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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念黑格尔诞辰250周年丨黑格尔实践哲学和美学中的行为概念

克劳斯·菲威格 伦理学术 2021-01-22






劳斯·菲威格(Klaus Vieweg):德国耶拿大学哲学系教授,著名黑格尔哲学专家。

文认为,黑格尔的行为理论在根本上是一种包含意志在内的完整的行为,它既区别于无意志规定的单纯行动,也区别于单从后果或动机来评判行为的一般伦理学说。黑格尔的行为理论在实践哲学尤其是法哲学和美学中都有体现,在法哲学中集中体现在归责问题上,在美学中集中体现在对希腊悲剧人物的评判上,它们互相补充共同丰富了行为理论的内涵。黑格尔的行为理论对当代伦理学和实践哲学都有重要意义。
本文刊登于《现代政治伦理与规范秩序的重建·伦理学术1》第90—106页。本公众号推送时略去注释,各位读者朋友,若有引用之需,烦请核对原文。



《道德哲学与人类学·伦理学术8》

2020年春季号总第008卷

邓安庆 主编

上海教育出版社丨2020年6月 



《现代政治伦理与规范秩序的重建·伦理学术1》

2016年秋季号总第001卷

邓安庆 主编

上海教育出版社丨2016年12月






黑格尔实践哲学和美学中的行为概念



菲威格/著  贾红雨/译  李育书/校


▲ 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1770年8月27日—1831年11月14日)


黑格尔的实践哲学必须被理解为一种行为哲学,一种哲学的行为理论,罗伯特•皮平(Robert Pippin)说它是“对自由的理性践行理论”,米切尔•夸特(Michael Quante)说它是“关于行为的批评理论”,这一点虽然如今似乎是无可争议,但富于启发性的研究却寥寥无几。在黑格尔关于“实践领域”的主要著作《法哲学原理》中,行为概念是从三个层面来展开的,分别与行为着的主体的各自规定性相联系。这种层级顺序包含了: (1)人这一行为者在形式法意义上的行动(Tun),(2)道德主体的行为,和(3)伦理主体的行为。一方面,《法哲学原理》中的行为概念也借助于对艺术作品的解释而得到发展——这样一来,实践哲学框架内的这个概念就变得更加鲜明了,这也有助于准确规定行为的构成要素、类型及其形式。


另一方面,在《美学讲座》第三章“艺术美与理想”中有一个专门的章节叫“行为”(《美学》,第13卷,第233-316页),其中明确地提示了行为、语言与诗的言语之间的关联。“行为是对个体最清楚的揭示,是其思想观念,亦是其目的;通过行为,人就其最内在的根本而言所是的东西,才具有了现实性,而行为因其精神性的起源也在精神性的表达中,在语言中,在言谈中,获得了其最大程度的清晰性和规定性。”黑格尔的整个艺术哲学,特别他关于文学的论述,依据不同的诗性作品,将证明这个原则的有效性,因而也会有助于我们更准确地把握行为概念及一般的文学概念。实践哲学与美学的这种相互补充关系同样应该在行为概念的各个确定层面和所选的艺术作品那里加以展述。


在少许的初步思考之后,核心论题就应该按照行为概念的题材范围来加以研究,即研究蓄意(Vorsatz)与意图(Absicht)之间的区别。《美学》中关于理想之规定性的章节,特别是(如前所述)以“行为”来命名的那一节,应该充当出发点,因为那里是从行为概念的视角出发来思考实践世界与艺术之间关系的。理想的规定性与特殊性指涉的是理念的走出自身,走到现实的规定性中,于外在性和有限性中表现自身(《美学》,第230页)。就理念自己规定自己而言,理念摆脱了抽象性、单纯的统一性和普遍性,而与直观生动性和形象性联系在一起(《美学》,第231页)。“真正的独立性只存在于个体与普遍相互统一和相互渗透中,为此,在个别而特殊的主体于普遍者那里才发现不可动摇的基础和其现实性的真正内涵时,普遍也同样通过个别才获得了实在性。”(《美学》,第237页)因而,必须关注到普遍、特殊与个别之间的逻辑统一关系,特殊性原则包含了通过幻想、通过想像力和形象性的表达(由此就产生了规定之杂多性与多样性)而对普遍者所进行的再现,表象(Vorstellungen)与象征图像(Sinnbilder)始终是作为多,概念却只是作为一。


