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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库 2022-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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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重庆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渝03行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华,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公安局民警,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文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西大道南段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008678254J。法定代表人:马强,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朱顺洪,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新,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连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世华与被上诉人垫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行初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3月8日下午,陈世华(微信名“恭喜发财”)通过罗涵潇(假名“陈珂珂”,微信昵称“动了情的渣女”,女,2003年2月4日出生,因介绍卖淫已刑事拘留)以微信方式联系到徐源(假名“陈梓源”,微信昵称“小猪佩驴”,女,2006年6月5日出生),双方约定:2020年3月9日8时,徐源到陈世华位于垫江县**街道**街***号*栋*单元*-*(***公安局家属院)家中进行“性交易”,嫖资为800元。2020年3月9日8时左右,徐源到陈世华家中与陈世华完成了性交易,并声称其“16岁多未满17岁”。同日9时14分,陈世华向徐源微信转账600元,同日9时17分,陈世华再次向徐源微信转账200元。之后,徐源将所得的800元中的400元以微信转账形式支付给罗涵潇。2020年3月10日,徐源母亲陈小燕发现徐源行为异常,遂到罗涵潇处将徐源接回家。2020年3月11日,陈小燕经询问后得知徐源“卖淫”之事,遂报警。2020年3月13日,垫江县公安局桂溪派出所对违法嫌疑人王维、吴邦金等人在2020年3月7日至3月9日期间在垫江县城区内经罗涵潇介绍实施嫖娼进行立案。在调查阶段,垫江县公安局分别对徐源、陈小燕、罗涵潇、陈世华、刘铭、李鑫、胡小燕、兰小琳、何煊、余浙、李志艺进行了询问,并由徐源、陈世华、李鑫、胡小燕、李志艺、余浙对所陈述的相对方照片进行了辨认,同时对扣押的陈世华手机提取了相关信息,接收了徐源提交的手机截图等材料,垫江县公安局还对陈世华家中进行了现场勘验。2020年5月7日,垫江县公安局认为陈世华于2020年3月9日8时许在**县公安局家属院*栋*单元***以800元嫖资与徐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嫖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拟对陈世华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同日,垫江县公安局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陈世华,陈世华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垫江县公安局作出垫公(治安)行罚决字[2020]第05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认定:2020年3月9日8时许,违法行为人陈世华在***公安局家属院*栋*单元***室,以人民币800元为媒介,与徐源实施卖淫嫖娼活动,构成嫖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陈世华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20年5月12日,垫江县公安局将该决定书送达给陈世华。陈世华不服该决定书,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同时查明:徐源生于2006年6月5日,辍学前系**县第**学校**年级在读学生陈世华在“嫖娼”徐源前曾多次与多名未成年人进行“嫖娼”活动。另查明:陈世华系**县公安局****大队*中队民警,该中队对内称南山片区侵财侦查中队,主要负责侦办辖区内侵财类犯罪案件(除抢劫、通信、网络诈骗外)和破坏生产经营、重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等案件侦查工作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垫江县公安局具有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对于陈世华涉嫌嫖娼案,垫江县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依照法定程序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进行了照片辨认,同时扣押提取陈世华手机的相关信息,并收集罗涵潇、徐源等提供的微信记录等信息,再进行了现场勘查等,各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陈世华的违法事实。同时,垫江县公安局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律适用正确。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垫江县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陈世华主张的与徐源的交往系“特情”需要而发展“线人”的理由,并无事实和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基本生活逻辑,更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垫江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陈世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世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世华负担。
陈世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理由为:原判认定陈世华实施嫖娼活动,主要证据是罗涵潇、徐源的询问笔录,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客观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罗涵潇、徐源的询问笔录,在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本案受理之日为2020年3月13日,处罚决定做出时间是2020年5月7日,已超过上述规定的办案期限,其程序违法,在此基础形成的相应证据,也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垫江县公安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垫江县公安局提交垫江公(桂溪)审字[2020]74号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拟证明延长办案期限经过了法定审批程序。陈世华的质证意见为:垫江公(桂溪)审字[2020]74号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未在一审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且该审批表记载的违法嫌疑人为王维,不是陈世华。对于垫江县公安局二审提交的垫江公(桂溪)审字[2020]74号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本院认为,该《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该审批表记载的违法嫌疑人为王维与陈世华系同案违法嫌疑人,可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被诉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由垫江县公安局桂溪派出所承办。2020年4月8日,垫江县公安局桂溪派出所向垫江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申请延长被诉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办案期限三十日,垫江县公安局负责人黄强批准同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超过了办案期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焦点一。上诉人陈世华认为被诉治安处罚认定其实施嫖娼活动,主要依据是罗涵潇、徐源的询问笔录,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垫江县公安局在一审中,举示了罗涵潇、徐源的调查笔录,陈世华、徐源的微信收付款记录,陈世华实施违法活动场所(陈世华位于垫江县**街道**街***号*栋*单元*-*家中)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从前述证据证明力看,罗涵潇、徐源的调查笔录对陈世华嫖娼违法活动的联系方式、过程、嫖娼时间、地点、资金支付等均作了详细陈述,足以令人信服;微信收付款记录证明陈世华支付了资金给嫖娼对象徐源,也与罗涵潇、徐源的调查笔录相印证;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明实施违法活动的场所,同样与徐源调查笔录亦相印证。故,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立案日期为2020年3月13日,处罚决定的作出日期为2020年5月7日,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三十日,但从垫江县公安局在二审中提交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看,其延长办案期限经过了垫江县公安局负责人的批准,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规定,可以认为,延长办案期限符合法定程序。故,陈世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纠正。陈世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世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亦由陈世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厚勇

审 判 员 唐正东

审 判 员 简元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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