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五类公司决议无效,决议无效诉讼将明显增长[十八个典型案例阐释条款深义]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公司法》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又规定了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确认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之诉。本文结合以上四种公司决议诉讼类型的裁判要点,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章程设计等提出建议,以帮助企业家有效防范公司决议诉讼风险。公司董秘们和相关律师们要注意五类公司决议会被认定无效、两种法定情况可请求撤销公司决议,日常工作中要避免出现这些情况。
一、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
1、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包括确认决议无效、确认决议有效两种诉讼类型
实践中,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是公司法领域诉讼案件的常见类型。关于确认决议无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与之相对的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因此以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为诉讼请求的案件也较为少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原告既可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也可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可以预见的是,今后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数量将会明显增长。
2、六类主体可提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无论是针对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都有六类主体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这六类主体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可以针对任何公司决议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仅可针对与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决议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股东不仅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也可以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董事不仅可以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另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的案件,应列公司为被告。
3、实践中,五类公司决议会被法院认定无效
(1)非法解除股东资格的公司决议
案例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审理的徐荣志与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芳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桂民四终字第36号]认为,“股东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解除股东资格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徐荣志成为米兰公司的股东,并非是原始取得,而是通过受让曾剑民持有的米兰公司股权的形式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的。据此,米兰公司主张徐荣志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
(2)非法变更股东出资额和持股比例的公司决议
案例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年审理的张王玉与海南展泰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4)琼民终三字第1号]认为,“张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张某玉未参加公司的股东会,未同意持股比例变更的情况下,擅自作出股东出资额和持股比例变更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系无处分权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处分权利人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未得到张某玉的追认,应认定无效。故张某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股东会决议无效。
(3)侵犯股东法定权利的公司决议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夏舸中与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何红阳、潘万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件[(2016)最高法民申334号]认为,“股东会做出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经过当时仍持有公司93.33%股权的夏舸中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夏舸中就公司的该次增资已知悉并明确放弃了优先认缴权,故上述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侵犯了夏舸中认缴增资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
(4)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决议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损害公司利益或过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因损害公司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的公司决议,如案例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北大双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应昌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391号]认为,“根据北大双极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北大双极公司将其当时绝大部分流动资金以免息借款的形式出借给现金出资股东,现金出资股东根据其出资比例确定借款数额,现金出资股东将该2100万元借走后,北大双极公司基本没有其它流动资金,其实行最小化经营。北大双极公司的全体股东出席了该次股东大会,所有现金出资股东同意该决议,杨应昌则‘持保留意见’,由此可见,北大双极公司的现金出资股东在作出2005年6月20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时显然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北大双极公司及杨应昌的利益,该决议亦因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因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的公司决议,如案例5: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钟鸣诉重庆长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08)南法民初字第290号]认为,“本案被告股东大会在未缴清税费、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前提下,决议对公司股东‘补发价值7500元的电脑一台’。虽然被告公司股东和职工身份混同,但该决议的内容明确是针对‘股东’作出的,并非针对职工,因此实质为股东分配利润。该决议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5)不具有股东(董事)资格的主体作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案例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年审理的熊克力、范悦玲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4)闽民终字第708]认为,“熊克力、范悦玲等当选为上海博联公司的董事因《股东会决议》无效而应被认定为不合法,其作出的2011年11月9日《董事会决议》因违法而无效。”
4、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应以有关主体对公司决议的效力持有异议为前提
案例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兴地煤炭筛选有限公司与孟广海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748号],煤炭公司共有五名股东,这五名股东共同起诉,请求确认其共同作出的某份股东会决议有效。法院认为,“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对原告对于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进行审查……在五股东均对股东会决议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案缺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判的争议基础。”据此法院驳回了五股东的起诉。
根据该案裁判结果可知:公司决议一经做出,除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其有效性一般无需经法院确认。股东提起股东会确认有效之诉,应以股东与公司之间或不同股东之间对决议效力存在争议为前提。如果原告为公司的全部股东,则不能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
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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