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伯特:占有规定的产生历史(下)|中德私法
舒伯特* 著
王洪亮** 译
一、《德国民法典分编草案》与《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中的占有与持有(一)占有取得与占有丧失(二)占有与持有的保护
(三)总结
>>> 占有规定的产生历史(下)
二、对《第一草案》的批评
(一)占有取得与占有丧失
(二)占有与持有的保护
(三)总结
三、《第二草案》的占有法
(一)占有取得与占有丧失
(二)占有保护
(三)总结
附录:占有与持有制度变化一览表
二、对《第一草案》的批评
(一)占有取得与占有丧失
在《第一草案》中没有哪一个部分像占有这一部分这样被如此详尽地评论,并受到如此尖锐地批评,[1]其原因在于:自耶林1868年发表“论占有保护原因”一文以来,这一制度一直是学术讨论的核心问题,但遗憾的是,第一委员会对此很少顾及。占有法是第一重要的法律领域,对这一领域流传下来的教义,当时的法学界一直试图予以超越。除了耶林以外,还有无数的罗马法学家试图证明,回溯到萨维尼的共同法上的占有法或者与罗马法不符合,或者与罗马占有法相矛盾,因此不宜法典化。[2]因而,许多法律学者与实践者均希望《第一草案》放弃罗马占有法,并以当时的法律基础为准。而在他们发现第一委员会主要还是法典化流传下来的占有法,就更加失望了。[3]除此之外,《第一草案》对当时现行法的几处改进,如将占有保护扩大到没有自己法律利益的持有人,也因为该规则导致的不公平的结果而被拒绝了。因此,可以理解的是,《第一草案》占有法的批评者均认为占有法是反动的,甚至相对于《普鲁士一般邦法》而言是倒退的。
大部分批评者不接受《第一草案》的占有法,更多的还是因为其实体法内容,如因为其教义形式、其不能概览且很难懂的语言,还有严格区分占有与持有,尤其持有制度贯穿整个物权法。基尔克称《第一草案》这一部分为“完全怪癖的、过分修饰的、毫无实践用处的、最苍白无力的教义的无价值作品。[4]基尔克主要认为缺少对日耳曼法占有(Gewere)思想的关联,但与许多其他的批评者不同,他并没有具体的反对性建议。
但是,批评者经常忽视第一委员会已经在很多方面放弃了罗马占有法,只是保留了很多旧的概念。但对罗马法教义的坚持另一方面也充分地表明了,第一委员是多么少地脱离了流传下来的法律并达成贯穿始终的新规则的,抛开在占有确立时以自己所有的意思之要件不谈,《分编草案》还是提供了对此有用的起点,但《第一草案》的确很少脱离流传下来的法律并达成贯穿始终的新规则。对此,耶林的观点[5]是正确的,其认为,《第一草案》相对于罗马法以及迄今为止的罗马理论,体现了精神之自由,只是带有很多的限制,因为第一委员会与先前的法典一样都不能完全摆脱严格的罗马占有法概念。
对《第一草案》占有法主要批评点在于其严格区分占有与持有,[6]这是《第一草案》以及所有当时的法律与法律草案都贯彻的一点。首先多数批评者质疑,[7]关于占有取得与丧失的规定几乎完全建立在占有作为所有权取得与丧失的事实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而占有保护则仅取决于持有。他们认为,没有必要将占有法分裂为两部分,并且,应当以此避免任何占有性保护的持有关系被称为占有。许多批评者还拒绝了占有概念限定在自主占有人之上,因为他们认为,将承租人以及用益承租人称为持有人是对这类人的社会贬低,而且与语言习惯也不相符合。[8]他们很难设想,比如与《第一草案》第813条的定义一致,承租人对于承租物为占有人即出租人行使管领力。除此之外,《第一草案》在租赁法中没有接受德国法上的“买卖不破租赁”之基本原则。[9]对此,有些批评者[10]甚至以《普鲁士一般邦法》的规则进行辩护,根据该规则,承租人以及用益承租人是不完全的物之占有人,同时也是完全的权利占有人,并在此方面,认为《第一草案》是一种倒退。同样,与对占有概念限定一样,对于无区别地扩张占有保护到任何持有人,大多数批评者也是反对的。
为了补救《第一草案》的瑕疵,批评者提出了众多的建议,如何将占有与没有占有保护的持有区分开。雷茨(Raetz)区分自主占有人(如所有权占有人、用益权占有人、承租占有人以及用益承租占有人)与他主占有人也即管理占有人,即相对于自主占有人不应享有占有的人。[11]与雷茨类似,贝尔在其反对意见草案[12]中也从所有权占有人、使用占有人以及管理占有人出发,相对于占有主人,管理占有人不应享有占有保护权。文特(Wendt)[13]与耶林[14]也认为,任何占有保护的持有人都应被称为占有人,科萨克(Cosack)[15]也认为占有与持有的区分是多余的,并使用下级占有的表述称呼依附性占有关系。[16]——相反,施特罗哈尔(Strohal)的建议[17]中含有更为复杂的分类,与现在《德国民法典》的更为接近。根据其不同意见书中的第一条,“直接或间接为了自己好处持有某物者”为占有人(物之占有人),而且,具体根据持有的目的,区分自主占有或使用占有(如用益权占有人、承租占有人、用益承租占有人、质权占有人等等)。[18]另外,他还区分独立于非独立持有(如雇工在雇主的物之上的持有),而且将管理占有人视同为占有人,如破产管理人,其享有不得任意剥夺的管理权。但是,他希望保留自主占有,因为他认为,这对于时效取得、孳息取得以及占有改定是不可或缺的。[19]
与施特罗哈尔不同,耶林想完全废除自主占有,根据其观点,自主占有起源于完全错误的占有意思之通说,在其内容丰富的专著[20]中详细论述了这一问题,结论一章中含有对第一草案占有法的严厉批评。耶林将占有理解为某人对某物的任何有意思的、事实的支配关系。[21]额外要求自主占有意思并不公正,自主占有意思源自有问题的罗马法学家保罗(Paulus)[22]的教义构建,而且很遗憾地为萨维尼与所有的潘德克顿学界所接受。根据罗马法,构成占有还是构成没有占有保护的持有(Detention)完全根据的是客观的、纯粹实际的而不是根据主观因素。持有以法律规定的存在未前提,根据该法律规定,例外地不会产生占有性保护的占有关系。据此,耶林认为,占有与持有的区分,如同《第一草案》所承认的,是完全错误的,[23]因此他建议,任何具有占有性保护的持有均为占有。另外,就相对于占有主人不受保护的占有,他赞成保留“持有”的表述。另外,耶林反对《第一草案》第797条详细描述持有为“对物的事实管领力”,因为,按照他的观点,这不符合占有所服务的经济目的。他建议将占有界定为人对物的事实关系,通过物之经济利用的目的所赋予的事实关系。[24]但对于耶林的观点,也有反对意见认为,“事实管领力”在当时不再具有耶林所主张的狭义的物理管领力的含义。[25]贝克尔比耶林走的更远,[26]他想完全放弃占有取得的意思要件,不像耶林那样仅放弃自主占有意思。根据他的建议,“如果物在有取得人的协助或没有取得人的协助而达到取得人的范围,我们即将其命名为家庭管领力或者持有(Gewahrsam)。”[27]另外,自1880年起,他即主张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占有权,但无人赞同这一观点。[28]
