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公房再出售,继承人诉请确认房屋含有遗产份额拟追回财产性权益份额为何被判驳?
编号│易居律师团案例库19113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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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公房再出售,继承人诉请确认房屋含有遗产份额拟追回财产性权益份额为何被判驳?
---蔡某等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法律解析之一
已故配偶工龄优惠 购买公房 物权保护 遗产份额 财产性权益
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分别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本案中,房改购房时使用了已故配偶的工龄,但因该配偶当时已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行取得财产,故涉案房屋产权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对于工龄折抵部分的出资份额并不能当然对应为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份额。
原告:蔡某3、蔡某5(被上诉人)
被告:蔡某4、杜某(上诉人)
第三人:蔡某2、蔡某8、张某1、张某2
人物关系:
蔡某与乔某原为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两人,分别为蔡某1、蔡某2。1949年蔡某与乔某离婚。1950年9月蔡某与张某结婚,婚后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即蔡某3、蔡某4、蔡某5。1985年6月10日乔某死亡。1996年3月4日蔡某死亡。2011年2月12日张某死亡。
蔡某1与王某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两人,分别为蔡某6、蔡某7。王某于2000年8月7日死亡。蔡某1于2008年2月21日死亡。蔡某6与徐某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蔡某8。蔡某6于2016年8月5日死亡。蔡某7与张某1系夫妻,其二人育有一子张某2。蔡某7于2016年4月14日死亡。
案件事实:
涉案房屋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部)所有,后经房改售房,2000年9月6日,农业部(甲方、卖方)、张某(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83.9平方米,乙方按房改政策规定,折扣后总房价为19236.54元,其中使用了蔡某工龄45年。
2000年10月30日,张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
2001年6月5日,张某立公证遗嘱,内容为:“涉案房屋是我于二〇〇〇年九月六日购买的,属于我的个人财产,房产证正在办理过程中。为防止发生纠纷,我现自愿立本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蔡某4任何人不得干涉。”
2008年10月14日,张某作为出卖人,蔡某4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标的为涉案房屋,约定房屋成交价为20000元。本案中,蔡某4确认上述交易实际并未交割房价款。2008年10月31日,蔡某4领取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2009年9月2日,蔡某4与杜某通过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将房屋所有权由蔡某4转移至杜某。2009年9月15日,杜某领取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蔡某3、蔡某5向法院诉请:要求判令涉案房屋中有蔡某3、蔡某5父亲蔡某二分之一的财产权利(遗产)。
【一审】
确认涉案房屋中39%的房产份额为蔡某的遗产。
【二审】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蔡某3、蔡某5的诉讼请求。
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公房再出售,继承人诉请确认房屋含有遗产份额拟追回财产性权益份额为何被判驳?
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原系农业部所有,后经房改售房,张某于2000年9月6日与农业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于2000年10月30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限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夫妻有明确书面约定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蔡某在张某与农业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之前已去世,虽然张某在房改购房时使用了蔡某的工龄,但因蔡某当时已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行取得财产,故涉案房屋产权并非蔡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第二,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分别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张某与农业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依法予以登记,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即依法取得不动产物权。如前述分析,涉案房屋并非蔡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涉案房屋现已属案外人所有,对于出资份额并不能当然对应为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份额。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中并不含有蔡某的遗产份额。故二审法院驳回了蔡某3、蔡某5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有蔡某的遗产份额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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