因而在艺术作品中,普遍性与特殊性是被综合在一起的,在活动中,柔弱的精神与无分寸的、永恒的宁静(作为对自由的不动摇的确定性)被综合起来了。黑格尔以赫拉克拉斯、希腊诸神与堂吉诃德为例说明其共存关系。在确定的角色那特殊的行为中(其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与外在事物联系在一起),行为者们保持着他们的自由,能在他者中保持在他们自身,自身关系以表象、幻想形式得到表述。特别是现代浪漫主义诗歌,专注于对相互不可替换的各个特殊主体那虚构的生活履历的叙述。按照黑格尔的说法,角色就是“艺术表达的本来中心”。倒过来说就是:有名字的诗的行动者比如俄狄浦斯(Ödipus)、奥雷斯特(Orest)、威廉·迈斯特(Wilhelm Meister)、约瑟夫·克耐西特(Josef Knecht)或者巴斯柯韦勒的威廉(William von Baskerville),在实践哲学框架内的行动理论中它们是会不出现的,在那里他们是不能作为论题的。


诗的主角们在自身中保持着自由的普遍性,即便他们的行动展现为特殊的、确定的和向外转的行动。在有关第5节向第6节的逻辑过渡(这个过渡对《法哲学原理》来说是决定性的)那里,在普遍性向特殊性的逻辑上必然的过渡那里,黑格尔强调,出自自身的自由必须表明自己是个整体,同时表明其特殊化的可能性(Möglichkeit der Besonderung),表明通向一切事物之可能性(《美学》, 第232-233页)。由此我们暂时可以对诗的行为下一个定义:理想在自身中区别着的、过程化着的规定性。特殊据说摆脱了单纯的偶然性,而在普遍性中,具体的个体性也被形象化了——“发展的原则、诸对立之间的区别与争执在朝向外部的关系中,就同时都与凸显为此在的特殊性直接联系在了一起。”(《美学》,第233页)由压力与冲突塑造的这种发展以及精神的再联合正是这一著作的魅力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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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与罚——奥伊门尼德与惩罚在黑格尔行为理论中的奠基



▲ 本文作者:克劳斯·菲威格教授(图为2016年10月28日,菲威格教授在中国中央美术学院主讲“央美建筑系列讲座”(CAFA a Lecture Series))


黑格尔把不法(Un-recht)作为抽象法的第三阶段来处理,将抽象法推向其顶峰,抽象法从而可能就转变成不法或违法,整个法转变成整个不法(summum ius summa iniuria)。意志在其外部定在(身体和外在财产)中能被触碰到,也能被伤害,或遭受暴力,而对意志来说,通过暴力这种方式造成的是强制。(《法哲学原理》,第 90节)抽象法只具有这样的东西作为其“对象,即行为中那些外在的东西”。在惩罚理论中,黑格尔跟随的是康德对法的思考——康德的法意味着对强制的许可,它是第二种强制:一个不法的、非法的(illegitim)强制“是一种阻碍或对自由而实施的反抗”,而与此对立的强制可以被视为“对自由的阻碍之阻碍”,由此就产生了对第一个强制进行强制的许可。“法与对强制的许可意思是一样的。”与他律之强制相反,第二种强制显得是正当的。康德谈论了“某种必然与每个人的自由相和谐、处于普遍自由原则之下的强制”之法则。这一点与黑格尔的看法非常接近。暴力作为强制反对的是一种意志寓居其中的自然定在。只要相关的意志只是一种反对普遍意志的特殊意志(这样就没有自由意志和自在的意志),那我们就必须要谈论“自在的强制”或第一种强制。针对这样的一个特殊意志,针对这种单纯自然的东西或任意,针对他律,我们可以实施一个反强制(Gegen-Zwang),在黑格尔看来,这种反强制貌似是第一种强制,实际上是第二种强制——比如在教育中或赋税的提高中。这样,这里涉及的就是那种将第一种强制作为其扬弃来跟随的第二种强制(《法哲学原理》,第 93节)。从法的角度而言,强制“只是对第一种、直接的强制的扬弃”(《哲学百科全书》,第501节)。这样一来,仅仅作为第二种强制,作为反对他律的、对自律的行为许可,强制才能得到正名。只有第一种不法的强制之扬弃这种意义上的、只有作为对不法的反对和法的恢复,第二种强制才能被归为合法的东西(通过强制而对强制进行的扬弃)。通过这个否定之否定(“对自由的阻碍之阻碍”),法就成了某种有效的、可强制的东西,成了实在的强制力。


