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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大讲堂之四:王利明讲解民法典人格权编》 听课笔记

正洪观点 2021-07-07

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

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

王利明教授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亮点、特色及适用》
听课笔记

编辑:伊路芳菲


【小编按语】
今年,自民法典颁布以来,最高法院举办了“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专题系列讲座。在大讲堂上,已经有周强院长、孙宪忠教授、贺荣常务副院长、王利明教授、刘贵祥专委、王轶教授等法律大家先后主讲。本公众号已推送笔者聆听王轶教授主讲《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的重点问题》、刘贵祥专委主讲《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的听课笔记。今天,推送的是聆听王利明教授主讲《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亮点、特色及适用》的听课笔记。以后会陆续推出其他几场讲座的听课笔记。

【序言】

民法典共7编(1260条),从形式上看,好象比较散。但是,具有紧密的逻辑关系,因为有一条主线贯穿在其中。这条主线就是:保障私权。第一编总则规定:民法权利的主体和客体,民事权利的体系,民事权利的行使,民事权利的限制等等,这些最基本的规则。第二编物权到第六编继承权,是对最基本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物权编,确认和保护物权的法律规则;合同编,确认和保护合同债权的法律规则;人格权编,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法律规则;婚姻家庭编,确认和保护婚姻家庭中人身权的法律规则;继承编,确认继承权的法律规则。最后,侵权责任编,在确认了基本的民事权利后,在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用侵权责任来对这些基本权利进行保护、对受害人提供救济。整个体现,以确定基本权利在先,以保护和救济权利结尾。整个民法典彰显了,是民事权利宣言书的特点。

在这7编中有很多创新和亮点。最大的创新和亮点,就是人格权的独立成编。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彰显了中国特色和时代特色

第一,为维护人格尊严、实现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提供法律保障。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目的,就是为了全面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落实十九大关于强化人格权保护的精神,维护人格尊严。保护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是我们党“以人民为中心”这一执政理念的具体体现。
第二,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和“维护人格尊严”的原则,推动我国人格保障事业的发展。在德国,在判例中通过援引基本法维护人格尊严条款,确立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出现了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效力理论。不过,在我国不以这个路径,而是采用人格权保护的形式。
第三,为行政执法和司法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民法典通过确认和保护私权,也起到了规范公权的作用。
第四,从根本上克服传统民法典“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一直存在体系缺陷,即“重物轻人”问题。民法调整两大部分,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体现为物权和债权,人身关系分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身份关系在婚姻和继承中得到体现,唯独人格关系未得到体现。
第五,符合民法的发展趋势,符合社的发展趋势。

二、民法典适应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的追求,强化对人格权保护、对人格尊严的维护

(一)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和开放性
第一,全面确认了各项人格权。
确定了10项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但是,实际不只有这10项。比如,第1011条行动自由权,第1029、1030条关于信用权,还有第1023条第2款关于声音的保护。
第二,保持了人格权益的开放性。
1. 自然人的人格权。第110条第1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分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首先,将“公民”改为“自然人”;其次,句末使用"等",保持开放性。
2.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类人格权。第110条第2款: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句末无“等”,采用封闭的保护方法。如果出现新的需要保护的情形,可以适用第126条的规定。
人格权的表述与其他权利表述差异:其他权利表述为“依法享有”;但对人格权,没有使用“依法享有”的表述。表明立法者认为自然人的人格权不限于法律列举的权利。(不是疏漏)
自然人人格权的开放性尤其表现在一般人格权上:民法典总则的第109条和人格权编990条的第2款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表述,即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所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也受到保护。这个条款,通常解释为一般人格权,也是对人格利益保护的兜底条款。一般人格权仅针对自然人,法人的人格权是封闭的。
例如:火葬场弄错骨灰盒。侵害什么权利?新的人格利益。评价的标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特别是人格尊严。再如:砸毁墓碑。
(二)强化对生命、健康、身体的优先保护
第一顺位优先:《民法典》第109条。在权利体系中,首先是人格权,人格权中首先是生命、身体及健康权。比如:在新冠疫情中,健康码及人脸识别的运用与隐私限制的关系。合理限制也要遵循比例原则。
不能随便限制:第一,第998条关于动态系统适用的问题,把生命、身体、健康排除;第二,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则,都不涉及生命、身体、健康问题。
生命尊严问题:第1002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例如:可作为“无锡胚胎案”胚胎保护的法律依据。再如:毁坏尸体行为。绝症病人的临终关怀立法的上位法,应当就是生命尊严。德沃金:人要有尊严的生存,要有尊严的死亡。
第1004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由生理健康改为身心健康。
(三)规定禁令制度,强化对损害的预防
民法典第997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一,通常适用于情况紧急的侵害行为。
第二,适用于正在实施或具有侵害之虞的情形。
第三,标令的适用不要求行为人造成损害。
第四,禁令的效力具有多样性,如果当事人不再提起诉讼,禁令直接发挥效力;如果有诉讼,在法院终局判决产生后,禁令就自动失效,而由终局判决来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运用:对网络删贴,过去是通过网信办操作,在程序上属于非法治手段;而通过禁令制度,可做到依法治网。
(四)确立了规制和防止性骚扰的规则
民法典第1010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构成要件:一是必须实施了骚扰行为;二是指向特定人;三是违背受害人意愿。
单位防范性骚扰的法定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不与法律责任相联系),具有倡导性。
(五)确立了合理使用规则
民法典第999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法院要进行双重审查(为公共利益,同时是为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
除了第999条外,还有多个条款,如:第1020条对肖像权的合同使用;第1036条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都要求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基于公共利益使用,既是对人格权益限制的合法依据,同时也是免责事由。
第二,合理使用不需要同意。
第三,必须符合人格权的性质。如:对生命、身体和健康,不能随意使用和限制,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简单地以公共利益对其进行限制。
第四,合理使用遵循比例原则。即限制不能过度。如:探头拍的一些亲热动作,不能在网上公开。
第五,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过度限制与使用不合同,不一定要承担责任。还必须构成侵权。


