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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和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分别指派李耀辉、王伟光律师作为李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辩护。自辩护人介入二审程序以来,进行了会见和详细阅卷,以及研析了一审判决书,对本案事实和一审判决书存在的问题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并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有了准确的理解,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敬请充分关注、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饮酒后达到醉驾标准,故李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本案不符合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由此可知,只有在行为人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的情形下,才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本案中,李某某在被带至衡水市第六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之前并没有脱逃行为,十分配合执法,因此李某某不具有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后驾驶的情形,故本案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然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公安机关抽取李某某的血液样本被徐某某、贾某某调换,应当以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认定李某某醉酒的依据,该裁判意见是不符合《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的,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附案例: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湘12刑终519号(马玉湘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二)在案虽有证据证明李某某血样曾被调换,但在案有证据证实鉴定对象与送检检材是一致的
本案中,虽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的血样被徐某某和贾某某进行了调换,但是无法证实鉴定对象与送检血样样本不一致,不符合《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在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情形,因此在案的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不仅没有证据证实鉴定对象与送检血液样本不一致,反而有证据证实鉴定对象与送检检材是一致的。从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调取的内含李某某血样的抗凝管,编号为K04144476,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记录的1号样本编号(K04144476)是一致的,根据2021年5月31日办案单位出具的《办案说明》第二条,医院采血所用的抗凝管,一管一码,没有号码相同的抗凝管。根据物证鉴真规则,公安机关带李某某抽血的血样编号与鉴定检材血样编号是一致的,可以确定鉴定对象与送检检材是一致的,两者具有同一性,同时否定了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的情况,而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在案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调换或者人为篡改,在这种情况下,虽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的血样被徐某某和贾某某进行了调换,但是无法证实鉴定对象与送检血样样本不一致,因此《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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