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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判例:章程规定了小股东的人事提名权,98%的大股东不可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随意剥夺,否则股东会决议无效

2017-03-07 唐青林李舒李斌 公司法权威解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延伸阅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五类公司决议无效,决议无效诉讼将明显增长

👉傻傻分不清楚:意向书到底有没有法律约束力?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本约合同?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机会对处置重大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可否要求公司回购股份

👉法定代表人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有效?

👉 董事会可任性、无理由撤换总经理吗?总经理宝座如何更加稳固?

👉“股东轮流担任法定代表人” 约定轮流坐庄是否有效?附世界上最差的股权结构50:50股权比例高频引发的四类诉讼

编者按: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我们将陆续推出的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


裁判要旨

对公司董事、经理等重要职位,公司章程可赋予小股东人事提名权。大股东不可利用表决权的优势地位形成股东会决议剥夺该提名权,否则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情简介

一、湖南胜利公司共有山东胜利(持股51%)、钢铁集团(持股40%)、盛宇公司(持股9%)三方股东。


二、《公司章程》规定:

1、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董事候选人名额分配为,山东胜利4名,钢铁集团2名,盛宇公司1名。股东推选的董事候选人未获得股东会选举为公司董事时,该股东应另推举其他董事候选人,直至董事会七名董事全部当选为止。

2、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4名,总经理由山东胜利提名,副总经理由山东胜利提名2人,钢铁集团及盛宇公司各提名1人。

 

三、2012年9月17日,湖南胜利公司三方股东一致同意减资,出资比例调整为山东胜利54.96%,钢铁集团43.10%,盛宇公司1.94%。

 

四、2013年6月25日,湖南胜利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三方股东均参加,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1)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董事候选人名额分配为:山东胜利3名,钢铁集团2名;(2)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由山东胜利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在表决时,山东胜利及钢铁集团同意,同意比例98.06%,盛宇公司反对,反对比例1.94%,该股东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理由通过了上述决议。

 

五、盛宇公司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小股东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无效。湘潭市岳塘区法院判决驳回盛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盛宇公司不服,向湘潭中院上诉,湘潭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六、岳塘区法院再次审理后判决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湖南胜利公司不服,向湘潭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湘潭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资本多数决是公司运作的重要原则,但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不得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形成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决议无效。本案中,原章程规定可盛宇公司安排的董事及副总经理各一人。通过这种方式,盛宇公司可以对湖南胜利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虽然湖南胜利公司曾经减少注册资本,盛宇公司的出资比例由9%减至1.84%,但持股比例的下降并不能导致提名权产生变化。湖南胜利公司的两名大股东通过公司决议的方式随意剥夺盛宇公司提名董事及副总经理各一人的权利,是一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公司小股东可以借鉴本案中盛宇公司的做法,在章程中“提前抢占”公司某些重要职位的名额。公司设立时,大股东和小股东往往哥俩好,小股东的相关权利能够得到保障;但公司经营中,局势难免会发生变化,为了避免大股东日益骄纵、为所欲为,小股东应提前在制度层面保障好自己的权利,掌控一些公司的重要职位。

 

二、一旦公司章程中制定了相关条款,大股东就不可以肆意妄为,否则相关公司决议会被撤销。即使如本案中98%的大股东都要修改章程,但只要2%的小股东不同意,这个条款就改不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决议内容侵犯小股东的提名权,不仅仅违反了公司章程,更因在实质上侵犯了小股东的经营管理权而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因此股东会决议是无效而不是可撤销。决议撤销与决议无效在诉讼程序上最大的区别在于:决议撤销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60日内提起,否则撤销权消灭;而提起决议无效之诉不受时间限制,小股东随时都可以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

 

三、本书作者在写作本文时也为大股东感到委屈,明明小股东的持股比例从9%减至不到2%,但大股东还是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调整事先在公司章程里面设定好的人事任免权。从大股东的立场来看,这似乎有些不公平。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本书作者建议在公司章程加入相关的调整机制,如规定:如某股东出资比例维持在5%以上时,该股东可推举一名董事

 

四、如各方股东希望保证在董事会席位分配问题上最大程度上的公正(即董事会的席位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本书作者建议在公司章程规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鉴于《公司法》未强制要求董事会选举适用累积投票制(只有上市公司有此强制要求),因此应将累积投票制写在章程中,具体条款为,“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该司法解释已获最高人民法院原则上通过,但正式条文尚未公布)

第六条 (决议无效事由)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特别指出的是,我们认为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其他股东的利益”的内涵并不明确。因为此处所谓的“利益”是否包含本案中所涉及的小股东对董事的“提名权”,以及股东知情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新股优先认缴权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等,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说明。因此,侵害股东何种利益的公司决议会被确认为无效,尚有待通过未来的司法实践进行总结归纳。

 

以下为该案在湘潭中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否认了“资本多数决”原则,涉案决议合法有效。资本多数决是公司运作的重要原则,但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不得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形成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决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湖南胜利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公司决议是否有效,不仅要求程序合法,还要求内容合法。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通过安排的副总经理和董事各一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并参加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上诉人的两名大股东通过公司决议的方式随意剥夺被上诉人提名副总经理和董事各一人的权利,是一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涉案公司决议系滥用资本多数决作出,因此,该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原审法院并没有否认资本多数决原则,原审判决涉案公司决议无效正确。


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持股比例下降导致其提名权基础发生变化。从三名股东的持股比例上看,被上诉人出资比例从9%减至1.94%,属于少数股东。另外两名股东山东胜利公司出资比例从51%增至54.96%,湘潭钢铁集团出资比例从40%增至43.1%,属于多数股东。由于被上诉人无论出资比例是9%还是1.94%均属于少数股东。被上诉人持股比例下降并不能导致提名权产生变化。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75号]。


延伸阅读

我们写作过程中检索相关小股东起诉大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造成损失、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两个案例,其中一个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一个未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我们相信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颁布实施后该问题应该会有统一的裁判规则。

 

一、大股东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为小股东增设义务或限制权利股东会决议被判无效

 

周建生与裕昌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吕乃涛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23号]山东省高院认为:“公司大股东如果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影响小股东的个人利益,为小股东增设义务或限制权利,应得到小股东的同意。……被告吕乃涛及裕昌公司其他被告股东在本案六次股东会议分别召开时明知周建生未参加会议,不可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仍表决通过了相关股东会决议,应视为被告吕乃涛及裕昌公司其他被告股东构成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本案六次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

 

二、即使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小股东造成损失,也只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不能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

 

深圳市国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西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65号]该院认为:“国瑞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存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使国瑞公司能够证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瑞公司也只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能依据该条规定确认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其次,股东会决议施行多数决机制,即少数服从多数,此种机制是保证公司治理正常进行和保证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前提,投反对票的少数股东必然认为决议不符合其利益需求,如果人民法院都将此种情形判定决议无效,一是将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二是与公司多数决的治理机制不符,三是存在司法干预公司自主经营权的问题,因此,不能以损害小股东利益为理由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第三,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只涉及决议内容是否违法的问题,不涉及商业判断,人民法院应尊重股东作出的选择。因此,国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合计从事法律工作长达28年。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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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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