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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
兹受冷某某家属委托,作为冷某某的辩护人,深知辩护人法定职责是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向法庭提出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以便法庭兼听则明,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判决。法庭审判的目的是查明真相,而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目的是通过我们的工作,协助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未来的合议庭不受侦查机关既定的目标方针意图的干扰,为了法庭有效审理,为了法槌能够敲得坦坦荡荡,辩护人在庭前发表以下无罪意见,供审判长参考,充分关注。
一、起诉书指控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
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在锦州市古塔公安分局保安派出所工作区域滞留、吵闹、辱骂民警,并多次到古塔分局围堵民警、滞留、吵闹,并到锦州市公安局、辽宁省公安厅、公安部走访;二是到国家信访局重复登记。
辩护人认为,冷某某的行为不成立寻衅滋事罪,理由有二:
(一)冷某某到国家信访局重复登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虽然冷某某多次到国家信访局信访登记,但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行为,不存在《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1]的任一禁止性行为。
第一,冷某某到国家信访局上访行为不属于非正常上访,其没有到非正常地点上访,保安派出所对冷某某作出的三次训诫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古塔分局保安派出所伪造询问笔录,据此作出的《训诫书》也是伪造的。
1.根据2019年8月7日《询问笔录》,保安派出所于2019年8月7日9时21分至9时33分,在保安派出所询问室对冷某某进行询问,并告知冷某某,对其进行训诫,并制作了2019年8月7日《训诫书》。但是在案的冷某某的购票记录显示,2019年8月7日13时36分,冷某某乘坐D49次列车由北京出发至锦州,而冷某某不可能在2019年8月7日9时21分至9时33分时间段内出现在保安派出所,再加上该份笔录没有冷某某签字,那么在询问基础上对冷某某训诫,并出具的《训诫书》也是虚假的。
2.同理,根据2019年9月5日《询问笔录》,保安派出所于2019年9月5日14时15分至14时24分,在保安派出所询问室对冷某某进行询问,并告知冷某某,对其进行训诫,并制作了2019年9月5日《训诫书》。但是在案的冷某某的购票记录显示,2019年9月5日12时30分,冷某某乘坐G303高铁由北京南出发至泰安,而冷某某不可能在2019年9月5日14时15分至14时24分时间段内出现在保安派出所,再加上该份笔录没有冷某某签字,那么在询问基础上对冷某某训诫,并出具的9月5日《训诫书》也是虚假的。
第三,保安派出所对冷某某作出训诫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对越级走访,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但拒不按照规定推选集体访代表,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等情形,由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对堵门、堵路、拦车、长时间滞留、采取过激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依法采取处置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在信访场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突出投诉请求而滞留、滋事,经劝祖、批评和教育无效的,对堵门、堵路、拦车、长时间滞留、采取过激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但是冷某某没有滞留、滋事、堵门、堵路等过激行为,其不符合被训诫条件,而保安派出所以到国家信访局信访作出训诫是错误的。
第四,起诉书指控的冷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9月4日、9月16日多次到国家信访局重复登记与寻衅滋事无涉。根据国家信访局《信访事项基本情况表》记载,来访人对接谈工作满意,平安离开接待室,而且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冷某某在国家信访局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五,虽然冷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9月4日、9月16日多次到国家信访局重复登记,但重复来访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其次,国家信访局在2019年8月30日、9月4日、9月16日均进行了接待,之所以冷某某会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是因为当地公安部门推诿、敷衍、拖延不予解决,既然公诉机关指控冷某某到古塔分局、锦州市公安局、辽宁省公安厅走访,但国家信访局《信访事项基本情况表》记载称系统中未见其在当地走访记录,这也说明当地公安部门要么没有恪尽职守、妥善处理,要么冷某某到古塔分局、锦州市公安局不是信访行为,所以国家信访局建议冷某某向古塔区公安部门后者锦州市公安部门反映解决。
