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是否需配偶签字认可?|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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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不以配偶签字为必备要件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葛瑞 (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律师)
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具有财产权益外,还包含了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股权属商事性权利,在流转方面,《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仅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无必须征得股东配偶同意的内容。
一、艾梅、张新田系夫妻关系,张新田在常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的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2011年10月26日,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张新田自愿将其在工贸公司的原始股份额660万元以13200万元转让给刘小平。同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新田自愿将其在工贸公司的500万元原始股份转让给刘小平,转让价款为18960万元。两份协议书均没有艾梅签字。
三、协议签订后,张新田按协议要求将其在工贸公司的股权进行了相应变更。2011年12月19日,张新田又按约定,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田变更为刘小平等相关五人。经查,设立工贸公司初时的登记申请书载明的股东为:张新田、赵世有、张贵华、许国华、张和平。
四、2011年12月26日,张新田将刘小平7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退回。2012年5月23日,艾梅、张新田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刘小平返还张新田在工贸公司持有的54.93%的股权;
五、陕西省高院审理后驳回了艾梅、张新田的诉讼请求。艾梅、张新田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
首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2013年前为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据此,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无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的内容。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最高法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新田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不违反《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其次,虽然涉案股权系张新田与其妻艾梅的共有财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刘小平已按约支付了7600万元的价款,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刘小平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艾梅、张新田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可取得案涉股权。
1.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除满足公司法规定的受让条件外,应当尽量让转让方与其配偶共同在股权转让书上签字,以期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且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但在股权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没有配偶认可签字而转让股权很容易引发纠纷,给股权转让造成不必要的波折,影响受让方及时行使股东权利,造成诉累。
2.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股权,应尽量以夫妻双方名义对外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十七条对于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据此,如果夫妻另一方希望全部或部分取代投资一方成为股东或合伙人,仍需要满足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以及合伙企业法关于入伙的相关规定。这就造成了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股东配偶取得股东资格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股权流失,夫妻双方均无法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情况。为防止股权流失或者转让过程中股东配偶方的权利受损,将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股权,以夫妻双方名义登记,使得夫妻双方均取得公司股东资格避免公司控制权旁落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3、股权收购是一件较为复杂的交易行为,所涉法律关系及操作流程并非一般投资者所能掌握。故我们建议,投资者决定收购公司股权时,应委托在公司股权纠纷处置方面有丰富经验的专业律师对股权收购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进行充分的预判,制定详细可行的收购方案,必要时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
根据我们办理的大量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纠纷,我们发现,因股权受让前未作尽职调查或者调查不彻底不全面,导致投资者蒙受损失,吃了哑巴亏的情况并不在少数。因此,投资者进行股权收购必须予以慎重。本案中,虽然刘小平最终赢得了案涉股权,但前后历时三年之久,个中艰苦可想而知。为避免发生类似的不必要的“诉累”,律师参与股权收购尤为重要。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系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下为最高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关于艾梅、张新田提出的股权转让未经艾梅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新田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小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艾梅、张新田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一、夫妻一方受让的股权存在争议时,不能以夫妻内部离婚时已经分割为由主张所有股权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谢青琴、福建省泉州市华兴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81号]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无论李跃进是否支付2852万股股权的对价,其在后签订的‘12.6协议’及《关于对李跃进在大市场及股份公司权益进行审计评估的几点共识》,均系李跃进真实意思表示,且谢青琴从未参与2852万股股权转让过程中任何涉及股东身份的商事行为。谢青琴明知2852万股股权尚处争议的情况下,其与李跃进通过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39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026万股股权为谢青琴所有,具有明显恶意。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明确认定‘谢青琴与李跃进在离婚诉讼案中,虽将上述2852万股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内部协议分割,但之前李跃进与他人即申请人等对该股权的所有权争议,已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解决,该股权的所有权归属应由该案终审生效判决文书予以确认’。综合考虑本案及关联案件的诉讼情况,谢青琴主张其为1026万股股权的所有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股权投资中,婚前出资婚后增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左某1、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637号]认为:“2004年5月,萍乡市济田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504万元,其中左某1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该增加的注册资本50万元发生在××××年××月××日徐慧与左某1登记结婚之后,应属于徐某与左某1共同所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左某1称萍乡市济田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有股金60万元系其婚前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正确,应予维持。”
三、未经配偶方同意擅自转让共有股权有效属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若第三人不追认转让协议,夫妻一方代为转让股权可以认定为无效
案列三:发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总第131期)关于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一审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系股东(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协商一致的民事合同行为,该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合同双方具有转让、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张艳娟与被告毛建伟之间实际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亦不能认定被告万华有权代理张艳娟转让股权,毛建伟既未实际支付受让张艳娟股权的对价,也没有受让张艳娟股权的意愿,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已受让了张艳娟等人的股权,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对此事实不予追认,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亮亮关于张艳娟已非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本文责任编辑:张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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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权威解读》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资深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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