三、民法典回应了互联网、高科技、大数据时代科技暴炸和科技进步带来的时代问题

(一)强化了隐私保护

民法典第1032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隐私的概念:隐私=私生活安宁+私密信息。
1. 私生活安宁权。如:非法窥探、非法跟踪。康德等哲学家:私生活安宁是个人的福利性的利益,是每个人美好人生的基本条件;因为我们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都希望过一个安宁、宁静、不受他人打扰的生活。
2. 私密空间。私密空间的概念来自美国法,联邦最高法院在1976年卡兹案。两个重要理论:一是提出私密空间概念。警察窃听公有电话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侵害了个人隐私,即公用电等方面亭也是私密空间。二是提出隐私的合理期待理论。形成空间隐私概念。我国民法典1033条,从反面列举禁止性的规定,把隐私空间界定为住宅、宾馆等房间。比如:陕西警察到他人家里搜查黄碟案。
(二)进一步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完善了相关的保护规则
(1)扩张了个人信息的内涵,即其不仅包括身份识别,而且包括行为识别。且采取具体列举和兜底规定相结合,保持了个人信息范围的开放性。
民法典第1034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2)扩大了个人信息的范围,新增了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敏感信息:与个人的健康及个人的人身安全有密切的关联的信息)。
(3)借鉴GDPR相关规定,将原《民法总则》所列举的七种行为统一用“处理”这一表述来概括,更加准确。
(4)进一步强化了国家机关以及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已知悉的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民法典第1039条)。
个人信息与隐私的交叉:既涉及个人信息,又涉及个人隐私的。首先用隐私的保护,然后再适用个人信息的保护。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原因:隐私是独立的人格权,而个人信息还不是独立的人格权,而是一种人格权益,对权利的保护应当比对权益的保护程度更高。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从是否明示来看。民法典第1033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必须是明示的,不包括默示)。民法典第1036条第1项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使用的是“同意(个人信息的搜集,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不一定是明示,默示的同意也可以)。
二是从是否有损害来看。对损害的求也是一样的,对隐私的侵害,不同的隐私类型,不同的构成要件,但是没有要求必有损害;对个人信息的侵害,常认为应当有损害的要求。
三是从侵害的方式来看。隐私强调的是隐,其对面就是公开。私密信息的侵害,通常公开了就侵害了(私生活的安宁及私密空间那是另外一回事,不需要考虑公开的问题)。只要公开了,没有权利人的同意、没有法律的规定,就构成私密信息的侵害。但个人信息的侵害,不能说仅公开就构成侵权。个人信息侵害,主要是非法利用。
四是从价值理念上看。隐私体现为人格尊严,个人信息体现为个人对信息自决和私法自治。关于个人信息的各项规则,都是建立在信息自决的基础上的。一个体现人格尊严,一个体现私法自治。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中,如果私法自治与人格尊严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的还是人格尊严。
(三)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深度伪造他人肖像
民法典第1019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人工智能发展之后,出现的AI换脸脸技术。
(四)承认了声音可以作为人格利息予以保护
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第确立了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科研活动的底线规则
民法典第1009条: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代际利益)

