也有相当一部分是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其中法院利率与银行四倍利率之比高达6.70的那件判决书也只涉及到单次借贷。第二个原因是,前文描述的多种四倍利率规则适用的难题导致审判法官事实上无法确立一个客观的“四倍”标准,从而导致计算结果的多样性,并在事实上(而非法理上)突破了四倍利率规则。





四倍利率规则的司法实践(II):关联与回归分析


上文对研究的样本和主要变量的情况做了描述。接下来,我们将要分析其中的关联性和可能的因果关系。我们重点要回答的问题是,哪些因素同法院裁判的结果相关?我们首先看均值分布和关联性,然后再通过线性回归进行因果分析。


(一)均值分布与关联性分析


1.借款双方类型、约定利息与裁判结果


下表2列举了在不同类型借款人之间发生借款时彼此约定的月利率均值、法官所保护的月利率均值及其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比值均值。从中可以看出,这三组数据在不同类型当事人之间还是存在差异的。最为显著的差异表现为:纯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所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纯粹企业之间的借贷利率,而且法院对前者所保护的利率也明显高于后者。此外,当事人一方涉及到企业,另一方涉及到个人的,约定利率和法院保护的利率处在中间状态。两者的略微差别体现在,自然人借给企业的相关利率会高于企业借给个人的相关利率。从这些数值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的自然人属性非常明显,而且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2.借款期限、约定利息与裁判结果


下表3列举了当第一次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不同时,借款人彼此约定的月利率均值、法官所保护的月利率均值及其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比值均值。从表3的数据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的期限越短,约定利息越高——这一点和正规金融恰恰相反,后者的借款期限越长、利率越高(参见图1)。法院在裁定利息保护时,采取了一种相对中间的立场:在绝对利率上,法院裁定的利率基本上同借款期限长短成正比;但是在相对比值上,期限越短的,其保护的利率比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比值基本上越大。这是一种微妙的折中立场。


3.借款用途、约定利息与裁判结果


下表4列举了当借款用途不同时,当事人彼此约定的月利率均值、法官所保护的月利率均值及其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比值均值。应该说,根据现有的信息,其中的规律并不明显。


4.担保情况、约定利息与裁判结果


下表5列举了当担保情况不一样时,当事人彼此约定的月利率均值、法官所保护的月利率均值及其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比值均值。从表5可以看出来,其中的规律性非常明显。就利息约定而言,企业担保的低于非企业担保的,非企业担保的低于没有担保的——可见,对于当事人而言,约定的利率与借款风险成正比。而在法院的利息保护方面,企业担保的高于非企业担保,非企业担保高于没有担保的。可见,对于法院而言,履行能力越强的民间借贷利率越高。



为了进一步验证担保情况这个变量与法院的利率保护之间的关联是否显著,我们继续利用交互分类表对担保情况与法院保护利率的结果类型进行关联分析。表6呈现了两者之间的关联:当有企业担保时,法院保护利息小于银行利率四倍只有11.25%,远远少于无担保的22.64%;反过来,当有企业担保时,法院保护利息大于银行利率四倍有20%,远远高于无担保的7.01%。并且,统计数据也显示,两者之间的关联是统计学上显著的(P=0.000)。


5.审理法院地区、约定利息与与裁判结果


下表7列举了在不同地区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彼此约定的月利率均值、法官所保护的月利率均值及其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比值均值。同样,有一个差异非常显著:相对于在其他地市的基层与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而言,在温州地区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约定利率相对较高,而法院所保护的利率却较低。


同样,为了进一步验证审理法院地区这个变量与法院的利率保护之间的关联是否显著,我们继续利用交互分类表对审理法院地区与法院保护利率的结果类型进行关联分析。从表8可以看出,温州地区法院所裁定保护利息小于银行利率四倍的概率(59.82%)远远高于其他地市法院的裁判概率(18.28%)。并且,统计数据也显示,两者之间的关联是统计学上显著的(P=0.000)。


(二)多元线性回归模型分析


上述均值分布与关联性分析表明了民间借贷及其审理情况的一些规律性现象。为了对这些现象做更好的证明,我们有必要对影响法官判决结果的多个潜在变量放在一起做多变量的因果关系分析。在这里,我们采用了下面的方程式,利用统计软件STATA进行多元线性回归模型的因果分析。


法院裁判结果=a+b1*借贷双方类型+b2*借款金额+b3*是否多次借款+b4*借款期限类型+b5*约定利率数值+b6*担保情况+b7*借款用途+b8*审理法院地区+b9*审理法院级别+b10*裁定保护利息方式+e


