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认定指引
作者简介:一只柚子,华政民商法研。
目 录
一、导言
二、裁判观点及理由
三、对裁判观点及理由的评析
四、规范解释
五、不同案型下的规范适用
六、代总结:实务指引
摘要:商标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中被侵权人住所地是否有管辖权,司法裁判中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但都未给出足以令人信服的理由。要界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与《商标纠纷解释》第6条的适用范围,应对两者分别进行规范解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应适用于侵权行为地难以为被侵权人发现并举证证明的信息网络侵权案件,而《商标纠纷解释》第6条则不适用于侵权行为地难以为被侵权人发现并举证证明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
一、导言
通过信息网络侵犯商标权的侵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是困扰司法实务的一个疑难问题。问题根源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两项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解释》、《商标纠纷解释》)对商标侵权案件管辖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以至于两者竞合时产生适用上的困惑。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条、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案件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而根据《商标纠纷解释》第6条,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则无管辖权。
但信息网络侵权与商标侵权并非泾渭分明的两种侵权行为,二者存在模糊地带,即利用信息网络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此时,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存在疑问。
二、裁判观点及理由
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被侵权人住所地是否有管辖权,各法院观点呈两极对立。以下对各裁判观点及理由作一梳理。
(一)被侵权人住所地无管辖权
典型案例有:(2020)最高法民辖9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2019)最高法民终898号、(2020)沪0110民初22440号。裁判理由如下:
1.侵权行为地不包括网络购物收货地
在(2020)最高法民辖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进行销售,依据网络销售商的被诉销售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时,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又要便利权利人维权。在网络环境下,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侵权行为地。”
该案中,原告住所地具有双重地位,即网络购物收货地和被侵权人住所地。针对其第一重地位,最高院认为,网络购物收货地可以由网络购买方任意选择,因此不宜作为侵权行为地。但针对其第二重地位,被侵权人住所地为何不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享有管辖权,最高院在该案中未置一词。
2.信息网络侵权仅指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权信息
在(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中,最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在网络普及化程度很高的当代社会,如果案件事实中出现网站平台或者双方通过微信等涉网络相关的方式沟通,抑或双方系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即认定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属于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围理解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在(2020)沪0110民初22440号中,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持相同观点。
该裁判理由限缩解释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将其含义限定在“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指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据此,最高院认为,在网站发布包含侵权商标信息的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此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即被侵权人住所地并非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无管辖权。这一裁判理由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后者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下也仅列举了上述两种案型。[1]
3.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通常仅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
在(2019)最高法民终898号中,最高院认为,“由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无形财产的保护,商品商标或者其他权利附着于商品上,具有在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故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专门规定,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
根据该裁判理由,此类商标侵权案件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被侵权人住所地应当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但因其同样属于商标侵权案件,因此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不具有管辖权,即被侵权人住所地无管辖权。
(二)被侵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
典型案例有:(2020)沪0115民初4037号之一、(2020)沪73民辖终69号、(2020)苏民辖终156号、(2020)苏02民辖终543号、(2020)湘01民辖终801号。
在上述案例中,各裁判意见均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25条规定,被侵权人住所地享有管辖权。如在(2020)沪73民辖终69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上海紫苹果装饰有限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上诉人西安紫苹果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等处使用‘紫苹果’标识开展装修业务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均径直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而未对信息网络侵权的范畴作出解释。其中,在(2020)苏02民辖终543号中,法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只作程序性审查”,似以此为由回避对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进行判断。
此外,上述裁判虽均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商标侵权,但均未引用《商标纠纷解释》第6条规定,也未说明为何排除该条款的适用。
三、对裁判观点及理由的评析
从上述裁判可见,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商标侵权案件,最高院倾向于认定被侵权人住所地无管辖权。在不同案件中,主要通过两条路径进行说理。第一条路径是,认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此被侵权人住所地并非侵权行为地,自无管辖权。第二条路径,则是在肯定该类案件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基础上,认为其同时属于商标侵权案件,被侵权人住所地无管辖权。