因此,冷某某在国家信访局重复登记,没有滞留、滋事等扰乱公共秩序、单位秩序的行为,其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本无犯罪事实,不成立寻衅滋事犯罪。
(二)冷某某在古塔分局等地滞留、吵闹等行为符合扰乱单位秩序,符合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特征,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起诉书指控冷某某到锦州市古塔公安分局保安派出所工作区域滞留、吵闹、辱骂民警,并多次到古塔分局围堵民警、滞留、吵闹,并到锦州市公安局、辽宁省公安厅、公安部走访的事实,也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在国家机关工作场所扰乱单位秩序,二是到古塔分局、锦州市公安局等地走访。
1.冷某某没有实施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也不符合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为了对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保护,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冷某某被指控在保安派出所、古塔分局的工作区域滞留、吵闹、辱骂民警,属于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本案的证人也都声称影响了正常办公秩序,所以按照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符合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特征,但冷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由以上刑法规定可知,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客观危害行为表现为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受到行政处罚和造成严重后果是必要构成要件,但是本案冷某某从未因扰乱单位秩序而受到行政处罚。保安派出所民警才博证言称,“当时我所想给予她行政处罚,但考虑到冷某某年龄较长,并且多次到我所反映问题,我所为了避免矛盾激化,人性化执法就对冷某某进行口头批评教育,当时冷某某自己表示认识到错误后,我们就让她离开了。”这足以说明保安派出所并未对冷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因此冷某某的行为并不满足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有具体罪名,应当以该罪名定罪处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起诉书指控的冷某某的行为侵害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以该罪定性,而不能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2.冷某某到古塔分局、锦州市公安局、辽宁省公安厅走访不构成犯罪
第一,国家信访局建议冷某某向古塔区公安部门和锦州市公安部门反映问题,所以冷某某到古塔分局、锦州市公安局反映问题是正当的,不违法;
第二,冷某某到锦州市公安局信访部门反映,是被古塔区南街派出所送过去的,并让冷某某找公安局的纪检部门反映,于是冷某某到锦州市公安局找纪检反映,市局大门又不允许进,就在门外徘徊,没有任何犯罪行为;
第三,根据在案的监控录像可知,冷某某到古塔分局和锦州市公安局门前,没有任何过激行为,没有吵闹、辱骂、拦截等寻衅滋事行为,古塔区公安分局一楼大厅是群众可以自由进出的,并设有信访接待室、登记台,冷某某是以非常平和的方式,在古塔公安分局一楼和市局门前等候。
二、冷某某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寻衅滋事罪要求主观方面中只能是故意,既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不健康动机,无事生非而实施的犯罪。
本案中,冷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冷某某到保安派出所、古塔分局乃至到国家信访局,系事出有因,其不是没事找事、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而是有明确的诉求和反映的问题。虽然国家信访局认为其诉求不在受理范围,但多次建议其向古塔区、锦州市公安部门反映解决,同时这也是公民表达诉求的方式。
第一个要反映的问题是2018年1月31日晚,冷某某被邻居一家打伤事件。当晚冷某某到锦州医科大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震荡,接警单位保安派出所不作为,直到2018年3月12日冷某某再次报案,保安派出所认为属于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但一直没有依法处理。按照冷某某的口供,冯某卫一直说这个案子正在办理,冷某某找冯某卫是为了让他早点解决这个案子。
第二个要反映的问题是2018年9月28日,冷某某在古塔分局一楼被摔伤、踩伤事件。按照冷某某口供,之所以找分局局长肖铭,是因为警察压她,踩她受伤了,就向局长反映警察踩伤她的问题帮助解决。
起诉书指控冷某某的犯罪行为基本都是集中发生在保安派出所、古塔分局,在案的国家信访局《信访事项基本情况表》,均是建议冷某某向古塔区公安部门或者锦州市公安部门反映解决,但是以上公安部门及相关人员漠视冷某某的权利,对其反映问题置之不理,不积极处理解决,导致冷某某多次到保安派出所、古塔分局走访,这也是无奈之举,最后只能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别无他路。然而,国家信访局多次建议其向古塔区、锦州市公安部门反映解决,这说明向锦州当地公安部门反映问题是正当合法的,并不属于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流氓动机而为之。