其中,表示因变量法院裁判结果的有两个,一个是法官裁定保护利息的绝对数值,另一个是法院利息与银行利息的比值。在自变量这边,有七个衡量借贷情况的变量和三个衡量审判情况的变量,都是前文定义并描述过的变量。

注[1]:变量“审理法院级别”中的“高级法院”之所以没有观察值,是因为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只有10件,在控制“审理法院地区”变量之后没有观察值。


从表9可以看出,上文观察到的一些规律性现象依然存在,即:①相对于涉及企业借贷(尤其是企业间借贷)而言,法院对纯粹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会保护更高的利率;②相对于没有担保的民间借贷而言,法院对有担保(尤其是有企业担保)的民间借贷会保护更高的利率;③相对于其他地市法院而言,温州地区法院(包括中院和基层法院)对民间借贷保护的利息稍微偏低。此外,上述回归分析加入了借款金额和约定利息金额两个自变量,并且在控制其他变量之后,均同法院裁判结果呈现正相关关系,并且在统计上显著。





经验发现总结与民间借贷利率规则重构


根据文章提出的问题与方法论路径,上文对浙江法院部分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进行了实证研究。在这个部分,我们将对经验研究的发现进行简要归纳,并参考已有法教义学、比较法学、历史法学和法学交叉学科研究成果,反思民间借贷的四倍利率规则,并提出规则重构的建议。


(一)民间借贷及其审理的经验事实与理解


让我们首先来归纳一下民间借贷的一些规律性现象。


其一,前文曾经提到,近年来,中国民间借贷呈现了非常明显的职业化趋势——在法律属性上,民间借贷的性质日益超越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更具商事法律关系特征。民间借贷的职业化、商业化趋势可以从本文所发现的一些事实中得到佐证。


首先是借款用途方面的证据。根据我们的定义,尽管大部分的借款发生在个人之间,但是在判决书中明确借款用途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只有非常小的一部分,相反明确用于生产经营的比例高很多。其次,本文作者于2014年在温州法院系统的调研也发现,很多案件涉及到职业放贷人的放贷。有个有趣、并且值得研究的现象也可以说明这一点:温州一些民间借贷的借条变成了一种类似具有票据无因性的有价证券——出借人首次获得借款人借条时,让借款人不写明出借人信息,并把借条用于流通,直到最后一位获得借条的人才填写自己的信息,并用借条向借款人主张债权。再次,我们在调研中也发现,职业放贷人通常采用直接约定“四倍银行利率”的做法,这样既可以获得最大的利润,也可以规避法律的风险。在我们的样本案例中,有相当一大部分的纠纷也是采用这种方式来进行事前利息约定的。


其二,一个更重要的规律性现象是,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银行借贷)之间存在明显的逻辑差异,在利息确定上甚至存在相反的逻辑。就两者差异而言,民间金融的约定利率值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且,民间借贷的借款期限普遍更短。我们的样本案例的首次借款约定期限有6.19%是十天以内(含十天)的超短期借款,另外分别有28.08%和51.44%是十天到一个月(含一个月)和一至六个月(含六个月)的短期借款。这些加起来占了所有样本的85.71%,并且这三种期限类型的借款之间也存在利率的显著差异。


但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中,这些期限的贷款利率并没有差别。在2014年底,中国人民银行甚至把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借款全部放在一个类别,并规定一样的利率,而我们的样本显示95.21%的民间借贷纠纷中的首次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


在利率约定上,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存在相反的逻辑。在银行借贷中,期限越长的贷款利率越高(参见图1),但是在民间借贷中,期限越短的约定利率越高(参见表3)。在我们看来,这两者都有其合理性。利率是资金在给定时间的租赁价值,但也同时表达了出借人对借款人违约风险的评估。通常而言,借款时间越长,违约风险越高。在银行借款中,周期越长的贷款利率越高,充分地表明了这一点。


