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差一分钱,举报了!酌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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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举报商品可能在“¥39.00,折扣5.1,¥19.90”的标价上存在不够规范之处,但情节显著轻微,没有证据显示已造成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后果,本案是否存在需要行政处罚的价格违法事实,并未超出执法机关的酌情处理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8日,袁某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中心提交投诉(编号:201610083921),称其于2016年9月11日在深圳市绿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天猫网店成交1笔订单,后发现该商品“¥39.00,折扣5.1,¥19.90”不真实,实际折扣价应为19.89元,要求:1.查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被举报人;2.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受理、立案、处罚结果;3.依最高额物质奖励举报人。
2016年10月11日,龙华市监局以涉嫌价格违法立案。
2016年10月12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解释称,标价19.90元只是取整结算,且1分钱在客观上不会对消费者的实际购买行为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2016年12月7日,龙华市监局以“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销案决定,2017年1月11日将上述处理情况告知袁某。
袁某不服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深府复决[2017]6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一条 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该“处理结果”指的应是“举报办结”后发生外部法律效力的最终处理结果。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 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龙华市监局在接受袁某的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最终处理结果。
被举报商品可能在“¥39.00,折扣5.1,¥19.90”的标价上存在不够规范之处,但情节显著轻微,没有证据显示已造成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后果,本案是否存在需要行政处罚的价格违法事实,并未超出执法机关的酌情处理范围。
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也合法。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判决龙华市监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龙华市监局和市政府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举报人系价格欺诈,涉案商品有成交记录,已造成危害后果,且是否造成危害后果不影响违法行为的认定。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龙华市监局答辩称:其考虑到袁某所举报的一分钱的差价,并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影响,在自主考量的范围内,认为被投诉举报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龙华市监局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 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销案。
”本案中,龙华市监局对袁某举报的折扣价标价不真实进行立案调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明涉案商品标注“¥39.00,折扣5.1,¥19.90”的价格信息,标注折扣价19.90元与实际折后价格19.89元的差异不构成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作出销案处理并告知袁某,并无不当。
复议机关市政府经过受理、审查等法定程序作出维持案涉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袁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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