大多数批评者还认为,基于实践的原因,区分占有与持有是不符合目的性的。基尔克并非太不正确地指出“草案奴隶般地依依附于其自己的技术表达”。[29]该依附性首先表现为,即使在结果上区分占有与持有没有区别的情况下,《第一草案》还是因缺少上位阶概念而在令人厌倦,并常常不可理解的广度上同时保留占有与持有。[30]与此相反,尽管《分编草案》含有持有与占有的表述,但却通过对具体规定较少的教义措辞避免了上述危险。[31]
大多数联邦政府也拒绝区分占有与持有,并主张称所有占有性持有关系为占有。[32]相反,对持有没有独立的法律利益、仅仅是占有主人的管理占有人的持有人,相对于占有主人,并不享有占有保护权。在此关联上,意义最为重大的建议是普鲁士司法部长的建议,其主张,为了界定这些情况,应在法律中规定如下规则:
“如果某人在家庭中、农业企业中、营利交易中或者类似的依附关系中为他人对物行使事实管领力,则仅有该他人被作为占有人”[33]。
该建议后来为第二委员会稍作修改后所接受,它很有用处,因为其没有使用“持有、持有人”等字眼,而这些字眼即使在大多数反对建议中也是被保留的。
相反,对于《第一草案》第979条、第1048条所规定的权利占有限于役权的规则,几乎所有的批评者都是同意的。[34]只有基尔克与施特罗哈尔反对《第一草案》的这一规定。基尔克[35]认为,人们也可以占有物上负担以及任何表现为债权的反复产生的给付。施特罗哈尔要比基尔克更详细地研究了权利占有,他首先指责《第一草案》中在租赁以及用益租赁关系情况下,租赁以及用益租赁关系没有与物的持有关联,没有规定占有性保护。[36]在这一问题上,[37]他主要指出了渔业水域的用益租赁,在这种情况下,用益承租人同时并非水域的占有人,还指出了公共土地的天然气使用以及在他人房屋上悬挂商业告示的权利。另外,他还发现《第一草案》中没有规定禁止权的占有性保护,例如在一个区县,用天然气照明大街的天然气照明企业的排他性权利。[38]但与基尔克不同,他认为没有必要对反复产生、积极的给付权甚或物上负担予以一般性保护,将建议限定在对消极以及其他禁止权的保护之上。[39]另外,他还赞成规定水法、渔业法以及矿山法等领域的占有性保护,不能将之留给州法规定。
《第一草案》第798条到第802条以及第806条到第813条主要规定了自主占有取得与丧失,由于其纯粹教义的内容,受到的评批最为激烈。[40]首要,批评者一致反对《第一草案》第802条,根据该条,“在没有现今占有人意思的情况下,某物只能通过如下行为为他人所取得,即通过该行为占有被从现今占有人处所取走”[41],也一致反对《第一草案》第806条,根据该条,占有应持续“到根据第807条到第813条的规定发生终止占有效果的事实出现之时”。大多数批评者想删除这些或类似的规定,因为按照他们的观点,法典不应重述教科书的内容,而应尽可能地限于法律规定的制定。[42]
科萨克认为《第一草案》第813条第2款的规定过于狭窄,根据该规定,只有在持有人对其表示放弃,无持有的占有人方丧失占有。根据他的建议,[43]占有改定构成即为已足,因为如果不这样的话,尽管事实基础、即持有人的服从已经丧失,也要拟制占有继续存在。相反,其他批评者却认为占有人对于持有人的放弃表示无力反抗,是无法接受的,因此主张只有在占有人重新获得物的尝试失败的情况下,才让占有丧失。[44]
大部分批评者[45]还认为《第一草案》如下规则不公正,即遗产之物的占有与持有虽然不移转给继承人(《第一草案》第2052条),但根据《第一草案》第2054条,继承人应享有占有人的全部权利。完全正确的是,他们指出,第2052条因第2054条以及第882条的存在应被废除,根据该条,在被继承人死后应继续计算取得时效期间。在这些法条中,他们发现,即使第一委员会已经放弃了罗马法的实际基础,第一委员会的、作为整个第一草案标志的程序尤其明显地实现了保留自罗马法流传而来的法律规则。因此,这些批评者要求,在将来的民法典中接受占有移转给继承人或者不会因为占有人的死亡而消灭的规则。[46]根据该规则,即使继承人还没有获得事实的占有或事实的持有,继承人也承担以占有或者持有为前提的义务。[47]但有几个批评者拒绝赋予继承人以私力获得遗产标的物的权利,以避免继承人之间的暴力,并保护公共安定与秩序[48]。
另一个批评点涉及的是《第一草案》第803条到第805条,它规定的是自主占有的移转。基尔克首先指责《第一草案》第803条第1款中“交付”的表述限于自主占有的移转。[49]只是《第一草案》因此而被迫使用持有的“赋予与获取”的字眼表达基于合意的持有变更。[50]另外,基尔克与贝尔反对《立法理由书》中交付不是法律行为的观点。[51]文特、雷茨以及路德维希·戈尔德施密特(Ludwig Goldschmidt)希望删掉《第一草案》第803条第1款[52],因为他们有的认为该规则是想当然的,有的因为《第一草案》第803条第2款(其规定公开的物的交付可以通过单纯的意思合致而完成)认为该规则是“不是毫无问题的”。相反,贝尔[53]赞成《第一草案》第803条第2款,因为它明确承认,无须在公开物的附近进行交付。他发现在土地所有权移转中已经存在土地的交付,并想在土地簿册中通过相应的规定明确这一点。[54]
规定指示交付的《第一草案》第804条也令人生疑,因为占有的移转以及在动产情况下所有权的移转取决于持有人的同意。根据许多批评者的建议,持有人的异议不得阻碍占有之移转,而仅具有使持有人的权利继续存在的效力。[55]贝尔认为《第一草案》第804条很危险,因为被指示的持有人会因为单纯沉默而丧失自己的权利,而无须持有人对此是明知的。[56]根据他的观点,占有人可以将其占有权以及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移转给取得人,但无论如何,持有人对取得人都享有其对占有人已经享有的全部抗辩。与贝尔的观点类似,施特罗哈尔也允许在指示占有情况下让与间接的自主占有。[57]
