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问题,是否有望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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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众号昨天推送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留了<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一文。后有网友留称: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施行,是否意味着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问题是否有望得到解决。笔者受之启发,带着这一问题,进行了再次学习和检索,得出的结论是:就《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内容看,并无有利于解决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编 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民法典》保留了由《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确立的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侵权责任赔偿制度。
2.《道交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不仅是对交强险的规定,也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换言之,交强险赔偿责任,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组成部分。因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部分,与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及所涉及的问题,如原因力及过错责任大小等问题并无关系。换言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部分,并不存在另外一种与交强险赔偿责任无关的独立的侵权责任关系。
3.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这是关于赔偿顺序的规定,其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无过错赔偿原则,应当并不构成矛盾冲突。
4.《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是关于被盗抢车辆致损免责,以及垫付抢救费且可追偿的规定。此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无过错赔偿原则,也不构成矛盾。因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所针对的应当默认是指非盗抢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经检索《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其他条文内容,并未发现直接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冲突的条文。因而,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起施行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仍然有效。
如此,《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确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制度,被我国立法再次予以确认。交强险制度,尤其是《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具体规定,改变了我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构成要件的传统做法,这对我国现实社会生活及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
《道交法》第76条规定,对交强险只规定了一种免责事由,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不同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未作“有责限额与无责限额的区分“。
因而,严格来说,其他行政法规及规章不得作出与《道交法》第76条规范内容相冲突的规定。比如,规定其他免责事由,以及规定“保险公司在不同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和区分“有责限额与无责限额的“等。如果其他行政法规或规章作出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范内容相冲突的规定,则有可能得不到司法裁判的采用。
其中,最突出的体现为,在对特殊违法情形下的保险赔偿及追偿问题的规定上,司法解释与行政规定的不一致,即《交通事故解释》第18条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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