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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务犯罪档案(八):疯狂敛财,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院长罗云获刑十一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刑终85号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云,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于榆林市米脂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住榆林市榆阳区。2007年8月至2011年9月任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院长;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16日任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云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陕03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罗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罗云在担任榆林市靖边县人民法院院长、府谷县人民法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某某、朱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593万元,为王某某、朱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为:(一)2008年,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决由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森公司”)赔偿原告靖边县军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边军华公司”)房屋租赁等各项损失360多万元。判决生效后,2009年9月,靖边军华公司申请靖边县法院强制执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为了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得到支持和关照,2009年9月一天,王某某在时任靖边县法院院长罗云办公室内给予其人民币3万元,罗云收受,并对该案执行予以关注。(二)2010年10月一天,在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孙某等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期间,孙某的舅舅朱某为了使孙某得到从轻判处,在罗云办公室给予其人民币20万元,罗云予以收受,并就该案处理对合议庭提出明确意见。(三)2010年7月份,靖边县中亚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为了能以团购方式向靖边县法院干警出售其建设的住宅楼,找到罗云,许诺如果事成则给罗云好处费200万元。罗云积极促成此事,主持成立了团购家属楼协调工作领导小组,随后靖边县法院与中亚房地产公司签订并履行了购买138套房的协议。2010年8月下旬一天,赵某某为了感谢罗云的帮助,在罗云住处给予其人民币200万元,罗云予以收受。(四)2011年4月27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府谷县大井沟煤矿股权纠纷一案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府谷县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1月的一天,经营大井沟煤矿的老板刘某某为了得到时任府谷县法院院长罗云在该案件审理上的帮助,在榆林市榆专路路边送给罗云人民币20万元,罗云予以收受。为确保案件胜诉,刘某某又通过时任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队长的王某2继续给罗云做工作,刘某某表示只要在案子上帮了忙,其会感谢罗云的。2012年3月5日,在王某2的介绍和撮合下,罗云向王某2提供了冯某某的银行卡账号,继而刘某某安排公司出纳马某某向罗云提供的冯某某的银行卡转款人民币300万元。在罗云的事先安排下,冯某某于收款次日即将此款转给王某3、樊某某等,以罗云个人名义进行投资。经过再审,府谷县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判决,确认刘某某与他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五)2014年7月8日,马鹏挪用公款一案起诉至府谷县人民法院。因马鹏系刘某某的妻哥,为了使马鹏得到从轻判处,刘某某委托王某2联系罗云予以关照。2014年国庆节前,刘某某在西安唐隆国际酒店门口将装在茅台酒纸箱子里的50万元人民币交给王某2,托王某2替自己把钱送给罗云,王某2当即联系了罗云,并将刘某某交给其的纸箱子在西安浐灞半岛小区罗云家附近交给罗云。罗云予以收受,并就该案处理向合议庭提出明确意见。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购房协议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1、被告人罗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2、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罗云受贿款人民币253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340万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罗云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收受刘某某300万元不是事实,对其讯问笔录系检察机关采用不让休息的违法方式取得的,请求排除非法证据,对其从轻改判。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侦查机关存在将上诉人外提关押讯问的违法事实,存在刑讯逼供、诱供、指明问供的可能,认定罗云收受刘某某350万元的证据存在无法掩饰的矛盾,请求排除非法证据,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云在担任靖边县人民法院院长、府谷县人民法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某某、朱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593万元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上述事实分别有以下经一审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证明被告人罗云收受王某某3万元的证据:

1、证人王某某(靖边军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证言证明,靖边县军华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某某,2008年5月,她从赵某某手里租了靖边县城西大街的8000平方米的毛坯房。后以靖边军华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华森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其以靖边军华公司的名义起诉深圳华森公司,后法院判决深圳华森公司支付其360多万元房屋租赁费用。2009年下半年她在申请靖边县法院执行过程中,该院执行局局长王新军授意其给时任院长罗云送3万元。她按王新军告知的办公地址找到罗云,当时罗云一个人在办公室,她进门后做了自我介绍,并说“我的案子现在要执行了,希望领导多多关照,尽快把案款给我执行回来。”随后就将包有3万元的报纸包放在桌子上,罗云推辞了一下,说案子的事他了解后再说,她就离开了。送给罗云3万元后,靖边法院很快就安排人赴深圳执行她的案子。但没有执行回来任何案款,2014年11月她实名举报罗云、王新军后,一名叫许怀平的人自称是罗云委托来退钱的,共退给其12万元现金。