而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固然也要考量资金的时间价值以及借款周期长短对违约风险的评估,但在同时,短期借款对于资金富余人(尤其是职业放贷人)而言,产生了如下两个方面的额外交易成本:①频繁的借与还,意味着出现频繁的资金闲置期,因为下一笔借款通常和上一笔不是连续的,也意味着出借人一定会因为闲置而损失利息;②频繁的借与还,意味着资金拥有人需要支付更多的搜寻成本去寻找新的合适借款人。因此,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必须通过设置更高的利率来外化这些交易成本。这也意味着,正如大量的判决书所呈现的事实所说明的那样,民间借贷期限越短,出借人可能索取的利率就越高。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法官对民间借贷的逻辑是如何应对的呢?从我们对法院裁判结果的分析可以看出来,众多的审判法官注意到了民间借贷的上述规律性,力图在以四倍利率规则为核心的国家规范体系、当事人意愿、债权的可实现性和地方特殊性之间寻找微妙的平衡。


毫无疑问,在法理上,所有的中国审判法官都在遵循——也必须遵循——国家的立法和上级法院的司法政策。我们所选择的样本判决书都援引了四倍利率规则,这本身就是个很好的证明——当然,也有很多民间借贷的判决因为不涉及利率计算问题而没有援引这个规则。无论如何,没有判决书会在法理上直接否认这个规则。


但是,如果我们仔细阅读四倍利率规则,并比较法院裁判结果,就会发现两者还是有很大差别的。四倍利率规则要求的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字里行间来看,四倍利率规则有两个内涵:常态应该是民间借贷利率适当高于银行利率,消极结果是不保护超出四倍的利息。而本文1421份样本判决书的裁判结果显示,法官所保护的月利率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比值均值达到3.82,基本上快接近四倍了。也就是说,审判法官的立场是,民间借贷利率接近银行利率四倍为常态。甚至就像我们在前文分析到的,已经有相当一部分的判决书在事实上保护了超出银行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


当然,除非涉及到利益庇护,否则审判法官不会主动为出借人追求更高的贷款利率。法院裁判结果接近甚至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的根本原因在于,绝大部分的借贷当事人——名义上是个人,事实上是商事主体——在事前普遍约定了银行利率四倍或者超出四倍的利率。法院的裁判结果只不过是在法理上遵循四倍利率规则的同时,在事实上尽可能遵循当事人的事前约定而已。多元回归分析的结果可以很好印证这一点。


其中,在控制其他变量之后,当事人事前约定的利率数值同法院裁判结果对利率的保护呈现正相关关系。具体而言,借贷双方事前约定月利率每增加1%时,审判法官便可能在裁定保护的月利率就多增加0.022%,以及法院保护的利率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比值就可能增加0.024,并且这种因果关系在统计学上是显著的(前者P<0.001,后者P<0.05)。


不过,法官在尊重当事人事前对利率约定的同时,也会平衡其他案件因素。本研究发现,事前担保的存在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变量。前文表5和表6的结果显示,在有担保(尤其是企业担保)的情况下,当事人更可能约定更低的利率——这一点符合上文提到的出借人对借款人违约风险评估的逻辑。但是,法院裁判结果显示,在有担保(尤其是企业担保)的情况下,法院更可能保护更高的利率约定。多元回归分析也同样证明了法院的此种裁判逻辑。由此可见,对于法院而言,当事人的约定意愿固然重要,其债务的实现能力也同样重要。


最后一点值得我们特别说明的是司法实践的地方差异性。在民间借贷中,温州是个非常突出的存在。正如我们在文章开始用数据说明的,温州的民间借贷异常活跃,规模大、涉及面广。本文作者在调研中发现,在2012年,整个温州市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标的额达200亿元左右,约占当年度全国同类案件标的额的1/10。如此大量的纠纷固然同民间借贷数量高度相关,也部分同温州地区的利率约定较高相关(参见表7)。


但是,值得玩味的是,尽管温州地区的约定利率较其他地区偏高,但是温州法院系统所保护的利率值却比其他地市法院更低。为何?这恐怕源自温州法院的独特实践。由温州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编制的“温州地区民间借贷综合利率指数”(俗称“温州指数”)对温州法院系统保护民间借贷的具体利息数额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62〕在调研中,我们也了解到,制定该指数的机构通常会在银行利率四倍以下确定一个数值作为本地的指导性利率数值。简言之,温州审判法官的思维明显地带有了“温州特色”。


当然,值得补充说明的是,审判法官在应对民间借贷纠纷时,并非一定会援引四倍利率规则,也未必在援引后告知当事人是如何计算的。在实践中,中国的审判法官非常策略地“模糊用法”。他们的策略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在当事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一些法官并不主动告知当事人四倍利率规则的存在,甚至在涉及利息计算的时候,也不主动援引1991年司法解释。其二,即便存在职业放贷人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四倍利率规则有很好的了解,审判法官也会引导当事人更多去关注借贷本金的偿还问题,并暗示债权人对其利息的司法保护是一种“恩惠”,致使当事人——哪怕是对四倍利率规则相当了解的职业放贷人——不再纠结利息计算的具体规则。此时,审判法官也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地回避如何计算四倍利率的具体方法。


