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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精粹 | 德国自然保护地立法体系述评及其对中国的启示【2022.1期】

陈保禄 沈丹凤 等 国际城市规划 202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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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构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改革背景下,研究探索适合我国自然保护地体系的立法框架迫在眉睫。本文在剖析我国现有保护地立法体系不健全、立法层级低等问题的基础上,对德国自然保护地立法体系的横向分类和纵向分级进行系统梳理和比较研究,分析其立法框架以“基本法+专类法+相关法”横向分类和在“联邦—州—园区”层面纵向分级的特点和效力。根据我国法制特点,研究提炼出对我国自然保护地立法体系的建议,并借鉴德国经验,从保护目的、管控措施、部门职能和规划编制四个角度探讨国家公园法与自然保护地法的衔接机制。


1  研究背景——自然保护地体系改革背景下的立法体系重构

 

2019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形成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管理体系”。2018年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国家公园法”列入二类立法计划,2020年又将研究起草“自然保护地法”列入立法工作计划。国家对于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改革,提出了整体性立法的新要求,研究制定自然保护地法立法体系和衔接机制成为当务之急。
 
同时在《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中,要求对自然保护地进行调整优化,评估调整后的自然保护地应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在全域全要素管控的国土空间规划理念下,生态空间的管控方式、管控内容、法律依据是重点研究内容,也是保障生态底线的关键。在此背景下,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分类立法,可以更好地与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相衔接。

 

1.1  我国自然保护地立法现状及其问题

 

从法律分类上看,我国尚未形成整体的自然保护地立法体系。自然资源部成立之前,由于各类自然保护地部门分治的历史原因,自然保护地法律法规分散,同样级别同样类型的自然保护地的立法指导思想和上位法不统一。
 
从法律效力上看,我国自然保护地立法层次较低,没有法律层面的立法。现状最高立法层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两项行政法规,在立法层次和效力上都不及法律,无法统领其他相关法规,也不能有效协调各部门规章。此外还有对各类型保护地进行约束管理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层级更低,如国家森林公园和湿地公园仅有《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两项管理办法;地质公园仅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海洋公园仅有地方政府规章;典型地震遗址没有任何明确的法规规章等。

 

1.2  我国自然保护地立法相关研究综述

 

针对我国自然保护地立法现状和国家提出的改革方向,许多学者对保护地未来立法框架和模式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关于立法模式,有不少学者指出自然保护地立法应采用综合性框架法模式,由保护地基本法、各类型专项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构成。也有学者认为在基本法和专类法的基础上,可以通过“一区一法”模式完善各保护区域的管理规章。学者们提出立法应侧重于构建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政策目标、发展机制、主管部门、体系定位和基本制度,而非规范具体的法律技术。在管理模式上,有学者提出统一协调、分散管理,也有学者认为应该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而大部分学者都提议创新建立多元化机制,逐渐推行开放式、参与式的合作型管理模式。在立法构建方法上,学者们大多借鉴了英美德等国家的自然保护地立法体系,主要针对国家公园法,就立法层次、立法框架、管理制度等方面总结我国可借鉴的经验启示。还有学者提出以《自然保护区条例》为基础,提升其立法层级,并对其他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整合、修订与衔接。近年来,随着我国建立并推进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立法工作,有学者关注到基本法与专类法的衔接关系,提出二者应当兼顾特殊性与一般性原则,在“国家公园法”先于“自然保护地法”制定的情况下,“国家公园法”应该为“自然保护地法”预留空间,并设计相应的衔接机制,统筹两部法律之间的机制关系,推动自然保护地立法从“单项局部立法”向“多项综合立法”转变。
 
总体来说,目前关于我国自然保护地立法已有一定的研究基础。但随着立法工作的进一步展开,研究内容将更加聚焦在立法框架构建的实际问题,基本法与专类法的衔接是目前亟待研究的空白。同时在针对国外案例的研究方面,大多集中于对国家公园立法模式和法律制度的介绍评述,缺少对整体立法框架的比较研究。

 

1.3  德国自然保护地立法体系的研究意义

 

