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别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是应对“小恶魔”的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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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低龄的恶性刑事案件一次次触动着社会大众的神经,《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刑事责任年龄作出了一定的调整以回应社会关切。本文作者较为清晰地梳理了我国刑事责任年龄有关规定的立法脉络、分析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其调整的必要性与不足,同时也借鉴了域外法的有关规定,较为清晰地表达了自己的观点。
作者简介
唐兴翠,毕业宁夏大学法学专业,爱好写作,现在律所进行实习,经常关注苗苗文章。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暴力犯罪案件已经不再是罕见事件,几乎每年都会在不同的城市发生。如2012年湖南衡阳12岁男孩杀害姑妈一家三口案、2013年重庆的一名10岁女孩摔婴案、2017年四川大竹县13岁男孩弑母案、2020年安徽省郎溪县13岁杨某某杀害堂妹抛尸案等等。这些行为人因未达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为此,社会各界展开了关于是否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讨论。经过谨慎的考虑,《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作出了个别下调,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应当负刑事责任,此项规定对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很大的调整。本文以刑事责任年龄概述为出发点,围绕《刑法修正案(十一)》个别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条款从理论上进行解读,从而进一步分析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意义以及该条款在适用中存在的不足,最后根据笔者的理解提出针对的完善建议,希望能够深化人们对此次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理解。
一、刑事责任年龄概述
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域外,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发的问题都一直存在,并且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特别是近些年来我国低龄恶性犯罪趋势引发的关于是否降低刑事年龄的热烈讨论。本部分通过对刑事责任年龄展开基本论述,以此更好的论述针对12周岁至14周岁未成年行为人采取刑罚措施的必要性。
只有了解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规定及当前学者对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观点态度,才能进一步对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作出合理的解读。
1. 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规定概述
刑事责任年龄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归责要件之一,具体而言,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是刑法规定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主要是按照人们的生理与心理发展的成熟程度及社会的经济文化水平确定。影响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定标准最主要的就是行为主体对自身行为的认知能力与控制能力。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前,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采取“一刀切”的划分方式,以十四周岁为分界点,对于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法律拟定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免于承担刑事责任;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须对八种特定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已满是十六周岁须对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行为负责。
2. 域外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规定概述
因为各国的社会背景、司法实践的差异等因素导致世界各国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并没有统一的界定。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多数国家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比较高,如日本、德国、意大利等国以14 周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瑞士更是规定为15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西班牙为18周岁。相较之下,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较低,比如英国为10 周岁,加拿大为12周岁。根据美国司法部统计,在全美50个州中,有27个州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年龄为界限一般为10周岁至12周岁;在没有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州,由法官根据行为人犯罪的严重和恶劣程度,决定适用少年法庭还是移交一般的刑事法庭进行审判。通过以上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可以看出各个国家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都有所不同,这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经济状况、未成年刑事政策及各国立法机关的价值取向具有密切联系。
3. 我国关于是否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理论观点
关于是否应当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目前在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支持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另一种是反对下调。