(二)民间借贷利率规则重构:从逻辑的生活回归生活的逻辑


那么,上文的经验发现与理解,对于中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则的重构有何参考意义呢?我们又应当如何相应地进行规则再造呢?结合前述法教义学、比较法学、历史法学和法学交叉学科研究的成果以及本文的经验发现,我们从破论和立论两个方面提出规则重构的建议。建议的内容既吸纳了他人已有的研究成果,也包括本文的新提法。


在破论方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管制的规则,在大方向上,应该取消四倍利率规则。理由有如下几点。其一,上文的经验事实说明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有不同甚至相反的逻辑,这意味着规范这两者的逻辑也必须不一样甚至相反。否则,就会用逻辑的生活去扭曲生活的逻辑。


而中国的现实恰恰如此,逻辑的生活替代了生活的逻辑:四倍利率规则是用正规金融的逻辑去监管民间金融,而忽视了两者之间的差异性、相反性和互补性。其二,正如前文分析到的,四倍利率规则在运作中存在大量的“形式”和“理性”的问题,在法教义学上也是不合格的规则。其三,《民法通则》在起草过程中提出“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算高利贷”的说法,但因为这个标准在部分地方没有可操作性而未纳入《民法通则》,这个理由至今存在。从根本上看,四倍利率规则的问题不在于它到底应该是三倍、三点五、四倍、五倍……的问题,毋宁言,它的根本问题在于不符合民间金融自身的逻辑。


那么,问题是,在取消四倍利率规则之后,应当怎样?一种可能性是,完全不需要利率管制的规则。在理论界,这种看法并不罕见。但是,本文的立场是,如果没有确定的事实证据,法律规则的废、改、立应以渐进式改善为主,否则“休克式疗法”的改革会带来非常不确定的(高昂)社会成本。目前关于利率是否完全自由化的讨论还在进行中,贸然完全取消民间金融的利率管制,可能会带来一些意想不到的负面后果。当然,如果将来确定要对利率完全市场化,那么四倍利率规则取消之后,也无需新的替代性规则。而就目前而言,我们必须要思考一个比四倍利率规则更为妥善、但未必完美的新民间利率规则。


在立论方面,我们的建议是,应该确立一种分类管制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则。


正如一些文章已经分析到的,现在的四倍利率规则该管的不管,不该管的又乱管。该管的不管是指,本应当给过高的利率约定设定负面激励的制度,但目前并不存在。对交易行为设定负面激励最有效的制度是犯罪化。在民间借贷中,主要是指高利贷的犯罪化。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面临的困境是,现行刑法并不存在高利贷犯罪的罪名。在个别案件中,法官依赖《刑法》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进行类推适用,导致了很多理论与实践的问题。不该管的乱管是指,政府本应当尊重市场规则,让当事人在公平的前提下有自行议定利率的空间,而目前的四倍利率事实上限制了相当一大部分当事人的利率议价空间,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搅乱了金融的市场逻辑。


对此,可以考虑设置两条利率线来区分三个等级的利率空间。第一条利率线是把现在四倍利率规则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转换成由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发布指导民间借贷行为的最高利率参考数值。这个指导利率可以每一年或者两年公布一次(必须避免过快的发布频率)。


根据相关的调研数据以及本文判决书所发现的经验事实,这个最高利率参考数值可以设在月利率2%左右(具体多少还需认真调研),每次发布时可酌情上下浮动。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国家线的同时,全国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政府的金融管理与服务机构可以酌情发布高于国家线以上的本地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参考数值,但是不得低于国家线,并且应当在发布之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最好同国家的参考利率一起发布。之所以允许地方利率的存在,是因为各地存在差异的事实——前文已经予以说明;之所以不允许地方利率低于国家利率,是避免地方居民的金融商业权利被地方政府剥夺的潜在违宪问题。


在这条最高利率参考数值线之上,另一条利率线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法来界定罪与非罪的利率“红线”,如果高于该利率数值便可认定为犯罪。根据中国民间借贷的历史与现状,建议该数值可以设定在月利率4-5%左右(具体多少还需认真调研),并且不宜变动。当然,本文对于这个建议并没有事实证据,也因此只能说是参考他人研究的一个思路。理想的情况是,通过事实研究,确定高利贷行为本身(不考虑暴力催讨等相关行为)是否具有犯罪性;如果有的话,也应当通过事实研究来确定应该把多高的利率确定为犯罪行为。