2、罪犯王新军(时任靖边县法院执行局局长、已判刑)供述证实,他因王某某的执行案件与王某某结识,2009年9月份王某某送给其2万元现金及一套法派西服,并供认该案的执行经过及结果与王某某证言一致。

3、靖边县法院(2008)靖民初字147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合议庭评议笔录、审理报告;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榆中法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查询材料、免缴执行费申请、执行裁定书等证明,该案原告为靖边县军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为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辉。靖边县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受理该案,合议庭成员为霍某某、陈海金、赵树仁,于2009年2月15日判决深圳华森公司支付靖边军华公司房屋租赁费及租赁物装修损失共计3686717.7元,被告深圳华森公司不服上诉,2009年8月18日榆林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9月16日靖边军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免缴执行费用。后经靖边县法院调查,深圳华森公司财产已被上海嘉定区、深圳、湖南娄底等多家法院冻结、查封、扣押,无财产可供执行。后靖边军华公司提出撤销执行申请,2009年10月10日,靖边法院裁定终结该案执行。该执行案件审判长为王新军。

4、上诉人罗云供述,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一个自称叫王某某的女人到他办公室,说她有一个案子正在法院执行阶段,希望他能多帮忙,他说了解一下情况再说。王某某临走时从包中拿出一个事先用报纸包的东西放在他的办公桌上,他知道里面应该是钱,推辞了几下,王某某坚持放下东西走了。他打开报纸,发现里面是3万元现金。后来他关注过该案的案情,从执行局局长王新军处了解到案件已经启动执行程序。没过多久,王新军提出要到深圳去执行王某某案的判决,他就立即批准同意他们去深圳执行案件,没有拖延、阻挠,并要求王新军抓紧办理此案。因为他收了王某某3万元钱,督促王新军他们及时办理也是对王某某的关照。收受王某某的3万元钱放在办公室里,被他全部用于个人日常零星开支。

(二)证明收受朱某20万元人民币的证据有:

1、证人朱某(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退休干部福彩老年服务中心原基建办公室主任,另案处理)证言证明,其大姐朱某1的儿子孙某2000年在陕西省靖边县的长庆油田分公司工作,因和同事殴打一名偷油者并致人死亡后逃匿,2010年被抓获。在靖边县法院审理阶段,其从朱某1处拿了17万元现金,他自己又凑了3万元,共计20万元,准备送给罗云。2010年下半年一天,他开着自己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拉着三姐朱秀霞和外甥女孙淑萍来到靖边法院,从后备箱拿出装在蓝色布袋里的20万元,他一个人进去找到罗云的办公室,将布袋放到罗云办公桌上说是自己的心意,请罗云对外甥孙某从轻处理,随后他留下一张自己的名片就离开了。之后罗云没有与其联系过。

2、证人孙某(原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五里湾第一采油作业区证言证明,2010年,他因故意伤害案被靖边县法院和榆林市中院审理过。2011年,他从看守所回家后,三舅朱某有一次来到家里,提及因为其案件曾经给罗云送过20万元,并说这些钱都是亲戚凑的。之后,他归还了妹妹孙淑萍的钱。

3、证人朱某1(系孙某之母)、朱秀霞(系孙某之三姨)、孙淑萍(系孙某之妹)、齐新宁(系孙淑萍的同事)证言证明,为了孙某的案子能从轻处理,朱某1拿出9万元,朱秀霞拿出5万元,孙淑萍从同事齐新宁处借得3万元共计17万元现金,在朱某1家里交给了朱某,后朱某自己拿出3万元,共凑得20万元。2010年10月份一天,朱某开车拉着孙淑萍、朱秀霞去靖边县法院,由朱某一个人带着蓝色布袋装的20万元现金送给了罗云。

4、证人李某某(时任靖边县法院院长助理)、谢中(时任靖边县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证言证明,孙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的主审人是李某某,分管刑事审判的是副院长谢中。孙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是在罗云办公室合议的,罗云和谢中在场。罗云当时对涉案三被告人量刑提出了明确意见,即柯金福量刑六年、孙某五年、韩毓五年,于是按此意见作出合议庭意见并报审委会讨论,最终下达了判决。

