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侦查实验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使用,用于核实、印证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及实物证据的关联性,但不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作者|李耀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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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实验自古有之,根据《折狱龟鉴》的记载,侦查实验最早出现于三国时期。侦查实验不仅是一种常用的侦查手段,也是一种证明手段。2012年刑诉法增设了侦查实验笔录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2019年刑诉法第135条对侦查实验作出了一般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一条,对侦查实验的适用规则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侦查实验的适用规则、侦查实验启动程序,侦查实验的注意事项和禁止性事项等。
侦查实验虽是为了查明案情,但恰恰其在查明案情方面所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其也不可以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而之所以将侦查实验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主要是其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使用,一般用于核实、印证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及实物证据的关联性,寻找案件侦破线索的一种侦查手段。我在办的一件危险驾驶案,医护人员使用“安尔碘”消毒液对被告人皮肤消毒,因为安尔碘消毒液含有酒精成分,所以采集血样违反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规定:“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血样被污染的风险。针对这种情形,实践中大量的案件都做了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主要法律依据是《刑诉法解释》第98条第3项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建议侦查机关对该案进行侦查实验,以确定采用安尔碘消毒液对血液酒精含量的影响情况。因当前没有侦查实验笔录,无从得知更为详细的实验经过。仅从查阅为了实验而制作的两份抽血血样登记表可知,侦查人员让同一家医院的不同医护人员,对被告人一人进行采血,盛装在A、B两管之中,其中A管血样采用不含醇类成分的碘伏进行皮肤消毒,B管血样采用“安尔碘”消毒液进行皮肤消毒。当日送检,次日鉴定结论是送检被告人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本案不符合进行侦查实验的情形。《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为国家强制性标准。根据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既然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要求不得使用酒精或者挥发性有机药品进行皮肤消毒,那么一定有其强制性规定的理由,这种情况下无须进行侦查实验质疑之。如果侦查实验结论可靠,意味着可以推翻《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规定,那么不应采用醇类药品的规定岂不是多此一举,是不是以后可以使用含有醇类的消毒液进行皮肤消毒了。本案进行的侦查实验不具备基本的程序要求和科学性。侦查实验具有很强的实验性质,同样很容易出错。首先,本案不符合侦查实验的任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一)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看到;
(二)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三)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
(四)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
(五)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可能或者不可能留下某种痕迹;
(六)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
(七)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本案进行侦查实验目的是确定安尔碘消毒液对血液酒精含量的影响情况。很显然,本案所进行的侦查实验并不符合以上侦查实验的任务。其次,如果实际上使用的复合碘为真,那么该侦查实验使用安尔碘,则毫无证明价值。再次,侦查实验对象只有被告人,不具备实验的样本要求,难以保证实验结果具有普适性。而且侦查实验的条件、过程、步骤以及保证实验条件近似于当时抽血条件都无法保证。最后,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必须制作侦查实验笔录,并由参加实验的侦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但是在案并没有侦查实验笔录,违反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即视为没有实验证据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