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烂尾莅庭:公诉人你凭什么不来听宣判! |读律观澜

2016-06-21 原创  赵鹏 检事微言
读律观澜第16期检事微言总第136期就像眼睛看不到睫毛,我们常常忽视习见习闻的东西——那些本该被质疑的,却因我们意识不到那是个值得揣摩的问题而将其忽略掉;有些我们正在做的事情以及我们应该做的事情,我们未必都真的一一搞清楚了。今天,我想讨论一个被很多公诉人都忽视的问题——烂尾莅庭。


做了十几年公诉工作,有个问题我一直搞不懂:法庭宣判时,被告人在场,辩护人在场,亲属在场,但公诉人却经常缺席。私下问过一些公诉人,他们都说,除了个别当庭宣判的案件,或者出于宣传拍摄的考虑,他们会出席宣判法庭,其他案件都是在开完庭后静等法院送达判决书,似乎公开宣判和公诉人没什么关系,只是法院自己的事儿似的。然而问题在于:刑事案件法庭宣判,公诉人不到庭,妥否?
法律上的解读
刑诉法对于宣判环节只规定了公开进行的原则,并未提及公诉人是否应当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对此问题算是有了明确规定,即“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这一规定与实务工作中公诉人不到庭聆听宣判的普遍做法倒是相当契合。但我认为,不能就此得出公诉人宣判不莅庭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结论。
首先,《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规定了检察机关依法承担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义务。“审判”一词是“审”和“判”的统一,“审”即审理,“判”即做出和宣告判决。审判过程包含了“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步骤”。可见,宣判活动并非独立于开庭审判之外的游离环节。在缺席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可能就存在空档。
其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62条规定:“出庭的书记员应当制作出庭笔录,详细记载庭审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公诉人出庭执行任务情况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主要内容以及法庭判决结果,由公诉人和书记员签名。”其中书记员记录的最后一部分内容,即“法庭判决结果”只有在宣判法庭上才能听到。最高检的刑诉规则隐含了公诉人出席宣判法庭的要求。
其三,上述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解决的只是公诉人缺席时宣判是否有效的问题,并不涉及公诉人是否应当到庭聆听宣判的问题,更何况公诉人应当如何具体开展法律监督只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无须就此置喙。

其四,“大要案”或者媒体高度关注案件的宣判法庭,往往会出现公诉人的身影,至少说明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都意识到:这些案件宣判时公诉人到场并非可有可无。
据此,公诉人不莅庭听判,可谓是“烂尾莅庭”。
原理上的分析
个人认为,决定公诉人必须莅庭听判的原因还有我国公诉人的特殊任务——法律监督职责。
不是所有国家或者地区的检察官都必须出席法庭宣判,如我国台湾地区在法庭宣判时公诉人就可以不到庭,不仅公诉人如此,甚至被告人也可以不出席宣判法庭。究其实质,当地的检察机关并不承担类似社会主义法系国家所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责。
我国大陆的情况则完全不同:公诉人不仅承担指控犯罪的责任,还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责。公诉人出席宣判法庭,不仅出于了解判决结果的目的,更重要的,是要监督宣判活动的合法性。

可见,公诉人在宣判环节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中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指控犯罪与法律监督的统一。一方面,作为代表国家提起刑事诉讼的原告人,公诉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在第一时间知悉审判的结果并思考是否同意该判决,同时也应当注意了解诉讼另一方即被告人对判决结果的态度。另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职责的承担者,公诉人有责任监督宣判活动是否依法进行,在出现违法情况时依法行使监督权,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从法庭宣判的性质以及公诉职能的内容上看,莅庭听判乃是公诉人必须进行的诉讼活动。
不莅庭的后果
个人认为,烂尾莅庭的不利后果相当严重,最重要的有以下几方面:
其一,对超期宣判现象疏于监督。公诉人自认为只要被告人最后陈述完毕,开庭审判即告结束,接下来的宣判活动与己无关,故而对此后的情况不予闻问,忽视了对法院宣判的督促与监督,久而久之,养成对法院超期宣判的绥靖态度。

