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产妇坠楼 | 真正的悲哀在于:医院怎么做都是错的
绥德产妇坠亡事件,再次引爆舆论。与以往医患纠纷相比,多数网友罕见地站在医院一方,纷纷怒斥死者家属愚昧、冷血、自私,认为他们应对产妇自杀承担主要责任。
这次,公周赞同主流网络舆论。虽然悲剧的发生,难说是一方责任造成的。但产妇马某的丈夫延某,仍然是首当其冲的责任人。
8月30日下午15:34分许,陕西榆林产妇马某因怀孕41+1周入院待产,随后签署了包括《授权委托书》在内的系列法律文件,明确委托其丈夫延某“选择和决定签署有关医疗活动的同意书”。
马某入院后,经彩超诊断,胎儿头部偏大(头径为99mm,正常值为90mm 以下),院方提示患者及家属,建议剖腹产。患者家属拒绝,先后在《知情同意书》上写下“要求经阴道分娩,谅解意外”“要求静滴缩宫素催产,谅解意外”等字样。请注意,这里的“要求”二字,与“同意”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表明,患者家属是自主判断决定的,而如果是后者,则意味着可能是应院方建议而决定的。
8月31日傍晚,产妇马某已经苦苦等待超过24小时,阵痛不断加剧却始终未能临盆。
17:50,因产妇“极不配合”,“要求剖宫产”,医生再次向其丈夫延某说明情况,但延某仍然坚持拒绝手术。
马某在极端痛苦之下,于18:05和19:19先后两次走出产房,向家属要求剖宫产,期间还有疑似“下跪”动作,家属仍未正式同意。马某返回产妇后,情绪失控、跳楼身亡。
事件发生后,患者家属延某某发表声明,表示其多次同意进行剖宫产,反而是医生称“马上就要生”,拒绝了剖宫产要求。此外,产妇走出产房下跪,是因为“疼痛”而站不住,并非“下跪”。这些描述显然与医院提供的延某某亲笔书写的《知情同意书》意见及医疗诊断记录内容相违背。相比之下,延某某及家属的所有描述均无客观证据予以证实。
由此,关于此次事件,我们的疑问就很清楚了:
其一,究竟是谁拒绝了剖宫产?
其二,患者家属签字制度究竟如何评价?
其三,责任方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需要相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确认。就目前来看,医院出具了《知情同意书》、《护理记录单》等书面材料,明确载明患者家属拒绝剖宫产手术的事实,还出具了医院监控录像,证明产妇生前三次与家属沟通的事实。而患者家属方面没有任何证据材料或合理论证。就目前的情况,我们倾向于医院描述情况属实。
第二、第三个问题,则是我们讨论的焦点。
其实,“家属签字”的本质,仍然是对患者接收治疗“自 42 35622 42 15287 0 0 1890 0 0:00:18 0:00:08 0:00:10 3634权”的尊重。根据法理,患者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有权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决定自己是否接收治疗、接收何种治疗。医生要做的,只是应患者请求,“被动”地开展治疗、并按照谨慎尽职原则提出治疗建议。医生决不能擅自决定为患者进行手术、摘除器官或切除病变部位等。
除法理论证之外,患者自主权的保护,也能有效防止一种风险:即医生利用身份和治疗便利,擅自决定对患者进行不当治疗,从而侵害患者合法权益。例如,以某种借口随意摘取患者器官;为获取高额诊疗费或其他收入,随意“小病大治”等。不难想见这条法律原则,在医疗环境恶化、医患关系紧张的中国,具有特别意义。
问题又来了,患者如果无法行使“自主权”怎么办?比如行人被车撞伤昏迷;年迈患者本就失去思维能力;婴幼儿和植物人等。而且,即便患者在接受治疗前,具有独立思维能力和意思表示能力,术中被麻醉和术后昏迷呢?危急情况可是随时会发生的,单纯依赖患者来决定显然不现实。所以,世界各国的医疗法规几乎都规定了两点:其一,医疗行为必须取得患者同意;其二,患者无法表达意思时,由其代理人或近亲属代为表达。我国《侵权责任法》作出了类似明确规定。
但在我国,除了患者“无法行使自主权”之外,还存在两方面突出情况:
一是患者“不恰当行使自主权”。例如女大学生到地下诊所接受手术卖卵、男大学生为了一笔巨款甘愿卖肾,甚至一些患者由于自身思维能力和认识水平不足(特别是在患病状态下,虽有意识,却难以确保清醒理智),难以做出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决定。在我国医疗环境较为混乱的现状下,也不排除一些无良医生,为获取高昂诊疗费而刻意夸大病情、引诱患者接受不合理医疗行为的情况。
二是我国医患纠纷频发的客观实际。中国人家族观念太重、独立意识不强,类似于剖宫产、绝育等手术往往涉及到“家族利益”,个人安危对家庭影响也甚于西方国家。患者手术治疗后,一旦出现任何不利后果,哪怕经过患者本人签字同意,也极可能引发家属不满乃至挑起严重纠纷。在患者家属明确反对某种治疗方案的情况下,医院强行实施该方案的风险极大。
或许恰恰是考虑到这两方面因素,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保留了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这就为“患者同意”上了双保险,也起到了防范医患纠纷的作用。
