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君毅专栏 | 政治及国家与道德理性(三)
国家之目的与政府之理念
唯除上列所论以外,吾人将进而论政府与人民在国家中地位之问题,与国际之问题,及人之纯粹文化活动内心之道德意识超于国家意识之上等问题。对此等等问题,则吾人之结论,与黑格尔之言似出入较大。而吾人之政治哲学,遂显为与黑氏截然不同之另一系统。然此种差异之根源,吾将不以黑氏对国家之根本认识之全然错误,而唯由其未能充类至尽以思维国家之涵义,且于个人之超越的理性自我之涵盖性,在本源上尚未能认清之故,遂不免多有毫厘千里之谬。
吾人以上论国家为人类之理性活动道德意志客观化之表现,故凡个人之所以真能为效于国家之建立者,皆在其公的理性活动道德意志,而不在其私欲。而国家中个人之意志行为之出自私欲而与他人之意志行为相违反冲突者,必相抵销,而归于求和融贯通,以合于吾人之建立国家之理性活动,道德意志。而此种国家中人之自私欲出发之诸个人意志行为如何自然的相抵销,进而通过各个人之自觉的求其意志行为之和融贯通之意志,以如何形成一政治之理想,如何由人之政治活动加以实现,以对自私欲出发之意志行为加以否定限制,或使之不能表现;而化之为理性的道德的意志行为,而使之皆合于人之自觉一切建立国家者之理性活动道德意志,即为一国家之政治史。由是而吾人之国家论,虽以国家为客观精神之表现,为包括个人之团体,以致可视作一超越的精神实体之人格,然国家中之各个人民,自始至终仍为国家之基础。此有四理由可述。盖国家虽超越个人而包括个人,然如“个人”能知其超越个人包括个人,则每个人之意识仍涵盖国家。此即前所谓个人之超越意识,支持国家、涵盖国家之说。此其一。对陷于特定经验内容与私欲之个人意志言,虽可反照出超越此个人而若独立存在之国家意志,然此国家意志仍理当再为个人所自觉,而形成个人之政治理想政治活动,而后个人乃能自觉的去建立国家,继续实现国家意志,而此同时为个人之道德意志行为。此其二。个人之实现其政治理想政治活动,仍须兼以其他各个人之陷于特定经验内容与自私欲出发之意志行为之否定限制,超化之为亦能自觉国家意志之道德意志行为,完成其道德人格为最后目标。此其三。此最后目标之完成,所以完成一切建立国家者之政治理想政治活动之道德目标,亦即所以完成有支持涵盖国家之超越意识,吾个人的任何当下一念之肯定国家之超越的道德意志。而吾个人任何当下一念之肯定国家之超越的道德意志,尚可不仅只肯定我之国家,且可肯定其他人之国家。我不仅当求我国家中之一切人皆完成其道德人格,且当求一切国家中之一切人之道德人格之完成。则国家之范围,尚不及吾个人之当下一念之超越的道德意志之广大。此其四。由此四义,吾人仍归宗于国家以人民中诸个人为本之论。然此种以个人为本之论,绝非通常之以个人之陷于特定经验限制与为私欲所缚之意志为本,而是以个人之超越的道德意志为本。亦即以人民中诸个人之超越的理性自我为本。
吾人以人民之个人为国家之本。人民之概念通常与政府之概念相对。然实则政府为国家中一部分人民所组织,根本不能与人民之概念相对。政府之一名,吾将界定之为:依一定之政治制度,以从事治理国家之一国家中之一行政团体。此团体中之分子之可改变或自由出入,与其他团体同。国家可包括一切团体一切人民,而政府不能包括一切团体一切人民。政府之团体之所以似高于其他团体者,在其中之人皆自肯定为:兼被一时代人民肯定为能治理国家,能自觉的以国家中一切人民之行为活动之融和贯通为目的者,亦即被肯定为自觉的实际担负实现国家意志之责者,此一时代人民之有“肯定某政府当存在”之肯定活动,亦实际上是一实现国家意志之活动。然一政府之被人民肯定为最能担负实现国家意志之责者,不必其本身即真能实现全部国家意志之证。而人民之去肯定一政府为能担负此责之肯定活动本身,虽为一种实现国家意志之政治活动,然此并非唯一之实现国家意志之活动。吾人如言有国家意志,当知其非只通过一时代之政府中人之政治活动以实现其自身,而是通过各时代之政府中人与政府外之人民合乎道德意志之政治活动与社会文化活动,以实现其自身。故国家为不同时代之人民之国家意识所自觉的支持,而一实际政府则可只为某一时代之特定政治制度下之人民之政治活动所表面的支持。吾人前谓国家之要素,必须包含政府,乃谓人肯定国家必然要求政府之存在。然一实际政府之存在,则不必能真适合于全体人民要求政府存在之真正目的。全体人民之真正国家意识,亦不必即当支持一实际之政府。而支持一实际之政府者,遂只可为一时代一群人民表面的共同肯定。
