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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课开讲啦】新规速递: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之第六、七章



2021年8月1日,新修改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正式施行,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共10章135条,与2013年的试行版相比,减少了第二章管辖的内容,实质性修改70余条,理念新、内容多、涉面广,在回应社会关切、跟进检察实务发展、做好法律衔接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是全面加强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依据,也是坚持以办案为中心、不断提升办案质效的重要指南。北京市检一分院于近期推出“民诉监督规则修改要点解读”系列微课,积极助力新时代民事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第90讲








2021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监督规则)在对各流程及监督对象进行规定的具体内容方面有着较多的修改与增补。本文的重点即是以监督对象为分类的第六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和第七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具体而言,《监督规则》对监督对象之相关规定的修改主要包括监督范围的扩大化和监督工作的具体细化两方面:




一、扩大监督活动覆盖范围,构建全流程和全类型监督体系


针对检察监督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规则新闻发布会上给出了明确答复:民事案件从立案、审理、裁判直到执行,包括对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等民事非诉执行依据的执行,无论哪个环节存在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都有权依法进行监督。而这一宗旨在监督规则中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专章规定了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


在诉讼中即可启动对审判不当行为的监督程序,该程序又被称为诉中监督,其监督范围涵盖了保全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破产程序等审判程序,以及法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客体,确保了在监督规则指导下的监督行为做到全方位、无死角




(二)专章规定了执行监督


为明确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违法情形,监督规则中专章规定了执行监督,对除第一百零九条外的其他条款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将两高的相关文件内容融入体系,依照司法实践中将执行权分为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的通行做法,使用概括性条款将法院在行使上述两项权力中所存在的违法或者错误情形纳入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同时基于检察实践,将民事执行工作中存在的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怠于履职的情形也列为了检察监督的对象,并考虑到条文本身的周延性,还增加了兜底条款。以便有效界定执行过程中的各种违法情形,以利于各级检察机关有效开展执行监督工作。




(三)《监督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将申请执行、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也纳入了监督范围,可以参照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和执行监督的程序进行监督,从而扩大了监督活动的涵盖范围,增强了对不同类型民事案件的监督能力。




二、完善了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和执行活动违法情形的监督程序,增强两项监督工作的可操作性




(一)增设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情形的指引性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实行法律监督,但何为“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在实践中并不好掌握。原《试行规则》第九十九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了两类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但存在列举不全、指引性不强等缺点。针对《试行规则》划定违法范围不够具体之问题,监督规则第一百零一条在《试行规则》两项规定的基础上,参考2019年修订的法官法第四十六条中对法官违法行为的规定及最高法制订的有关审判人员工作纪律规定,新增一条指引性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从而使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界定具体化,方便了审判监督活动中对违法行为的鉴别,有助于监督活动的开展。 





(二)完善对执行活动违法情形的监督程序


民事诉讼法对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为增强执行监督工作的可操作性,本次修订对原规则作了以下修改:

第一,监督规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参考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条规定,进一步明确执行监督范围,并要求法院说明执行情况及理由的适用条件。



第二,监督规则第一百零六条结合检察监督工作实际,并参考2009年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2011年最高法《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等对执行权类型的划分,新增有关执行活动违法监督情形的指引性规定。本次修订采用概括式规定,根据司法实践中将执行权分为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的通行做法,法院在行使上述两项权力中所存在的违法或者错误情形就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同时,根据检察实践,有的法院在民事执行工作中也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怠于履职的情形,这也是检察监督的对象。因此本次修订将上述常见的三大类常见的执行违法情形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点,并考虑到条文本身的周延性,还增加了兜底条款。



第三,《监督规则》第一百零七条对上级检察机关将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等监督案件交由下级检察机关办理后的结案方式作出特别规定。



以上规则有力增强了监督工作的可操作性,并进一步完善了履职中发现审判、执行人员违纪违法犯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和部门处理工作机制,强化民事审判、执行程序中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力度,是一种“对事监督、对人监督相结合”的工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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