其二,放任了宣判程序“简化”的问题,甚至与送达过程合二为一。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直接到看守所向被告人“宣判”,违背了公开宣判的法定要求。如果检察机关对宣判活动的监督到位,上述情况是不会发生的。
其三,导致司法机关“判决后”工作出现混乱。由于公诉人缺席宣判法庭,法院判决书一般采取邮寄或者文件机要的方式向检察机关送达,可能导致因送达疏忽而接受判决迟缓的情况。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人在宣判后会立刻收到判决书,公诉人则是在宣判后接收经邮寄的判决书,导致检察机关收到判决书的时间晚于被告人,实践中这一时间差往往在两天以上,严重时甚至相差十数日。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告人、公诉人以及被害人收到判决的时间均不相同,导致检察机关抗诉截至日期与被告人上诉截至日期不同,被害人提请抗诉的截止日亦可能晚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截至日,进而造成抗诉期限的计算困难等问题。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检察机关抗诉时被告人的上诉期已满,法院以上诉期已过且超过十日为由将被告人送监服刑,导致抗诉一时难以为继;比如被害人接到判决书后要求检察机关依法抗诉,但检察机关收到判决的时间较早且已超过十日而丧失抗诉权,导致被害人申请抗诉权无法有效行使。此外,实践中也出现过法院宣判后发现判决存在实体错误,遂在未向检察机关送达前即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调换已送达的判决书,但检察机关对此竟全然不知。这些情况都与烂尾莅庭有关。
更深层的思考
任何一种现象都不是偶然的,往往是埋藏于现实生活表层之下的深层问题的呈现。个人认为,烂尾莅庭现象折射了我国诉讼模式以及司法理念的深层次问题。
首先,刑事诉讼缺乏悬念是最重要的原因。多年来,检察系统一直致力于捕后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以及被法院改变指控等等比率的降低,这一方面提高了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另一方面也导致诉讼悬念的降低。在检法沟通层面,公诉人与法官庭下交流过多,导致案件结果在宣判前就已经被公诉人得知,加之很多案件是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同级检察长很可能列席该会议,对判决作出的过程及结果了如指掌。如此看来,检察官对起诉至法院的绝大多数案件胸有成竹,且在宣判前就已经大概获知判决的最终结果,当然没必要期待宣判程序以获知判决结果,烂尾莅庭的现象之蔓延也就不难理解了。
其二,缺乏悬念的诉讼过程反映出的是“大侦查”诉讼模式的弊端。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案件涉及的主要事实已经确定,当然会降低捕后无罪的可能性。这也必然导致法庭对抗程度的降低,使庭审流于形式。
其三,审判行政化色彩过于明显,导致大量案件不能当庭宣判。合议庭的自主权受到了较大限制。大量案件无法当庭宣判,必须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并由其作出决定后才能宣判,刑事审判呈现出非常明显的“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特点。正是这种诉讼状态致我国刑事审判的悬念缺乏,也促使了烂尾莅庭现象的产生。
最后,重实体偏程序的诉讼理念问题。多年以来,我们的实务工作忽视程序价值,过于强调“实体正确”的重要意义。在这种诉讼理念之下,公诉人莅庭听判被划归为纯粹“程序性”工作,得不到足够重视,烂尾莅庭甚至被认为是“对定罪量刑没有实质影响的问题”。久而久之,很多程序规定在“为了实体正确”的旗号下被违反,又出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原因而在司法实务部门获得“可接受性”。
然而,程序本身的价值不因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忽视程序是“实体正确”的最大威胁。刑事诉讼是一个确认事实、确定刑事责任的过程。我们的目的是实体正确,我们的方法体现为各种程序性规定。可以这样说:程序是我们获得实体正确的方法。方法得当与目的实现的关系正如照镜子的例子——在没有镜子的情况下,人们当然可以从水中看到自己的影像,然而水中之影怎能同镜子中清晰的影像相比呢!我们获得的结果不可逆转地受到观测手段的影响——采用何种手段,获得何种结果。程序被恣意违反,实体又安能毫发无损?程序的价值不正在于此?
结语
烂尾莅庭,看似很小的程序问题,引发的不良效应却不可忽视。解决此问题的关键不仅在于明确相关规定,更在于更新和改良诉讼模式和司法理念。作为从事公诉工作的司法实务工作者,我们应当共同期待这种革新与精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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