另外,对于规定在《第一草案》第805条中的占有改定制度,批评者也少有支持者。他们主要认为《立法理由书》对于占有改定制度的不信任是没有道理的。[58]有些批评者反对《第一草案》第805条规定有效的占有改定以法律关系为要件,因为按照他们的观点,调查法律关系好像是警察似的,而且,法官为盘根问底的、大多数情况下不能任意完成的任务所累。他们指出,特别法律关系的要件不能阻止对占有改定制度的滥用,即任何时候都很容易伪造这一类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有些批评者拒绝对占有改定无限制地允许,因为由此会使经济上弱者遭受不利益。因此他们赞成在民法典中规定,至少通过占有改定方式的担保性让与所有权(让与担保),因为规避了动产质权规定,应是无效的。[59]沃尔夫(Wolff)与罗霍尔(Rocholl)基于占有改定在实践中不好的经验以及对第三人的不利益,主张完全废除占有改定,[60]而基尔克主张在满足特定信贷需要的有限范围内保留没有直接交付占有的担保性所有权让与。[61]耶林[62]最终主张担保性所有权让与的适用范围要大大限缩,只在租赁、用益租赁、用益权以及仓储合同等法律关系情况下允许。其他的约定应不具有物权效力,而仅仅被作为原因行为的履行方式。[63]
(二)占有与持有的保护
相比于占有的取得与丧失规则,批评者对于占有保护的规则的批评要少些。尤其,他们不要求规定不同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占有保护权,但贝克尔[64]例外,而他也没有提出详细的建议。他们几乎都认为,占有的私法保护是必要的,[65]而且,尽管有土地簿册制度,在土地情况下,也是必要的,因为如果不这样,其权利不能登记入土地簿册的承租人与用益承租人就受不到保护。所以,他们一致赞同根据《第一草案》中不同于罗马法的法律,任何在持有上具有自己法律利益的持有人均享有占有保护权。[66]
相反,所有批评者[67]以及大多数联邦政府[68]均反对《第一草案》第815条第4款,根据该规则,没有自己法律利益的持有人,所谓的代理性持有人(prokuratorischer Inhaber),应对占有主人享有所有的占有保护。他们批评《立法理由书》如下的理由:即其他规则与“持有人法律地位的基本观点[69]”是不相符合的,因为,不是原则,而是生活与交易的需要本身决定法律规则的构建。相应地,他们甚至指出《普鲁士一般邦法》并没有赋予单纯的物之持有人对于占有主人享有占有保护。[70]在许多规则上,批评者都尝试展示新规则的效果。如迈沙伊德尔认为,[71]派遣仆人将信送到邮局的主人,在他嗣后改变意思的情况下,不能再从仆人处取回该信。贝尔[72]考虑了如下例子,主人在履行期间指定看护其房屋的仆人,在主人回来后,可以向主人主张占有性权利。
因此批评者提出了许多建议,应详细规定不受占有保护的持有。[73]耶林[74]区分家庭的、代理的以及暂时的持有关系。根据他的观点,第一种情况指的是家长将物交付给家庭成员使用,而所谓的代理持有关系包含的是委托、保管以及劳务合同等情况。[75]对于暂时持有关系,如将列车时刻表暂时交给旅行者,耶林认为在场人之间的立即使用最为重要。施特罗哈尔[76]区分了独立的持有与非独立的持有。对于后者,关键的判断因素是占有主人根据生活观念在实际的物之持有人之外可以继续支配该物。对此,他举例如下,雇工在雇主之物上的持有以及在客房中对报纸的持有。施特罗哈尔没有将经纪人、运输人、承运人以及从定做人处受领加工材料的手工业人归为非独立的持有人。[77]
在批评者之间还有争议的是,相对于占有主人不受保护的持有人是否应至少相对于第三人享有占有保护权。有些批评者[78]赞成在此方面赋予其自助权,但只有在未在场的、曾经之占有人迟延出现的情况下,才授予其诉权。某些批评者处理的另一问题是占有主人在特定情况下,对享有占有性保护的持有人不应享有占有保护权。施特罗哈尔与雷茨希望这一规则适用于如下情况,[79]如用益占有人明显超出了其用益占有的边界,比如用益租赁人将用益租赁来的牧场转变为耕地,或者住宅承租人将墙推倒。另外,在用益占有人与第三人共同造成占有人损害的情况下,占有人也应当享有占有权。
另外,根据很多批评者[80]的建议,除了独立持有人享有自助权以外,占有人也得行使自助权。他们的观点是,在占有妨碍以及占有侵夺时,占有人恰好在场时,却禁止占有人以其自然的权利防御妨碍,这是没有道理的。但是,批评者忽视了,在这些情况下,占有人大部分情况下已经根据一般性的紧急救助权防御了禁止之私力。
有些作者[81]认为将暴力禁止扩张到《第一草案》第815条第3款中重新夺回土地的情况下是对占有人权利的限制,这一限制是不能为公共利益、如公共和平的维持所正当化的。他们还不同意的是,《第一草案》在其第817条中将共同持有人之间的占有性保护的基础建立在其享有的使用权能之上,因为这样一来,这方面的占有保护被构造成占有性的了。取而代之地,他们建议,[82]共同持有人仅在其事实行使占有的范围内享有占有性的占有保护。
对于占有保护之诉的规定,大部分批评者均赞同。尤其他们不反对,将来在占有保护程序中应不允许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也有少数例外反对者[83]。而根据某些作者的建议,对物的直接管领力因禁止之私力而丧失的占有人,在侵夺人(Dejiziente)不是或不再是物的持有人的情况下,对侵夺人也能提起占有之诉。[84]他们从如下案型出发,即侵夺人将物藏到只有其知道的地方,或者锁住所有的门持续地将占有人拒绝于土地之外。但这一建议考虑的不是很周全,因为,因为在这些案型下,曾经的占有人根据《第一草案》的规定已经享有占有保护之诉了。
《第一草案》第821条规定,没有持有的占有人与持有人一样也可以提起持有人享有的占有之诉,对这一规则,多数批评者持反对意见。[85]他们想赋予占有人独立的占有之诉,因为根据他们的观点,在持有人自己对占有人或持有人同意的第三人为禁止之私力的情况下,《第一草案》第821条就不起作用了。[86]的确,该建议的观点部分地去除了占有之诉纯粹的占有之特征。但这类的占有之诉扩张几乎没有正当性,因为,占有人相对于持有人已经通过合同上的请求权充分地受到保护了。
