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世辉观点 | 司法实践视角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责任(二)

世辉观点 世辉律师事务所 2024-03-02

在此前《司法实践视角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责任》一文中,我们初步梳理募集、投资管理、退出等阶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常见的责任类型及所涉纠纷。就投资管理阶段而言,基金管理人常因未审慎投资、未保持基金财产独立等引发投资者诉讼。本文着重梳理该阶段,私募基金管理人常见的争议情形以及相关法律责任。



作者:世辉律师事务所 | 姜明泽 | 杨秋词


第一部分:投资管理阶段常见争议

1基金管理人未按照约定的投资项目进行投资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财产1)投向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2)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投向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1]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基金管理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及方向进行投资而引发的纠纷。


例如,在(2020)粤03民终1336号案中,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企业应将资金全部用于投资平安信托计划,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资金却投向云南信托计划。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投资者的缔约目的是以投资特定项目的方式获取投资收益,具有唯一性、专属性,是其愿意将其款项投资的信赖利益基础,因此擅自变更投资项目构成对涉案协议实质性、根本性的变更,属于根本违约。因此,投资者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投资款。


二审深圳中院也支持上述观点:不同的信托管理计划对于投资风险评估、资管产品结构比例、资管计划参与主体的权限和责任等均有不同设计,这些都可能会成为影响资管计划产品收益率的重要因素,不能必然得出不同的信托管理计划对产品收益率无根本影响的结论。平安信托计划与云南信托计划在资金规模、投资限制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涉案协议中明确约定(成立)合伙企业的目的是将合伙企业募集的全部资金用于认购平安信托计划,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却认购了云南信托计划,未能实现合伙协议的目的,构成根本违约。

 

除前述情形外,我们也注意到,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公司未如约使用资金的,也有可能视为基金管理人未按约定投资。例如,在(2019)鲁01民终8544号案中,济南中院认为,因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进行投资,应视为基金管理人在履行《基金合同》时对投资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基金管理人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


即使基金管理人按约投资特定项目,但其未对该项目尽职调查的,仍可能引发投资者纠纷。实践中,如基金合同对尽调义务的具体范围及内容明确约定的,法院会依照合同约定予以审查。实践中,基金管理人应调查核实被投企业基本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等。


在(2021)沪74民终375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在基金投资阶段,涉案《私募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由汇垠澳丰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合伙企业明安万斛。钜洲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约定勤勉尽责管理基金财产,对投资范围内的投资标的进行详细调查。但是,在涉案私募基金向明安万斛投资时,《合伙协议》约定的普通合伙人汇垠澳丰自始未曾作为明安万斛的合伙人,钜洲公司未充分调查普通合伙人变更的原因,仍发出划款指令,将基金募集款项划转至明安万斛。因合伙企业具有高度人合性,如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募集资金所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合伙人公示情况与《合伙协议》约定不一致时,钜洲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对此未作充分调查,仍将基金募集款项划款至合伙企业,存在严重过错。


另外,就被投企业按约使用募集资金的调查,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对于被投企业是否将基金款项用于受让上市公司卓郎智能股权,钜洲公司作为管理人仅仅审查了转账流水,该份转账流水交易摘要显示的内容与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和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3.5亿元不相符,钜洲公司对明安万斛是否将基金款项用于受让上市公司卓郎智能股权未尽审慎审核义务。

 

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通常综合判断基金管理人是否尽职调查,具体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是否已尽到勤勉尽职义务;未调查事宜是否属于直接影响项目投资收益的重大事项等。[2]在(2020)京02民终5212号案中,涉案基金投资的基础资产为标的ATM在一定期间内运营产生的特定笔数的技术管理费债权。北京二中院认为,由于ATM机的投放数量直接影响融资项目的投资收益款,属于尽职调查中的重大事项。而虽然基金管理人主张其已调查ATM机采购合同、发票、ATM技术管理费收款回单等文件,但上述文件仍存在不合理的矛盾之处。对此,基金管理人未作出合理解释。最终法院认为,信文公司在尽职调查中并未对影响投资收益的ATM机数量予以充分核实,应视为其未尽到审慎尽职调查义务。


3基金管理人挪用或侵占基金财产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侵占、挪用基金财产。但在实践中,挪用、侵占基金财产的行为仍不鲜见,常见违法违规操作包括向关联方提供借款、转款至约定投资标的以外的机构或关联公司等。法院对于前述行为的态度也相对明确,一旦查明确存在挪用、侵占行为,基金管理人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


在(2018)粤0304民初31073号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基金投向为柏乡县造纸固废和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而基金管理人挪用基金财产至其实际控制人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或公司开销。对此,深圳福田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人存在挪用基金财产的行为,应返还投资款及利息。


第二部分: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在投资管理阶段,如基金管理人存在未尽职调查、未按约定范围投资基金财产或通过关联公司转移、挪用、侵占投资款等行为的,投资者往往请求解除或撤销合同并主张相应赔偿。