本文选择德国保护地立法体系作为研究借鉴对象,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从空间规划体系的角度看,德国建立了联邦—州—地区—地方四个层级的空间规划体系,属于政府主导管控的空间规划,具有自上而下分工明确、层级关系联系紧密且职能清晰的特点,其自然保护工作由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共同开展。以德国为代表的空间规划体系与我国相关现状较为相似,对我国在国家、省和区域层面上完善空间规划体系框架有较强的借鉴意义。与此同时,《意见》第十一条指出,未来我国保护地应实行中央直接管理、中央地方共同管理和地方管理三级管理模式,因此探索层级管控的保护地立法模式在当前政策背景下具有较强适用性。其次,德国领土面积35.7万k㎡,人口约8180万人,是欧盟中人口最多的国家,人口密度相对较高,使得自然保护地也面临人地关系紧张和社区协调等问题。诸多特点与我国国情有相似语境,因此研究德国保护地的规划管控体系对我国有较高的借鉴价值。
 
本文希望从“基本法【基本法是联邦层面(国家最高层面)的法律,是德国关于自然保护地整体的最高且最根本的法律】+专类法【专类法是在联邦层面的基本法框架下,各州按照“一区(园区)一法”的模式,对具体的某一类自然保护地制定的法律或条例】+相关法【相关法是与自然保护地相关的联邦法律、州法律、欧盟法律】”横向分类维度,以及“联邦—州—园区”纵向分级层面,对德国自然保护地立法体系进行较为全面的梳理,并重点研究不同层级和不同专类法律之间的衔接机制,以期为我国的自然保护地立法体系提供借鉴。

 

2  德国自然保护地立法的现状和特点

 

2.1  立法框架

 

德国自然保护地立法框架可以概括为横向分类维度与纵向分级层面,横向分类指“基本法+专类法+相关法”的立法模式,纵向分级指“联邦—州—园区”三级行政管理。
 
德国自然保护地立法横向分类关系如图1。基本法是《联邦自然保护法》(Bundesnaturschutzgesetz-BnatSchG),专类法包括《国家公园法》《生物圈保护区条例》《自然公园条例》等,相关法如《联邦物种保护条例》(BartSchV: Bundesartens-chutzverordnung)、《环境影响评估法》(UVPG)、《水资源法》(WHG: Wasserhaushaltsgese)等。

 

图1  德国自然保护地横向分类关系

 

以图林根州海尼希国家公园(Nationalpark Hainich)、罗恩生物圈保护区(Biosphärenreservat Rhön)、艾希斯费尔德·海尼希·韦拉塔尔自然公园(Naturpark Eichsfeld-Hainich-Werratal)为例(图2),分析德国自然保护地法律体系的横向分类和纵向分级关系,可以发现:三处自然保护地都在州自然保护法的要求下发布各自园区的专类法令或条例,同时满足州水资源法、环境影响评估法等相关法的要求。欧盟的Natura2000保护地,在图林根州层面也通过具体的法令等加以落实。

 

图2  德国自然保护地立法纵向分级与横向分类关系图

 

2.2  德国自然保护地立法的横向分类体系

 

2.2.1  基本法

 

德国的行政体制分为联邦、州和地方三级管理,其地方政府分为市县政府和乡镇政府,地方政府遵循自治原则。在自然保护地体系的立法中,主要包括欧盟、联邦、州、园区四个层级(图2)。在联邦层面以联邦环境、自然保护与核安全部颁布的《联邦自然保护法》作为统筹。该法案确定了德国自然保护与景观管理的目标和各类对象,明确部门之间的职责、任务和权力,制定保护与管理的一般性原则。在州层面,各州都会依据联邦自然保护法,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州自然保护法。

 

2.2.2  专类法

 

针对各类保护地,在联邦层面没有对应的专类法,而是在各州按照“一区一法”模式,对具体的某个国家公园、生物圈保护区等制定法律或条例。根据《联邦自然保护法》,德国的自然保护地共分为11种类型,分别是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国家自然历史遗迹、生物圈保护区、景观保护区、自然公园、自然遗迹、受保护的景观要素、受特别保护的栖息地、动物栖息地保护区、鸟类保护区。其中,国家公园由于保护等级要求最为严格,各州都有“一区一法”的形式专门立法,而其他类型的自然保护地,各州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制定该类型的专类法,并不是每个类型在每个州都会有专类法。没有专类法的保护地,则根据联邦和州层面的基本法的要求进行管理和保护。