在批评者之间争议最大的是,占有人在占有程序中得否提出占有瑕疵之抗辩,占有瑕疵抗辩规定在《第一草案》的第819条、第820条第2款。批评者的多数[87]对此表示反对,因为这样一来,在结果上,严格限制的自助权的规定就没有了意义。他们指出,如果不是任何禁止之私力都是可处罚的,那么《第一草案》的规则就会严重地危及公共和平。除此之外,因为《第一草案》第824条的存在,原告可以通过推迟占有之诉而截断被告抗辩的主张,这一点是贝尔首先注意到的。[88]他举例如下,A于1月1日以禁止之私力暴力地夺走了B的物,而B在同一年的1月1日有同样以暴力夺回了该物。假如A对B在1年经过之前提起占有之诉,B可以根据《第一草案》第819条对其进行占有瑕疵之抗辩。但相反,如果A在其所为禁止之私力届满1年之后才提起占有之诉,则B就会因《第一草案》第824条而被阻止提出抗辩权。所以,贝尔主张,如果瑕疵占有之抗辩真的存在,那么只要占有之诉被提起,就可以主张该抗辩。
最后,施特罗哈尔与雷茨还研究了占有之诉时间限制的问题。根据施特罗哈尔的建议,对于提起占有之诉的除斥期间不应当像《第一草案》第824条那样规定为一年,而应当是两年。[89]其理由为,农业区或山区的曾经的占有人常常在一年后才知道禁止之私力。但两年的一般除斥期间应当从曾经占有人知道禁止之私利以及侵夺之人之时点起,缩减为三个月。[90]
(三)总结
批评者首要指责占有法的传统与教义特征。他们对第一委员会的期待是,第一委员会应当完善现行占有法的不完善之处,并重新构造,而不是仅仅将流传下来的占有法法典化。但是,直到《第一草案》发表之前,法学界几乎没有提出任何详细的占有法改革建议。就是贝克尔,这位与迈沙伊德尔一样想超越罗马法的人,在1880年还认为罗马法更符合目的,第一委员会仅仅展示了按照其观念来讲关键的问题。《第一草案》的占有法向当时的法学界表明了,如果法学文献中没有详细的改革建议准备,就不能期待立法者发展法律。在《第一草案》颁布之前,法学界几乎没有谈到过立法政策问题。迄今为止的,对许多共同法的法律制度常常的严厉批评主要限于证明其与罗马法渊源不符合。令人惊讶的是,在《第一草案》发表之后,几乎全部的法学界立刻转向了立法政策问题。但是,对于大部分批评者,还是将流传下来的占有法作为其修改建议的出发点。他们并不追求激进的占有法新秩序,迈沙伊德尔在1876年就已经希望构建占有法新秩序了,他们反而希望前后一贯地发展流传下来的法律。尽管如此,他们还是指出,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则时不得从历史考虑中推导规则,而只能从合目的性考量中导出规则。但这也清楚地表明了,当时,潘德克顿法学的历史主义已经胜出了。
另外,占有法还因为其教条主义而备受批评。根据所有的批评者的意见,它包含了许多从潘德克顿教科书中提取的教育性的规定。大部分法条的措辞对他们而言不太直观、清楚,太过学术化与教义化。但是,指责的核心涉及的是如下事实:即第一委员会从确定的教义原则出发,即使在这些原则导致不和目的甚或不公平的结果的情况下,仍然尝试坚持这些原则。对此的典型事例就是,不区分地赋予任何占有人以占有保护,而不论其对持有是否享有独立的利益。
三、《第二草案》的占有法
(一)占有取得与占有丧失
与批评者一样,第二委员会自始所采取的立场就是,法律要清晰,所以最好的思路就是在占有法中仅在对占有保护有意义的方面规定占有。[91]与许多批评者的建议一致,第二委员会称所有受占有性保护的持有关系为占有。在委员会成员中意见不一致的只有如何详细描述人对物的外部管领关系。[92]第一种建议是,与《第一草案》一样,称其为“对物的事实管领力”,而另一种建议认为应选择持有的表述。对持有这一未被确定的表述,有人提出该表述也包括如下情况,即虽然没有对物的事实管领力,但存在占有性保护。[93]但第二委员会保留了《第一草案》的规则,并将外在管领关系表述为“对物的事实管领力”(《第二草案》第777条第1款、《德国民法典》第854条第1款)。第二委员会认为,在法律理解性解释的时候,该表述不会导致令人质疑的决断。相反,持有的表述过于一般化,没有详细地描述占有关系。[94]另外,第二委员会认为耶林的建议,即将占有取得定义为“建立人与物的关系,即为物的经济利用之目的所限定的关系(Herstellung desjenigen Verhältnisses der Person zur Sache, welches durch den Zweck den Zweck ihrer wirtschaftlichen Verwendung geboten ist)”,是不符合目的的,因为该定义对第二委员会而言过窄。
第一委员会没有要求指向持有取得的意思,与其一样,第二委员会也拒绝在法律中特别规定,取得占有须存在指向取得事实管领力的意思[95]。相反得提案则要求占有意思,它是想排除如下误解:即占有保护只与外在空间关系关联。但第二委员会多数委员认为,在法典中规定占有意思的要件是有疑问的。根据其观点,在某些须存在占有保护的情况下,可能会让人怀疑是否存在这种占有意思。在此,第二委员会考虑了如下案例,某人当着另一人的面将某物放在住宅中。但第二委员会不愿意摒弃占有意思,而是想将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占有意思必须存在的问题交由理论与实践决定[96]。
为了区别占有与没有占有保护的持有,第二委员会稍作修改采纳了普鲁士司法部长的建议[97](《第二草案》第778条、《德国民法典》第855条第1款)。[98]第二委员会想通过新决议的规定稍微修改一下第一草案即为其所用,但对于那些被严厉批评的草案规则,其要改的多一点,比如,在某人与依附关系中,不是为自己而是为他人对物行使事实上管领力的情况下,如仆人对主人之物行使事实管领力,只有该他人被看做占有人。该关系的显著特征应是,为他人行使管领力之人不能因为该物而对占有主人享有民法上的请求权,尤其是留置权。
因为第二委员会拒绝了《第一草案》的占有概念,基于这一原因,第二委员会必须放弃第一草案许多被批评为教义或者多余的条文。它删除了《第一草案》第798条到第803条第1款、第804条到第809条以及第811条到第813条,这些条文部分是完全为了第一草案中所有权占有而设置的,部分被视为理所当然的或者教义的。[99]尤其第二委员会废除了源自罗马法并主要针对自主占有的第一草案第812条,根据该条,只要占有人在其得知丧失事实管领力之后没有立即重新获得该管领力,土地上的占有即消灭。[100]另外,第二委员会首先将通过占有改定以及指示取得占有的条文完全从占有法中排除出去,后来,又改了几处,重新将其规定入动产所有权取得的规则之中。相反,第二委员会将《第一草案》第803条第2款作为《第二草案》第777条第2款(《德国民法典》第854条第2款)保留下来,因为按照其规定,该规定尤其是对于土地上的占有取得是不可或缺的。[101]另外,第一委员会并没有实质地修改《第一草案》第810条,但通过删除《第一草案》第808条,削弱了罗马法上、主要是教义上的通过意思通知丧失占有与通过事实上管领力的丧失而丧失占有的区别。[102]
