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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17个裁判规则及26部规定(中)

2017-08-20 唐青林李舒杨巍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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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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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近年来,社会各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争议颇大,甚至有人致信最高法院请求撤销该条文。对此,最高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第二十四条进行补充修订,增加两款,即:“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书作者通过检索和分析最高法院和各地高级法院近50个案例,梳理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17个裁判规则,并检索到27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规定,以期对该类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思路。

 

由于本文篇幅较大,我们将分四期进行推送。本期推送裁判规则5-裁判规则13。


裁判规则

一、夫妻处于分居状态、未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所举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1-案例6);


二、夫妻一方隐瞒结婚事实与他人发展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向该他人借款的,所涉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7);


三、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8-案例13);


四、夫妻一方向他人举债时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14-案例15);


五、夫妻一方举债金额明显超出夫妻正常生活所需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16-案例20);


六、夫妻一方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时间与解除婚姻关系时间为同一天的,因不能确定借款发生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21);


七、夫妻一方举债后将款项用于出借他人或支付项目款等,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22-案例29);


八、合同约定夫妻一方债务的具体用途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30);


九、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未获取收益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案例31-案例34);


十、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可获得经济利益的,该担保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例35-案例37);


十一、审查债务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应当从夫妻双方的关系、借款期间是否购置夫妻财产以及夫妻的爱好嗜好等方面综合考量(案例38);


十二、夫妻一方有理由相信配偶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且之后不应再发生新的债权债务的,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39);


十三、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案件,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案例40);


十四、在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确定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案例41);


十五、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可查封夫妻共有财产(案例42);


十六、《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案例43);


十七、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例44-案例47)。


相关案例

裁判规则五:夫妻一方举债金额明显超出夫妻正常生活所需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16-案例20)。


案例16:曹红霞与蒋少军、李艳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申字第2471号]认为,“本案借款金额明显超出蒋少军、李艳的正常生活所需,且曹红霞自认系为获取高额利息放贷,其规避风险的注意义务和能力都明显高于李艳。李艳提交的证据一方面显示蒋少军确有赌博恶习,不排除借款用于赌博的可能,另一方面证明其收入满足家庭正常生活需要,大额借款缺乏合理性。反之,曹红霞主张蒋少军借款用于集资建房或投资,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查实的房产均购于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二审法院斟酌判断,认定李艳已举证证明讼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判决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曹红霞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及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案例17:方建金与汪德清、赵元元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3250号]认为,“退一步看,即使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方建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50万元借款’被用于汪德清赵元元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无不妥。”

 

案例18:林蓓与张立业、郑家坤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再终字第1号]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根据张立业与郑家坤的约定,借款本息高达395万元,显然已经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的负债范围,张立业作为债权人应当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次,郑家坤、林蓓自1996年开始分居,二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林蓓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自然也就不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相反,张立业与郑家坤为多年的朋友,知晓郑家坤与林蓓长期分居的事实,且二人在2007年6月29日对本案借款事宜进行公证时,郑家坤在公证人员问询‘配偶是否知晓此事’时,谎称自己单身,虽然不能据此认定郑家坤和张立业已达成该笔借款属于郑家坤个人借款的合意,但至少能够证明郑家坤主观上有隐瞒不让林蓓知情的意图,而张立业作为债权人对此也是知情的。因上述事实已足以引起本院对郑家坤所借该笔款项是否用于其与林蓓的夫妻共同生活产生合理的怀疑,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郑家坤、张立业举证证明林蓓确实分享了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非简单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仅以该笔债务发生在林蓓与郑家坤婚姻关系期间,且本案不存在郑家坤与张立业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郑家坤个人借款或郑家坤与林蓓未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就认定该笔债务属于林蓓与郑家坤的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19:刘炳培与杨小玲、梁兆堂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2239号]认为,“案涉债务系梁兆堂一方对外所负,所涉金额巨大,远超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梁兆堂、杨小玲因梁兆堂有外遇而感情趋向破裂,在本案诉讼时已离婚,二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梁兆堂对刘炳培所负案涉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而认定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刘炳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炳培主张案涉债务属于梁兆堂、杨小玲夫妻共同债务,杨小玲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0:申请人盛××、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提字第63号]认为,“关于汪××是否应对包××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包××再审答辩称案涉借款并不存在,但其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再审申请,其主张的事实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2005年,盛××出借给包××30万元借款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盛××应对借款是否系包××、汪××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事实看,盛××与包××、汪××夫妻较为熟悉,曾有资金往来,其完全可以要求包××夫妻双方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应对其夫妻关系不和有所了解。但盛××借款后未获得汪××的追认,也未能证明借款系用于包××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包××、汪××于2005年10月20日即登记离婚,距借款发生日不足两月,故案涉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应认定为包××个人债务。汪××再审主张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可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规则六:夫妻一方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时间与解除婚姻关系时间为同一天的,因不能确定借款发生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21)。