支持者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认为现有刑法规定对低龄未成年缺乏威慑力,为有效遏制犯罪,应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二是认为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与上个世纪70年代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随着未成年的身心发育水平提前,过去的刑事责任年龄也应当作出改变。
以刘宪权教授为主的学者反对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认为刑罚的适用会影响低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会给其贴上犯罪标签,不利于其走出心理阴影、重返社会;二是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关系、家庭影响、学校教育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后果,只是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未成年人并不公正。
虽然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在不断的完善,但是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由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一直存在。
1. 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产生的问题
随着我国家社会经济水平不断提高,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水平相较于上个世纪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据最高检管理办公室主任董桂文表示,虽然我国的未成年犯罪在近几年呈现为逐渐下降的状态,但是未成年犯罪却向低龄化趋势发展。虽然这些未成年行为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但是他们的残忍的作案手段,明确的作案动机与几乎成年行为人无异。
低龄未成年恶性犯罪正呈现出上升趋势,但是我国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在应对低龄恶性犯罪时却没有收到良好的矫治效果。在《刑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前,我国对未成年的非刑罚处罚包括严加管教、收容教养等措施,体现了法律对犯罪未成年的宽容谅解,但是在处理低龄恶性犯罪时却呈现出威慑性不足,流于表面形式的状态,很难真正使行为人检讨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法律并未对不同的犯罪行为作出有区别的规定,只是笼统规定了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对于一般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强的未成年违法行为适用这些措施有助于其纠正错误,但是针对低龄未成年实施的极端犯罪行为,同样适用这些规制措施则显得处罚过轻,不足以使这些主观恶性极强的行为人扭转危险人格,其在处罚结束后很有可能会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比如发生在广州番禺的一名13岁少年在2010年12月掐死同村四岁男童。时隔不到三个月,韦某又于2011年2月捅伤一名六岁女童,准备将其淹死,还好有邻居路过及时将女童救下。两起案件皆因韦某未满刑事责任年龄,判决其不负刑事责任。韦某19岁时因涉嫌将一名11岁女孩性侵后杀害被司法机关控制,可以看出在其13岁时对其采用的非刑罚措施不仅没有帮助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可谴责性,反而助长了其之后利用年龄优势违法犯罪,最终害人害己。
2. 域外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产生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各国围绕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产生的问题一直值得关注。英美等国在一定年龄区间内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希望通过刑罚能够对未成年行为人起到惩戒作用,同时预防未成年犯罪。但是在规则发展的过程中,英美国家关于“恶意”的证明标准存在较大争议,而且对于“恶意补足年龄”适用对象的年龄范围也没有统一结论。这些问题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适用效果不同。其次,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对遏制低龄未成年犯罪是否具有积极效果尚需进一步探讨。将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犯罪免于刑罚的这种刚性规定,同样存在弊端。以年龄的界限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忽略了未成年的身心智力情况是呈渐进式发展,不利于灵活应对低龄未成年恶性犯罪,容易导致刑法的权威性受到“质疑”。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第三款的理论解读
我国过去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存在缺陷,不能很好的解决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通过解读此次个别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条款,由此比较当前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进步之处。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17条新增一款,作为刑法第17条之一: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前,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采用硬性的规定,即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完全不负刑事责任,虽然这种规定明确地阐明了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界限,有助于在司法实务中提高办案效率,实践应用价值较大,但是这种用刑事责任年龄来判定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显得过于绝对化,无法灵活应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犯下的故意犯罪行为。而且从目前的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发展水平看,以及结合近些年来低龄未成年恶性犯罪事件,不难发现,我国传统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已经难以应对当前的低龄恶性犯罪趋势。