惩罚作为第二种强制的表达必然要被归给罪犯的所为,惩罚将第一部分即不法的犯法行为翻转过来,只有这样,其行为才变得完整——惩罚对某个犯罪而言不是“外在的东西,而是本质上由其行为设定的后果[......],是从行为的本性流出的东西,是行为的显现”。这里涉及了国家惩罚在行为理论上的合法性之核心思想。犯罪被视为“一种按其本质来说虚无的行为,一种对自由意志作为意志的破坏。”


严格的强制之法不是作为反对道德的东西而出现的,而且,我们这里也不能把抢劫与偷盗、谋杀和杀人、所为和行为区分开来。向道德领域的过渡是不言而喻、显而易见的。不法的行为必然能明确地作为自由的行动而被归给行为者:通过自由的行为而导致的危害。自由的不作为(Unterlassung)明确属于自由行为之列。


对法律的践踏虽然给受害者带来伤害性后果,但法本身是不受破坏的,“有意的”(positive)伤害不过是罪犯的特殊意志。在惩罚中显现出的是对虚无性的必然消灭,是对犯罪的扬弃,是一种破坏之破坏意义上的报答(Wiedervergeltung)(《法哲学原理》,第100节和101节)。这个惩罚理论建立于行为理论之上,既非常深刻,又具有当代意义,在这里,知性的处理方式是不足的;事情本质上取决于概念。就惩罚表达的是罪犯那自在存在着的意志、甚至是有刑事能力的主体之权利与要求而言,惩罚可被视为正当的。通过对普遍的东西、对法的破坏,罪犯同样也损害了自己。惩罚也表达了人们“对罪犯自身而要求的一种权利,此权利是其行为自身设定的”(《法哲学原理》,第100节)。惩罚因而必须被归责于犯罪活动,它是罪犯行为已然设定的东西,必须被视为不法活动的内在要素。惩罚发挥着反向性的平衡作用,在这种平衡中,罪犯自身成了关注的对象,而这一点肯定是任何一个法则破坏者所不愿承认和接受的。因而惩罚可以被视为犯罪的显现,被视为罪犯行为“另外的半部分”,被视为针对罪犯的犯罪之反转。


▲ 奥伊门尼德(Eumeniden)是古希腊神话中复仇女神埃尔伊涅(Erinnyen)的美化了的别名。埃尔伊涅意思为“愤怒”,是三位复仇女神合称:阿勒克图(Alecto,不安女神)、墨纪拉(Megaera,妒嫉女神)和底西福涅(Tisiphone,报仇女神)。在古罗马神话中,复仇女神的名字是芙莉蒽(Furien),Furie字面意思是“暴怒”。图为法国艺术家布格罗(W. F. Bouguereau)的作品《复仇三女神追逐奥雷斯特》(1862年)


黑格尔不仅在法哲学,也在美学及宗教的讲座中讲到了正是象征这种事情的复仇女神埃尔伊涅(Erinnyen),黑格尔举了一个出自表象世界、出自形象领域的例子。在那几段文字、在对法哲学第101节的手稿性注释和补充中,黑格尔在法、不法与惩罚这三个阶段之意义上谈论了复仇的芙莉蒽(Furien)那三个神话意义上的状态:a) 首先是奥伊门尼德的沉睡,接着是b) 她们被罪犯及其亵渎的罪行所惊醒,然后是c) 复仇之惩罚。通过复仇,女神们重归宁静。在法的状态中,芙莉蒽本在睡觉,但“犯罪活动吵醒了她们,于是,[罪犯]自己的所为对自身发生了效用”(《法哲学原理》,第101节,附释)。有关报复性的惩罚之思想作为不法行为的反转也在其他的讲座笔记中被强调:奥伊门尼德“是罪犯自己的所为,适用于其自身”(Hey ,第4页)。“其自己在惩罚中的法”(B1 第87及后一页)降临于罪犯自身。