第二委员会几乎一致地[103]拒绝了《第一草案》关于继承人对其继承的、但还没有获得事实管领力的物的占有权的规定(第2052条到第2054条),并决定取而代之,在占有法中规定占有移转给继承人的条文(《第二草案》第779a条、《德国民法典》第857条)。对于占有是否为权利的问题,第二委员会不愿意予以确定,而只是从占有是一种“权利地位”(Rechtsposition)出发,因此,其也是可以继承的。[104]与《第一草案》不同的是,根据新的规定,即使继承人或者第三人对物都没有事实上的管理力,对于继承人也可以提起所有权之诉。[105]对占有的可继承性不规定在法典中的提案,以14票对2票的比例被否决,因为根据多数人的观点,没有明确的规定,学术界与实践界没法应付。
尽管第二委员会将占有概念扩展到所有法律保护的占有,而大多数批评者抵制自主占有概念,但是第二委员会还是保留了这一概念[106],主要是因为施特罗哈尔的建议[107]。与施特罗哈尔一样,第二委员会也认为,自主占有的概念对于特定的规定,如《第一草案》第735条、第873条、第900条(《德国民法典》第836条、第837条、第955条)不是可有可无的。但为了避免过多的转引,其在占有法的最后增加如下规定作为《第二草案》第793条(《德国民法典》第872条):“将物作为自己所有的而占有者,为自主占有人”。另外,第二委员会还拒绝了两个议案,在这里,虽然这两个议案不如其在第一草案中规定的那么广泛,但也意图规定自主占有的取得与丧失,而第二委员会认为这是不言自明的,而且,自主占有的取得与丧失的前提可以从其概念界定中得出[108]。这些提案尤其表明了,许多成员在根本上还没有摆脱传统的占有概念。
(二)占有保护
第二委员会基本保留了占有保护的规定。首先其没有重大修改地将第一草案第814条、第819条综合为一个条文(《第二草案》第780条、《德国民法典》第858条),尽管几个批评者对第一草案第814条的措辞存有疑问,但第二委员会还是拒绝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在客观妨害占有的情况下即存在禁止之私力。[109]根据委员会成员的建议,在占有取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其前手之占有存有瑕疵的情况下,占有即应是有瑕疵的。[110]议案提出者想以此建议为所有在法律中出现的案型统一恶意(mala fides)的概念。对此,第二委员会的多数成员正确地指出,没有哪一个法典,也没有哪一个共同法的通说像该议案提出者那样走的这么远,而且,如何在具体情况下确定恶意的概念,纯粹是一个合目的性的问题。[111]
对于《第一草案》第815条自助权条文,第二委员会仅在如下方面进行了修改:在土地情况下,重新夺取的权利,必须在占有侵夺之后立即行使,而不是像第一草案第815条第3款以及共同法规定的那样,可以在知道占有被侵夺之后立即行使。在这一决定上,第二委员会的出发点是,[112]如果人们不想在某些方面创设柔和的动产法,那么《第一草案》第815条(《德国民法典》第869条)的自助权,只要其超出了一般的自助权,即为非正常的法律制度,因此应尽可能地予以限制。但是按照第二委员会的观点,对于《第一草案》第815条第3款的规则,与以前时代不同,在当代不再需要了,因为通常可以很快获得法庭的救济。第一草案第815条第4款备受批评,并因第二草案第778条(第855条)而变得多余了,对此,第二委员会通过第二草案第778条占有辅助人应对第三人享有自助权的规则予以替代(《德国民法典第二草案》第782条、《德国民法典》第860条)。另一处修改涉及的是第一草案第817条。根据该条文,物的共同占有人之间应在其债法上使用权能的范围内享有占有保护权,而第二委员会将共同占有人之间的占有保护权限定在其中一个共同占有人被另一个共同占有人完全剥夺使用权能的情况下。[113]第二委员会想通过这一规则排除在占有程序中,各个共同占有人享有使用权能的、基于本权的抗辩的提出。而第二委员会提出的这一新规则,超出了批评者的要求。[114]批评者只要求对事实上行使使用权能的占有性保护。在这样的、不是很重要的规则中,于占有保护程序中,基于本权的抗辩权也是被排除的。
关于占有之诉(《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819条、第820条)的规定以及与其关联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822条到第824条、《德国民法典》第863条、第864条)均保留不变。尤其与多数批评者要求相反,有瑕疵占有的抗辩应是允许的,只是应在第一次禁止之私力后1年内主张,以此使最后被排除掉占有之人无法掌控,通过推迟占有之诉阻碍提出该抗辩权[115]。
第二委员会对于如下问题也有些意见分歧,即如果按照草案的术语,占有人同时并非物之占有人的情况下,如何在占有法上处理?在这一问题上,有两个议案以简短的形式重新考虑自主占有的规定,将依附性的占有人,即《第一草案》中的单纯持有人称为占有上的代理人。[116]只有第7号议案与《第一草案》的术语区别开来,使用了“间接占有人”称呼没有持有的占有人[117]。第二委员会同意了这一表述,并将其纳入《第二草案》第790条(《德国民法典》第868条)[118]。根据该新规则,间接占有人是用益权设定人、出质人、出租人以及所有在一段时间内相对于他人有权或者负有义务占有某物的人。然而,相对于第一草案,这一规则的实质变化并不是很大。主要变化是,依附的直接占有人不再需要有为特定人占有的意思。其仅必须想作为用益权人、承租人或者用益承租人而占有。根据《第二草案》第792条(《德国民法典》第870条),可以通过如下方式移转间接占有,即间接占有人让与其对直接占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119]也就是说,占有应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让与那一时点即已移转,而不是在直接占有人对此知道的那一刻移转。与第一委员会相反,第二委员会不再规定因占有媒介人的哪些行为,间接占有会终止。[120]
