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具有专业知识的购买人,欺诈为由要求三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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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名家坊公司并无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的情况欺骗消费者从而构成欺诈行为;于某亦非因名家坊公司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作出错误认识购买了名家坊公司的灯具;双方之间已就纠纷处理完毕,货物退回后亦无法确定上诉人实际收到产品型号亦无法核实该商品的3C信息。
因此于某以名家坊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9)苏03民终2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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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7日,原告登录天猫购物平台在被告名家坊公司开设的美格勒旗舰店购买美格勒法式铜灯2件,证书编号为2016171001000868,价格为5660元,;欧式全铜吊灯1件,证书编号为2017171001001720,价格为12231.47元;全铜led吸顶灯2件,证书编号为2017171001001720,价格为2828.53元。
上述商品在店铺商品详情宣传栏中均注明为“商品具有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编号,符合国家CCC认证标准”。
2018年3月16日,美格勒旗舰店向原告发送货物。
3月22日,原告因产品具有质量问题申请退款。
3月28日,原告将上述货物退还给被告名家坊公司。
4月1日,名家坊公司退款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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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
对于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产品实行统一强制性认证管理,第一批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产品即包括本案灯具。
本案中,被告名家坊公司在商品详情中表明涉案产品具有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编号,符合国家CCC认证标准。
原告诉称名家坊公司出具的3C证书中并不包括涉案三款产品型号,且其实际收到的货物型号也与商品详情宣传的型号不一致,故认为名家坊公司上述行为构成欺诈。
名家坊公司在商品详情中已经明确涉案商品的3C证书编号、3C产品型号及3C规格型号,原告陈述上述证书不包括本案商品,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观点。
因涉案产品已退还给名家坊公司,原告提供的照片因无实物佐证,无法确定照片中型号即为原告收到产品型号,原告诉称其购买的产品型号与实际收到产品型号不一致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名家坊公司存在欺诈。
此外,原告在收到涉案产品后即以质量问题为由通过淘宝平台提出了退货退款申请,被告名家坊公司也已同意退款协议,之后双方已经执行完退货退款协议,交易已经结束,由此可见,双方就涉案交易产生的争议已经通过淘宝平台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名家坊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既然被告名家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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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于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国认法函(2004)118号关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复函。
证明:该复函确认了最终产品的相关标识、参数应当与认证证书一致,本案中被上诉人名家坊公司销售的产品与原审法院审查的证书不一致,因此涉案产品属于未经3C认证的商品,被上诉人名家坊公司网站宣传其产品有3C认证对上诉人造成了欺诈。
天猫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与否与天猫公司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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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首先,经关联案件查询自2018年1月份起至今,于某以产品责任纠纷、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的产品均系于某在网络购物平台(淘宝网、天猫商城)购买,诉称理由均是以卖方构成欺诈为由要求三倍赔偿。
其次,于某在收到涉案产品后即以质量问题为由通过淘宝平台提出了退货退款申请,名家坊公司也已同意退款退货,双方就涉案交易所产生的争议已经通过淘宝平台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
第三,于某称实际收到的货物型号与商品详情宣传的型号不一致,且名家坊公司出具的3C证书中并不包括涉案三款产品型号。
本院综合以上事实进行分析:
1、名家坊公司在于某购买涉案商品前即在商品详情宣传的网页上公布了货物型号、3C认证的证书编号、产品参数等信息供消费者查阅,名家坊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的情况欺骗消费者,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购买商品。
2、于某在收到货物后发现与商品详情宣传的型号不一致时,已与名家坊公司达成退款退货的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涉案纠纷业已解决。
3、从关联案件看,于某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购买人,商家的商品详情宣传不能对其造成错误认识而使其购买涉案商品。
故名家坊公司并无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的情况欺骗消费者从而构成欺诈行为;于某亦非因名家坊公司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作出错误认识购买了名家坊公司的灯具;双方之间已就纠纷处理完毕,货物退回后亦无法确定上诉人实际收到产品型号亦无法核实该商品的3C信息。
因此于某以名家坊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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