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则案例浅析“签好合同”的重要性
从商法中心日常处理大量的投诉咨询案件来看,我国企业对合同签署的重视程度仍然较低。大部分的外贸企业在出口时不签署合同,只制作形式发票(PI)或订单(PO),而PI或PO条款简单粗糙,不利于保护企业合同权益。如果签署合同,基本也是由外方提供合同文本,中方“全盘接收”。这一现象不仅存在于交易中处于较弱势地位的中小型外贸企业,也可见于本应占据优势地位的大型企业。从以下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将商业上的优势转化为合同上的优势,在合同签署阶段“锱铢必较”,是何等重要。
中国某企业与美国某技术公司达成专利许可合同,金额约400万美元。合同约定适用新加坡法律。根据合同,中国企业只能从美国公司指定的几家设备制造商采购设备,为此该企业又投入约500万美元,并专门设立子公司运营该项目。项目试运营,发生技术故障,公司要求美国公司派专家维修,美国公司则要求中国企业先支付剩余70万美元费用,否则不派员。此时,中国公司损失已远远超过70万美元,公司不愿意再支付费用。随后,美国公司发出催告函,表示如中国公司不在规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则美国公司将解除整个专利许可合同。如果合同解除,则中国公司整个生产线全部侵犯了美国公司专利,不得进行任何生产活动,上亿投资将打水漂。
造成这一被动局面的原因,跟当初合同签署时接受太多“不平等”条款有关。
例如,合同有一条:“Each party waives all claims for recovery from the other Party for any personal or bodily injury (including illness or death) to any of its personnel or any loss of or damage to any of its property.(双方同意,如一方造成另一方人员人身损害(包括疾病或死亡),或另一方财产损失,该另一方免除造成损失方的责任。)”这条责任互免条款,乍一看是双方均可获得豁免,非常公平。但实质上,由于美国公司在合同项下,提供的是服务,其财产不大可能受到损害,而中国公司则不然。正是因为技术原因,造成中国公司设备故障财产受损,但因为存在这一条,中国公司难以向对方主张责任。
再比如,合同中还有一条:“In the event any Services provided do not conform to the Seller Warranty ……,Seller's sole liability shall be to re-perform technical services..”根据该条,即使美国公司的技术质量有问题,中国公司唯一的救济途径,只有让对方重新提供合同项下的技术服务。也就是说,中国公司没有主张金钱损失赔偿的权利。因此,中国公司不得扣留剩余的70余万美金,主张债务的抵销。
类似这样的严重偏向一方的条款在合同里非常多。新加坡《反不公平契约条款法》虽然对某些不平等条款的效力加以限制,但在双方仅通过法律适用条款选择适用新加坡法,而交易本身并不涉及新加坡时,《反不公平契约条款法》不适用。因此,中国公司也难以获得《反不公平契约条款法》的救济。
经了解,该中国公司在交易中实际并不处于弱势,但在合同签署阶段未对合同条款足够重视,没有提出任何修改意见。扼腕叹息的同时,也应反思,签订合同也应“先小人,后君子”,在谈判和签署阶段最大化的维护己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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