5、证人王某1(靖边县法院书记员)证言证明,她是孙某故意伤害案件的书记员,罗云和谢中参加了合议庭的合议,罗云当时还提出了明确的量刑意见,会议地点在罗院长办公室。(卷三P143-149)

6、靖边县人民检察院靖检刑诉(2010)第124号起诉书、靖边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2010)靖刑初字165号刑事判决书、合议庭评议笔录、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榆中立字第30号不同意移送管辖决定书、(2011)榆中法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等内容证明,被告人柯金福、孙某、韩毓故意伤害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诉至靖边县法院,该院将案件移送榆林市中级法院审判,榆林市中级法院决定该案由靖边县法院审判。后该案在罗云办公室进行了合议,靖边县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柯金福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孙某、韩毓均为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上诉后,2011年1月4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柯金福有期徒刑三年;孙某、韩毓均为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7、证人李某1(罗云妻子)证言证明,其子罗暾2011年下半年装修婚房时,丈夫罗云说家里的衣柜里有钱,是借来的,其在衣柜里找到一个手提袋装的20万元现金,将这些钱用于装修了。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9月25日,侦查人员从李某1处扣押涉案款23万元。

9、上诉人罗云供认,2010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一个大约50岁左右、自称叫朱某的男子来到他的办公室。说其是靖边县法院正在审理的一起伤害刑事案件被告人孙某的舅舅,希望孙某能得到他的关照。他说这个案子比较复杂,涉及的被告多,了解一下案情再说。朱某进来时提着一个手提袋,起身离开时将手提袋放在他办公桌上,说是其一点心意,希望他关照其外甥的案件。他推辞了一下,朱某就匆忙离开了。朱某离开后,他打开手提袋发现是20万人民币。后来在该案形成合议决议前,他就召集案件承办人刑庭庭长李某某、分管副院长谢中一起说过这个案子。他明确表态要对孙某从轻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没人反对。合议庭、审委会最终形成对孙某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决定。因为他收了孙某家属送的20万元,本应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对孙某从轻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帮忙也算帮到位了。他把这20万元在办公室放了一段时间后,儿子要装修婚房,他就把这20万元拿回家给其妻子李某1,用于装修儿子婚房了。他没有给李某1说过钱的来源,只说是找人借的。

(三)证明收受靖边县中亚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200万元人民币的证据:

1、证人赵某某(榆林市中亚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10年7月初一天,其听说靖边县法院要给干警团购住房,于是主动到院长罗云办公室谈此事。说他看上了长城路北段的一块地,但因其与该地所有人三星集团的张玉山有些误会,一直没能拿到地,罗云说可以帮忙给张玉山打招呼。随后,通过罗云的帮忙其于7月下旬顺利拿到这块地。在2010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他和罗云在罗的家中见面,表达了若能促成法院团购房的事情,其愿给罗云200万元好处费。后在罗云的促成下,靖边法院在其开发的茗苑小区团购了120多套房子,并及时支付了定金。2010年8月下旬一天,在其公司和法院团购事宜基本敲定的情况下,他安排公司财务人员贾某准备了200万元现金,于当晚在罗云家中将灰色布制旅行袋装的200万元现金交给了罗云。

2、证人贾某(中亚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至2014年在赵某某的中亚房地产公司管理财务。2010年该公司开发了靖边县城长城北路的茗苑小区和林苑小区,当时靖边法院在茗苑小区团购了130多套房,支付了870万元房款。2010年8月份赵某某让其准备200万元现金,其就从以自己名字开户的用于公司大额资金周转的卡号为622××15的农行卡上多次提取现金,后将准备好的现金装在灰色布制旅行袋交给了赵某某。

3、贾某卡号为622××15的农行卡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证明,该银行卡2010年8月13日现支20万元、8月14日现支30万元、8月17日三次分别现支31万、30.95万、35.85万、8月19日两次分别现支14万、4万、8月20日现支2万、8月24日现支40万,以上共计207.8万。贾某对以上9笔现金取款的银行卡取款凭条签字确认。