基于当前我国社会的发展与时代新的需求,《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了个别下调。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已满12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应当负刑事责任,对过去14周岁以下行为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作了改变,体现了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进步。本款在适用时具有严格的实体与程序的限制,实体上对犯罪主体的年龄阶段、罪质条件、危害后果、犯罪情节等多个方面作了严格的限制;满足了实体条件,程序上还须经最高检核准之后,才能追究此年龄阶段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了更全面的理解本条款,笔者将从分别从本款规定的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涉及的知识进行解读,希望进一步加深对该条款的理解。
1. 实体条件
(1) 主体条件
本款规定行为主体须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周岁”,指按照阳历的年、月、日计算,从生日的次日起算。如果犯罪嫌疑人在12岁生日当天杀害了他人,由于未达犯罪年龄,司法机关不能追究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若是在12岁生日第二天施行的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那么行为人则符合了本款规定的年龄条件。最后,嫌疑人不仅满足本款规定的主体条件,而且在实施恶性犯罪行为时具备认识与控制能力,无违法阻却事由,经最高检核准之后,该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从侧面也体现了立法人员审慎的立法态度。
(2) 罪质条件
本款中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具体指罪名还是犯罪行为,值得进一步探讨。鉴于目前司法机关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对其进行扩大解释,即将其理解为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指罪名。其主要理由有二:
一是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进行解释。运用扩大解释将其理解为犯罪行为符合此规范蕴含的立法精神。若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其犯罪目的是剥夺他人生命、损害他人身体机能的完整性,并造成了严重的法益侵害事实,根据“行为与故意同时存在原则”,此时应当认为行为人满足罪质条件,如果将其理解为罪名,会缩小本款规范的保护范围。二为了使刑法条文内部保持协调性,可以采用体系解释来论证将其解释为具体行为的合理性。相关文件明确表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行为人所犯的八种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罪名。将“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扩大解释为犯罪行为,既有利于增强本款适用的明确性,也有利于保持刑法条文内部间的协调,减少适用该条款时产生的冲突。
(3) 对“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认定
由于缺乏官方法律文件对“以特别残忍手段”进行解释说明,只能参考学者已有的相关研究结论。有学者认为,特别残忍手段是指希望对他人的肢体进行残害、损害他人五官,意图造成他人严重残疾的恶劣犯罪行为。作者采取了概括方式对属于手段特别残忍的行为进行了说明,但是并没有给出具体明确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是否属于“特别残忍”是一种主观判断,应当从犯罪行为是否违反善良风俗,受害人是否遭受了不能忍受的疼痛等方面进行判断,同时犯罪手段多样,是否属于特别残忍,应当在个案中具体认定。
关于严重残疾的认定,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一般来说,残疾由重到轻分为三类,其中残疾鉴定六级以上的,可视为“严重残疾”。本款规定的由伤害行为导致他人“严重残疾”与“致人死亡”属于选择性的犯罪后果,二者造成社会危害性要求具有相当性,因此应当结合犯罪各方面进行综合审查,不能草率的得出结论。
(4) 危害程度条件
关于本款中规定的“情节恶劣”与受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犯罪后果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对本条款的适用有着重要的意义,不同的理解带来的适用效果完全不一样。关于二者的关系存在两种理解,第一种为同位语关系,第二种为递进关系。笔者认为在处理这一年龄阶段行为人的犯罪问题时,应当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采取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二者之间应当理解为递进关系。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不仅要求发生了他人死亡的犯罪后果或者因他人极端的暴力犯罪行为导致受害人身体机能严重受损的犯罪后果,且要求犯罪行性质恶劣,只有满足了这样的危害程度要件,才能启动核准程序。
关于“情节恶劣”的认定,因为不同的规范刑法保护的法益不一样,应在个案中具体加以认定,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在对本款中的“情节恶劣”进行认定时,应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既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手段是否残忍,是否有预谋、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及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严重等方面加以综合考虑。
2. 程序条件
未成年人是民族复兴之希望,国家未来之栋梁,对待未成人应当保持宽宥,劝导的态度,只有满足实体条件后,才能报最高检核准。本款规定此年龄阶段嫌疑人受到刑法的制裁,在程序上须经过最高检核准,这是立法机关为了应对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所作的程序性限制条件。一方面,既要让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又要在适用该条款时保持严谨审慎的态度。立法机关经过权衡思考过后,借鉴了欧美法系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但是有所区别,欧美国家是交由法官审查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我国是将认定此年龄阶段的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交由最高检审查。将核准权交由最高检是由我国控诉分离的司法制度决定,检察机关负责对符合犯罪条件的嫌疑人提起公诉,法院负责审判行为人的有罪程度,即量刑,司法机关之间分工明确,是我国的司法制度特色体现。