另一个第二委员会所决定的问题是,是否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应赋予间接占有人独立的或者仅取决于直接占有人权利的占有保护权。根据第一草案第821条,没有持有的占有人与持有人一样可以主张持有人享有的占有之诉,而根据修改议案,土地的间接占有人仅在其自己部分地对土地有管领力的情况下,比如共同使用出租的空间或者根据租赁合同得进入房屋的情况下,才享有占有保护权[121]。但是,第二委员会很正确地拒绝了这一建议,认为其不清楚、也不确定。根据另一个议案,间接占有人根本就不应享有占有保护权[122]。根据议案提出人的看法,赋予对物没有行使事实管领力的人以占有保护权是不符合生活观念的。通过债法上请求权以及通过获得暂处分的可能性,针对对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已经被充分保障了。其他委员会成员主张至少使间接占有人享有某种有限的占有权,并因此也应享有占有之诉。[123]与此相反,第二委员会的多数委员认为通过通常的法律救济就可以充分保护间接占有人对抗直接占有人,并决议,保留第一委员会的规则[124],仅赋予间接占有人那些间接占有人享有的占有之诉,也就是说,没有赋予其独立的占有保护权[125]。
(三)总结
《第一草案》占有法最重要的修改主要归功于批评者以及他们无数的修改建议。在他们的影响下,才使得草案反转,第二委员会要比第一委员会更多地摆脱了流传下来的法律观念,而且,在制定法律规则时,首要从实践考虑,而很少从教义或者历史考虑。虽然第一委员会已经在很多方面实际上已经摆脱了罗马法,但尽管如此,还是保留了罗马法的教义;而第二委员会在很多情况下放弃了罗马法的术语与教义。就这样随着其放弃了占有与持有的区分,整个物权法的主要术语大大得以简化。第二委员会第一次将所有或多或少带有教育性质的规定彻底地从占有法中清除出去,其实《第一草案》、当时的法典以及草案也只是在很小的范围内含有这些教育性质的规定。但是,新占有法在很多细节上仍清晰可见地保留着共同罗马法的起源。
本文载《中德私法研究》2015年第11卷,第123页至第160页,译自:Werner Schubert,Die Entstehung der Vorschriften des BGB über Besitz und Eigentumsübertragung,Berlin, 1966,S. 57-95。
* 舒伯特(Werner Schubert),德国基尔大学退休教授。
** 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1] 比较die Gegenentwürfe von Bähr, Beitrag,S. 117 ff.ö Raetz, Besitz, S. 778ß779, 794, 806-807, 817, 821, 824; Rocholl,Vertrag, S. 518 ff.; Strohal, Besitzrecht, I, S. 371-372, 392, 393; BesitzrechtII, S. 3-5; Zrodlowski, Entwurf, §§ 174-195; Bem. preuß. Justizminister, S.146-148; vgl. Ferner den Gegenentwurf zum 2. Entwurf in Ein Reichsgesetzbuch über das Privatrecht, Art.735-754, 1081-1086.
[2] 比较原文第57页以下。
[3] 比较Bekker, Reform, S. 243, 244, 246, 255; Biermann, Traditio, S. 404.
[4] Gierke, Entwurf, S. 294.
[5] Besitzwille,S.471.
[6] Ihering,aaO., S. 519, Anm. 1, 他认为这一“形影不离的一对”是《第一草案》最失败的创造。
[7] 比较Raetz, Besitz, S.771; Bekker, Sprache, S.45-46.
[8] 但是比较Kuntze, Besitzlehre, S. 43-44,其指出,在一般语言习惯中,占有人大部分情况下被理解为所有权人,如磨坊占有人、房屋占有人以及财产占有人。
[9] 比较《第一草案》第509条,就批评,参见Zst. Bd. 2, S. 246-264; Bd. 6, S.381-392.
[10] Vgl. V. Ihering, Besitzwille, S. 505; Rocholl, Vertrag, S. 516; Baron, Lehre, S. 236.
[11] Vgl.Raetz, Besitz, S. 762, 771.
[12] §§ 1, 7,22 (vgl. Bähr, Beitrag, S. 117 ff.).
[13] Besitz, S.158-159.
[14] Besitzwille, S. 476, 481, 492, 509.
[15] Sachenrecht, S. 8-9.
[16] Vgl. Auch Rocholl, Vertrag, S. 515-517, 518-536.
[17] Strohal, Besitzrecht I, S. 366-371.
[18] Strohal, aaO., S. 371.
[19] Strohal, aaO., S. 366-367; ähnlich auch Hälder, Rezention Ihering, S. 253 ff.
[20] Der Besitzwille, Jena 1889.
[21] Vgl. v. Ihering, Besitzwille, S. 341, 349.
[22] Vgl. D.41. 2. 1. 20. Und D. 13. 7. 37. (vgl. hierzu v. Ihering, aao., S. 271-289).
[23] v. Ihering, aao., S. 492-493, S. 503.
[24] v. Ihering, Besitzwille, S. 478-481; Besitz, S. 79-83.
[25] 耶林的大部分建议与Kuntze的建议是相反的,Besitz, S. 33, 35, 54, 72, 117-118,121,
[26] 下面比较Bekker, Reform, S.336-337, 247, 312.
