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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说信托 II 九民纪要后,国内家族信托可行?

大辉哥 世辉律师事务所 2022-06-13


法律界的年度压轴大戏——九民纪要来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作为近年来的民商审判经验的总结和裁判思路的厘清,九民纪要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国内家族信托独立获得认可”、“国内家族信托可行,九民纪要在财富管理圈也引发了不少的热议和解读,作为高(you)净(qian)值(ren)客户的忠诚服务者,大辉哥自然也不会错过。但九民纪要是否真的如此这般神奇,且听大辉哥给您捋一捋。


作者:世辉律师事务所 I 龚炜炜 I 陈沈卉 I 李俊桦

财富管理圈流传着九民纪要的过人之处有二:

一则,九民纪要在“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部分明确提出,信托财产在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财产独立”)。

二则,九民纪要明确规定了责任倒置原则,即委托人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责任倒置”)。

就财产独立而言,大辉哥不得不打击一下金主大佬们了,财产独立严格来讲谈不上是实质性的突破。打开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早已明确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以及“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九民纪要仅仅是司法届在此基础上对信托财产独立性做了进一步的确认。

就责任倒置而言,这倒确实弥补了《信托法》的不足,对于并不参与信托日常事务管理的委托人增加了一层有实际意义的保护。

但是仅仅依靠这两点,就贸然地说国内家族信托可行,可能还言之过早,今天大辉哥就给大家捋一捋,为什么国内的家族信托还不可行


国内《信托法》的先天不足

1

 信托无法确保财产隔离?


《信托法》第2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制度的基石是什么?你的财产不再是你的财产!所谓有舍才有得,首先需要把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信托机构,这样如果今后出了状况(债务问题或是婚姻状况的变动等),只要信托架构的设计及执行到位,信托机构名下的财产是可以幸免于难的。

但是国内的《信托法》却避免使用“转让”一词,改为“委托”,术语上的差异不免让人对立法者的意图产生一些疑虑。九民纪要虽然明确提出: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但其实同时也留下了一个耐人寻味的问题,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到底归谁?

如果国内的法律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始终没有一个正面的答案,那么信托的财产隔离与保护作用就会一直让人存疑,大佬们又怎敢轻易的将资产放入这样的信托中?


2

 信托可能被法院撤销?


《信托法》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上面的规定毫无疑问也让大辉哥不得不为大佬们操碎了心,要知道在境外信托下,虽然也有信托被法院“击穿”被宣布为“虚假信托”的情况发生,但那是极其特殊的情况,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过往大量的司法判例的基础,可以看到每一个被击穿的信托都是经过反复推敲严密论证的,耗时耗力,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随便举个栗子:最近在财富管理圈引起热评的“香港法院击穿泽西信托”一案,也是耗时将近4年才最终尘埃落定。


但是国内的信托法就直白的写上“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信托”,大辉哥举目望去国内目前还没有任何有关家族信托的公开案例,也还没有任何国内的家族信托受到过债权人的司法挑战,那么这个条款在司法裁判中最终会是怎样的一个执行状况和尺度恐怕难以预料,金主大佬们和大辉哥都表示很忧愁。


3

信托财产必须登记?


《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信托登记信息包括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


我国已设立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中信登”)对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受益权信息及其他信息进行登记,所有的信托产品都要在中信登登记。尽管目前中信登针对的是国内现有的信托产品,但这些信托产品主要系投资产品,与家族信托存在一定区别。如果国内家族信托的登记也是沿用类似要求的话,便意味着家族财富会被明明白白地被记录起来!财富隐私被破坏,这也是众多低调的大佬们难以接受的。毕竟......

4

 信托没有保护人?


《信托法》的规定:咳咳咳,还没有规定......