而在肯定被侵权人住所地管辖权的裁判中,法院认为此类案件属于信息网络侵权,并直接援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裁定被侵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
上述裁判的共同问题在于,法官均凭借直觉选择适用管辖规则,而非在阐明规范目的的基础上,对规范进行解释,进而判断案件事实可否涵摄于规范。这就导致了规范适用的随意性,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主要表现在:
第一,对于为何应当限缩解释信息网络侵权,法院未作解释。规范解释以文义解释为原则,在需对规范进行限缩解释时,法院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在认定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后,法院对于为何应当优先适用《商标法》第6条第1款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未作解释。虽然《民事诉讼法解释》相对于《商标纠纷解释》而言是一般法,但这并不表示前者所包含的规则均为一般规定。恰恰相反,《民事诉讼法解释》单列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正是因为信息网络侵权案件具有特殊性。因此,在两者同为特殊规范的情形下,如若构成竞合,法院应当释明为何应优先适用所援用的规范。
鉴于上述问题,以下将从规范目的出发,分别对信息网络侵权管辖规则及商标侵权管辖规则进行解释,进而讨论相关案型可否涵摄于该两项规范。
四、规范解释
(一)信息网络侵权管辖规则的解释
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前,最高院曾制定过个别领域内的信息网络侵权管辖规则,包括: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第1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解释》)第2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规定》)第15条及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纠纷》)第2条。
其中,前三项司法解释将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计算机设备终端所在地规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纠纷》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规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选择延续《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纠纷》的规定,将信息网络侵权的被侵权人住所地规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理论上,任何能通过互联网读取到未限制网址上所发布信息的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结果发生地。[2]因此,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计算机设备终端所在地实际上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而被侵权人住所地则未必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以信息网络人身侵权为例。例如,乙在网络上发布侵害甲名誉权的信息,但甲的住所地在某个未通网络的小城A,因此甲及其周围的人均未发现该侵权信息。后甲至B地旅行,方才发现该侵权信息。首先,因在A地无人知晓该侵权信息,所以无法以A地为基准判断甲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其次,A地未联网,因此在A地不存在可存储或显示该侵权信息的计算机设备。此时A地并非事实上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但为何最高院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放弃将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计算机设备终端所在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将本来未必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被侵权人住所地规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呢?
原因在于,如果将原告发现侵权信息的计算机设备终端所在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会赋予原告过于广泛的选择管辖地的权利,造成原告可随意选择管辖法院的结果。在信息网络侵权中,无论是实际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还是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计算机设备终端所在地,均具有不确定性,而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论要求管辖连接点应当是可确定的。
既然如此,为何不直接排除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地,而迂回地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规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的说明,“网络侵权不同于普通侵权行为,往往发生在网络领域内,而不具有具体的侵权行为地。”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通过计算机和信息网络实施。实施过程是:首先,侵权人通过在计算机终端设备上的操作发出侵权指令;其次,这些侵权指令内容通过各种网络设备传输到提供相关网络内容服务的服务器;最后,这些侵权指令在该服务器上得以执行。与侵权行为的实施相关的地点有三个:侵权人发出侵权指令地,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和网络服务器所在地。
首先,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不适宜作为管辖地。第一,被侵权人难以提供证据证明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第二,随着网络技术发展,有些互联网企业不设立自身服务器,或者采用分布式设立服务器,而该服务器所在地可能在原被告所在地之外第三地,不利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管辖。因此《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纠纷规定》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均未将其确定为管辖地。
其次,由于网络侵权可在任何地点发出侵权指令,并且由于计算机设备的可移动性,被侵权人常常难以发现并提供证据证明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及侵权人发出指令的地点。
可见,在《民事诉讼法解释》所欲规范的网络侵权中,侵权行为实施地难以成为管辖地,此时如果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管辖,则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将名存实亡,这有违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更令人担忧的是,在侵权行为实施地难以成为管辖地的案件中,被告住所地也常常难以确定,此时原告的诉权将因此难以得到保障。
因此,最高院通过解释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方式来平衡诉讼双方利益,即将被侵权人住所地推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该解释具有合理性。首先,通常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在其住所地通过网络读取侵权信息,因此其住所地通常可能成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其次,被侵权人住所地存在确定性和稳定性,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致造成管辖连接点过多或赋予被侵权人过于宽泛的挑选法院的权利。
(二)商标侵权管辖规则的解释