[27] Bekker, Reform, S.311.
[28] Bekker, Reform, S.250.
[29] Gierke, Entwurf, S. 20.
[30] Vgl. u. a.874, 929/945, 1147, 2052-2054, EI.
[31] 比如比较《分编草案》第178条与第929条的措辞。
[32] Vgl. Zst.BR., Bd. 1, S. 95-107, Bd. 2, 25-26.明确表示赞同《第一草案》的仅有Anhalt,Lippe, Coburg-Gotha, Reuß等等。
[33] Vgl. Zst.BR., Bd. 1, S. 96.
[34] Vgl. u. a. Wendt, Besitz, S. 174; Cosack, Sachenrecht, S. 9; Meischeider, Streithagen, S.81, Raetz, Besitz, S. 778 Anm. 7.
[35] Gierke, Entwurf, S. 297.
[36] Strohal, Besitzrecht I, S. 337-347.
[37] 下面比较Mot.Bd. 3, S.120处不是完全恰当的阐述。
[38] Vgl. Strohal, Besitzrecht I, S. 350-351. Ähnlich § 313 ABGB; I 7 §§ 86-87 ALR.
[39] Strohal, Besitzrecht I, S. 353-354.
[40] 对此比较Zst.3. Bd., S. 40-43, 50-53 und 6. Bd., S. 547-548处提到的作者。另比较Goldschmidt, Ludwig: Erörterungen, S. 140-142, 150-151 f.
[41] 这一规定目的在于禁止compossessio in solidum (vgl. Mot., 3. Bd., S. 89).
[42] 尤其比较Zrodlowski, Codifikationsfragen, S. 4-5.
[43] Vgl. Cosack, Sachenrecht, S. 16-17; wohl auch v. Liebe, Erörterungen, S. 14, 544.Gegen Cosack, Bähr, Schriften, S. 200.
[44] Vgl.Wendt, Besitz, S. 165-166; Raetz, Besitz, S. 777.
[45] Vgl. u. a. Bähr, Besprechung, S. 512-513; Baron, Erbrecht, S. 263-265; Gierke, Entwurf, S.306, 342, 552, 553; Fischer, Rechtsschutz, S. 65 Anm. 1; Kühnast, Erbrecht, S.51-52; v. Ihering, Besitzwille, S. 498-499; Strützki, Gutachten, S. 197-198;Wendt, Besitz, S. 168-172; Strohal, Besitz, II, S. 59-64; Zrodlowski, Codifikationsfragen, S. 86-93.
[46] 仅比较Bähr, Erbrecht, S.156-158,其后来并没有坚持其最初对《第一草案》规则的批评。
[47] Vgl. u. a. Baron, Erbrecht, S. 264; Strohal, Besitzrecht II, S. 61-63.
[48] Vgl. v.Ihering, Besitzwille, S. 497-498;Bähr, Erbrecht, S. 157-158.
[49]比较Gierke, Entwurf, S. 33-34; 类似的Cosack, S. 33-34; Ring, Entwurf, 195; Wendt, Besitz, S. 155.
[50] 比较《第一草案》第983条、第1147条。
[51] 比较Bähr, Besprechung, S. 480-482; Gierke, Entwurf, S. 300-301.
[52]比较Goldschmidt, Erörterungen, S. 132;Raetz, Besitz, S. 773; Wendt, Besitz,S. 162-164.
[53] Besprechung,S. 491-492.
[54] Vgl. § 13 des Gegenentwurfs (Bähr, Beitrag, S. 117 ff.). Ähnlich Krech, Rechte, S. 77.
[55] Binger, Bemerkungen, S. 99; Biermann, Traditio, S. 408; Rieß, Sachenrecht, S. 633;Wolff, Sachenrecht, S. 623.
[56] Bähr, Besprechung, S. 498-500
[57] Strohal, Besitz, II, S. 47-48; 在其相反的建议中,其反对Bähr的观点,明确提及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移转(比较§ 3 g)。
[58] Vgl. u. a. Bähr, Besprechung, S. 494-495; Biermann, Traditio, S. 406-407; Cosack,Sachenrecht, S. 11-15, 22, 23; Jacuberzky, Bemerkungen, S. 199; Strohal,Besitz, II, S. 38-39.
[59] Vgl.Leist, Sicherung, S. 43 ff., 104-106; Bähr, Besprechung, S. 497; Cosack, Sachenrecht, S. 14-15.
[60] Vgl.Rocholl, Vertrag, S. 518-519; Wolff, Sachenrecht, S. 623-624.
[61] Gierke,Entwurf, S. 388, Anm. 2.
[62] Besitzwille, S. 223-226.
[63]对于《第一草案》第805条第2款的批评,参见Zst. 3. Bd., S. 40;Rümelin, Selbstcontrahiren, S. 280 ff., 293.
[64] Vgl.Reform, S. 250.
[65] Vgl.Cosack, Sachenrecht, S. 21; Raetz, Besitz, S. 766; Plank, Kritik, S. 395; 相反比较,Klöppel, Entwurf, S. 655; Bekker, Reform, S. 346; v. Liebe, S. 11; Zrodlowski, Entwurf,§ 189.
[66] Vgl. u. a.v. Ihering, Besitzwille, S. 470-471; Cosack, Sachenrecht, S. 17; Strohal,Besitz, I, S. 360; Vhdl. LÖK, S. 289; 相反比较,Bekker, Reform, S. 246.
[67] Vgl. u. a.Bähr, Beitrag, S. 122-123; Cosack, Sachenrecht, S. 19; Gierke, Entwurf, S. 306-307;v. Ihering, Besitzwille, S. 503-518; Meischeider, Streitfragen, S. 76-81; Strohal, Besitz, I, S. 354-355, 359; Wendt, Besitz, S. 137-144; Vhdl. LÖK, S.288-289; 相反比较,Plank, Kritik, S. 395-397.
[68] 参见Zst.BR., Bd. 1, S. 95-107; Bd. 2, S. 24-25.
[69] Mot. Bd. 3,S. 110-111.
[70] Vgl. I 7§§ 144-145 ALR.
[71] Streitfragen,S. 80.
[72] Besprechung, S.489; vgl. auch Gierke, Entwurf, S. 307-308.
[73] 对于普鲁士司法部长的建议,参见原文第78页。
[74] Besitzwille,S . 510-518.
