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对于宅基地的补偿方式可由行政机关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主决定
裁判要点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八项均未规定征收集体宅基地必须以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征地中拆迁农民房屋要给予合理补偿,因地制宜采取迁建安置、货币安置或实物补偿等多种安置方式,妥善解决好农户生产生活用房问题。”因此,对于宅基地的补偿方式可由行政机关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主决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秀,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大新镇广缙村委会张玉皇10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刘牧愚,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陈**秀因诉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和县政府)不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行终5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袁晓磊、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秀申请再审称,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征地中拆迁农民住房应给予合理补偿,并因地制宜采取多元化安置方式,妥善解决好被拆迁农户居住问题。在城市远郊和农村地区,主要采取迁建安置方式,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陈**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尚有剩余土地未被征收,太和县政府可以重新为陈**秀安排宅基地建房,即以迁建方式对陈**秀进行安置。太和县政府采取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征收,不符合相关规定。一、二审判决既没有适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认定太和县政府具有迁建安置的职责,也忽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将安排宅基地建房作为安置方式之一的立法精神。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八项均未规定征收集体宅基地必须以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征地中拆迁农民房屋要给予合理补偿,因地制宜采取迁建安置、货币安置或实物补偿等多种安置方式,妥善解决好农户生产生活用房问题。”因此,对于宅基地的补偿方式可由行政机关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主决定。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地块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太和县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出台了太政〔2015〕15号《太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修订)》,该办法第五部分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安置或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太和县政府对其他被征收户均系按以上两种方式予以安置补偿。当地出台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亦未规定该征收项目应以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方式补偿。现征收补偿款已经打入银行专户,陈**秀的安置房也已经预留,故太和县政府以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并无不当。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据此,如陈**秀坚持要求以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方式补偿,应按照上述规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综上,陈**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记员 唐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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