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公房时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死亡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即其遗产?
编号│易居律师团案例库19113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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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公房时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死亡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即其遗产?
---蔡某等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法律解析之二
购买公房 工龄折抵 政策性福利 已故配偶工龄 财产权益 遗产
原告:蔡某3、蔡某5(被上诉人)
被告:蔡某4、杜某(上诉人)
第三人:蔡某2、蔡某8、张某1、张某2
人物关系:
蔡某与乔某原为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两人,分别为蔡某1、蔡某2。1949年蔡某与乔某离婚。1950年9月蔡某与张某结婚,婚后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即蔡某3、蔡某4、蔡某5。1985年6月10日乔某死亡。1996年3月4日蔡某死亡。2011年2月12日张某死亡。
蔡某1与王某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两人,分别为蔡某6、蔡某7。王某于2000年8月7日死亡。蔡某1于2008年2月21日死亡。蔡某6与徐某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蔡某8。蔡某6于2016年8月5日死亡。蔡某7与张某1系夫妻,其二人育有一子张某2。蔡某7于2016年4月14日死亡。
案件事实:
涉案房屋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部)所有,后经房改售房,2000年9月6日,农业部(甲方、卖方)、张某(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83.9平方米,乙方按房改政策规定,折扣后总房价为19236.54元,其中使用了蔡某工龄45年。
2000年10月30日,张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
2001年6月5日,张某立公证遗嘱,内容为:“涉案房屋是我于二〇〇〇年九月六日购买的,属于我的个人财产,房产证正在办理过程中。为防止发生纠纷,我现自愿立本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蔡某4任何人不得干涉。”
2008年10月14日,张某作为出卖人,蔡某4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标的为涉案房屋,约定房屋成交价为20000元。本案中,蔡某4确认上述交易实际并未交割房价款。2008年10月31日,蔡某4领取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2009年9月2日,蔡某4与杜某通过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将房屋所有权由蔡某4转移至杜某。2009年9月15日,杜某领取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蔡某3、蔡某5向法院诉请:要求判令涉案房屋中有蔡某3、蔡某5父亲蔡某二分之一的财产权利(遗产)。
【一审】
确认涉案房屋中39%的房产份额为蔡某的遗产。
【二审】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蔡某3、蔡某5的诉讼请求。
购买公房时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死亡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即其遗产?
法院裁判观点:房改房具有出售对象特殊性、房屋价格特殊性、优惠政策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等特点。从房改政策可以看出,职工的工龄优惠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因素,是考虑到我国长期低工资制、住房福利性分配制度,房改房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职工生前虽未实际取得工龄优惠,但工龄优惠实际来源于死者生前的贡献,应理解为个人的财产利益。该福利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不能无视已故配偶的人身属性而将福利随意归于健在配偶一方。遗产形式不应拘泥于公民死亡时已有的物质财产,亦包含死亡后因其生前行为而转化的财产利益。因此,购买公房时折抵的已故配偶的工龄作为一种政策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故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结合本案,对于使用蔡某工龄所获政策福利折算后的价款,可以认定为蔡某的个人财产,在蔡某去世后应认定为蔡某遗产。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第六条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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