吾人须知,吾人言政府与国家之分别,必指一实际的政府,而非指政府之理念。如指政府之理念,乃包含于国家之理念中,而不能独有其存在性者。吾人之单纯的要求一政府之存在,亦唯包含于吾人之国家意识中,而不能就其本身单独加以措思者。国家之理念,直接指示一由诸个人组织而超越一一之个人本身之存在,可谓其存在于其自身,可直接通过其自身以设想之者。因组织之者为一定之人民,已包括于国家理念中。而政府之理念,则不能直接指一超个人之实在。因组成一国家中之政府之分子,非政府中之人民,而是国家中之人民。政府唯存在于国家中,而自身不能单独存在。政府之理念,乃非存在于其自身,亦不能只通过其自身以设想之者。就其自身而措思,为不能实际存在,而不能实有所指者。故如政府之名而实有所指,其所指者,便只能指一一实际存在之政府。而所谓实际存在之政府,即只能是依一定治理国家之方式以从事政治活动之人所结合之一团体,而被一时代人民肯定之为正在实际负担治理国家之责,而在政治上加以支持者。而如是之实际政府,则明未必真能实现人民之国家意识之所要求,亦即明不必真能实现国家意志。而真正之国家意志,即可只寄托于现有之实际政府外人民之真正的国家意识中。由是而实际政府之不存在,或一国家中诸政府并存而互相冲突不能统一,皆非国家意志之不存在,亦非国家理念中不含政府之理念,人民之国家意识中不要求政府之存在之谓。而人民之推翻政府,求一统一之政府,正所以实现国家意志,实现国家理念中包含之政府理念,完成人民之国家意识对于政府存在之要求。由是而一国家之政府,尽可在实际上有一时之不存在,实际上之政府亦尽可有多个,而国家意志及人民之国家意识,则无时不存在,亦无时不表现于人民求政府之存在及其统一之要求中,及合乎道德意志之各种社会文化活动及政治之活动中者也。
吾人以上将与国家分别而以实有所指之政府一名,指实际在一时间为特定之人所肯定之政府。则政府一名,可与人民之名对待,而各实有所指。然人民之名所指者广,而政府之名所指者狭,则全体人民重于政府之理,决定不移。而吾人之歌颂全体人民所组织之国家,是一事,歌颂现实之政府,又是一事。吾人可歌颂全体人民所组织之国家,而不必歌颂现实之政府。由是而吾人可以根据客观之国家意志吾人之国家意识,以由遵从政府,而改造政府,或批评政府,以致与政府隔离,再进而革政府之命。然吾人决不可言革国家之命,不可言国家不当有政府,更不可革人民对于政府存在之要求。然人之对实际政府革命之要求,乃不易发生者。其故并非初由于人民之畏革命而遭祸。此乃由人民对政治原始态度,恒是遵从而非对抗。此遵从,亦初是依人民之道德意识者,盖人民之国家之理念中,原包含一政府之理念。人民建立国家之道德意志本身,原能涌发一政府存在之要求,如吾人前所论。人民此种望政府存在之要求,最初只要求一政府存在。故对于一实际政府,在不知其是否良好时,彼对之即自然有一肯定而愿遵从之态度。而在无政府状态之下,人民对任何人之能从事组织政府,对之皆有一希望,其故在此。在此处,人民所发出之对实际政府之自然有肯定而愿遵从之态度,乃纯由视此实际政府为其建立国家之意志中政府理念之实现者,或例证,而肯定之。故此肯定亦出自人之纯净的国家意识道德意识,亦自然有而应当有者。此外吾人对于一已成之政府,虽不知其是否良善,然吾知其乃为过去之他人之所曾肯定。而当吾对于其他政府无所肯定时,吾之肯定他人之所肯定,亦出于一种纯净的国家意识道德意识。此亦自然有而应当有者。然政府之理念与实际政府仍毕竟不同。实际之政府不必真堪为人民之政府理念之例证。故人民尚须了解实际政府之何所是,而在人民已知其非良善之政府时,则应加以批评,求改进之。以至可与之隔离,对之革命。然此亦并非与人之原始之自然的遵从政府之态度根本相矛盾。而是即从原始之遵从态度中直接发展出者。盖遵从之态度出自吾人之建立国家之道德意志。此意志必须求贯彻实现,故其所涌出要求之第一步,固可只为一实际政府之存在,而其第二步,即必然为一能客观的实现其建立国家之道德意志之实际政府之存在。由是而当吾人发现政府之政治制度与其中执政人物,不能客观实现吾人之建立国家之道德意志,吾人即必批评之,求改进之。如改进之而不能,则吾人必将与之隔离,或在其他之文化教育之活动中,从事国家建立之工作,冀由社会文化以影响政治,如此皆无效,最后即可归于求掀起一革命。