三、冷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
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可从中提炼以下相对独立的事实,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指控寻衅滋事犯罪的客观行为应当符合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定的情形,否则不成立犯罪。
关于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做出了明确规定,辩护人认为,冷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属于以上行为,达不到追究犯罪的严重程度。
1.抢夺、烧毁卷内材料。
第一,烧毁卷内材料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第二,在法庭上撕毁案卷材料属于以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一般予以罚款或者司法拘留,由此得知烧毁案卷材料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第三,证人才博(保安派出所副所长)称,当时我所本想给予她行政处罚,但考虑冷某某年龄较长,并且多次到我所反映问题,我所为了避免矛盾激化,人性化执法就对冷某某口头批评教育,这也说明抢夺、烧毁卷内材料不是寻衅滋事,可不予行政处罚,更与刑事犯罪无关。
2.堵截所长和办案民警。
第一,冷某某没有堵办案民警,冷某某针对的是特定对象——冯某卫,而非寻衅滋事针对的不特定对象。第二,冷某某找保安派出所所长冯某卫要求其解决问题,冯某卫避而不见,冷某某就长时间守候,起诉书使用“堵截”、“围堵”动词不恰当,冷某某孤身一人,就实际情况而言,冷某某是在保安派出所或者古塔分局一楼等待冯某卫,而不能将围堵、堵截施加到冷某某一个人身上,明显带有有罪推定色彩地指控。
3.在工作区滞留、吵闹、辱骂民警。
起诉书指控冷某某在保安派出所工作区滞留、吵闹、辱骂民警,仅有保安派出所民警和其他工作人员证言,模板化、极为空洞的证言,而没有其它客观证据印证。其次,达不到情节严重的后果,保安派出所从未对冷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再次,即便冷某某存在吵闹、辱骂民警行为,也属于扰乱单位秩序,充其量也是做扰乱单位秩序行政处罚,而非寻衅滋事犯罪。
4.在古塔分局一楼抢夺文件。
第一,起诉书未认定在案证人所言的冯某卫持有的文件是机密文件;第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特征一栏记载是涉密文件,不属于国家机密文件;第三,随案移送的诸如《Z18236呼叫表》《谜语表》等文件没有标明密级,不符合国家保密文件的特征,若属于机密文件,保密期至少20年,不可能随卷移送,也不可能被所长知悉,并带出古塔分局;第四,抢夺文件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寻衅滋事的法定情形,既没有造成重大后果,反而冷某某受伤严重住院治疗。
5.在古塔分局围堵民警、滞留、吵闹、连续拨打电话。
第一,关于被指控在古塔分局,在案有两类证据,一类是清一色的民警和分局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另一类是监控录像。监控录像相较之证人证言更为客观、真实,更能够反映真实情况。通过监控录像,冷某某的确多次来到古塔分局,但没有丝毫的吵闹、围堵民警的行为,古塔分局一楼是外来人员自由进出的地方,并设有接待室和登记台,冷某某到古塔分局一楼,没有人劝其离开,不存在犯罪事实。
第二,从监控录像,能够看到冷某某拨打电话,这是其个人自由,在案证言及冯某卫提供的书证(手机通讯记录截图),虽然冷某某在一天之内给冯某卫拨打近三百通电话,但都被冯某卫设置的骚扰拦截成功拦截,无法骚扰到冯某卫。
6.多次到国家信访局重复登记。
第一,上访或者非正常上访与寻衅滋事没有必然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如果上访人在上访过程中,在信访场所或者非信访场所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冷某某到国家信访局没有任何寻衅滋事行为,国家信访局称冷某某平安离开接谈室。
第二,训诫书不能证明冷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中央联席会议关于加强对在京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处理工作和完善非正常上访人员劝返接回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中信联发〔2008〕5号)该信访文件第二条也可以看出训诫书只是针对“只有一般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非正常上访人员”,因此训诫书不能证明违法行为存在,更不能作为刑事犯罪的证据,更何况在案的三份训诫书都是公安机关事后伪造的。(详见第一部分辩护意见)
第三,冷某某到国家信访局重复登记,信访局都接待了,也没有违反信访条例,更与犯罪无关。
第四,冷某某没有利用国家重大活动和全国“两会”“七一”“十一”等重要时间节点进京在非信访场所表达诉求、滋事扰序,向地方政府施压。
7. 达不到追究犯罪的严重程度。
被告人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是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若不具有刑罚当罚性,则违法性可能只是批评、训诫或者治安处罚。只有严重违法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本案冷某某的行为有客观的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为证,并未严重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案证据问题