 

2.2.3  相关法

 

德国自然保护地体系中的相关法,主要存在于欧盟层面、联邦层面和州层面(表1)。欧盟层面的相关法主要包括《鸟类指令》(Richtlinie 2009/147/EG des Europäischen Parlaments und des Rates)、《动植物栖息地指令》(Richtlinie 92/43/EWG des Rates)等,联邦层面的相关法包括《联邦物种保护条例》《环境影响评估法》《水资源法》等。

 

表1  德国自然保护地相关法及与基本法的关系


2.3  德国自然保护地立法的纵向分级体系

 

德国的联邦与州均享有一定的立法权,一般包括联邦专属立法权与竞合立法权两个部分,国家公园属于竞合立法权限范围,即“联邦仅对国家公园的建设提出指导性的框架规定,具体由各州通过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和保护”。在州级层面,各州“一区一法”,即每个自然保护地(国家公园或生物圈保护区等)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法规要求。
 
联邦层面,《联邦自然保护法》第24条确定国家公园分类的主要特征,指出“国家公园是连续的,主要区域已达到自然保护区的要求,且不受人类活动影响干扰的享有法律约束效力的统一保护区”;明确保护的主要目标为“确保其大部分区域内的自然过程尽可能不受干扰,在保护目的允许的范围内,国家公园还应为环境科学观察、自然历史教育和居民的自然体验服务”。
 
州层面的自然保护法是对联邦层面的补充和具体要求,如《图林根州自然保护法》第13条规定“图林根州的每个国家公园,其管理和开发须建立单独的管理机构,并直接隶属于最高自然保护机构”。
 
具体到每个自然保护地园区层面,以位于图林根州的海尼希国家公园区为例,《海尼希国家公园法》规定了该国家公园的空间范围、保护目的和保护分区。法律规定要制定发展计划和空间规划,明确分区管控措施和科教任务,还详细规定了允许和禁止的活动。法律确定国家公园管理局为专属管理机构,明确相关机构与管理局的关系和权利义务。

 

2.4  德国自然保护地立法的效力比较

 

研究对德国自然保护地立法体系进行了横向分类和纵向分级的效力分析。横向分析指基本法与专类法、基本法与相关法的效力比较,纵向分析是对联邦与州自然保护法的效力比较,在此基础上本文再对各分级分类法律的衔接机制进行分析。

 

2.4.1  基本法与专类法比较

 

以图林根州为例,国家公园、生物圈保护区和自然公园三类自然保护地都有专类立法。《图林根州自然保护法》是基本法,各类自然保护地的法规和条例为专类法,如《海尼希国家公园法》《罗恩生物圈保护区条例》《艾希斯费尔德·海尼希·韦拉塔尔自然公园条例》。基本法是专类法的上位法和制定依据。通过对比,笔者总结出专类法对基本法的扩展和衔接主要体现在:
 
第一,确定保护地的空间边界、保护对象的具体类型和需要特别保护的物种;
 
第二,明确空间区划及不同分区的管理目标和保护开发原则。如《罗恩生物圈保护区图林根条例》第三节中分别明确了三个保护分区的保护要求,与自然保护法相比,细化了发展区的保护和发展要求,并规定保护区要制定保护和发展计划;
 
第三,具体规定禁止行为、访问权限和允许行为。《联邦自然保护法》和《图林根州自然保护法》都只明确了保护管理的一般原则,而在专类法里具体罗列出建设措施、游人活动、土地管理、经济活动方面允许和禁止的行为;
 
第四,明确保护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以及与相关机构的关系、成员组成和任命规则;
 