案例21:方建金与汪德清、赵元元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3250号]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汪德清与赵元元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0日登记离婚。2012年4月10日,汪德清向方建金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方建金借到人民币50万元整,利息2分,借款人汪德清’。经审查,该借条中只有汪德清单方签字确认,案涉借款也系方建金于2012年2月10日汇至汪德清银行账户。因借条出具时间与汪德清赵元元解除婚姻关系时间为同一天,本案不能确定借款发生时间为汪德清赵元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二审法院未确认该50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

 

裁判规则七:夫妻一方举债后将款项用于出借他人或支付项目款等,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22-案例29)。


案例22:周万里与张金珍、潘祖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外终字第49号]认为,“一、二审庭审中,周万里均认可涉案借款系用于归还华美公司向银行的贷款,由于该笔借款数额较大,借期仅5天,周万里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潘祖钙系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借款。故应当认定涉案借款系潘祖钙与华美公司为华美公司归还银行到期贷款而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涉案借款系用于华美公司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为潘祖钙个人与华美公司为还公司贷款而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张金珍对此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23:张晓东与刘彬、缪金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804号]认为,“本案中,尽管刘彬向张晓东借款均发生在刘彬与缪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缪金兰只应当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部分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因张晓东在公安机关有关陈述中明确2011年9月20日的80万元、2011年9月28日的200万元、2011年11月1日的300万元系刘彬以其叔叔工厂需要转贷为由借款,故上述三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二审法院认定缪金兰应对刘彬于2011年9月9日、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12日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

 

案例24:陈甲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提字第40号]认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陈甲是否应对张甲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从案涉借款的用途看,张甲庭审陈述系用于垫付其供职保险公司的保费,并非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王××主张张甲借款用来买房,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何处房产。因此,在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甲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情形下,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张甲个人债务。另从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看,王××与张甲、陈甲家庭关系密切,对于张甲和陈甲夫妻关系不和有充分的了解。陈甲对张甲向王××举债和确认债务的行为并不知情,事后也明确提出异议,故该债务在没有得到陈甲追认的情形下,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甲再审主张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可予支持。”

 

案例25:李顺祥与廖全声、罗菊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447号]认为,“关于罗菊芳对廖全声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李顺祥2800万元的投资款交付给廖全声之后,廖全声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借给了他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李顺祥主张罗菊芳对廖全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6:罗洪波、章林与杨某某、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申字第420号]认为,“关于二审判决法律适用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周某某合同诈骗罪所得属于周某某个人债务是基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法院(2012)眉东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该刑事生效判决认定周某某在承建、出卖农安房过程中通过合同诈骗所骗取的款项基本用于修建安置房、抵扣工程款、材料款、租赁款、支付高利贷,并未认定其将所诈骗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周某某因该诈骗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财产约定、离婚协议不是二审判决认定周某某诈骗所得属于其个人债务的主要证据,故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7:杨文娟、楼振兴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再137号]认为,“关于杨文娟应否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楼振兴向宗和平借款50万元虽发生于杨文娟与楼振兴婚姻存续期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楼振兴收取宗和平交付的借款50万元后,已将该款项交付给了案外人王某,王某在诉讼中也予以了认可,对此宗和平未提出异议。因此楼振兴在本案中所借的款 36 42591 36 15533 0 0 1506 0 0:00:28 0:00:10 0:00:18 3035 36 42591 36 15533 0 0 1418 0 0:00:30 0:00:10 0:00:20 3017 36 42591 36 15533 0 0 1316 0 0:00:32 0:00:11 0:00:21 3109并未用于楼振兴的家庭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宗和平主张杨文娟应就楼振兴的借款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其负有对楼振兴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事实举证证明责任。现宗和平在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楼振兴案涉借款系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楼振兴的借款应属于其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杨文娟无需承担本案借款的返还责任。”

