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关于征求《麻城市农村宅基地
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节约集约用地,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现将《麻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在麻城市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macheng.gov.cn/index.html)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电话、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的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1年4月24日—4月30日
通讯地址:麻城市金桥大道140号(麻城市农业农村局)
邮 编:438300
电 话:0713-2950429
电子邮箱:65490972@qq.com
麻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
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节约集约用地,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宅基地和农房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黄冈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房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等管理活动。城区个人建设住宅的,适用于《麻城市城区个人建设住宅管理办法(试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不包括与宅基地相连的农业生产性用地、农户超出宅基地范围占用的空闲地等土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户是指具有本村农业户口,履行集体成员义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户。一般由户主、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组成。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居民户籍,且不在国防、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工作的人员(现役义务兵和选择自主择业的士官除外)。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乡村风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市级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原则,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农村宅基地管理依法科学有序进行。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承担农村建房审批、巡查监管工作,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查处未依法取得建房规划许可或未按照建房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设立审批服务窗口,建立联审联办制度,公布流程要件,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负责对本辖区内农房建设施工质量安全管理。
第九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和宅基地合理布局、用地标准、违法用地查处,以及闲置宅基地与闲置农房利用等工作,建立相关制度;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将农民建房新增宅基地需求及时通报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指导编制村庄规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等相关手续,依法办理农民住宅的不动产确权登记。
第十一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宅基地建房涉及使用林地的管理。对符合政策建房的,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从严控制占用天然林、生态公益林地。确需占用的,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推广农村住宅图集,加强乡村建筑风貌引导,推介特色乡村建筑,组织开展农村工匠培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房建设质量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接受村民申请、初步审核、组织村民代表会议、村内公示、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申报材料,全程参与宅基地审批监管“三到场”工作,依法依规调解当事人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及时报告有关农村宅基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审批与管理
第十四条 村民个人建房实行“一户一基”原则,不得一户多基。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宅基地)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以参加政府拆迁建房的不得再次申请宅基地。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依据规划进行房屋建设,新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建设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依据乡、村庄规划,在乡、村规划区内建设私宅的,每户建筑层数依据规划原则上不超过三层;不得使用钢结构屋顶改造加层;私宅(含院落、附建等)建筑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保持和谐统一。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村庄,乡镇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采取集中建设公寓楼等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十六条 禁止在农村下列区域新建、改扩建个人住宅:
(一)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生态保护红线内;
(三)江河湖泊库区保护范围;
(四)电力高压走廊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有重大地质灾害以及安全隐患区;
(六)城乡建设需成片开发利用区域以及国土空间规划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
第十七条 城乡道路沿线两侧严格控制个人建造住宅,确需批准建设的,拟建房屋与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为:国(省)道不少于30米,县(乡)道不少于20米,村级道路不少于10米;旅游景观道路、过出城门户道路两侧不少于50米;在高速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高速公路隔离栅栏、桥梁边线的间距不少于50米;在铁路沿线建房的,拟建房屋与铁路用地边缘距离不少于50米。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个人住宅建设:
(一)现有住房无法满足住房需求,具备分户条件的;
(二)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照政策实行搬迁的;
(五)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相关文件规定的限额标准需扩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村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基”规定的或者建新房而原宅基地不同意退出的;
(四)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含改扩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审批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可证明村民身份的材料;
(三)属于拆旧建新的,对于异地建设的需提供原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和同意自愿退出原宅基地并交由村集体调剂处理的承诺书。
第二十一条 村级组织收到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村民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并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村级组织审核获得通过的,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宅基地面积、拟建房面积和建筑高度、建筑风貌等情况在本村村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级组织出具意见,将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门服务窗口受理,组织乡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等机构联审联办。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联审机构提出的审批建议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农户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予以批准的,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每季度首月5日前将上季度审批情况报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和单位备案,建立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开工放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乡镇城建办会同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免费定位放线。
第二十五条 建房村民或村级组织应当将竣工验收时间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用地和规划验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核实申请后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核实验收,验收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第二十六条 建房村民凭《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及相关资料,可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七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要结合农村村民宅基地建房用地空间,安排一定数量的年度用地计划,合理科学地划定村庄集中建设区,适度引导农村群众相对集中居住,从而让宅基地审批有规可依,对农村群众合理的宅基地需求应保尽保。
第二十八条 各地要依法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使用和建房规划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村级组织对未批先建、少批多建、批东建西等违建行为要做到早发现、早制止,设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员。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级组织要坚决杜绝推诿扯皮和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对工作不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法严肃追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法违规占用农村宅基地建房行为,由相关主管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市、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农村基层组织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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