奥伊门尼德代表的是“人自己的所作所为和折磨着他、使他痛苦的意识,就他在意识中知道这个行动是罪恶的而言”。她们是“正义的、因此是意愿良好的”,她们“想要法,因而谁破坏法,谁就在自身中拥有了奥伊门尼德。”芙莉蒽既被视为外在的也被视为内在的威力。外在的后果同样是“内在的芙莉蒽,她们是罪犯自己招来的,因而索福克勒斯也在人自己的和内在的东西这个意义上来使用她们”(比如在《克洛诺斯的俄狄浦斯》中)(《美学》,第13卷,第295页)。


在有关惩罚的问题上,黑格尔也注意到了艾施卢斯(Äschylus)的《奥雷斯特》(Orestie)。因其弑母而追捕奥雷斯特的芙莉蒽,这些来自地狱的骇人的恐惧女神们,最后在雅典娜和最高裁判庭的干预下才平息了暴怒。这里,“人类裁判庭作为整体——在其顶端掌座的是作为具体的人民精神的雅典娜,应该给冲突带来解决之道”(《美学》,第14卷,第68页)。这里,阿波罗和奥伊门尼德具有同等的荣耀,这样,一个双方的牺牲就得以避免(《美学》,第15卷,第532页)。此外,有关奥雷斯特,黑格尔还清楚地区分了埃尔伊涅与意愿良好的奥伊门尼德(《美学》,第14卷,第58及其后一页)以及前者向后者的变形。


席勒以其《伊比库斯之鹤》(Kranichen des Ibykus)创造了一种现代诗的形式。鹤是由谋杀召唤而来的、并促使罪犯无意地做了供诉的“奥伊门尼德之威力”。罪犯自己唤醒了想要惩罚的复仇女神,因而惩罚是自己行动的说明。席勒的叙事曲以诗的方式表述了一个完整的行为:从犯罪到惩罚女神的醒来,再到作为行为完成的惩罚。


▲ 席勒《伊比库斯之鹤》中译本(毛明超译,重庆出版集团,2020年)书影。“伊比库斯之鹤”是西方谚语。伊比库斯是一位古希腊诗人,他被强盗杀害时,天上飞过了一群鹤。人们为他举行纪念仪式,群鹤又在空中盘旋,混在人群中的凶手惊呼:“看哪,这是伊比库斯的鹤!”其罪行因此暴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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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雷斯特和俄狄浦斯——英雄的自我意识与现代性



▲ 2018年12月20-22日,由《伦理学术》主编、复旦大学哲学学院邓安庆教授(右三)和菲威格教授(左六)联合组织、复旦大学哲学哲学学院承办的欧亚第一届国际黑格尔论坛:“黑格尔实践哲学中的行动与正义”学术研讨会在复旦大学成功举办。


我们必须整体思考动机与行动(Tat)、内在的主体规定性与实施(Vollzug)。意图与真正的行为之间的概念性的关联当然并不在于20世纪分析哲学、如唐纳德•戴维森(Donald Davidson)所具有的见识,它乃是黑格尔有关行为规定性最基础性的思想,在此思想中,行动与行为是相互区别的。与形式法所分析的各种所为不同,只有把意向(蓄意与意图)考虑进来,我们才能谈论行为。动机作为有意的内在性属于行动的完整性,诸动机对自由意志而言是根本性的东西。这样,我们就达到了法与自由的一个更高层次。行为充当的是内在的意志规定性在活动上的外化。自由意志只承认自己在自身中所意识到的和所意欲的东西,只让这些东西被判给自己(百科全书,第503节)——,“我的见识,我的目的,是何者为法的本质要素”。在行为中,内在精神的向外展示中,我们具有了“对内在意图和目的的现实阐释与说明”。“规定性(与此在的某种被创造的改变直接联系在一起)的整个范围”都属于行动。关于行为,我们只需要考虑,“行动中的什么东西是来自于决定的,或意识中曾有什么东西,因而也即,意志把什么东西算作它自己的东西。”主体(人)通过行为积极地步入具体的现实性中。行为概念的进一步规定和对特殊行动的评价现在构成了讨论的本来对象。