有句名言是怎么说来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信托也一样,财产都转让给了信托机构,如果没有任何的制衡,相信任何一个大佬都会心存疑虑,凭什么相信一个外人,会完全按照大佬当初设立信托的目的和宗旨行事?所以境外的信托法律中便有了保护人制度。保护人可以简单理解为大佬们的亲信,代表大佬来监督信托机构,避免其滥用受托人的权利。


然而国内的《信托法》除了在“公益信托”一章中有非常简单地提及“监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外,《信托法》的其他章节均未规定“保护人”或类似角色。这样简约又简单的规定,要如何让金主大佬们放心。



配套法规的缺失

除了《信托法》的不足外,各种配套法规作为队友的不给力,也是会非常拖后腿。现在请允许我们带着各位金主大佬们来一场沉浸式体验。

1

没有配套规定,信托资产的转入变得很南


没吃过猪肉,总得见过猪跑。大辉哥虽然贫穷,但根据长期与金主大佬的互动,大辉哥大胆的猜测金主大佬最主要的资产必须是公司股权和房产!以这两类资产为例,看看在现有的法规下金主大佬将资产转入信托会经历些什么?

由于国内的公司法、房地产法、税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对信托方式下的资产转让还没有任何特别规定,所以如果我们现在想要把一家国内公司股权和国内房产转入信托,请先接受以下的灵魂拷问:

  1. 缴税了吗?

    目前国内的个人股东除了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直系亲属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正当理由外,其他的转让理论上都需要按照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进行转让,而大佬们通常要放入信托的公司多半也都是运营良好业绩喜人的公司,那么恭喜恭喜,请先去把转让溢价部分的税先缴了。

  2. 符合股东条件吗?

    进一步地,国内很多特殊行业的公司还会对股东设定特别要求,所以如果信托机构想要受让这类公司的股权,那么首先就得符合这些条件要求,比如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资企业,法规规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有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人员,并符合工信部规定的行业要求,这些要求对信托公司来说可能是难以达到。

  3. 房产转让会容易吗?

    房产也是类似,房产在转入信托的时候也会遭遇税的问题。如果无偿或以低价转让,税务局的老师们也会以市场公允价格来计算并对转让人征收个人所得税。此外信托机构作为公司,其受让房产时还需要额外缴纳契税(税率3%)等。


2

没有配套规定,信托资产的持有南上加南


除在转入信托时会遭遇高额税负,对于某些财产改由信托机构持有也会增加一定的成本,最为突出的便是房产。下表以自用房产为例,简单的对比了个人持有房产与公司(信托机构)持有房产的税负差别:

简单来说,假设是一套在核心地段占地1000平米的价值1亿元人民币的自用豪宅,由信托机构持有每年将多支出:房产税84万人民币、土地税3万人民币!


3

没有配套规定,资产分配更加南南南


在国内的个人所得税法体系下,目前还没有任何与家族信托收益分配相关的明确的个税规则。以最常见的现金分配为例,在实际分配时就会遭遇下面一系列多的问题:

  • 信托机构如果向受益人进行分配,适用何种税率?

  • 信托机构分配的是本金还是收益,是否应该区别纳税?

  • 如果分配给信托设立人或非设立人的受益人,计税基础是否完全相同?(因为考虑到设立人有转让信托资产给信托,但非设立人则是纯受益)

如果上述这一连串关于分配最基本的税务问题,在法律层面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仅仅依靠个税法中“其他所得”的兜底性规定以及税局老师的核(zi)定(you)税(fa)款(hui)的话,相信大佬们也会瑟瑟发抖。


前路漫漫,和大辉哥一起探索远方的希望

不可否认,九民纪要在民商事领域确实有诸多开拓性的规定,然而对国内的家族信托而言,作为一名破冰者它似乎还不够格,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前面我们分析的一系列问题,而这些问题不被解决,大佬们也很难有足够的动力在国内去试水家族信托。家族信托前路漫漫,但办法总比困难多,大辉哥还将陪伴大佬一路前行并探索,毕竟......


版权与免责

本文章仅供业内人士参考,不应被视为任何意义上的法律意见。未经北京世辉律师事务所书面同意,本文章不得被用于其他目的。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如您对本文章的内容有任何问题,可联系本文作者龚炜炜律师、陈沈卉律师、李俊桦律师或您熟悉的其他世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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