经贾某对该农行银联卡于2010年8月13日至8月24日分九次提取200万元现金的交易记录及取款凭条进行辨认,确认就是自己多次提现凑足200万现金的凭条。与赵某某供述的行贿款来源一致。

4、证人霍某某(靖边县法院副院长)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至今任靖边县法院副院长。2010年上半年院里决定给职工团购住房。经考察,院里看上了县城长城北路与龙升路十字路口的地,2010年7月份中亚房地产公司的赵某某主动到院里表达了愿意以较低价格给干警团购住房。后来因罗云从中协调,赵某某从三星集团买到这块地。2010年8月罗院长开会决定让赵某某给院里盖家属楼,并成立了领导小组,后面和赵某某协商、付款等事宜是其与赵某某具体联系的。院里给干警团购的138套住房于2013年上半年全部交工。

5、牛某某(靖边县法院民一庭庭长)、沈某某(靖边县法院办公室副主任)证言证明,靖边县法院从赵某某公司团购住房的经过与证人霍某某的证言内容一致。

6、预约购房协议、靖边县法院会议记录、关于成立团购家属楼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收款收据、收据等内容证明,靖边县法院就干警团购家属楼的事情经多次开会研究,后于2010年8月10日由罗云主持会议成立团购家属楼协调工作领导小组,霍某某介绍了与中亚房地产公司协商的情况。2010年9月8日霍某某代表法院干警与中亚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预约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购房150套,实际交付138套)。靖边县法院按照协议约定及时给榆林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定金和购房款(卷八P1-78)

7、上诉人罗云供认,2010年7月初一天,赵某某在他的办公室找到他,表达了想给法院以团购的形式售房的意思。他说县法院看上了县城长城路北段的一块地。赵某某说其公司正在谈购这块地,但他和该地所有人张玉山之间有些误会,需要他帮助协调。他表示可以帮忙。后赵某某的公司顺利拿到了这块地。201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赵某某来到他在靖边县地税局家属院的家中,赵某某说如果他能把靖边县法院干警团购房的事情在他开发的小区促成,给他200万元好处费。他便答应了。2010年8月份一天,赵某某打电话和他约好,晚上到他家中来,赵某某来时提着一个大的布质旅行包,简单寒暄中表达了法院团购房的事让他操心了,东西带来了,他说行,赵某某就把包放在客厅茶几旁边的地上就匆忙下楼了。赵某某走后,他打开布包,发现是200万元现金。后他将这200万元现金投资到张玉禄的公司。事后张玉禄一直没有给过他利息或返还本金。到2013年张玉禄的电话关机,手机号变成空号,就再也没能联系上张玉禄。

8、护照申请查询结果、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单证明,张玉禄(身份证号612××19)于2013年8月7日持G42022736号普通护照出境加拿大,至今未有返回记录。

(四)证明因府谷县大井沟煤矿股权纠纷案一案,于2012年1月份收受刘某某所送20万元人民币;后在王某2的介绍和撮合下,于2012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款收受刘某某300万元人民币的证据:

1、证人刘某某(陕西府谷县普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老板)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承包了府谷县石庙焉大井沟煤矿,2008年王满保等股东为了将其收购的秦贵泽等人股份收回去,将其诉至府谷县法院。该案一审、二审其均败诉,后于2011年9月,大井沟煤矿股权纠纷案被发还府谷县法院再审。为了在该案再审中得到院长罗云的支持,他经常去罗云办公室找罗云谈此事。2012年1月份春节前一天,他从家里取了2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手提袋里,上面还放了条中华烟,和罗云约定在位于榆林市榆专路附近罗云家小区门口的巷子见面,他将装有20万现金和中华烟的袋子给了罗云。在送这20万元前后,他又打听到王某2和罗云关系比较好,就多次找到王某2,希望王某2帮忙给罗云做工作,并向王某2表达了可以给罗云送点钱的想法。2012年春节后大约2月底或3月初一天,王某2告诉他罗云发来了一个银行卡号,让给卡里打300万元。随后他安排公司出纳马某某通过农业银行给该账号打了300万元,该账户名并不是罗云的。事前,王某2要求他用别人的卡给那个账号打钱,不要用他本人的银行卡,所以他就将筹措的300万元现金打入了马某某的银行账户。四个月后,府谷县法院就判决其胜诉了。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她曾在刘某某任法人的府谷县普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任出纳。2012年3月5日,她按刘某某安排在农行以自己的名字开了账号为622××13的账户,当天刘某某给该账号转了××万,其又按刘某某提供的一个账号于当天将300万元转给对方。