认知之法——行动作为有意的活动


在道德行为理论(作为实践科学的一部分)的前面几段中,黑格尔表述了基础法因而也表述了一种义务:认知之法。焦点在于内在的、有意的意志规定,在于行为的主观上的诸规定根据,在于我的识见,我的诸内在动机,在于我的认知和我的目的,在于“伦理上正确的东西”——所有这些都是道德法的本质性的规定性要素。道德的事物涉及的是“行为过程中作为主要因素的、对情况的认识、对善的确信以及内在的意图”。理性准则意义上的这种认知必须是道德行动固有的:见识属于意图,它是行动的“灵魂”。伦理上的善取决于伦理上“正确的事物”,在康德看来,这种正确的事物只遵从自身而独立于活动的后果。“正如之前康德做过的那样,黑格尔也试图阐明一种理性自律基础上的伦理学。”


我行动的根据、自由而内在的自身规定性、我内在的规定是通过正名获得的。只有基于自我判给(Selbstzuschreibung)、自我筹划(Selbstzurechnung),我们才能谈论一般的我的行动。在意志的观点作为某种自为的(Für sich)、无限的东西、在意志对其自身而言存在着的同一性(与直接者对立)之观点、在自在存在者,被确定下来后,以及在第一阶段即抽象法成为第二阶段的对象后,我们才能着手有关a) 主体、b) 对象与c) 概念规定之间的一个准确区分,并在其中强调有关认知之法的思想:主体知道自己是自由的,知道自身中的自由。对自由的一种现代理解把注意力投向活动的推动上,而不考虑行动的后果——“事物是如何内在地成为在我之中的”(《法哲学原理》第105节,附释)——,投向我的内在判断和我的内在赞同,投向认知作为属于我的东西,投向伦理上正确的事情。——这里涉及的是对某个我知道的东西的意欲。这一点符合义务伦理学(die deontologische Ethik)的基本理念,符合伦理评价与伦理上正确的行动这种意义上的“应该之事”(das Gesollte)(即禁令、信条以及义务所表达的东西)之间的关系。


我们只根据主体的行为,而不是事实来评价“善”、“恶”。我们再回顾一下第5节,即意欲的最初规定——对其自身的纯思维(das reine Denken seiner selbst)。见识、认知、理论的东西,思维——,由此,内在的主体规定性的底部构造被展示了出来。这里处理的是有意的行为,借此有意的东西,自由生物本来的宝藏及其中的稀世之宝就跃入我们的眼帘。这里涉及的是“惟一的法则,即每个理性的生物之意志都要加于自身的东西”(康德),意志知道自己是绝对有效的(黑格尔)。从道德的观点出发,所有与形式法有关的、可能的违法之事实都是可被忽视的——道德不能成为偷盗、入室盗窃、暴力和谋杀的牺牲品。


道德的观点首先可以去要求一种无限制的法和无条件的有效性。其过程展开于认识的分等级这一基础之上,即展开于认知三个步骤之上:从抽象的、单纯的蓄意,经过具体的意图,直到关于善的认知基础上的主观意志之法,直到良知(Ge-Wissen),逻辑上就是从特殊性到普遍性。以这种形式,把握着行为的思维得以上升,向着以认识为目的、在逻辑上以认知为基底并严格地排除了所有欺诈、成见和单纯意见或保证的行为得以上升。人据说有“权利去要求这一点,即他已认知了他所做的事情”(Bl,第91、92页)。这里涉及的还不是行为的后果,而是作为行为之灵魂的、以不断增长着的归责或可归责性形式出现的内在精神。“行为那精神性的东西必须具有绝对的价值。”(《法哲学原理》第124节,附释)行动者同时被承认、尊重和尊敬为思想者和意欲者。