必须承认的是,这项规定虽然合乎“国情”,却留下了立法漏洞,即患者个人意愿与家属意愿不一致时,究竟应该如何处置?本次产妇坠楼事件,悲剧之所以发生,原因恰恰在这里。立法者并没有想到,有的病患家属会置医生建议和患者诉求于不顾,固执己见、拒绝让步。
但无论如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效力虽然低于《侵权责任法》,但两者却并不矛盾,前者只是对后者的具体规定,按照“具体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效力原则,榆林一院遵循《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持续对患者家属进行说服工作、同时对患者进行必要诊疗服务的做法,是完全合法的。
更何况,坠楼产妇生前虽然痛苦,却也没有达到自身和胎儿生命安全受到直接威胁的程度(这是本案与10年前的肖志军案件本质区别)。导致产妇坠楼的,其实是她对于丈夫漠视自己痛苦的绝望情绪。借用网友的一句话:“如果产妇是对医疗机构失望,会寻求家人帮助,继续要求进行剖宫产;如果产妇是对家人失望,那么她实际上已经无路可走,跳楼的极端举动也就可以理解了。”
概括一下公周的观点: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虽然存在立法漏洞,但仍然合法有效,医院遵循其规定是正确的;
产妇跳楼,并非因为医院拒绝给予手术,而是无法与家人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的情绪失控。
医院和医护人员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这些年来,医疗环境严重恶化,医患对立极为严重。一旦出现医疗纠纷,无论是患者家属,还是社会舆论,都首先推定为医院存在恶意和过错。这当然足够悲哀了。
但更悲哀的是本案这种情况。医院怎么做,都是错的。
如果医院按照产妇意愿,进行了剖宫产手术,本身就是明确的违法医疗行为。而且,一旦手术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风险,患者家属将有充分理由要求追究医院和医生的民事责任。一场激烈的“医闹”完全可以预见。
如果医院抱着行政法规条文不撒手,本案中的后果大家都看到了,医院还是被推到了风口浪尖上。所谓“见死不救”四个字,还是逃不掉。
那么,本次事件中真正的责任人是谁呢?绝不是医院。
首要责任人是其丈夫延某。依照法律规定以及患者本人的授权委托,他应当充分考虑患者意愿和切身利益,结合医生建议,及时作出正确决定。但出于某些不为人知的考虑,他明确反对剖宫产手术,且对产妇本人的强烈诉求置之不理。这种对产妇痛苦的漠视,放大了产妇可能存在的孕期焦虑,直接导致了其自杀行为的发生。
其后应该负责的,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这部行政法规没有对患者本人和家属意见不一致的情况进行明确规定,存在立法漏洞,客观上束缚了医疗机构的治疗行为,为2007年的肖志军案件和本案悲剧的发生留下了隐患。公周认为,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应进行及时修订,在原有条文基础上增加一条:“患者病情危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但患者本人与家属对诊疗方案观点不一致的,医疗机构应进行必要说服解释工作,确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医疗机构应根据病情作出诊疗决定,经上级部门或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再后应该负责的,是糟糕的医患关系和医疗环境。如果医患之间之间存在更多信任,患者家属对医生专业技能抱有更多敬畏和尊重,死者丈夫延某某或许就会接受医生的建议;如果“医闹”事件不是今天这样猖獗,医院或许更有勇气打破存在漏洞的法律规定,按照产妇个人意愿实施最佳治疗方案。
最后应该负责的,是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和生育观念。如果我们充分尊重生命个体的独立性,不给生育子女赋予太多的家族意义,中国的产妇会更加从容、快乐地孕育新生命,所谓孕期和产后抑郁或许就会更少出现。遇到所谓“保大保小”问题时,人们也会做出更加理性的选择,像死者丈夫延某肚子里隐藏的、说不出口的顾虑,也根本不会发生吧。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从法律上讲,产妇坠楼属于诊疗过程中的“意外事件”(原因前面讲过,实际上产妇坠楼是个人情绪失控导致的自杀行为,并非医院、医生或家属的故意加害或主观过错)。上述各方包括医院和医护人员,都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我们要做的,是尽快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大力改善医患关系,形成尊重个体权利的现代家庭观念,尽快改变落后的生育理念。只有这样,悲剧才可能彻底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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