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说仲裁 || 从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24条看主从合同的主管冲突
近期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引起热议,这是对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的一次重大修订,包括扩大可仲裁事项范围、引入仲裁地概念、探索建立临时仲裁制度、规定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等在内的多项修订,均是对我国仲裁制度进一步发展的有益探索。其中,本次《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也针对实务中常见的主从合同的主管冲突问题进行了规定: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我们将在本文对主从合同的主管冲突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与裁判观点进行简单梳理,以期对该问题的处理有进一步认识,针对本次法律修订提出意见,也希望对实务中主管与管辖的选择有所启发。
作者:世辉律师事务所 | 赖育龙 | 邓曼婷
实践中,出于各种原因,常常会出现主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一致的情形,如主合同约定仲裁,从合同约定法院管辖。争议发生时,主从合同的主管与管辖问题会成为当事人面临的第一个难题。究其本质,在于从合同具有从属性,从合同争议的解决有赖于主合同债权债务的确定,因此,很大程度上,主从合同争议一并处理有利于公平、高效解决争议;而另一方面,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原则,《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将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适用至从合同当事人则会与该基石原则直接冲突。
一、司法解释及《征求意见稿》规定
0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法院管辖适用的从随主原则,不可类推适用于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失效)第一百二十九条确立了法院管辖应适用从随主原则,即“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尽管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为依据,进行类推适用,认为主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提交仲裁的,担保合同也应适用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但是,主流观点及最高院的裁判都明确,仲裁制度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从随主原则仅适用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不可类推适用于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情形。[1]主从合同对是否提交仲裁存在分歧时,如何确定主管机构,《担保法司法解释》对该问题并未明确规定。
02《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尊重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法院对约定仲裁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实行,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基础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进一步规定: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尊重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明确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主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但实务中更常见的情形是,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对于这种情形下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合同当事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03《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突破仲裁意思自治,从随主原则适用于仲裁?
相比于前面两个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适用的对象不限于担保合同,而是扩展至所有的主从合同。更为重要的是,《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主合同约定仲裁协议,而从合同未约定仲裁协议或约定的仲裁协议与主合同不一致时,应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突破了仲裁意思自治的原则。
综合以上的梳理,我们不难发现,主从合同对于适用诉讼或仲裁约定不一的情况下,应该如何确定案件的主管权,司法解释与《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仍有解释的空间。实务中,这类争议并不少见,我们也对法院的裁判观点进行了简单的梳理。
二、司法裁判观点
主从合同对于适用诉讼或仲裁约定不一的情况,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01主合同有仲裁协议,从合同无争议解决条款或约定了法院管辖。
在主合同有仲裁协议,而从合同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下,主合同的仲裁协议是否及于从合同,主要有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从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不应当受到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观点二认为,如果主从合同的当事人一致或为高度关联方,为了提高争议解决效率、避免担保实质落空,应允许主从合同争议合并审理。
目前司法实践大多采纳观点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严守仲裁协议的自愿性与独立性。在主合同有仲裁条款,从合同约定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最高院认为从合同应当按照从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2]即便在主合同有仲裁条款,而从合同中无争议解决条款的情况下,最高院仍认为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3]最高院对此的裁判观点包括其在最高院复函中的观点是一贯的。[4]进一步而言,即便担保合同概括性约定权利义务适用主合同有关约定,如“未尽事宜适用主合同有关约定”等表述,仍难以认定主合同仲裁条款可约束担保合同。[5]
观点二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对于债务人为自身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如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主合同的仲裁条款适用,可以认为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具有约束力。[6]而本次《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则更进一步支持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扩张适用,未对主从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一致或为高度关联方等不同情形加以区分。
02只有从合同有仲裁协议,主合同无争议解决条款或约定法院管辖。
在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时代,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从合同有仲裁协议的,应当根据从合同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排除法院的管辖[7]。《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确认了这一原则,明确规定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担保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因此,主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或约定了法院管辖,而从合同有仲裁协议的情形,从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仲裁协议提交仲裁。[8]
03主从合同都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内容不一致。
主从合同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仲裁条款的内容不一致,如选择了不同的仲裁委员会,是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还是从随主走,以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为准?