▲ 双目失明的俄狄浦斯在安提戈涅的牵引之下漂泊四方



认识之法与艺术作品中的英雄的自身意识


这里涉及的是归给、对所为的归咎,涉及的是“认知之法”。在这一段文本中黑格尔也演示了有关诗的和神话的例子当中的行为理论的问题:俄狄浦斯所作所为的是杀人,而不是谋杀,从现代的视角来看,他不是一个弑父者和乱伦者,因为这样的行动“既不是其所知亦不是其所欲的。”(《法哲学原理》, 第246/7页)。他的行动是因为“不知道”,是因为对这一点的无知,即这里是有关于他父亲作为牺牲品的事情。《法哲学原理》中第118节和《美学》中的行动章节都折磨着英雄的自我意识的及现在伦理学方案中的担当及其片面化(《法哲学原理》,第118节)。英雄的意识固执于对其所有所为的归咎中,把行为的完整性归给自己。但在黑格尔看来,正是因为英雄的单纯无知,“对行动与行为,外在事件与蓄意及对事件的认知之间的区别之反思就还没有被达到”(出处同上)。


“就像英雄的情况这样,主体与他所有的意欲、行动、结果保持在一种直接的关联中,主体要对其所作所为产生的后果完全负责。相反,如果我们去行动或对行动进行评判,那么,为了能将一个行动判给该个体,我们就会要求这一点,即该个体对他的行动方式和他实施该行动的情况具有意识和认知[......] 今天的人却并不考虑自己行动的整体情况,而是排除自己的行动中因对情况的无知或错误认知所导致的那种并非其所意欲的部分,而只考虑自己所认识到的、在此认识的基础上以蓄意和意图所实施的东西。英雄角色却并没有做出这种区分,而是以自己全部个体性对自己的整个行动负责。[......]”(《美学》,第 13卷, 第246-247页。)


其德行作为实体性与个性之间直接的、还未被中介的统一,在此基础上,从角色之独立性和任性(Willkür)出发,英雄们将“行动的整体”归责于自身。俄狄浦斯并没有认识到弑父,归责于他的行为乃是对一个老人的杀害,而不是谋杀父亲。“但他却承认了整个罪行”,尽管这“既不是其所知亦不是其所欲”。英雄角色“不想将罪责进行分割,对主观意图与客观所为及其后果之间的对立一无所知”。主体要“将自己所做的事情让自己完全地和独自地完成,并将所发生的事情完全归给自己”。(《美学》,第13卷, 第247页)


行为者对自己而言自己就是法则,因而他处在一种前法则、无国家的状态中,即是说,在作为某种无公共权力这样一种结构的英雄时代,需要强调的是,英雄行动者们不能被承认为道德英雄,因为行动与行为之间的区分还没有被考虑到,或者用现代的话来说:行为概念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厘清。荷马的主人公们都是从其德行的排他性出发来行动的,从现代的观点来看,他们都是法外之人。英雄对其所为所产生的后果全权负责,这样英雄似乎就是忠厚老实的后果主义者。相反,在行为与评判方面,现代的思维则在其意图、蓄意和打算、所为的后果及情况之间做出区分。为了能将某个行动归咎于个体,我们要求这一点,即“个体对其行为的方式及其实施该行动的情况具有意识和认知”。(《美学》,第13卷,第246页)现代人坚持认知之法,其所涉及的,黑格尔在打量索福克勒斯的《俄狄浦斯王》与《克洛诺斯的俄狄浦斯》的时候说,是“清醒的意识之法,是对人通过自己意识到的意欲所实施的事情的正名,是对相反的事情即他没有意识到的且并非其所意欲的、而是他按照诸神的规定所做的事情的正名。”“我们今天更为深刻的意识”之法在于,诸如俄狄浦斯之类的行动,因“其行动既不是其所知亦不是其所欲,故不能被承认为其本来自我的行动”。(《美学》,第 15卷,第545页)


▲ 奥雷斯特(Orestes)亦译作“俄瑞斯忒斯”(古希腊语: Ὀρέστης):古希腊神话中迈锡尼王阿伽门(Agamemnon)之子, 曾杀母为父报仇。图为法国18世纪艺术家特里奥松(Anne-Louis Girodet)的作品《俄瑞斯忒斯和赫敏会议》(1800年)