第五,对需要编制规划的保护地及其分区进行了规定。
 
德国不是所有的自然保护地都需要专项立法,国家公园由于保护等级要求最为严格,每个州都有“一区一法”形式的专门立法。而其他类型的保护地并不是在所有州都有单独立法。例如在拜仁州就只有国家公园的专项立法,该州的其他类型保护地则须遵循《拜仁州自然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图林根州除了《海尼希国家公园法》《罗恩生物圈保护区条例》《艾希斯费尔德·海尼希·韦拉塔尔自然公园条例》三项专项立法外,其他自然保护地类型也未形成正式的立法,需遵循《图林根州自然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2.4.2  基本法与相关法比较

 

基本法与相关法主要是互相补充、互为参照的关系。与自然保护法相关的其他联邦法律包括《联邦物种保护条例》《环境影响评估法》《水资源法》。《联邦物种保护条例》附录自然保护法中受特殊保护的动植物名录;《环境影响评估法》规定环境评估应特别考虑自然保护法中特定自然保护地的特殊要求;《水资源法》中海水管理部分的价值评估要考虑自然保护法中海洋保护的相关内容。除了联邦层面相关法律,自然保护法中与林业相关的条款须遵守各州森林法的规定。欧盟层面的《鸟类指令》和《动植物栖息地指令》规定了需要特别保护的鸟类和其他动植物物种,规定了保护和禁止措施;德国的《联邦自然保护法》按照上述两个指令确定了“自然2000保护地”需要保护的物种及对应的保护措施【“自然2000”是欧盟根据《动植物栖息地指令》和《鸟类指令》认定的保护地,德国的《联邦自然保护法》将“自然2000动植物栖息地保护区”和“自然2000鸟类保护区”列入11种保护地类型内】

 

2.4.3  联邦与州的自然保护法比较

 

联邦自然保护法是州自然保护法的上位法,以图林根州为例,《联邦自然保护法》与《图林根州自然保护法》立法框架基本一致,州法在遵守联邦法的基础上,对部分条款进行展开,二者的衔接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第一,州法针对联邦的条款作了进一步规定说明。内容涉及:
 
(1)保护对象:确定该州的自然景观保护对象、保护目的和必要的规则禁令。在联邦法确定的11种自然保护地类型中,图林根州的保护对象是国家公园、国家自然历史遗迹、生物圈保护区、自然公园和受保护的景观要素。
 
(2)保护管理机构:明确该州的自然保护最高管理机构,明确保护对象的立法要求,规定上下级自然保护管理机构的职责。明确各类保护地的主管机构,以及是否需要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图林根州自然保护地的最高主管机构是州环境、采矿和自然保护部。
 
(3)相关机构:明确相关机构的成立、任命规则和职能,如图林根州自然保护基金会、自然保护顾问委员会等。
 
(4)立法流程:明确保护对象从建立保护区到立法的主要流程,包括对法律条例修改和上报的程序。
 
(5)对违反禁令的补偿替代性措施的详细规定。第二,州法对不同于联邦法的例外情况作出补充说明。
 
例如,《图林根州自然保护法》对《联邦自然保护法》第3条第(3)款做出了补充说明——负责自然保护和景观保护的管理部门应相互合作,前提是服务对象相同,且不降低管理效率。随后,《联邦自然保护法》也以注释的形式回应了《图林根州自然保护法》的此项修订。最终两者之间形成补充说明和互相修正的关系。

 

2.5  德国自然保护地体系立法的主要特点

 

2.5.1  联邦统筹,立法地位高

 

《联邦自然保护法》将德国所有需要保护的自然和景观内容纳入立法,明确规定了其整体保护目标、管理原则和惩罚条款,确保了自然保护地享有较高的立法保护地位。

 

2.5.2  基本法结合专类法的立法模式

 

德国自然保护地的立法模式是:联邦层面“基本法+相关法”,州层面“基本法+专类法+相关法”,且专类法采用“一区一法”模式。从《联邦自然保护法》到各州自然保护法,主要落实了各类保护地主管部门及其职责、保护地的建立和立法程序。从各州自然保护法到园区专类法,主要落实了在各类保护地的建设、研学、管理等方面具体的允许行为和禁止措施。

 

2.5.3  部分保护地专类立法

 

德国国家公园是必须设立专类立法的保护地类型,而对于其他保护强度不高的类型则不强制实施,没有专类法的保护地主要依据州自然保护法进行开发管理。

 

2.5.4  一区一法,因地制宜

 

