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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交警扣留电动自行车无法返还被判原价赔偿!

法内逍遥
2024-09-1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3行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K3173310-6。
负责人朱滨,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郑悦超,该大队民警。
上诉人陈世云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简称交警机动训练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23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上午,陈世云在宝安大道被执勤交通警察扣留电动自行车(即涉案车辆)一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扣留涉案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即涉案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4403023820160687。据涉案强制措施凭证所载,陈世云被扣留的车辆类型为“电动自行车”,“车架号/电机号”为“110586”。据执法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所载,执勤交通警察于2016年6月17日上午10时50分许在宝安大道路段“发现一名驾驶带篷加长的电动单车的驾驶员陈世云,随后将其拦下告知其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6条第4款、第114条第5款,并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凭证对其处于2000元罚款,并扣留非机动车。”另查,经交警机动训练大队核实,陈世云被扣留的涉案车辆已丢失、无法返还陈世云。据陈世云提交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4403153320)以及电动车检验凭证所载,车架号码为“15110586”的电动车单价为2250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5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案中,交警机动训练大队以陈世云于2016年6月17日上午在宝安大道实施了“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深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款作出扣押涉案车辆的被诉强制措施。交警机动训练大队提交的《查获经过》不足以证明、在案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违法事实成立。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三)扣押财物;……”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据此,交警机动训练大队作出被诉强制措施,依法应履行上述法定程序义务。但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交警机动训练大队在作出被诉强制措施时,对陈世云依法履行了上述事项以及权利告知、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即被诉强制措施凭证等法定程序义务。因此,交警机动训练大队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即被诉强制措施具有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案中,被诉强制措施依法应予以撤销,交警机动训练大队应依法将涉案车辆返还给陈世云,但因经交警机动训练大队核实涉案车辆已丢失,故交警机动训练大队作为被诉强制措施的作出主体即赔偿义务机关应给付陈世云相应赔偿金,原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为225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案中,陈世云在庭审中即起诉状副本送达交警机动训练大队后将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6000元并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案中,陈世云要求交警机动训练大队赔偿其误工费、伙食费、路费损失共计18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对原告陈世云作出的、以编号为4403023820160687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所载之行政强制措施;二、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世云给付被扣押车辆灭失赔偿金人民币2250元。三、驳回原告陈世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世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主张认同一审判决结果,但认为应当认定车辆损失是因为被上诉人违法拍卖造成的,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车辆属于灭失行为不认同,希望二审判定被上诉人非法贩卖其电动车。
被上诉人交警机动训练大队答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交警机动训练大队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世云于事发当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实施了“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的交通违法行为”,且交警机动训练大队的执法程序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相关程序规定,故交警机动训练大队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其次,因交警机动训练大队主张车辆已被销毁无法返还原物,原审法院根据涉案电动自行车购置价格,判决交警机动训练大队赔偿陈世云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人民币2250元,并无不当。第三,陈世云认同一审判决结果,同时上诉主张车辆损失是交警机动训练大队违法拍卖造成的,并据此请求判决确认交警机动训练大队非法贩卖涉案电动自行车。但陈世云的该项请求明显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陈世云关于判决确认交警机动训练大队非法贩卖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世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明
审判员  杨宝强
审判员  王强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颜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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