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出资203万为已婚儿子买房产权登记于儿子儿媳名下,要求返还遭拒起诉能否获得支持?法院: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房,款项性质看证据
编者│易居房产·张涛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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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出资203万为已婚儿子买房产权登记于儿子、儿媳名下,要求返还遭拒起诉能否获得支持?法院: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房,款项性质看证据
01
关键词
02 基本案情
原告魏荣诉称,其与李华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李山。李山与张倩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魏荣出资203万元为李山与张倩购买婚房,款项打入李山账户,婚房登记于李山与张倩二人名下。李山与张倩婚后感情不合,正在离婚诉讼中。现魏荣将李山与张倩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魏荣借款203万元。
被告李山辩称,认可魏荣的诉请并同意偿还。张倩则辩称,双方没有借贷合意,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其作为父母对二被告的赠与。
03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涉案款项的资金流向、李山与张倩婚后所购房屋的购房时间、价格、首付款金额及贷款偿还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出资方式的陈述,认定涉案203万元即为李山与张倩的婚后购房款。张倩虽主张涉案款项性质为赠与,但其就该项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魏荣向二被告提供大额资金用于购房,应当认定是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当负担偿还义务。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魏荣的全部诉请。
宣判后,张倩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04
法官说法
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款项性质的认定是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在抗辩款项性质为赠与的情况下,其应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此类案件中,鉴于原被告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争议产生于二被告进行离婚诉讼的特殊时期,在其中一被告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对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重点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在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途系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时,属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05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一)理解与适用》
1、“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确定可以通过出资过程中不动产登记情况的外观行为加以判断。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等于已经向社会公开了不动产的所有者只是自己的子女,申请登记的内容也是意思表示的一种,这种情况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当然,该种情况是父母出全资的情况。对于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夫妻双方支付剩余款项,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基于该不动产属于婚后所得且夫妻另一方参与支付剩余款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父母出资的部分,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双方对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特别约定,所购房屋的产权及增值收益部分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父母只为子女购买不动产支付部分出资,如果该不动产买卖合同签订在子女结婚后,则该不动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不过一方父母出资所占总价款比例对应不动产的比例为子女一方个人财产。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后,则根据本解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29条第2款规定应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通常情况下,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之外,根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结婚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首先要适用法定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这也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通常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行为推定为赠与,是考虑中国现实国情,子女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的情况,认定父母出资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但本案夫妻双方所购房屋,未用于自住,而是进行出租盈利,其购房行为具有投资性质,在范贵祥、屈桂芬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借贷的可能性高于赠与。其次,范立友、李瑞玲系全款购买2203号房屋,除范立友自述本人部分出资外,其他购房款均为向亲友借款取得,范贵祥、屈桂芬主张系出借购房款,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再次,从利益衡平的角度,范贵祥、屈桂芬通过务农获得有限收入,本案二十余万元款项系两位老人多年积蓄,如简单推定案涉款项为赠与,会导致李瑞玲不仅享有房屋出租收益,而且获得房屋增值对价,而范贵祥、屈桂芬未取得任何收益,且影响生活保障的客观结果。综合上述情形,范贵祥、屈桂芬提供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关于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李瑞玲等与屈桂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京01民终7975号)】
关于魏志勇的出资,系在魏某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涉案房屋登记在魏某一人名下,本院认定该部分出资款系魏某父母对其一人的赠与。本院综合涉案房屋市场价值、双方对房屋的出资贡献程度,结合双方对房屋处分的意愿,以照顾女方为原则,认定涉案房屋由魏某所有,酌定由魏某给付薛某房屋折价补偿款100万元。——【薛某与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1)京0106民初76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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