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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公司不执行仲裁裁决案例

史平辉 贸促商法 2019-04-12




导读

在刚刚结束的第119届广交会上,有部分中国参展企业向我中心反映,其与外国公司的贸易纠纷经我国的仲裁机构裁决后,该仲裁裁决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遇到障碍,外国公司不主动履行仲裁裁决,导致中国企业的权益仅停留在一纸仲裁裁决上,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救济。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查阅了相关案例后发现,最高法院通过其2014年公布的指导案例“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为我国企业提供了救济途径。

案情

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瑞士某公司(以下简称“瑞士公司”)曾因国际货物买卖产生纠纷,并将纠纷提交仲裁。2006年9月1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上海公司的仲裁请求。2007年8月27日,上海公司向瑞士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瑞士法院以其提交的文书未能满足《纽约公约》的要求为由,驳回了上海公司的申请。随后,上海公司又先后两次向瑞士法院提交了相关文书,仍被该法院以文书未严格符合《纽约公约》的要求为由,驳回申请。

在上海公司申请瑞士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受阻的时候,2008年7月30日,上海公司发现瑞士公司有一批机器设备正在上海市参加某展览,遂于当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查封、扣押了瑞士公司参展的机器设备。


法院裁判

瑞士公司以上海公司的申请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为由,要求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解除查封、停止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驳回了瑞士公司的异议;瑞士公司向上海市高级法院申请复议,同样被驳回。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本案仲裁裁决作出时,因被执行人瑞士公司及其财产均不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法院对该裁决的执行没有管辖权。但是,被执行人瑞士公司的机器设备在上海参展的事实,使我国法院产生了对本案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权。所以,在被执行人瑞士公司的财产出现在我国领域内时,上海公司向财产所在地的上海市中级法院申请执行的做法,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上海公司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也从发现瑞士公司财产之日起算,并未超期。


案件启发


该案确立的观点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以及我国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也为我国企业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提供了新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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