3、马某某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证明,马某某名下卡号为622××13的农行卡于2012年3月5日开户,当日转入300万元后即转出300万元,转入账户名为冯某某,转入卡号:622××10。经马某某对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进行辩认,确认属实。

4、证人王某2(府谷县纪委副书记兼监察局局长,另案处理)证言证明,罗云是他妻子的同学,2011年9月份罗云从清涧调至府谷县法院当院长,他认识罗云后二人关系不错。2012年年初一天,刘某某给他打电话称有个煤炭股份买卖合同纠纷案正在府谷法院审理,让他作中间人请罗云帮忙。后他向罗云介绍了刘某某,刘某某和罗云见面谈了案件情况。后刘某某再次找他,向其表达了想提前给罗云感谢费的想法,并让其转达给罗云。后其在和罗云聊天中提及此事,他对罗云说:“刘某某是个有良心的人,你给他帮帮忙,他到时会感谢你的”。罗云听后就对他说他有点事要办,需凑点钱,得三百万。他对罗云说明白了,到时他给刘某某说一下。过了两天他见到刘某某,说罗云让你给上300万元,刘某某表示同意。后来罗云给他发了一条信息,内容是一个银行的开户行、卡号、户名,他给罗云打电话确认后说让其直接发给刘某某,罗云不同意,让其转发给刘某某。他将这些信息及时转达给刘某某。后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已经给该账户打了300万元人民币。

5、证人冯某某(系罗云妻子李某1的妹夫)证言证明,罗云的妻子李某1是其妻李巧如的五姐。2012年3月份一天罗云约他见面称府谷有个朋友需要倒账,要用他银行账号,并给他一张纸条,上写着王某3的账号,打款150万元,樊某某的账号,打款140万元,让他在钱到账后按纸条上的账号和金额转账。过了几天,他在银行查询得知提供给罗云的农行账号到账300万元,便按照罗云交待的转了账。剩下的10万元其大概在2013年元月底2月初的一天,在罗云家里用现金交给了李某1。冯某某对提供给罗云的账号为622××10的农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和转账凭证进行辨认,确认其是用这个账户收款并转款的。还证明,2012年4月他因资金周转不开向罗云借钱,罗云说其有150万元闲钱,他到罗云榆林的家中,罗云搬出一个放现金的大酒箱交给他,经清点是150万元现金。这150万被他用于工程周转了,一直没有给罗云归还。

6、冯某某银行账号交易明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取款凭条;王某3、樊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取款凭条证明,冯某某名下卡号为622××10的农行卡于2012年3月5日转存300万元,3月6日分别给王某3卡号为524××85的工行账户转款150万元,给樊某某卡号为622××16的农行账户转款140万元。王某3和樊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与冯某某转款记录相印证;樊某某尾号为3916的上述农行卡明细清单及取款凭证、个人业务申请书显示其于2012年3月6日收到140万转款后,于3月7日取现100265元、给其名下中行账户(卡号为601××13)转帐130万元。

7、证人王某3(府谷县三忻集团公司总裁)证言证明,2012年初一天,罗云到他办公室称有个亲戚有一笔钱想放在他公司吃利息,他同意并给罗云提供了自己的工行账号。时间不长150万元就到账了,他和罗云商量放一年时间,年息20%。大约过了一个月,罗云又来到他办公室说有急事用钱要取回这150万元,他就在办公室的保险柜内取出15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大茅台酒箱子里给了罗云。经其对提供给罗云的账号为524××85的银行账户明细进行辨认,确认就是他提供给罗云并收到150万元转款的账户。

8、证人樊某某(府谷丰汇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12年初罗云找到其称自己有个朋友(或是亲戚)想在煤矿投资,大概100多万,让其帮忙留意。随后,罗云给他提供的农行账户上转款140万元,是户名叫冯某某的账户转来的。他从中取走10万元现金,将剩余130万元转至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用中行卡上的钱弥补了10万元后,连同自己凑的其他钱共1400万元投入榆林市金利源有限公司,注入到府谷县丰华煤矿股东之一的刘凯股份之下。但钱是由他转给刘凯的,没经过金利源公司。目前丰华煤矿还属于扩建阶段,一直没有分红。交款后刘凯统一给金利源公司开了一张收款收据。经对侦查机关出示的其银行账户及转账凭证进行辨认,确认是其本人账户及本人办理的业务。