 

案例28:许书艳与周敏、陈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817号]认为,“陈强向许书艳借款发生在陈强与周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推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敏提出陈强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周敏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许书艳称:陈强向其借款用于周敏经营的服装店装修。但周敏提供其本人向新沂农村商业银行借取贷款用于服装店经营的证据,证明陈强借款未用于周敏经营的服装店,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且许书艳与周敏亦为同事关系,许书艳借款给陈强时,没有找周敏核实借款用途或要求周敏在借据上签字,未尽到注意义务,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为陈强个人债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29:叶尚先与王赟、奚晓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再171号]认为,“在本案中,本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一、本案借款汇入借款人账户后即被转入他人账户,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配偶一方也未从中受益。虽然本案200万元借贷关系发生在奚晓与王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因借款人奚晓在2011年11月3日、4日先后收到案涉200万元款项,奚晓于2011年11月3日前后分次直接或间接地将300万元转入与其有借贷关系的周建新的银行帐户。为此,在王赟的工资收入可支付其本人及子女生活费用,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为了王赟与奚晓的家庭共同利益及王赟从中受益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系奚晓用于转借给案外人周建新,不是用于再审申请人王赟与一审被告奚晓的家庭共同生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借款为奚晓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有相应依据。二审对此改判,依据不足。”

 

裁判规则八:合同约定夫妻一方债务的具体用途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30)。


案例30:刘剑、罗云华与唐和平居间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再238号]认为,“虽然涉案《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时,罗云华与刘剑系夫妻关系,但《补充协议》明确涉案的110万元是项目前期费用支出,故不能认定该110万元是被刘剑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并且罗云华对《居间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亦不知情,因此,该110万元债务不属于刘剑与罗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罗云华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罗云华提出涉案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原再审判决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九: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未获取收益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案例31-案例34)。


案例31:林春连、江西省分宜县国家税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285号]认为,“关于程玫玲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但对于夫妻一方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理由是:保证人既没有从债权人也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对待给付,无法给保证人带来任何利益,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实现没有任何帮助,因此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欧阳方红因签署保证合同获取经济利益并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对于林春连要求程玫玲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驳回,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案例3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与石中瑜、石中琦与赵春明、齐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36号]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债务是石军为相关公司提供担保所负,为相关公司的经营活动而设定,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相关公司经营活动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所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33:杨延风、四川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峰、陶玲、杨俊超、汪润年、四川蜀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提字第128号]认为,“关于陶玲、汪润年是否为金峰、杨俊超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杨延风再审认为,金峰、杨俊超承担的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判决认为陶玲、汪润年不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虽然陶玲与金峰、汪润年与杨俊超系夫妻关系,但案涉借款系中正公司向杨延风所借,并不是以金峰、杨俊超个人或其家庭名义所负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金峰、杨俊超在本案中承担的保证责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陶玲、汪润年也非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故陶玲、汪润年对金峰、杨俊超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不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杨延风的该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4:陈涛与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422号]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袁美秀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次,李冠周在借款合同中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次,上诉人所主张的,袁美秀是本案借款的受益人、对李冠周承担担保责任之事项清楚且同意等情形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上诉人要求袁美秀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十: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可获得经济利益的,该担保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例35-案例37)。


