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问】韩传华:破产企业该向哪家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编者按
韩传华律师在“破产法快讯” 上开设的专栏“破问”于每周一更新。
本专栏聚焦破产实务问题的问答。提问者以及答问者韩传华律师均来自于实务界,所提问题也来源于实务界。
若读者想要提问、追加提问、以及提供其他意见与建议,均可在评论区通过留言参与讨论。
提问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徐卉律师问:
韩律师您好!2019年7月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A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2019年9月外地执行法院因公司债权人申请对B公司强制执行时,查封了B公司一项财产并准备拍卖。A公司管理人认为B公司该项财产属于A公司所有,不属于B公司所有,并以案外人身份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A公司的异议,并在裁定中特别说明:A公司不服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我的问题是,A公司管理人是应该在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在审理A公司破产案件的破产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于A公司管理人刚收到执行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考虑并选择在哪里起诉的时间不多,还请韩律师您能尽快破解难题,非常感谢!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虽是破问,但很多破产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还是难解,好在律师的任务就是在法律的框架内,为了委托人的最大利益,不断地摸索和探讨,以期努力解决一个又一个的难题。本期问题的探讨,我的理解,主要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一、与本期破问有关的法律规定
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据此规定,本期破产中的债务人A公司与B公司之间财产权属纠纷的诉讼,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
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本期破问中债务人A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在被执行法院驳回后,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该《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此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系指2007年第一次修正版本中的条款,其内容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内容完全一致。据此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是申请执行人,管辖法院是执行法院。
二、我个人处理的一起类似案件
几年前,我担任山东一家破产企业甲公司的管理人,遇到有类似本期破问的问题。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外省一家执行法院在执行山东另一家企业乙公司时,准备对乙公司的一项不动产财产进行拍卖。我代表甲公司作为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乙公司的该项执行财产属于甲公司所有,不属于乙公司所有,不能被执行。
执行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甲公司执行异议,并在裁定书中明确说明,如甲公司不服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收到这一裁定后,我面临着本期破问同样的问题,要不要到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过一番考虑后,我决定,甲公司不到执行法院提起被告为执行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在受理甲公司破产案件的山东某法院提起被告为济南乙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之诉。山东某法院受理甲公司起诉乙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案件之后,我第一时间以甲公司名义书面告知执行法院,告知内容是:(1)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山东某法院已受理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诉讼案件;(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规定102条(3)规定,由于执行法院执行的财产是山东某法院正在审理中的争议财产,所以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等待山东某法院对该财产争议案件审理完毕并确认权属后再决定是否继续执行;(3)执行申请人如果认为其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可以向山东某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到案件中。
管理人向执行法院提交上述告知函并亲自去执行法院解释说明后,执行法院没有继续执行争议财产,执行申请人也没有向破产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到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诉讼案件中。该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案件,山东某法院最终作出的生效判决结果是,争议财产归属甲公司所有。据此,执行法院对该财产不再执行,该财产作为破产财产得以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处置。
三、需要认真思考的若干法律问题
在上述案件中,我作为甲公司管理人,之所以选择在受理破产案件的山东某法院提起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案件,而没有在外省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了考虑其他因素外,在法律上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只是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没有限定案外人只能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上述案件中,破产法院受理甲公司提起的与乙公司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诉讼案件,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并不抵触。
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只是规定案外人可以提起“诉讼”,而没有限定案外人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据此规定,上述案件中,甲公司提起与乙公司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诉讼案件,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也不抵触。
3、在法院管辖问题上,《企业破产法》优于《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管辖问题,《企业破产法》是特别规定,《民事诉讼法》是一般规定。依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的规定,当《企业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在法院管辖问题上如有不一致,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解释有待商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原二百零四条)的解释,主要内容是:(1)管辖法院只能是执行法院;(2)诉讼只能是执行异议之诉;(3)诉讼的被告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同意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我个人认为,这一司法解释的效力值得商榷,理由是:(1)如果案外人破产企业必须在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能在破产法院提起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诉讼,则等于限制了《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适用;(2)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有相同主张或者部分相同主张时禁止被执行人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有不适当地剥夺被执行人诉讼权利的嫌疑;(3)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具体某一项财产是属于被执行人还是属于案外人,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争议,与执行申请人没有直接关系,将执行申请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本质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规定的起诉条件。如果担心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恶意串通,损害执行申请人利益的,执行申请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或者执行申请人也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财产争议诉讼案件中。
四、结语
综上,就本期破问提出的问题,A公司管理人有两个选择:一是在执行法院,以执行申请人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是在破产法院,以B公司为被告,提起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诉讼。我个人认为,A公司管理人应当努力争取在破产法院提起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诉讼。
责任编辑:金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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