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主从合同各自的仲裁条款分别启动仲裁程序。担保合同中已经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则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得约束担保合同,这一观点也与最高院目前倾向于不扩张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态度一致。而本次《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则采取从随主走的立场,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
(以上规定及裁判观点整理概括如下表)
三、实务建议
纵观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法院裁判观点不难发现,在主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主从合同的主管与管辖问题不可避免会增加纠纷解决成本、时间甚至最终回收债权的不确定性。有鉴于此,基于我们处理案件的经验,提出下列建议:
01争议发生前:主从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设计
主合同与从合同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一致的,会给权利人向从合同义务人主张权利、后续执行带来困难,降低争议解决的效率。因此,从债权人的立场出发,最好在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中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或指明担保合同适用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担保合同应避免采用“未尽事宜,适用主合同有关约定”等表述,或者订立合同时可考虑直接将相关担保责任一并加入主合同中。相反,担保人如果对于主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有异议,则应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自己更为倾向或熟悉的争议解决条款。
此外,在跨境交易场景下,当事人更应在争议解决条款设计时充分考虑后续执行。在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从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债权人即便单独起诉获得针对担保人的胜诉判决,法院判决的跨境执行也存在极大难度;而即便债权人能成功在同一仲裁程序中向从合同义务人主张权利,该胜诉仲裁裁决在境外执行时也存在因无有效仲裁协议而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风险。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V (1) (a)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无有效仲裁协议时,执行地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相关仲裁裁决。[10]因此,尤其是在可能涉及境外执行时,争议解决条款的设计须尤为重视。
02争议发生后:起诉与应诉策略
如果不可避免主从合同需要分别进行诉讼、仲裁的,需要在启动程序前确定起诉与应诉策略。如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从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即便在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单独起诉担保人的情形下,法院仍有可能认为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会排除法院对从合同进行实质审理的权力,因为如果法院对从合同所涉主合同内容进行审理,势必侵害主合同当事人基于仲裁条款约定而享有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11]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会视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具体情况,以及是否可经其他方式明确主债权额,考虑是否必须先行解决主合同的争议,再向从合同的当事人主张权利。
当然,若主从合同争议已经一并仲裁,且各方均未提出异议积极参与应诉答辩或提出反请求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不得再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因此,对于从合同当事人,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应首先审查主从合同是否有冲突的争议解决条款,慎重考虑应诉策略;而对于主债权人,则需考虑在涉及针对担保人跨境执行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前述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的风险。
四、展望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是对主从合同主管冲突的一次有意义的探索,但其表述仍有待商榷。首先,“纠纷涉及主从合同”是否包括单独向担保人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情形?如果包括,该条是否与现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存在冲突?再者,“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除了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是否还包括从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法院管辖的情形?我们认为,《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在未限制适用条件的情况下突破当事人意思自治,将主合同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适用于从合同当事人的做法,仍有待进一步完善。我们会将该意见连同针对《征求意见稿》的其他意见一并提交起草部门,以期对本次法律修订有所贡献。
注释:
[1] 参见北京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安恒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金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00084号;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盘古氏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
[2] 惠州侨兴电信工业有限公司、惠州侨兴电讯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27号。
[3] 惠州纬通房产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履约担保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民二终字第177号。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东迅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9号。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6] 沈德咏、万鄂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7] 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盘古氏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
[8] 香港易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刘海峰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闽03民终910号。
[9]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重庆战略性新兴产业乐视云专项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19)渝01民特494号。
[10]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11] 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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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育龙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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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育龙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包括商事仲裁及诉讼、国际仲裁以及其它境内外争议解决项目,办理的案件涵盖股权投资纠纷、公司治理纠纷、金融纠纷、中外合资企业纠纷、国际贸易纠纷、复杂商事纠纷等,涉及的行业包括传统制造业、金融、互联网、教育、医疗医药、房地产、文化娱乐、体育健康等。
赖律师在争议解决的实践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曾在中国多地法院及仲裁机构代表境内外知名企业出庭,也曾为客户处理在境外法院的诉讼程序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境外仲裁机构的国际仲裁程序。赖律师曾代理深圳国际仲裁院首例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案件,其代理的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也曾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典型案例。
赖律师获得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学士和密歇根大学法学硕士学位,拥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及美国纽约州律师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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