对于商标案件的管辖,在《商标纠纷解释》出台前,存在一定混乱。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有一定的混乱,有的甚至认为,在侵权案件中,受到损害的原告住所地或者‘侵权物’的达到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会同志普遍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上述纪要中,最高院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采取了十分谨慎的态度,否定以原告受到损害而将原告所在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做法,但尚未全盘否定将侵权结果发生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而在《商标纠纷解释》中,最高院最终排除了在通常情形下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连接点,而仅将侵权行为实施地,及特殊情形下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作为管辖侵权行为地。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此作出解释,“多年的审判实践说明,侵权行为实施地比较容易确定和判断,不易发生争议。由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到无形财产的保护,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商品商标附着于商品上,而商品又具有在全国范围内的可流通性。使得实践中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多数管辖权争议都发生在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上,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和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有的观点认为‘原告受到了损害,原告住所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其结果变成了‘被告就原告’的管辖状况。这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基本原则。”[3]
从该理解与适用所给理由来看,《商标纠纷解释》排除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通常管辖连接点的原因有二:第一,以原告受损害为由即将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观点错误,违反了“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基本原则;第二,侵权行为实施地较为容易确定和判断。
从部分承认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到原则排除,最高法院删除该管辖连接点的目的在于避免引起理解上的混乱,并且自信地认为以侵权行为实施地为管辖连接点即足以解决管辖问题。然而,这一自信在信息网络侵权上遭遇了危机。如前文所述,网络侵权中,侵权行为实施地难以为被侵权人发现并举证证明,并且被告的身份信息常难以确认,此时若仍然排除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对保护被侵权人的诉权而言十分不利,甚至可能导致其欲诉无门。显然,这并非立法原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两项管辖规范均应作限缩解释。网络侵权管辖规范仅适用于侵权行为地难以为被侵权人发现并举证证明的案件;而商标侵权管辖规范则不适用于侵权行为地难以为被侵权人发现并举证证明的利用网络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而具体案型应当适用何种规范,有赖于实践总结。下文将对常见案型的适用进行分析。
五、不同案型下的规范适用
(一)该商标侵权行为完全发生在网络环境中
典型情形有:网络平台作为广告商发布包含侵权商标的广告、网络平台转载包含侵权商标的信息、完全利用网络销售虚拟商品或开展服务等。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898号中,被告之一搜房公司在网站上发布侵权楼盘信息的侵权行为。
此类商标侵权行为因完全发生在网络环境中,被侵权人难以发现并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实施地,因此应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地。而据此确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并非《商标纠纷解释》第6条第1款所欲排除的,因此不适用该条款。
(二)该商标侵权行为并非完全发生在网络环境中
在此类案件中,网络仅作为交易媒介,侵权行为是经营行为,并非完全发生在网络环境中,而具有现实的发货地、收货地或者服务提供地等具体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但是,在此种情形下,侵权行为实施地在一些情形下可能仍然难以为被侵权人所发现并举证证明。
第一,侵权行为实施地易被发现并证明,如电子商务平台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平台内经营者、在网页首页公示其证照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等。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15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相关证照信息。根据第27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相应身份信息。据此,对于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以及在网站首页公示其证照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如有侵犯商标权等权利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容易被发现并举证证明,且其身份信息也是明确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涵摄范围,而应当适用《商标纠纷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此点,浙江省高院民三庭2019年发布的《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第6条明确指出,“通过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以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
该指南发布时间晚于《电子商务法》,但只将通过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的电子商务行为明确排除在“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之外,而非将所有存在发货地等具体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电子商务侵权行为全都排除,从中可以窥见浙江省高院民三庭对此亦呈相当谨慎的态度。
第二,侵权行为实施地难以为被侵权人发现并举证证明的,如未按规定公示其证照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对于此类电子商务经营者,虽然存在具体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但是被侵权人难以举证,并且侵权人身份信息不明确,因此应当纳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的适用范围,被侵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
六、代总结:实务指引
目前,对于各类商标侵权纠纷,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客观上存在差异,且各地司法环境也不尽相同,因此对于诉讼各方而言,管辖权仍旧是兵家必争之地。如何争取对己方当事人更为有利的管辖,是律师实务所应当关注的。
在“信息网络侵权”管辖规则与“商标侵权”管辖规则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商标侵权范围内,文义上存在竞合时,应当通过对规范目的进行解释,从而划定两项规范的适用范围,再讨论各类型案件应当涵摄于何种规范。但本文并非意在展现上述通过规范目的解释所得出的结论,而意在向读者展示其中一种解释的路径或可能,供读者在实践中参考,或可通过对规范的解释,说服法官选择对己方有利的规范。
参考文献:
[1]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70-173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4年第1版,第57-58页。
[3] 孔祥俊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04-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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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稻壳豚
本期编辑 ✎ B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