而本文如此建议的原因是,在没有新的、科学的、系统的事实证据之前,要尊重中国历史上对高利贷进行犯罪化的制度实践。如此,我们得到了如下图4所示的三个利率区域。


对于民间借贷及其纠纷解决而言,图4建议的利率规则大致区分了三个领域:私法自治领域、半自治/管制领域和国家绝对管制领域。首先,如果双方约定的利率低于国家或者地方公布的最高利率参考线,只要不违背其他法律规定,那么法院原则上应当保护。这是一个私法自治的领域,也是利率自由议定的常规区域。


其次,如果当事人约定了高于最高利率参考线但又低于犯罪红线的利率,法院原则上不予保护,除非不违背其他法律规定,并同时能满足如下条件:①该民间借贷在民间借贷登记机构进行过有效登记备案;②借款人事前提供了有效的担保。后面两个附加条件可以便于政府对较高利率的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监控,并且因为存在事前有效担保而不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这是一个半自治/管制的领域,也是利率自由议定的例外区域。


最后,毫无疑问,如果出借人向借款人索取高于犯罪红线的利率,则可以由刑罚来处置,这是一个国家绝对管制的领域、犯罪化的区域。对于新规则,值得特别说明的是,不建议特别区分借款用途来保护不同的利率,原因有两个:其一,目前民间借贷用于生活消费型的很少;其二,在实践中,对借款用途很难举证。如果在个案中的确需要区分,可以由审判法官根据主客观情况酌情处理。


相比较目前施行的四倍利率规则,上述建议的中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则吸收了现有理论研究的成果,并结合了当前司法实践的集体智慧。至于在规则的制定形式上,究竟单独制定《放贷人条例》还是通过其他方式,可以再研究。最容易操作的方式是,可以由中国人民银行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一个规范性文件来指导民间借贷及其纠纷裁定。





余下的话:关于法学研究方法及本文的潜在缺陷


至此,本文已经完成了主标题“四倍利率规则的司法实践与重构”所包含内容的论述。此处用余下的一点空间来解释副标题“利用实证研究解决规范问题的学术尝试”的涵义。2014年春夏之交,一个主题为“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对话的研讨会在武汉召开。参加这个会议的主要是中国法学界的“七零后”和“八零后”的学者。本文作者也有幸参与这次盛会,并将本文初稿提交该次会议讨论。这次会议非常有意思、有意义,也非常及时。在现场看,来自不同阵营的学者“对”话较多,对“话”较少。彼此都更愿意说明“我们是什么”和“我们反对什么”,更少愿意了解“你们是什么”和“我们能学到什么”。事后,一些参会论文也陆续发表,并对本次会议的主题与争议做了进一步的描述与讨论。


相对于主张方法论之间的差异与纷争而言,我们更愿意主张方法论之间的互补与合作。事实上,规则兼具稳定性和开放性是任何一个法律体系的固有特征。只不过,在成熟稳定社会中,规则的稳定性较为明显;反过来,在变动社会中,规则的开放性可能会更加显著。但是,无论是哪面更闪亮,以规则的稳定性为基石的法教义学研究和以规则的开放性为中心的“社科法学”和其他法学交叉学科研究都是法学研究这个硬币的两面。


在当代中国这样的变动社会,法教义学之外的研究方法非常重要,否则法律的立、改、废就有可能像在沙滩上建楼阁。在沙滩上建楼阁,其框架设计和内部装修越是复杂、越是精致,其结局就越具有悲剧性。同理,如果没有对中国社会做很好了解就进行法律体系建设,法教义学的工作越是成熟、技艺越是精湛,法律实践的荒谬性就越强。反过来,社科法学也好,法学交叉学科研究也罢,任何法学的獉獉獉研究方法都必须以法律体系(尤其是法律规则)为出发点,并回到法律体系(尤其是法律规则),否则它们也必定是无的放矢,甚至是在做文章游戏。在这个意义上,法教义学和其他研究方法关系的宿命必定是互补与合作。