9、证人王某4(府谷县金利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12年樊某某通过其所在的金利源公司向丰华煤矿入股1400万元,但樊某某这笔钱是由他自己直接交给丰华煤矿的刘凯。在金利源公司几千万元入股款支付完后,刘凯给其公司出具了收据,随后经其请示公司董事长王爱林,给樊某某开具了其实际出资1400万元的收款收据。

10、提取笔录、榆林市金利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收款收据证明,2015年11月17日侦查人员从樊某某处提取榆林市金利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收据日期2012年10月25日,数额1400万,事由为:丰华煤矿入股款。在收据背面,樊某某载明1400万的来源,其中“老140”(即老罗、罗云140万)。金利源公司证明了樊某某挂靠该公司入股丰华煤矿的事实。经樊某某辨认榆林市金利源有限公司单独给其出具的该份收款收据,确认此收据后面注明的“老140”就是罗云投资的140万元。

11、榆林市中级法院(2011)榆中法民监字第1号、(2011)榆中法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12)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府谷县法院(2011)府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报告、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委会讨论案件记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二申字第01631号民事裁定书等文书内容认定,2008年3月14日原告王满保等六人与被告秦贵泽等六人以及第三人刘某某关于大井沟煤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府谷县法院审理后以(2008)府民初字第117号判决书确认秦泽贵等六人与刘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刘某某上诉后,榆林市中级法院以(2008)榆中法民三终字第265号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效力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1)榆中法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由本院再审,经再审后撤销了府谷县117号判决及中院265号判决,发回府谷县法院重审。府谷县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1)府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秦泽贵等六人与刘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后王满保等人上诉、申请再审,榆林市中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12、证人李某2(府谷县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杨卫东(府谷县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张永霞(府谷县法院审监庭审判员)证言证明,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由榆林市中院发回重审后,由李某2任审判长,和杨卫东、张永霞组成合议庭审理,经审理后合议庭最终形成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意见,并由李某2在审委会上汇报,罗云发表了支持合议庭的意见,最终审委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13、证人李某1(系罗云妻子)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妹夫冯某某到其家里拿来10万元现金,说是其丈夫罗云的钱。她将这事给罗云说了,罗云让她收着,她就将这1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了。

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12月13日,侦查人员从冯某某处扣押罗云受贿案涉案款190万元。

15、上诉人罗云在侦查阶段曾供认,2011年9月他从靖边县法院调到府谷法院任院长,2011年年底或2012年初的一天,刘某某来到他办公室,说其有一个煤矿转让的官司,由省高院再审发还到府谷法院重审,希望能得到公正处理,就是让他给帮忙。他说了解一下,审理完再说。过了几天,他在榆林的家中接到刘某某的电话,约他出来见面,他从家里的巷子出来,刘某某和他寒喧了几句后,就递给他一个装烟酒的纸质手提袋,他看上面是红色中华烟,就没有推辞。他将袋子拎回家后打开,发现上面是一条中华烟,底下装的是20万元现金。后这20万元全部用于他个人和家庭的支出了。在刘某某送他20万元后不久,大概在2012年2月份,他散步时遇到王某2,王某2向他聊起刘某某的案子,说“刘某某的案子给你300万元”。当时他也没说什么,默认了这事。过了几天,王某2给他打电话说要一个账号,以便把300万元打过来,他说等准备好账号就给他发过去。又过了几天,他把自己连襟冯某某的银行账号发给王某2并和他打电话确认。之后不久,他们就把300万元转入冯某某的账号。