现实的制度法律之合理性与进化性
所谓政府,吾人上已界定之为一群依一定之政治制度而治理国家之一团体。此所谓政治制度,即规定政府中人如何自国家中产生,政府依何形式而存在于国家,如何组织其各部,如何负担职责,行使其权力,以与国家中人民之个人团体之行为活动发生关系,而求实现治理国家之目的之国家根本大法,如今所谓宪法。而一般政治性之法律,则所以支持一政治制度,而直接以限制规定在一政治制度之下之一切个人团体,与政府之各种实际活动之范围、权限、义务、而加以奖惩之条文,以维持国家与政府组织之存在者。政府中人,即遵照政治制度,加入政府之各部分,而获得其政治地位,表现其治理活动者。治理活动隶属于政府中之个人。个人之政治地位,即由个人与其政府中人,国家中人,政治上之信赖、隶属、领导关系所决定。而政府之如何组织,个人之依何条件,而有其政治地位,依何方式以表现其政治活动,行使其职权,以治理国家,则不属于个人,而由国家中人民所共肯定之政治制度与法律所规定。凡制度法律,皆具一程度之普遍性,即皆为国家中人民之公共意志所肯定。由是而绝对不合任何国家人民之意志之政治制度法律,乃不存在者。吾人于此可说,一切现实之政治制度法律为皆合理者。问题唯在合理有不同之程度。深一程度之合理制度未实现,则现实制度对深一程度之合理制度言,为不合理。由是而政府中人即可在制度之下及制度之规定所未及之处,滥用权力,以徇其私。此政府中人之所以得滥用权力以徇其私,产生为害国家之后果,亦并非只由其个人之意志之所致,而正兼由国家社会中人所共同肯定之制度法律乃如是如是之所致。故个人于此之所以能得徇其私,仍不根于其个人之私,而系根于他人之公。而滥用权力以徇其私,所以为最大之罪恶,由其是以一私心利用公而害公,以不合理之动机利用一程度之合理之制度,反以归于大不合理。而人类之政治制度之改变与进化之方向,则不外加深其合理之程度,并以制度防制人之以私心不合理之动机利用初为合理之制度,而使制度之运用,由制度以得保障,以不悖人之立制度之初意。由是而人类政治制度本身之改变与进化,皆实依于同一之理性的意志之伸展之要求,而所谓改变与进化,不过更完善的实现此意志而已。
国家为国中一切个人之国家意识所涵盖,故为普遍存在于各个人之意识中者。然国家又为包括一切个人,而有其自身之一历史的发展者,故又为纵贯时间而超越特定个人之客观存在。个人之国家意识,为至善至净而无染者。国家在其历史之发展中所实现者,乃各个人之行为活动之逐渐融和贯通,而使冲突之意志相抵销,故亦为至善至净而无染者。政府则自其为理念而言,乃普遍的存在于人民之国家意识中者,亦至善至净而无染,然却非具体而实在者。自其为具体实在而言,则为国家中之一团体,而不必能实现国家之意志,符合于人民之国家意识中所包含之政府理念,亦不必能满足人民求政府存在之道德意志之要求者。因而不必能普遍的被承认,而有普遍性者。而政治之制度,则规定政府之依何形式而存在于国家,一般政治性法律,限制规定国家中一切个人团体及政府之行动。此亦皆为抽象者。其中政治制度,乃对于政府之依何形式存在于国家,作统括的规定。一般政治性之法律,则对国家中各个人团体之各种实际活动之方式,作分别的规定。政治制度可只积极要求国家中之团体个人如何活动,而一般之政治性之法律,则兼消极禁止国家中团体个人之违悖政治制度之要求之活动。政治制度法律,自其所以自形成言,乃由国家一特定时代之特定人之所肯定,非自始即普遍为人人所肯定,故亦无绝对普遍性。然政治制度法律之所由建立,虽无绝对普遍性,然必有相对之普遍性。盖其所由建立,仍为一时代建立之之人之公共意志之一表现,故亦依建立之之人之公共意志而有实在性;而建立之后,必要求有绝对之普遍化,以为人人所承认,又须赖全国人、后代人之公共意志,以维持其实在性。