以法学研究诸种方法论之间的互补与合作为出发点,本文进行一次学术尝试,利用量化实证研究的方法,围绕一个非常具体、真实的法律规则问题,对大量的判决书进行了事实研究,力图从中找出一些规律性的问题,提炼出一些可以对规则重构有用的实践智慧。研究的实质性发现以及对规则重构的相应建议,前文已经详细论证过了,在此不再赘述。不过,我们还是想对其中的方法论问题做几点补充说明,并顺便指出本文的潜在缺陷。


其一,定量实证研究方法是一种奢侈的研究方法,费时、费力、费资源,并且还不一定有知识产出,所以要谨慎应用。即便在有所发现的时候,所发现的事实可能只是一种常识,也可能已经被多人提及而无新意。因此,我们也曾经撰文主张过,不要把法律实证研究当学术时尚,否则只会累及这种方法。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并非任何法学的问题都值得实证研究或者需要“社科法学”的研究。对于法教义学能够容易解决的法律问题,我们都不建议兴师动众去从事大规模的实证研究。而本文所关注的四倍利率规则问题,则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已经在法教义学研究中碰到了很大的瓶颈,值得利用实证研究进行一试。


其二,针对某个具体的法学问题,即便在方法论上应用实证研究是应该的,但是在具体的操作方法上也可能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比如,相关的数据资料未必存在;或者,数据资料虽然存在,但是如何科学地收集数据存在人力、物力与技术上的障碍;或者,即便进行了大量的数据收集,也可能毫无(新意的)发现等等。应该说,本文研究所收集的样本判决书不是尽善尽美的,还是存在很多缺陷。比如,浙江省的判决书并不能完全科学地代表全国的情况。以及,本文所依赖的法意数据库中的判决书来源不是随机的,因此这些浙江省的判决书样本甚至也不能科学地代表浙江省的真实情况。再者,如前所述,本文入选样本都是贷方胜诉的案件,也意味着原告没有胜诉的案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的民间借贷纠纷都没有纳入研究的视野。此外,如同读者可能已经发现的,本文对一些变量(比如“借款用途”)的定义存在或这或那的主观性。这些具体操作方法上的问题都可能让实证研究的效率打折扣。


其三,如同大部分法律实证研究作品被诟病的一样,本文尽管已经非常努力地在实证研究的事实发现同规则建构之间建立起联系,我们也相信至少部分是成功的,但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本文难免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含糊、跳跃、联想甚至臆断。导致事实与规范脱节的部分原因在于前述研究操作方法上的缺陷。另外还存在一个深层次的哲学问题:实然究竟可否成为应然的论据,或者,实然究竟如何才可以成为应然的论据?这是一个千古难题。如果一个关于事实问题的研究可以无缝对接成为解决应然问题的证据,那么这个研究将会不朽。也因为如此,本文也只是一个“学术尝试”而已。


对于上述的潜在缺陷,我们希望在未来的研究中能够一一改进。事实上,这项工作已经启动。当然,我们非常坦诚地在这里讨论本文的方法问题,但并不希望被读者误解为这是对方法论的懦怯。学术的交流和发展,只有建立在坦诚相对的基础上才有可能。方法论之间的对话也应当是如此也只有如此,彼此才能共生、互补、发展。


最后,针对当下中国的法学研究,本文还想分享的方法论是,大量判决书所展现的审判法官的立场是个巨大的学术宝藏,应当认真对待。


前文提出了法学研究应当关注司法的两个层次和三个角度,此处重申一下。这两个层次分别是,从宏观层面关注抽象的司法立场,主要体现为司法解释与其他司法政策;从微观层面关注具体的法官裁判,主要体现为具体的裁判文书。并且,在微观层面,不仅仅要有关注具有特别意义的个案的研究角度,还要关注众多针对同一类案件做出裁判的普通法官立场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最近几年的工作让我们在微观层面关注具体的裁判文书有了极大的便利,其中“指导性案例”制度让我们研究具有特别意义的个案有了很好的抓手,判决书上网工程则让我们针对同一类案件所做的裁判进行大规模的量化研究有了现实可行性。


但是,总体而言,中国数量众多的法官及其日常工作还只是“沉默的大多数”,较少受到系统的学术关注。然而,正是这些芸芸众生的法官及其日常工作才更具有社会科学上的“典型性”,值得我们付出同样多的关注。对于学术研究而言,我们或许可以追求“片面的深刻”。但对于制度建设而言,众多审判法官的立场才可以让我们更加接近生活的真实逻辑。简言之,我们应该认真对待“法官如何思考”,尤其是通过量化的实证研究来了解众多的一线审判法官如何思考问题。


(时任《中外法学》责任编辑: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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