2012年年初,王某2跟他说好刘某某会给他300万元好处费后,一次他和樊某某吃饭,他提出说有些闲钱想放在樊那里做点投资,并约好电话联系。因为樊某某从事煤炭生意比较久,对这行业比较熟悉,他就选定把钱放在攀富荣那投资。此外,他还找了府谷三忻集团的负责人王某3,在王某3的办公室他问王需不需要投资,说他有一个亲戚有150万元闲钱,想在王某3公司投资。王某3说可以,并约好随后电话联系。2012年2月份一天,他决定找冯某某转账的那天,分别给王某3、樊某某打电话要来他们的银行账号,抄在纸条上。然后,他电话约冯某某到他榆林的家附近见面,说有个府谷朋友要倒账,借用一下冯的银行账户。冯某某听后当场拿出银行卡,他就将账号存在手机上。并将写有王某3和樊某某账号的纸条提供给冯某某,纸条上写明给王某3打款150万元,樊某某打款140万元,吩咐冯某某款到账后就打,剩下10万元留在冯的卡里。近一个月后,一次冯某某和他见面,说钱按他的要求打过去了。

他当时安排冯某某打款时有意留了10万元以备临时需用,他记得2012年底,冯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其把剩余的10万元给李某1了。他投资在樊某某处的140万元一直没有分过红。150万元在王某3处放了一个月左右,因煤炭价格下降,他感觉把钱投在那效果不大,就去王某3办公室把钱要回来了。当时王某3把钱装在一个大茅台酒箱子里给了他,他把钱带到他府谷居住的地方,周末带回榆林家里。又感觉钱放在家里不安全,第二天他就打电话叫来冯某某,说他有些闲钱,让冯拿去做生意用。

刘某某的案件在审理和审委会研究案子的过程中他发表了对刘某某有利的意见,在审委会上他总结大家的意见后,将刘某某一审、二审均败诉的关于煤矿归属权的官司,再审后改判刘某某胜诉,后来二审法院维持了他们一审的判决。

(五)证明被告人罗云通过王某2收受刘某某50万元事实的证据: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他媳妇马丽萍的哥哥马鹏因挪用公款被起诉至府谷县法院,为了能将马鹏取保候审并从轻判决,他给王某2说了此事,并希望通过王某2给罗云送点钱。2014年10月初,他从府谷家里取了50万元现金装进一个茅台酒箱子,得知王某2和罗云都在西安后就赶到西安。第二天早上十点左右,他在唐隆国际酒店门口和王某2见面后告知茅台酒箱子里装的是钱,让王某2帮忙送给罗云。随后王某2打了个出租车带着装有50万元的箱子去了罗云在西安浐灞的家里。这50万元是10万元一大捆的百元面额人民币。

2、证人王某2(任府谷县纪委副书记兼监察局局长,另案处理)证言(2015年11月14日、11月20日及个人书写交代材料两份)证明,2014年下半年一天,刘某某因妻哥马鹏挪用公款11万元被起诉至府谷县法院,找到他希望能给罗云说情。之后,他在电话中和罗云说了此事,罗云说能帮忙的肯定会帮,但要看了具体案情再说。2014年9月一个周末上午,刘某某赶到他住的西安唐隆国际酒店院子,说打听到罗云也在西安,让他帮忙将准备好的箱子转交给罗云,其意识到装的可能是钱,但没打开看。他当着刘某某的面拨通了罗云的电话,联系好后就坐出租车到了罗云位于浐灞的小区,将箱子给了罗云,罗云予以收受,并说刘某某这人还挺有心的。

3、马鹏挪用公款一案审理情况相关文书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刑初字第00255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报告、合议庭评议笔录、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刑二终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明,马鹏挪用公款14万元一案于2014年7月8日诉至府谷县法院,府谷县法院一审以马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马鹏上诉后,榆林市中院改判其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该案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为赵某1、王霞、王二耀。审理中先后两次进行了合议,第一次合议庭意见为马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第二次合议庭笔录显示:审判长赵某1称合议后经向领导汇报,领导建议从轻判决,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其余合议庭成员表示同意。

4、证人赵某1(府谷县法院刑庭庭长)、王二耀(府谷县法院执行局助理审判员)证言证明,2014年7月马鹏挪用公款14万元一案诉至府谷法院,主审法官是王二耀,合议庭成员是赵某1和王霞,经审理,合议庭一致意见是马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经向院长罗云汇报,罗云说该案单位财务管理混乱,马鹏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判二年有期徒刑重了,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后合议庭根据罗云的意见再次合议,最终判处马鹏拘役六个月。后马鹏上诉,榆林市中级法院二审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5、证人罗某(系罗云姐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国庆假期,因其要装修房子向罗云借钱,一两天后罗云到其家中给其送来20万元,是从黑色塑料袋里拿出的报纸包好的现金,是百元面额,一万元一沓。这些钱还未归还罗云。