因而就政治制度法律之得建立维持于国家之根据本身,孤立的思维之,仍为国家意志之表现,亦为符合人之国家意识道德意志者,而在本原上善净无染者。唯自一实际政治制度法律之建立与运用时,在诸个人之主观动机上,与建立后之政治制度法律之为效于国家中其他个人团体之意志之发展上,为效于人民之国家意识道德意志之进一步的实现上,则见一政治制度法律常有未尽善之处,因而势不能实现其绝对普遍化之要求,而不免为一国中另一群人或后代人所推翻,而可否定其实在性者。然此中唯一须担负政治制度法律,未能尽善之责任者,只在立制度法律及用制度法律之政府中之个人,与政府外之个人。而政治制度法律之规范作用,亦初所以向个人而施。由是而政治制度法律之所以须逐渐改善者,即依于国家人民中诸个人之公共的理性意志道德意志,必须逐渐定下更合理性的制度法律,用以制裁各个人之不合理之动机,以实现更合理之政治活动,而进一步实现国家人民诸个人之更公共之意志,及更完善之理性意志道德意志之故也。
民主政治之批评
今人多皆以民主政治为必然之最完善之政治,吾以上亦自制度上说民主政制良于君主专制、贵族政制,并为之举出必然之理由。此即民主政制对于人之权力欲,能与以普遍之限制,使人所立之法律之普遍的规范性,对一切人平等有效,因而可满足人之理性活动,求普遍的客观化之要求。然民主政制之良于君主专制、贵族政制,非即民主政制下之社会政治,必然良于君主专制、贵族政制下之社会政治之证。盖君主专制、贵族政制之不善,依上文所说,唯在君主之权力欲被承认为可不受法律之限制,贵族则可由法律上之特权,以满足其权力欲,而不遵守平民所遵之法律,或凭借权力以改定法律。然在君主专制贵族政制中,君主贵族之权力欲,不被普遍的法律制度限制之处,仍可被舆论、他人之忠告、或其个人之良心所限制。则在一君主或贵族有极高之道德意识之情形下,彼可自动节制超化其权力欲,亦尽可处处依道德理性而为政,以求合于国家人民之理性意志道德意志。君主、贵族,亦尽可尽量采纳人民之政治意见,以至召集人民集会讨论国事,以集思广益,或甄拔贤者以从政。则此种君主专制、贵族政制下之政治,即亦未尝不可无吾人所言之弊害。而君主专制之制度之下,因人民之承认君主之权力之无限,人民皆以其理性活动,自节其权力欲,放弃其若干权利于君主之前。此时暴戾恣睢之君主,固可益增其暴戾恣睢;然对本有道德意识之君主,亦可念其权力之大,念人民对其拥戴之诚,而益增其自尊自信之道德意识,与政治责任感。而在贵族政制之下,贵族当念其权之大于平民,平民对之会放弃若干权利时,彼等如原为骄奢淫佚者,固亦可增其骄奢淫佚,如原为有道德意识者,亦可念其权力之大于平民,而亦增其自尊自信与责任感。故君主专制制度下之贤圣之君,恒有一涵育万民之气象,而贵族政治下之贵族,亦恒有一种高贵的担当责任之精神,为民主政制之下之人民之所缺乏者。且在民主政制之下,如人之肯定民主政制,不由自己之权力欲之限制,以肯定他人之权力,而满足理性活动之普遍客观化之要求之动机出发;而专从我之权利可通过他人对我之权利之肯定,而得保障着眼,则人虽非自畏惧之私欲,以肯定一政治制度,而仍是自求权利之私欲,以肯定一政治制度。人专注念于其所得权利之可被保障一点,则亦可更增其争权利之意识,而政治之事,即仍可成互争权利而分配之之事。此政治制度仍是为人之私欲所利用,而为人之私欲之工具。而人在觉此制度下之法律,对其私欲有所不便时,如彼复念及法律制裁之严刻,而强压制私欲时,亦可造成一精神之局促猥琐。否则仍可力求复在法律规定有未及处,曲解法律,制造法律,以畅遂其私欲。则民主政制仍不能使其下之社会政治即成为合道德理性要求之最善良之社会政治。由是而民主政制虽为能使法律之普遍的规范性,对任何人皆有效,而最能满足人之理性活动普遍客观化之要求者,然人之拥护此制度,在此制度下之人之不愿此制度之毁坏,亦仍可出自人之私欲。因而任何人明显违悖法律之不合理之行为,在此制度下虽可被裁制,然以法律规定之不能无所不及,法律可曲解,可制造,而任何人仍可有表面不违悖法律之不合理之行动。故人之理性意志道德意志,在此制度下,虽被可促进,然亦非必然被促进。在此制度下,人之表达其政治意见,不必出自善良之动机,则群言折衷之结果,亦未必得即为政之善策。则民主政制下之社会政治,仍未必即最完善之社会政治也。
