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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抽样检验不合格,立案期限从何起算?

质量云 202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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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诉人于2018年5月7日对被上诉人经营的涉案复合肥料进行抽样检查,2018年6月28日涉案复合肥料经检验为不合格,上诉人于2018年7月27日才立案,超过了上述规定的立案期限。


上诉人提出只有不合格的检测报告检验结果出来并送达当事人后才能立案的理由,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本案的立案期限存在瑕疵,但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轻微违法。


(2021)苏07行终11号,摘录如下:




  1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灌南市场局配合连云港市质量技术综合检验检测中心的抽样人员,对二华合作社位于灌南县堆沟港镇头队村的农资门市销售的中国农资牌黄腐三铵(含腐植酸复混肥料)进行了农资质量监测抽样检验。



2018年6月28日,连云港市质量技术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所抽样品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8年7月27日,灌南市场局将检验检测报告送达给二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二华合作社对该报告的检验结论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二华合作社行为涉嫌违反《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灌南市场局于2018年7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灌南市场局调查,二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认可门市经营的该批中国农资牌黄腐三铵一次性购进了6吨,购进价格为2000元/吨。


当事人经营上述肥料货值金额为14400元,获得利润2400元。


灌南市场局认为二华合作社销售的黄腐三铵经检验不合格,符合《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二华合作社处罚款43200元,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


二华合作社不服,提起本诉。


  2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适当。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灌南市场局对本辖区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查处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本案灌南市场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辖区内二华合作社经营的化肥进行抽样检查,在抽样样品经鉴定不合格后,经过调查,确定二华合作社销售不合格化肥的事实。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灌南市场局依据上述规定,对二华合作社作出的涉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


二、涉案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本案灌南市场局于2018年5月7日,对二华合作社经营的涉案复合肥料进行抽样检查,2018年6月28日涉案复合肥料经检验为不合格,灌南市场局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超过了上述期限的规定,程序违法。


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本案灌南市场局所作的调查笔录虽有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的固定格式,但未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灌南市场局向二华合作社告知了回避的权利,程序违法。


综上,灌南市场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灌市监案字[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  


上诉人灌南市场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检验报告并非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不能依据该条规定的立案时间作为程序违反法律的依据。


二、当事人现场未提出回避,唐某某在后面笔录上签字确认。


其签字行为视为未对回避提出特殊要求,即不申请回避。


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处罚事实认定清楚,处罚适当,虽然程序程序上有瑕疵,但对被上诉人的重要程序权利未产生实质损害,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认可判决结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  


本院认为,行政程序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因此行政处罚的适用必须遵守严格的程序。


关于本案的立案时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据此,行政机关自行监督检查的案件更不应突破此条关于立案期限的规定,且新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亦将该情形下的立案期限予以明确规制。


本案中,上诉人于2018年5月7日对被上诉人经营的涉案复合肥料进行抽样检查,2018年6月28日涉案复合肥料经检验为不合格,上诉人于2018年7月27日才立案,超过了上述规定的立案期限。


上诉人提出只有不合格的检测报告检验结果出来并送达当事人后才能立案的理由,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本案的立案期限存在瑕疵,但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轻微违法。


关于申请回避权是否告知问题。


上诉人在2018年7月27日,对被上诉人销售肥料的店面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该现场检查笔录中有告知回避权、救济途径等权利记载,但当事人意见一栏显示是空白,该笔录虽没有写明当事人的意见,但有唐某某对该笔录记载内容的阅读并签名认可,唐某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署书面文件时必然会对该内容进行了充分的了解确认,对自己所签署的书面文件承担责任,且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参与了涉案的调查、听证等的行政程序,在此过程中也没有对该案的办案人员申请回避,故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告知申请回避权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


被上诉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违反《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



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轻微违法问题,兼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等角度考量,原审法院迳行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91行初126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灌市监案字(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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