6、证人罗甲(系罗云妹妹)证言证明,她因装修西安市太华路铭湖景园小区的房子,于2014年10月国庆假期从罗云处借得20万元人民币,当时是罗云拿着一个手提袋装着20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额的。这些钱还未归还罗云。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12月13日,侦查人员从罗某处扣押罗云案涉案款20万元、从罗甲处扣押罗云案涉案款20万元。

8、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马鹏系该单位正式在编人员,2010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17日担任该单位副队长职务,现为单位一般干部。

9、上诉人罗云在侦查阶段曾供认,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2到他办公室说,县煤炭监察大队的副队长马鹏涉嫌挪用公款案马上要起诉到府谷县法院了,马鹏以前给他当过副手,能不能给取保候审,从轻处理。他说等案子过来看具体情况再说。在2014年8月份,马鹏的案子起诉到法院后,刘某某在府谷县广场见过他两次,说马鹏是他的亲戚,希望对马鹏的案子从轻处理,看能否保住公职。他表示这事有困难,要看审理情况。2014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王某2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西安浐灞生态区浐灞半岛的家里,王某2说他也在西安,要到他家来。不久,他到小区外面和王某2见了面,王某2从车里拿出一个纸箱子,说这是刘某某为马鹏的案子给你的东西,寒暄几句后王某2就离开了。他回家后打开箱子发现是50万元现金。纸箱子是个小的茅台酒箱子。

马鹏的案子在审理过程中他与主管刑庭的于小平碰过头。刑庭庭长赵某1和承办人王二耀向他汇报案件时,合议庭的意见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他最后发表意见说了些案子从轻处理的情节,认为判二年重了,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最后是按拘役六个月下判的。

这50万元在国庆节期间他先借给他妹妹罗甲20万元,她当时正在装修西安的房子,又给他姐罗某借了20万元。钱是他送到他姐和妹妹家里的。剩下的10万元他带回榆林,用于儿子养车、购买服装等家庭支出了。

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罗云户籍证明、中共榆林市委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清涧县/靖边县/府谷县人民代表大会公告、法院证明、县委组织部文件等证明,罗云于2001年7月至2007年8月任清涧县人民法院院长;2007年8月至2011年9月任靖边县人民法院院长;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16日任府谷县人民法院院长(副处级)。

2、罗云涉嫌受贿案侦破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该案在初查中已掌握罗云在担任靖边县人民法院院长期间收受王某某人民币3万元、朱某人民币20万元的情况。罗云在中共榆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也如实交代了该两笔犯罪事实。2015年9月17日,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对罗云以涉嫌受贿立案侦查后,罗云对收受他人23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赵某某送其200万元、刘某某送其20万元的事实。后经核实刘某某行贿数额应为370万,罗云总共收受他人贿赂593万元,案发后共计扣押涉案款253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云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损害了国家司法活动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对于罗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罗云及其辩护人未提供侦查机非法取证的任何线索,仅以取证违背常识常理为由,推断侦查机关有进行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尚不符合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条件。2、上诉人罗云被提至金台看守所时,讯问笔录及录像均证明讯问内容是要求其协助追缴涉案财物,并没有涉及收受刘某某300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且其思路清楚,不能证明其有被诱供和指明问供的情节;其第一次供认收受刘某某300万元现金的时间地点是2015年12月20日于渭滨看守,且是在侦查机关事先掌握刘某某、王某2、冯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据后进行讯问的,侦破过程自然;且从在案证据分析,原判第四宗中认定其收受刘某某300万元、第五宗认定其收受刘某某50万元的事实,系王某2最先交待,经调查证人冯某某、马某某、王某3、樊某某、赵某1、王二耀等证言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明锁链,足以证实其受贿犯罪事实;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回扣、好处费的,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罪;事实上,其利用了任职靖边法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单位团购房的过程中为开发商赵某某谋取了利益,故其辩解收受赵某某200万元人民币不是利用职务便利,没有职务行为,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合理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盛 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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