然吾人虽谓民主政制下之社会政治,不必即为最完善之社会政治,仍不能不谓民主政制之优于君主专制贵族政制者,此即以君主专制贵族政制之下之君主与贵族之滥用其权力与否,无客观之保障,其滥用权力之事,可被制度容许承认。而在民主制度之下,人之滥用权力,必不被制度承认。民主制度下人民肯定法律之动机,固可出自私欲,因而可有上所言之弊害。然要无人敢明白违悖法律,以一人或少数人之意见,自由变更法律,如君主专制贵族政制下之情形。则其私欲之满足,只能在法律之下进行,而不能在法律之上进行。且君主专制贵族政制下之权位之传承,因无客观理性之标准,则只有依生理血统之标准,与空间邻近之标准,至多只能依一个人或少数人之理性之标准。而前二标准,根本为私的而非公的,后一标准,若无客观的大多数人之理性之参照,亦恒易为私而非公。又在君主专制贵族政制之下之君主贵族,虽可以人民之拥戴尊崇,而增其政治责任感。然此政治责任感,实人人之道德意志充量发展所同当有。而在君主专制贵族政制之下,则至少不须鼓励人人之同有此责任感。由是君主贵族之政制下,虽尽可接纳人民之善言以集思广益,然要出自征询之态度,而非能使人人皆自觉的担当国事,自觉国事之即其分内事,亦不能使人民皆可有自动自发的对国事之意见之表达,以共从事合理的政治活动。则民主政制之有普遍之法律,权位之承继,不采血统生理之标准,并避免空间邻近之标准,不依个人权力欲而依客观理性,以选贤能为政,仍为在原则上优于君主政制贵族政制者。
吾人既言今之民主政制下之社会政治非必即最善良之社会政治,而又言民主政制为原则上较优于君主专制贵族政制,则最善良之政治必为由承认民主政制,而又在制度之外求改进其下之人民之社会政治生活之民主政治。此即为一种兼以道德文化之陶养改进人民之政治意识之民主政治。此种民主政治,当为一种与人民之愿寄其信托于贤能之政治精神不相悖者。
吾人上论民主政制之优良之点,在其节制人之权力欲,能普遍客观的实现法律之规范性,使人至少不敢在表面违法,并可使政治权位之承继,皆依客观理性而决定,兼可普遍引发人民之政治责任感。而其缺点,则其下之政治社会中人民,仍可出自自利之动机,以肯定法律,由念法律之可保障其已得之权利,而益增其争权利之心;并由法律意识与私欲之冲突,导致精神之局促猥琐;且于法律所未及之处,谋曲解法律,制造法律,另求有以遂其私等。然此等等缺点之补救,根本非法律本身之改进,即可济事。因立法愈严密,人可愈受法律之保障,而其肯定法律之动机,愈可出于自利。法律之保障其已有权利,亦愈可增其权利之欲。此即愈行法治之国家人民之自私心,仍可愈强之故。而法律无论如何严密,然要不能对人之一切行为,皆加以规定。因法律为普遍者,而人之行为为特殊者。一切普遍之规范,皆不能穷竭人之一切特殊行为而规范之。此乃依于理之必然。则无论如何严密之法,皆有其所未及之处,而可容许人作不同之解释,遂可容许人之曲解法律,及从事新法律之制定。而新法律之制定之时,则可容许不合理之私欲,参加于法律制定之中。由此而法律之改进,遂注定不能绝对完满者。而法律愈严密时,其欲避免人之曲解与私意之参加于法律之制定,愈有待于正直之客观理性,对公平之法律之维护支持,愈有待各个人之本超自利之精神,而参加新法律之制定。由此而欲补救民主政制之所不及,遂必然有赖于人民道德意识之提高,而此则教育文化之事。由是而吾人遂可言,人对政治之重视,乃必然须过渡至教育文化之重视,而教育文化为政治之基础,亦毫无疑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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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Zh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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