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县农村宅基地资格权认定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关于公开征求《淳安县农村宅基地
资格权认定暂行办法》(征求
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推进淳安特别生态功能区建设,探索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助推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2018年1月2日)、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6〕41号)、《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浙公通字〔2020〕5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起草了《淳安县农村宅基地资格权认定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5月31日前将相关意见反馈至淳安县农业农村局经营管理科,联系人:方学鹏,电话:64825676,联系地址:淳安县环湖北路375号商务楼1603室。
淳安县农业农村局
2021年5月20日
淳安县农村宅基地资格权
认定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推进淳安特别生态功能区建设,探索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合法土地财产权利,助推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2018年1月2日)、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6〕41号)、《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浙公通字〔2020〕5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经依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保障其成员生活居住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是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包括村内以村民小组形式存在的其他组织形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依法享有宅基地资格权,是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取得宅基地的权利。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的安排与使用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标准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严守耕地红线,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第四条 探索农村宅基地实行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管理,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农户宅基地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
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本县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所有权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行使;属村民小组的,由村民小组委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行使。
第五条 县农业农村、规划与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范围内农村宅基地及农民建房的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起草农村宅基地管理和使用相关政策,指导农村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纠纷仲裁管理和农村宅基地合理布局、用地标准、违法用地查处工作,指导闲置农村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工作。规划与自然资源局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农村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和农民建房的审核批准、监督管理工作。林业、水利、交通、环保、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配合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发挥所有权主体作用,落实农村土地村民自治和民主管理。
第六条 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置本社宅基地的权利,并按相关规定参与宅基地规划。
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成立土地(宅基地)民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小组成员一般由村两委一社3—5 人组成。结合村规民约修订完善土地管理村规民约,做好村务公开,确保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宅基地安排管理、违法用地处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组织作用,建立符合农村实际的长效土地管理机制。
涉及规划调整、土地开发复垦实施、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等重大事项时,应按《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户主会议进行决策,到会成员占应到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且应到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有效。民主决策后作出的决定应当在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予以实施。
第七条 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对下列宅基地管理事项作出决定:
(一)在编制村土地利用规划时,合理布局宅基地;
(二)对农户宅基地资格权进行认定和按顺序分配宅基地;
(三)探索对空闲宅基地收回重新利用和再分配;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宅基地选位费收缴标准和收缴方式;
(四)探索对超标准占用的宅基地(一户多宅)和非本社社员使用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有偿使用费收缴标准和收缴方式;
(五)探索对本社范围内宅基地的退出进行管理,并制定补偿标准;
(六)探索按规定在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中收取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并确定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收取比例;
(七)其他涉及宅基地管理的事项。
第八条 宅基地资格权应当以“户”为单位认定登记,并以“户”为单位统一行使(以下简称“资格权人”)。
“户”是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清册为依据,按照风俗习惯、历史传统,结合家庭成员关系、人员组成结构等因素综合确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对“户”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夫妻应当共同申请,夫妻间分户的只能认定一户;(二)未成年人应当与其法定监护人共同认定为一户;
(三)赡养对象(年满60周岁)应当与赡养人之一共同认定为一户;
(四)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应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民主决策。
第九条 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以“户”为单位对本社的社员是否具有宅基地资格权进行认定,认定结果应当在本社内部公示,无异议的,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登记形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宅基地资格权登记簿》,作为宅基地审批的依据,并为宅基地资格权人发放资格权登记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当将经乡镇审核同意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宅基地资格权登记簿》报县农业农村局备案。
对资格权人已有合法住宅的,应记载住宅取得的原因(继承取得、经批准建设、转移取得、其他取得)。对经批准建设的,《宅基地资格权登记簿》、《宅基地资格权登记卡》应记载通过建房审批的批准面积、核准人口数、批准时间等信息。
对资格权人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宅基地)的,《宅基地资格权登记簿》、《宅基地资格权登记卡》应记载出卖、出租、赠与的原住宅取得的原因,出卖出租赠与的时间,通过建房审批的批准面积、核准人口数、批准时间等信息。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享有宅基地资格权: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
(二)因经商、务工、求学、参军等离开农村在城镇居住,依然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享有宅基地资格权的人员。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享有宅基地资格权:
(一)不再属于本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的;
(二)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已享受宅基地的;
(三)被招录为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
(四)军人转干后享受房改或住房优惠政策等住房保障待遇的;
(五)已经享受国家住房保障政策(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和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补贴)的;
(六)已参加农民异地转移集聚并出具自愿永久放弃农村原宅基地、住房和其他附属设施的承诺书的;
(七)户籍迁入设区的市,不再保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不再符合宅基地资格权的情形。
第十二条 资格权人可以因家庭成员变动等原因,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申请分户。分户须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内部公示无异议后方可确认。
分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两个及以上儿子的家庭,且户口均在本村,如儿子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造成无房的,可以分户;但父母亲一方或双方必须随一个儿子居住,不得与儿子分户并单独申请建房。
(二)兄弟姐妹中,有2人及以上虽未婚但均已年满35周岁的,可以分户。
(三)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应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民主决策。
第十三条 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当根据本社成员变动情况,及时对宅基地资格权人更新情况进行认定,重新公示后,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变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宅基地资格权登记簿》,更新后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宅基地资格权登记簿》报县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宅基地资格权原则上不得收回,不得以退出宅基地资格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当收回宅基地资格权:
(一)不再属于本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含死亡)的;
(二)经自愿申请退出宅基地资格权的;
(三) 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已享受宅基地的;
(四)已参加拆迁安置政策的;
(五)已享受过国家住房保障政策(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和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补贴)的;
(六)其他不符合宅基地资格权的情形。
第十五条 在兼顾农户、集体、国家三方利益的基础上,探索宅基地有偿退出机制;引导村民建房向中心村、集镇、中心镇集聚,探索推进宅基地跨村、跨乡镇置换;在坚持公平公正、村民自治的基础上,利用经济杠杆调节原理,探索以村规民约的方式,建立农村超标宅基地有偿使用机制。鼓励土地管理秩序良好、试点积极性高的行政村,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的基础上,可申请先行开展试点,为全县面上推开提供经验。
收取的宅基地选位费、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应当纳入农村“三资”管理范围,主要用于管理服务、改善环境、发展集体经济等。
第十六条 在资格权人自愿的基础上,鼓励有条件的乡镇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通过建设集体公寓等方式,保障资格权人“户有所居”;在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允许资格权人退出宅基地资格权。
第十七条 各行政村应积极发挥村民小组长、村民的作用,发动村民共同参与违法用地监管,掌握第一手的土地违法信息,主动帮助村民协调解决有关用地矛盾和纠纷,及时发现和快速制止各类违法用地。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 年 月 日起实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规划与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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