案例35:李大红与安英杰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认为,“李大红主张二审判决违背本院民一庭答复和复函的认定,但相关答复和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也即,就个案处理而言,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本案中,担保人寇淮系债务人方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寇淮又是方欣公司另一股东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方欣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寇淮的个人收益,与寇淮与李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李大红主张寇淮因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李大红负有举证责任,而李大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寇淮未将方欣公司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李大红关于本案所涉债务为寇淮个人债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36:王琅、李文龙与王琅、李文龙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52号]认为,“关于谢凯在本案的担保之债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谢凯是欢娱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欢娱公司盈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就是说,欢娱公司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大股东谢凯个人获利的多少,也会与谢凯与王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有直接关系,谢凯为欢娱公司提供担保是为了公司的经营,也是为了个人利益。从这个角度讲,将谢凯因担保涉案借款形成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的。王琅称谢凯为涉案借款担保与其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

 

案例37:林春连、江西省分宜县国家税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285号]认为,“关于程玫玲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欧阳方红配偶程玫玲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具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即便欧阳方红系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但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保证债务而言,如果其对外担保收取了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往往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

 

裁判规则十一:审查债务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应当从夫妻双方的关系、借款期间是否购置夫妻财产以及夫妻的爱好嗜好等方面综合考量(案例38)。


案例38:陈智玄与吴玉敏、杨佳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64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综合考虑,不应简单将举证责任分配在当事人一方。审查债务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应当从夫妻双方的关系、借款期间是否购置夫妻财产以及夫妻的爱好嗜好等等方面综合考量。在本案中,从杨佳雄的兄妹、吴玉敏的母亲、街坊邻居的证言、吴玉敏所居住小区管理处的证明以及陈智玄的陈述看,吴玉敏与杨佳雄的夫妻关系不好,杨佳雄从2007年开始未在吴玉敏居住的小区居住,杨佳雄有赌球的嗜好,杨佳雄也曾向其他人借款,现杨佳雄与吴玉敏名下并未存在借款期间购买的房屋、车辆或者其他大额夫妻财产,因此,杨佳雄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较小。……二审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驳回陈智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十二:夫妻一方有理由相信配偶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且之后不应再发生新的债权债务的,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39)。


案例39:张永华与庄俊祥、魏秀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5137号]认为,“对于本案争议所涉借款,庄俊祥陈述其与张永华并不认识,而是通过王刚所借,根据王刚要求书写了内容为向张永华借款的借条;王刚在公安机关调查的相关陈述与庄俊祥上述陈述基本一致。张永华亦表示系通过王刚介绍借款给庄俊祥的。因此,王刚是本案借款的知情者、参与者。一审中,庄俊祥、魏秀云提供了王刚2012年9月29日在借款人为庄俊祥、出借人为张永华、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6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另一张借条背面书写的内容为至2012年9月29日张永华、王刚与庄俊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结,如今后再发生往来与庄俊祥无关的承诺书,及公安机关就本案借款在内的有关借款调查王刚的笔录,以及向王刚转账还款的记录等证据,虽然这些证据尚无法充分证明庄俊祥、魏秀云提出的张永华的借款已经偿还的主张,但结合承诺书及其承诺书背面的借条内容,以及王刚和庄俊祥有关承诺书出具原因和背景的陈述,能够证明当日王刚和庄俊祥通过由王刚出具上述承诺书的方式,就涉及庄俊祥向张永华、王刚的借款搪塞魏秀云的事实,能够证明魏秀云当时有理由相信在2012年9月29日以后庄俊祥与张永华、王刚之间原有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且之后不应再发生新的债权债务,而本案中,张永华起诉主张仍欠其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由此可以推定本案借款债务的产生与魏秀云的意愿不符。再结合庄俊祥对外大量借款的事实,本案中魏秀云主张庄俊祥借款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而张永华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二审判决综合全案情况认定本案债务不属于庄俊祥与魏秀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十三: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案件,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案例40)。


案例40:李绍红、云南经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李绍红、黄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106号]认为,“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而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配偶财产予以执行。实践中,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为及时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程序过于复杂,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的做法。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这类案件中执行法院对配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故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对于李绍红提出的分居情况、唐增福负债收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关的基本事实,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充分查明。根据现有证据,亦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通过审判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查认定更为妥当。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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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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