在案证据可以划分为五类:一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二是证人证言,三是辨认笔录,四是视听资料,五是书证,六是情况说明。公诉机关指控冷某某犯罪的证据纯靠证人证言,且情况说明在证据种类上应归于证人证言,上述证言均是公安民警的证言,不仅空洞无物,而且也无法证实情节严重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事实。
1.证人证言
首先,证人证言不真实,与视听资料矛盾。例如高志杰称冷某某在分局大厅多次连喊带叫、无休止吵闹、不听工作人员劝阻,但是监控录像反映的与证人证言矛盾,冷某某与其他来访人员一样,不存在上述行为。
其次,传来证据,不可信。例如才博(保安派出所副所长)称,当天去分局开会,回所后,其听闫某博说冷某某又来所里……冷某某将笔录撕毁……,这属于传来证据,证据效力低,且不是其亲自感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再次,没有关联性。例如李某阳(古塔分局南街派出所民警)称,2019年8月21日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指令,有人扰乱市局工作秩序,其中两个人大喊大叫,就把那两个人带走,相比较而言,冷某某没有作出任何吵闹行为,最后自行离开。
复次,不具有证据资格。例如闫某博证言,因为闫某博既是办案人又是证人,闫某博不仅参与办理冷某某与邻居行政案件,还参与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闫某博作为办案人出具《案件来源》,同时又作为证人,故其不具备证人资格,其证言应予排除。
最后,无罪证据。闫某博证言提到,冷某某在保安派出所扰乱正常工作秩序行为,对冷某某做了训诫,因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措施,这说明冷某某的行为还达不到行政处罚程度(扰乱单位秩序),且在案没有该训诫书。
2.被告人口供
均是无罪辩解
3.视听资料
在案的视听资料,包括所有执法记录仪、监控录像,不仅无法证实冷某某实施过寻衅滋事行为,恰恰可以证实冷某某无罪。
4.古塔分局南街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
该情况说明故意歪曲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通过查看执法记录仪和市局门前监控便一目了然,冷某某根本不存在闹访,没有在市局门前大吵大闹,没有冲击大门,要么其自行离开,要么被带至保安派出所和市局信访部门,被带到信访部门又让其到市局纪委反映问题,到了市局门口又不让进。
5.国家信访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基本情况表
第一,系统中未见其在当地走访记录,这说明冷某某到锦州市局、古塔分局走访反映未予理睬。
第二,冷某某反映问题是帮助协调公安部门尽快调查处理邻里之间案件。
第三,可以证明冷某某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
6.训诫书
第一,冷某某并未到非正常地点上访,不属于非正常上访,对其作出训诫是错误的。
第二,对冷某某作出训诫书时,冷某某不在场,保安派出所伪造询问笔录,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训诫也是伪造的,也并未送达冷某某。
五、程序问题——本案侦查机关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本案起诉书指控冷某某的犯罪事实主要集中在冷某某到古塔公安分局保安派出所、古塔公安分局以及锦州市公安局,在以上工作区域滞留、吵闹、辱骂民警等行为。
古塔公安分局保安派出所既是处理冷某某邻里纠纷案件的办案单位,而被冷某某控诉“不作为”,又是指控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的被害单位之一;古塔公安分局既是冷某某被指控寻衅滋事的被害单位之一,主要指控冷某某在古塔分局抢夺文件、围堵民警、滞留吵闹等,而且本案大部分证人均是古塔分局民警或者工作人员,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极大的利害关系,而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本案接报案件和受案单位是古塔分局保安派出所,古塔分局指定保安派出所管辖,古塔区保安派出所、古塔公安分局、锦州市公安局属于垂直领导关系。他们既作为被害人,又作为证人,还侦办本案。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和公、检、法的诉讼职能,本案中古塔区公安机关与本案的侦查机关职能和关系合二为一,检察院与法院在无法客观起诉和独立审判下,将不同程度地会受到各种不正当的压力和干扰,古塔区法院再审理本案将会不同程度地受到各种不正当的压力和干扰,难以保障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极大影响本案公正地审理。
综上所述,冷某某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是寻衅滋事,指控罪名错误,但其行为不符合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构成要件,故冷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目前冷某某年龄75周岁,且系精神失常,并患有各种疾病,如继续羁押,必然与保障人权之刑诉原则相悖,故辩护人建议法庭尽早决定对冷某某变更刑事强制措施。最后恳请法庭本着对法律的绝对忠诚,本着善良的初心,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的判决。
[1]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