1解除或撤销合同


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通常会根据违约行为来具体判断是否达成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但如合同期限届满,且投资者已取得部分合同收益的,法院会采取相对谨慎的态度。[4]


如基金管理人未按约定投资,情节严重的将被认定为欺诈行为,投资者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投资款。在(2017)粤03民终18384号案中,深圳中院认为,原告系出于对汇盈基金公司和金百合企业的合理信赖,才签订合伙协议,入伙金百合企业,此种合理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汇盈基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但汇盈基金公司未按约向金百合企业出资。鉴此,法院认定汇盈基金公司、金百合企业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汇盈基金公司、金百合企业的行为属于法律认定的欺诈行为。

 

2违约赔偿


对于投资者主张违约的,法院会依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在(2020)沪74民终1045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人在管理系争基金产品过程中委托无基金销售资质的机构募集基金,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按规定保持相关资料,且该基金已实际处于“异常经营”的状态,足以认定基金管理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基金管理人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


如投资者的前述主张得到支持,基金管理人通常会被判令,1)返还投资款;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支付预期收益。具体如下:


  • 关于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法院通常予以支持。[6]但如投资者未依约支付管理服务费的,法院会综合酌定管理费用,并在基金管理人应返还的投资款中予以扣除。[7]


  •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在返还投资本金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予以支持,并参考民间借贷相关规定计算。[8]在(2020)沪74民终1045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支持以投资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及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以后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9]


  • 而对于预期收益的请求,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法院认为,相关合同约定的收益属于期待性利益,不属于损失,基金管理人无需支付,但应支付不能正常履行给付投资收益后的资金占用利息。[10]也有法院考虑项目实际情况及合同约定等因素,支持投资者在合同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预期收益率标准计付投资收益的主张,但在合同期外,仅支持资金占用利息。[11]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投资者请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基金管理人。但在基金管理人利用其关联公司挪用、侵占资产时,有法院认为,关联公司及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在于,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12]并且,鉴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财产往往远远大于其公司的自有资产,私募基金公司欺诈投资者和挪用、侵占基金财产所造成投资者的损失,往往并非私募基金公司本身所能独自承担。特别在基金财产被挪用、侵占的情况下,仅仅追究私募基金公司的责任,将难以使投资者的损失得到及时追讨。因此,私募基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负有更加严格的诚实、勤勉、谨慎的义务。对于私募基金公司实施欺诈投资者和挪用、侵占基金财产的行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3]


参考文献


[1]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2] (2021)沪74民终375号案、(2020)京02民终5212号案

[3] (2018)粤0391民初3333号案、(2018)粤0304民初31073号案

[4] (2020)京02民终5212号案

[5] (2020)沪74民终1045号案

[6] (2018)粤0391民初3333号案、(2019)沪74民终123号案及(2019)沪74民终123号案

[7] (2020)浙02民终3432号案

[8] (2020)沪74民终1045号案、(2020)京02民终5212号案

[9] (2020)沪74民终1045号案

[10](2020)京02民终5212号案

[11](2020)浙02民终3432号案、(2018)粤0391民初3333号案

[12](2019)粤0391民初3189号案、(2018)粤0391民初3333号案

[13](2018)粤0391民初3333号案

版权与免责

本文章仅供业内人士参考,不应被视为任何意义上的法律意见。未经世辉律师事务所书面同意,本文章不得被用于其他目的。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如您对本文章的内容有任何疑问,可联系世辉律师事务所。

姜明泽 合伙人

jiangmz@shihuilaw.com


姜明泽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及金融、房地产法律服务,办理的争议解决案件主要包括公司股权投资纠纷、银行金融纠纷、房地产及建设工程纠纷等。


姜明泽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各级法院代表大型国有集团公司及在华跨国企业办理众多复杂诉讼案件,亦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处理多起疑难仲裁案件。姜明泽律师现任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会员、瑞士仲裁协会会员、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青年委员会会员、伦敦国际仲裁院青年委员会会员。姜律师同时担任维也纳27届VIS MOOT仲裁员,南通仲裁委仲裁员,获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争议解决证书,入选《商法》2022年度“中国业务法律新星”榜单。


杨秋词 律师

yangqc@shihuilaw.com


杨秋词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为争议解决及金融、房地产法律服务,办理的争议解决案件主要包括公司股权投资纠纷、银行金融纠纷、房地产及建设工程纠纷等。杨秋词律师曾处理过在中国各级法院以及上海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审理的复杂民商事争议案件,覆盖合同、物权、侵权等基本案件类型,涉及领域包括金融投资、医药科技、货物买卖、房地产及建设工程、劳动人事及知识产权等。

往期推荐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世辉观点 | 司法实践视角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责任(二)

世辉观点 世辉律师事务所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