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指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在一定年龄范围内的未成年人由法律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当控方具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未成年人在实施不法行为时具有明显“恶意”,对自己错误性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明确认识,那么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则可以被推翻,此时该未成年人即被视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而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刑法修正案(十一)》刑事责任年龄条款的意义及不足简析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旨在保护的法益与本条第二款规定兼并保护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有所区别,本款旨在保护生命与身体机能完整性法益,并未涉及对其他法益的保护。立法人员如此规定,笔者认为主要是从犯罪性质的角度出发,这一年龄阶段未成人实施恶劣的暴力行为,严重剥夺了他人生命与损害他人身体机能的完整。这种未成年犯罪行为超出了人们的人伦道德情感,颠覆了人们一贯对未成年人乖巧单纯善良的认知,他们的犯罪性质与一个成年犯罪人并无区别,在此基础上刑法不能置之不理,应当让其承担应有的刑事责任。此次调整最低刑事年龄对我国打击低龄未成年犯罪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作为一项全新的立法规定,在理论与实务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比如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扩张等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法律是用来规制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只有立足于社会现实的法律才会得到人们的尊重,并且愿意遵守。此次个别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体现了立法上对低龄化犯罪趋势的应对,彰显了科学、民主立法,对我国刑法理论与刑事司法带来了积极价值。
1. 有利于预防与惩戒低龄犯罪
本款规定的最根本目的就是制裁低龄极端犯罪行为。因为行为人具备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心智相较普通的同龄人已经比较成熟。一方面,通过刑罚的作用能够使其认识到行为的错误,该条款的规定让此年龄阶段的行为人不能再以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免于刑事处罚的理由;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处理该年龄阶段行为人的恶性犯罪案件时不能再以笼统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予立案,而是要经过对案件的性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各方面做出考量后,最终决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个别下调有利于打击低龄恶性犯罪行为。
刑法的作用不仅仅是在于惩罚犯罪行为人,更是社会大众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只有人们的行为违反了规定时,刑法才会成为“冰冷的审判者”。此次规定,12周岁至14周岁的行为人所犯罪行若同时具备实体条件与程序条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对此阶段有犯罪动机的未成年人起到了心理上的威慑作用,从这方面上看,该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预防犯罪的积极意义。
2. 有利于完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理论体系
此次规定改变了我国原有关于法定犯罪年龄的规定,即在原有的三分制的基础上增加了特别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采用弹性规定方式改变了过去“一刀切”的规定方式,对建构本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理论体系有积极的意义,有利于灵活应对此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犯罪事件,根据案件司法机关性质来判断是否上报最高检核准,最高检在对案件综合考量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如果核准,最终还需要法院行使审判权,经过层层严格程序后,该行为人最终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3. 有利于避免刑罚适用的不必要扩张
刑事制裁最为严厉,因为刑法在法律体系中属于保障法地位,其他法律有赖于刑法保障,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能应对犯罪行为时,才有必要适用刑法,这就决定必须妥善规制刑罚范围。在对刑事责任年龄作出调整之前,一部分学者反对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原因之一就是担心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过后,会有损刑法的谦抑性。但是此次下调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分别从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在实体上,对犯罪主体的年龄阶段、罪质条件、危害后果、犯罪情节等多个方面作出严格限制;在程序上,须报经最高检核准。这充分表明了立法者严谨的立法态度。而且只有当此阶段的未成年人的行为极其恶劣时才不得不对其适用刑法,但此年龄阶的犯罪数量相对于我国未成年犯罪总数目来说毕竟是少数,因此该条款可适用的范围并不会广泛,这彰显了刑法对未成年的宽容,有效避免了适用科罚的不必要扩张。
如何能准确适用一项新颁布的法律条款,除了要求有深厚的理论知识以外,还需要该法条有丰富的实务适用经验。但是此次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个别下调条款属于一项全新颁布的条款,此条款改变了以往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阶段划分,在理论与实务中尚有不足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比如刑事相关理论研究不充分及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
1. 刑事法学理论研究的不足
本款规定会导致刑法的学术方面会出现一些新的理论研究课题,比如“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指具体的犯罪行为还是仅指罪名,不同的理解带来的法律适用效果完全不同,不当的理解会缩小或者扩大适用的罪名范围,这都不利于实现刑法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的任务。除此之外,对“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恶劣”的认定,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而且目前学者对相关方面进行专业的深入研究比较少。相关理论研究的不足,不利于为司法实务提供学术上的参考价值,容易在实务中适用该条款产生歧义。