德国自然保护地立法体系在联邦层面没有专类法,只在州层面选择性的通过“一区一法”方式对各类保护地的保护管理作出原则性规定。具体到特定自然保护地的法律条例中,在不违背上位法原则的基础上,根据自身特点,扩充保护目标及措施,并对具体的开发建设、行为活动等进行规定,保证了法律条例的可实施性和可操作性。

 

3  对我国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立法的思考

 

在横向上,我国各类型保护地立法尚不完整;纵向上,缺乏高等级统筹立法,现存各保护地规章的上位法不统一。相比较而言,德国自然保护地立法体系已较为成熟,横向上,保护等级最高以及最具代表性的大尺度保护地,以“一区一法”的形式设立专类法;纵向上,形成了联邦自然保护法—各州自然保护法—“一区一法”专类法的完整结构。我国未来的保护地立法,可从立法框架、立法效力等方面,借鉴德国经验,形成适合中国的立法体系。

 

3.1  我国自然保护地立法框架构建

 

《意见》明确了整合我国自然保护地的重要任务,也提出了解决自然保护地“无法可依”问题的迫切需求。自然保护地立法体系的建立,既是解决中央和地方矛盾的重要举措,也是明确国家权责和地方权责的根本依据。
 
从德国经验来看,自然保护地“基本法+专类法+相关法”横向分类的立法模式值得中国借鉴。应当在国家层面设立自然保护地综合立法框架体系(表2,图3),将所有类型的自然保护地纳入其中,确定其法律地位。根据我国立法体制,法律的立法权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仅限于地方性法规,因此专类法既包括专类法律,也包括专类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表2  对我国自然保护地立法体系的建议

注:黄色填充为基本法,绿色为专类法,针对水资源、动植物、海洋等具体资源制定国家层面相关法。

 

图3  德国自然保护地立法体系与本文建议的中国自然保护地立法体系对比

 

首先是基本法。基本法应重点明确各类保护地的定义目的和保护原则。目前自然资源部正在抓紧制定的《自然保护地法》即是我国自然保护地的基本法。
 
其次是专类法。德国各联邦州自治程度较高,因此在联邦层面仅有《联邦自然保护法》作为基本法,而将制定各类型自然保护地专类法的权力下放到各州。基于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专类法应包括国家和地方两个层次。在专类法覆盖度方面,德国由于保护种类繁多、发起保护的主管机构不同等原因,州政府并没有对所有种类保护地都进行立法,仅对保护等级最严格的国家公园,在各州进行“一区一法”的立法全覆盖。而在我国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工作持续推进的背景下,根据《意见》第五条,我国自然保护地将从原来分散在各部门管理的十余种类型,优化整合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三类,以森林公园为例,国家级森林公园在新的自然保护地体系下可申请国家公园,而等级较低的森林公园一般情况下属于自然公园,新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整合规划主要由各级地方林业部门负责统筹。新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三大类在国家层面应该做到立法全覆盖,其中,国家公园因其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最高,正在推进专项立法,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在国家层面不一定需要制定法律,而是通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进行约束。地方层面的专类法,宜以“一区一法”(即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的方式,对保护地的开发管理进行补充立法。
 
最后是相关法,例如我国的《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都是《自然保护地法》的相关法律,它们从动植物保护、生态系统管理、开发建设准入等角度对自然保护地资源提出不同的要求,互相补充且互不冲突。
 
3.2  我国自然保护地立法效力研究
 
本文对我国自然保护地立法效力的研究,主要分析了基本法与专类法的横向关系以及国家与地方的纵向关系,并重点对国家公园法和自然保护地法的衔接机制提出建议。
 
3.2.1  基本法与专类法之间“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在处理“一般与特殊”关系中,德国的基本法中多是原则性的要求,即一般性的内容,主要是明确特征和保护管理原则;不同专类法的基本格式和基本内容是一致的,仅针对不同保护地特殊性在具体规定上进行调整和细化,并明确允许和禁止事项的清单。
 
