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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农村宅基地相关条款

中国人大网 宅基地管理与利用 2021-02-01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同时废止。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七十四条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八十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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