2. 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扩张
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即应保持罪行均衡原则。在具体的案件中,此款规定是否追究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在程序上应当由最高检核准。但是关于如何认定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情节的恶劣程度如何认定,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与统一标准。因此最高检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恶劣”时,立法赋予了司法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即将个案中的认定交由最高检的检察官判断。由于12至14周岁未成年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时具有相较一般的成年行为人更高的难度,要求检察官在核准时应当严格的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但是一方面由于该条款本身具有的不明确性,另一方面由于检察官对法律的认识理解具有差异性,因此容易导致司法人员在核准该类案件时持的标准不一样,造成相同的案件情形核准的结果却不同,最终损害司法公信力,不利于实现程序公平与实质公平。
3. 未成年罪犯的“再社会化”难题
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不适用死刑,在此年龄阶段的行为人在服刑期满之后,如何再次融入社会是一件值得思考的事。有学者认为,给低龄未成年人定罪,会给他们贴上“犯罪的标签”,不利于他们再次进入社会。犯罪固然应当得到惩罚,但是未成年罪犯“再社会化”的潜力是巨大的,我们应当为其重新融入社会扫清障碍。笔者赞成上述学者的观点,如果缺乏对这些行为人进行特殊的教育保护,他们将来会面临社会适应能力不足,缺乏生存的技能的难题,同时又遭受到周围人群的不平等待遇,生活与思想上的绝望,极易使他们丧失重新融入社会的信心,从而自暴自弃,再次走上违反犯罪的道路。
四、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相关条款的完善建议
本款规定会导致刑法的学术方面会出现一些新的理论研究课题,比如“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指具体的犯罪行为还是仅指罪名、对“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恶劣”的具体认定标准。目前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为了增强条文规范的明确性,应当充分开展相关方面的理论研究。为此,可以举办相关方面的学术研讨活动,号召学者对相关理论难题进行专门研究,在学术上形成“百放齐放、百家争鸣”的氛围,为司法实务提供参考价值。同时为了增强该条款适用的明确性,减少实务运用中的歧义,这些理论难题应当由有关机关在理论成熟与实务经验具备时尽快作出明确具体的答复。
为了规范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司法人员在核准时,须严格审查行为人是否满足法定的实体条件,并综合考虑作案手段、犯罪性质、危害程度,犯罪动机,及再犯可能等多种因素,坚持贯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为了规范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机制,确保自由裁量权不会被滥用;二是在最高检内部应当完善统一的内部管理机制,确保自由裁量权按照统一明确的程序行使;三是为了避免适用中引起歧义,应当尽快对最高检核准的方式、认定“恶意”的具体标准作出司法解释,减少在该条款适用时产生的矛盾;四是检察官在行使自由自由裁量权时是一种个人的能动性的体现,因此须要加强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建设,禁止有法不依,滥用职权,随意扩大司法自由裁量权。
为了让低龄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重新融入社会,应当避免这部分行为人回归社会后被贴上“犯罪标签”,积极帮助他们在社会中不会受到排挤、歧视。这些行为人是非常特殊的一个主体,虽然他们实施的是恶性犯罪行为,但是他们的心理认知能力与成年人相比存在很大的差别,这些未成年接受新鲜事物快,容易被不好的事情影响,从而导致实施犯罪行为,但是正由于他们的心智不够成熟,更容易被塑造,在监狱中经过改造,会更加深刻的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错误。笔者认为,在服刑时应当让这些未成年罪犯接受与外面相同的教育,让他们能够在刑满结束以后不被社会淘汰,可以跟得上社会的“节奏”,能够以正常人的身份融入社会。除此之外,更需要注重对他们的道德心理方面进行疏导,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三观”,同时司法机关应当封存这些行为人的犯罪记录,尽可能的避免他们在今后的社会中受到不平等的待遇。通过这一系列的政策方式,希望可以使未成年罪犯感受到国家对其的鼓励、关心,帮助其在改过自新后可以再“社会化”,在今后的人生中积极向上,不再走“歪路”。
结语
此次个别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一方面体现了在低龄化犯罪趋势下作出的立法调整,另一方面体现了法律变动与时代需求紧密联系,对于我国预防与惩戒此阶年龄段的暴力犯罪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该条款作为一项全新的规范,由于理论方面的研究不充分与实务经验的欠缺,在某些方面还需要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在理论上应当加强相关方面的学术研究,从专业的角度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指具体的犯罪行为还是仅指罪名、对“手段特别残忍”的具体认定标准等理论难题进行研究,希望能够用全面、科学的方式为司法实务的适用提供参考价值;立法上,在条件成熟时,有关机关应当对相关的理论争议作出明确的回复,针对最高检司法自由裁量权界限问题应当尽快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防止出现“同案不同罚”的情况;在未成年罪犯刑满之后,学校、家庭、社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帮助其能够积极的适应、融入社会,期望实现刑罚的最佳效果。因为未成年违法犯罪问题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须要结合各方面的力量一同应对解决,从根本上降低未成年犯罪率。
刑罚是最严厉的惩戒措施,以暴制暴并不是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目的,其根本目的在于希望能够减少低龄未成年违法犯罪事件的发生,刑法只有在不得已时才能追究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对于犯罪行为性质轻微或者主观恶性不强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矫治,而不能随意的适用刑法惩戒未成年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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