我国将《自然保护地法》作为基本法,应注意与各项专类法之间“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在制度上突出一般性,建立可普遍适用于所有保护地类型的一般制度,重点“规定国家对于建设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政策目标、发展机制、主管部门、自然保护类型划分及其体系定位、基本制度”。在保护地类型划分上突出特殊性,明确各类型的特殊性内涵和保护目标。各类保护地共性的保护目标和管理内容可以在专类法中进行扩展和补充。
 
其中,国家公园作为重点保护对象受到法律层面的专类法保护,在《自然保护地法》中仅提及保护特征和管理原则即可;而关于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则建议在《自然保护地法》中的要求相对具体一些,例如保护目标、重点保护内容等,但同样属于“一般性”的保护要求,针对不同资源的“特殊性”保护要求则不需要在《自然保护地法》中表达,以满足刚性与弹性共存的需要。
 
3.2.2  国家与地方之间“上位与下位”的关系
 
依据《意见》第十一条,中国自然保护地将实行分级管理体制,按照生态系统重要程度,将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分为中央直接管理、中央地方共同管理和地方管理三类。中央直接管理和中央地方共同管理的自然保护地由国家批准设立;地方管理的自然保护地由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管理主体由省级政府确定。
 
基于这一指导原则,并借鉴德国“联邦—州—园区”层面的法律效力分级经验,未来我国的自然保护地在国家和地方层面均应留有一定的立法权。其中国家公园应当属于竞合立法权所支配的范围,由国家层面的专类法提出指导性的框架规定,再通过地方层面的“一区一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国家公园的空间范围、保护目的和保护分区,明确分区管控措施,明确管理局与相关机构的关系和权利义务。
 
3.2.3 国家公园法和自然保护地法的衔接机制
 
自然保护地法应该作为国家公园法的基本法和上位法,其立法重心不在于具体的法律技术规范,具体的法律技术规范可以由《国家公园法》等专类法进行规定。通过研究德国各州自然保护法与国家公园法的衔接,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借鉴。
 
(1)关于保护目的,《国家公园法》应根据《自然保护地法》对国家公园的初步保护分区和原则性管理要求,分解责任目标。可以分区进行目标分解,也可以从经济发展、原住居民、生境结构、活动体验、科教研究和可持续发展等多方面进一步细化保护的目标和要求。
 
(2)关于管控措施,《自然保护地法》只需制定不改变自然保护地根本性质的原则性规定,具体的禁止、允许和豁免行为在《国家公园法》中进一步说明。应主要考虑在建设措施、游人活动、土地管理、经济活动等方面进行规定。
 
(3)关于部门职能,《自然保护地法》应该规定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和机构合作的义务和权利。《国家公园法》应明确最高级别保护部门、其他部门机构和利益相关方,同时规定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与相关机构的关系及任命规则,明确部门间的合作机制。
 
(4)关于规划编制,《自然保护地法》应该明确各类型保护地是否需要立法,是否需要进行规划编制。《国家公园法》则应进一步对编制国家公园空间规划的具体流程、修编要求、实施监管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
 
4  结语与展望
 
根据“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整体性改革目标,《国家公园法》和《自然保护地法》已列入了立法计划,统筹考虑自然保护地体系综合立法是目前趋势。通过对德国自然保护地立法框架的梳理,借鉴德国成熟的立法经验,我们可以从《自然保护地法》立法重点,以及与专类法在保护目的、管控措施、部门职能和规划编制等的衔接机制方面得到启示,可为将来基本法与专类法的衔接提供参考。与此同时,还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地立法基础理论问题的深入研究,捋清立法的内在逻辑与结构,梳理现有的立法实践,为未来制定《自然保护地法》及相关法律提供理论支撑。UPI 

 

作者:陈保禄,博士,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buolue@163.com
沈丹凤,硕士,上海明烨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规划师。153003298@qq.com
禹莎,硕士,上海旅游高等专科学校、上海师范大学旅游学院,讲师。yushasoffifia@163.com
洪莹,硕士,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规划师。reddintina_hy@tongji.edu.cn
简单,硕士,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规划师。daphnejan@163.com

干靓(通信作者),博士,同济大学建筑与城市规划学院,自然资源部国土空间智能规划技术重点实验室,副教授。jinggan@tongji.edu.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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