[75] 但占有主人在重新获得占有情况下不得打破家庭和平(比较v. Ihering, Besitzwille, S. 511; 类似的I 7, § 145ALR.)
[76] Besitzrecht,I, S. 359, 366.
[77] § 3 des Gegenentwurf (比较 Strohal, aaO., S. 371-372).
[78]比较Gierke, Entwurf, S. 310; Bähr, Beitrag, S. 122-123; Baron, Lehre, S. 228; 相反Wendt, Besitz, S. 142-143以及Cosack, Sachenrecht, S.19,认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足够了。
[79] 比较Strohal, Besitz, I, S. 377-380, 394; Raetz, Besitz, S. 803-805.另比较v.Ihering, Besitzwille, S. 527-529,根据其建议,在租赁期间经过后,出租人(用益出租人)应享有要求返还该物的占有性之诉(比较Strohal, Besitz, I, S. 375-377)。
[80] 比较Cosack,S achenrecht, S. 17; Bähr, Beitrag, S. 117 ff. (§ 20 I des Gegenentwurfs); Gierke, Entwurf, S. 307-308; Raetz, Besitz, S. 805-806.
[81] 比较Bähr, Besprechung, S. 489; Raetz, Besitz, S. 802-803.
[82] 比较Gierke, Personengemeinschaften, S. 65-66;Wendt, Besitz, S. 167-168;Raetz, Besitz, S. 807-809; Rühmlin, Theilun, S.472-478.
[83] 比较Bähr, Beitrag, S. 121; Binger, Bemerkungen, S. 819-820.
[84] 比较Strohal, Besitz, I, S. 381, 394-395; Raetz, Besitz, S. 811-812.
[85] 比较Cosack, Sachenrecht, S. 17-18;Raetz, Besitz, S. 811-812; Gierke, Entwurf, S. 310; Strohal, Besitz, I, S. 377-380; 另外,很多联邦的政府(比较Zst. BR., Bd. 1, S. 95-107; Bd.2, S. 24-25).
[86] 比较原文第84页及下一页。
[87] 仅比较Bähr, Beurteilung, S. 102-103; Gierke, Entwurf, S. 309; Raetz, Besitz, S. 814-816; Wendt, Besitz, S. 146-147, 152; Cosack, Sachenrecht, S. 20反对,主张允许反诉,而Strohal, Besitzrecht, S. 387-389, 393以及《第一草案》第819条到第820条原则上同意。
[88] Besprechung,S. 490.
[89] 比较Strohal, Besitz, I, S. 385-387.
[90] Strohal, aaO., S. 885-387; Raetz, Besitz, S. 823; 另Raetz, aaO., S. 822 也指出《第一草案》第815条第3款与第824条矛盾。
[91] Prot. II, Bd. 3, S. 28.
[92] Prot. II, Bd. 3, S. 27-28.
[93] 第二委员会拒绝了在占有法开篇规定占有之定义,其理由首要是,根据其观点,这种教科书中的定义不能规定入法律(比较Prot. II, Bd. 3, S. 35)。
[94] Prot. II, Bd. 3, S. 29.
[95] Prot. II, Bd. 3, S. 30-31.该占有意思与耶林以及其他批评者抗争的适格的占有意思没有关系(比较原文第76页及下一页)。
[96] 比较Prot. II, Bd. 3, S.30-31.
[97] 比较原文第78页。
[98] 比较Prot. II, Bd. 3, S.31-33.第二委员会没有使用“类似的”,而是使用的是“特别的”法律关系。
[99] Prot. II, Bd. 3, S. 33-36.
[100] Prot. II, Bd. 3, S. 35-36.
[101] 比较Prot. II, Bd. 3, S.33.
[102] 比较《德国民法典》第856条;Prot. II, Bd. 3, S. 34.
[103] 表决对比是15比1(比较Prot. II, Bd. 5, S. 652)。
[104] 比较Prot. II, Bd. 5, S.650-653.
[105] 对此可能性的错误,尤其是施特罗哈尔予以指责(比较原文第80页)。
[106] 比较原文第76页。
[107] 比较Prot. II, Bd. 3, S.227-228.
[108] Prot. II, Bd. 3, S. 219-220; 227-228.
[109] 比较Prot. II, Bd. 3, S.36-38.
[110] 比较Prot. II, Bd. 3, S.36.
[111] 多数根据的是Bruns,Besitzklagen, S. 348 (比较Prot. II, Bd. 3, S. 38)。
[112] 比较Prot. II, Bd. 3, S.38-40.
[113] 比较第二草案第788条(《德国民法典》第866条);Prot. II, Bd. 3, S. 41-43. I 17 §§ 4,25 ALR已经与第866条一样了。
[114] 比较原文第85页。
[115] 比较Prot. II, Bd. 3, S.43.对于《第一草案》第819条、第820条的批评,比较原文第85页到第87页。
[116] 比较Prot. II, Bd. 3, S.219-220.
[117] 比较Prot. II, Bd. 3, S.221.
[118] Prot. II, Bd. 3, S. 227.
[119] 详细的说理,参见第164-165页
[120] 比较《第一草案》第813条第2款;第65页。
[121] 比较第六号提案(Prot. II, Bd.3, S. 221)。
[122] 比较Prot. II, Bd. 3, S.222.
[123] 对于详细的说明,参见第1至5号、第7号提案(Prot. II, Bd.3, S. 219-221),根据地5号提案,间接占有人相对于第三人也应享有第二草案第781条(德国民法典第859条)。
[124] Prot. II, Bd. 3, S. 225-226.
[125] 《第一草案》第825条,其接受了《第一草案》的占有权,第二委员会在实质上坚持了,并将其构造为针对动产占有人的、广泛的所有权推定规则(比较第二草案第918条、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Prot.II, Bd. 3, S. 45-48, 380-383)。
[228] 本表由中国政法大学吴香香副教授总结。
《中德私法研究》占有专题
>>> 舒伯特|占有规定的产生历史(下)(王洪亮 译)
菲利普·黑克|占有保护的原因和历史发展(钟昊 译)
格奥尔格·弗里德里希·普赫塔|占有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权利分类视角下的考量(吴香香 译)
吴香香|报告:占有保护缘由
张双根|评论:占有保护的正当性——一个难题?
罗尔夫·克努特尔|先占人之间的赛跑(田士永 译 王洪亮 校)
吴香香|多级转租房屋之占有返还
亚历山大·尤克泽|持有——一个不易把握的概念(胡强芝 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