就蓄意与意图,就关于情况和关于对善的确信之认知的主观方面在道德事物中构成了行为概念的主要定义而言,这种现代立场可以被描述为道德的立场。


当然,黑格尔指出了古老的、生动形象的整体性。英雄个体可以更理想的登台亮相,因为他们那里的实体性的东西直接就是个体性的,而个体由此在自身也即是实体性的——理念与造型之间的适合性这种古典的艺术形式的一个刻画面。这种合适性在现代不可挽回地丧失了。但现代艺术现在可以将其理想的艺术形式转移到神秘艺术之时代中;这也是为了缓和现代角色(从对悲剧中的罪行的叙述,变迁到对犯罪史的叙述,现代角色就是在这种变迁着的叙述中展露自身的)的干枯乏味性;与现代艺术的这种转移关联在一起的是对重新编排摄制的辩护:浪漫主义艺术家必须“保持对这一点的容许,即从现成的东西,从历史、传说、神话[……],也就是从已经经过艺术加工的素材中不断地再去创作。”


借着奥雷斯特对归责而言本质性的、蓄意与意图、第一和第二归责之间的区分,这里阐述一下,内在的东西,可归责性以及所为的整体,现在也相互分离了,行动将自身分割成普遍性和特殊性(《法哲学原理》,第120节,附释)。奥雷斯特杀了a)母亲,并b)为父亲报了仇。一方面丈夫和王的权利,“清楚明白的、认知着的、自我认知的伦理性”(同上,第59页)得以捍卫,但在这样一种前现代的状况中,有效的只是部分德行之法则,而绝不是法。复仇的枷锁必须被打破,这个枷锁的基础乃是无限过程这种逻辑上不完整的模型。


根据古代人和歌德对艾菲根涅(Iphigenie)题材的加工,同时也鉴于欧墨尼得斯(Eumenides)(作为外在的和内在的主管者)的义涵,黑格尔指明了古代与现代之间的区别——在此后关于欧墨尼得斯的文本那里,道德之维得以表达:“这是人本来的所为,是折磨他、使他痛苦的意识,就他把自己的所为认作是他自身中的恶行而言。”(《宗教哲学讲座》,第17卷,第128页)通过对《克洛诺斯的俄狄浦斯》的提示,一个内在的、和解被探明,该和解“因其主观性而与现代背道而驰”,相反,欧里庇得斯(Euripides)的英雄们则“不再具有同样的、直观形象的、自在的伦理特征,他们(正如阿里斯托芬一样)身上已经够多地表明了古代结构的堕落之原则。” (《精神现象学》,第12卷,第318页)





3


总结



▲ 图为意大利艺术家梅(Bernardino Mei) 的作品《奥雷斯特杀死埃癸斯托斯和克吕泰涅斯特拉》(1654年)


黑格尔要提出的是一个完整的行为概念,行为完全是在英雄的自我意识及其生动的整体性和朴实性之意义上(正如黑格尔在他的《法哲学原理》中所描述的那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察的。这一点涵盖了对当前两个占统治地位的伦理方案的批评,即对义务伦理学和后果主义的批判,与此有关,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第118节中的评价是:“一个准则是:在行动那里忽视后果,另一个准则是:从后果来评判行动并将此作为善恶对错的标准——两个准则都是抽象的知性。”对行动的一个充分的评判来说,忽视后果而只关注意图,和只考虑后果,这两种做法都需要被克服。两种方案中的行为概念都没有在其整体性中来打量,个别因素被提升为行为评判的惟一标准——“知性的抽象是对某个规定性的粗暴固执。”(《哲学百科全书》, 第89节)


黑格尔对行为整体性的关注,构成了现代行为理论的第一个要素,对现代性来说不可舍弃的第二个要素在于那种超越了英雄意识的区分,即区分行为与相应的对行为者所做出的恰当的归责。对行为要素的区分,其所得也给自身带来了这样一种危险:即对某个个别要素的片面强调。


对俄狄浦斯和奥雷斯特的诗学考察,证明了对行动和行为进行区分的必要性,在此,行动应被看作是没有得到充分规定的概念。对整体性的、在自身中趋别着的行为概念之构划来说,对实践哲学和艺术哲学进行一种关联性的打量(作为一种相互的丰富补充),似乎是最富于成效的——也正是通过作为这种相互丰富之基础的行动概念,黑格尔的美学表明自身是一种关于现代性的理论,其整个哲学表明自身是对自由的思考。


(译、校者单位长安大学文传学院,上海市委党校哲学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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