四、确认了人格权独特保护方式,注重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的结合

(一)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
所谓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有权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
民法典第995条第2款: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该条款不仅是对停止侵害、消除妨害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还确立了对人格权的特殊保护规则,即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分离。
民法典的重大变化: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里,实际上改变了过去“大侵权”的模式,把侵权责任形式,主体聚焦在损害赔偿。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在责任方式上,建立了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责任方式。侵权的救济方式,主要就是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3章的标题为“责任承担”,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2章的标题改为“损害赔偿”。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里作了重大修改:《侵权责任法》是没有“损害”两字的,现在加了“损害”两字。就是说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适用的是损害赔偿。即过错责任一般条款就是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
为什么作如此改动:有人会说采用“大侵权”、通过各种责任形式来保护受害人不是更好吗?确实很好,但是应当注意到,在各种责任形式里,损害赔偿和其他的预防性的责任方式,像人格权编里的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是存在重大的区别的。而这个区别在过去“大侵权”模式下,往往被混淆了。忽略损害赔偿和预防性责任形式的的区别。
这个区别体现在:
第一,是否要考虑过错。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这些,不需要考虑过错;但是,损害赔偿,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关于过错责任第1款,用的是“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总之,一定要考虑过错。
第二,是否要求证明损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这些,不需要证明损害;而对损害赔偿责任形式,必须要以损害的举证为前提,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基础。没有损害就没有损害。举证的内容完全不一样。
第三,是否要证明构成侵权。对于人格权的请求权来说,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甚至不需要受害人证明是否构成侵权,也不需要以证明实际构成侵权为前提。比如:征信机构在征信记录中,把有关我是否还清了贷款问题弄错,说我还欠钱。我可以直接依据人格权请求请求其删除或停止侵害,不需要证明你构成侵权。但是侵权的损害赔偿,必须以构成侵权为前提。再如:媒体报道的事实有误,我要求你更正,我也不一定先要证明你构成侵权。如果是打损害赔偿官司,则必须证明你对方构成侵权。
因而,不赞成有说人格权保护只能由侵权法来保护。甚至有人人格权第二侵权法,这个说法是不正确的。
人格权编是从两方面作出完善:
第一,权法不能再像过去搞一个大的侵权模式,侵权法要区分损害赔偿与其他救济方式。侵权法主要是损害赔偿,其他的也可以用,比如第1167条还保留了救济性的方式。但是整个损害赔偿基本上就是侵权责任的基本形式。
第二,在人格权编、物权编里,分别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是绝对权的请求权,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权利的性质上,举证的内容,以及是否以构成侵权为代价等方面,都有不同。还有诉讼时效问题,也不同。
侵权赔偿责任必须适用诉讼时效,即3年的诉讼时效。但是,基于人格权的请求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不适有诉讼时效。原因很简单,因为它是一种绝对权的请求权。只要这种侵害或妨碍还在持续,我就有权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等。比如:山东冒名顶替上大学的纠纷,受害人在网上提出来要求当事人赔礼道歉。过了这么多年,早已过诉讼时效了,但是对于人格权的侵害,如果用人格权的请求权,是可以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规定就是连接人格权的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引致条款。权编同样有这样的引致条款。
人格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并用?关键在受害人提出什么样的请求权。受害人如果针对一个对人格权的妨碍行为,其既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同时又要求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首先适用第995条第2句的人格权请求权,同时要用第995条第1句的引致条款,引致到侵权责任编,再适用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引致条款的设置,就是法典化带来的重要好处。过去单行法很难设置引致条款。初略的统计,民法典有49个条款设置了引致条款。
(二)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
民法典第997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三)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受害人享有更正权、删除权等权利
民法典第1028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四)规定了竞合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996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人格权编增加了一个规则,就是约与侵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一个新的重大变化,我们一直认为在违约情况下,是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因为,对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会破坏违约的损害可预期性规则,甚至使交易变得不可预测,可能会妨碍交易。所以,传统上历来认为违约是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竞合,就是一个行为既可能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权益,同时又构成违约。最典型的,就是涉及医疗损害。医疗损害,可能既是一个违反医疗合同的问题,又可能是侵权的问题。在竞合的情况下,如果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五)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的相当性
民法典第1000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六)有效协调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
民法典995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七)明确了依法行政必须要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私权
民法典1005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国家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履行民法典规定的法定义务,保护老百姓人身、财产安全。
(八)有效协调各种价值的冲突
第一,有效协调了人格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关系;
第二,协调保护名誉权与鼓励创作自由的关系;
第三,确定了肖像权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平衡关系;
第四,妥当平衡了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

五、人格权编的适用:发挥动态系统论在归责中的作用

民法典第998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条将动态系统论运用到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以外的人格权民事责任中,有助于协调和平衡人格权与其他得益之间的冲突。
长期以来,我们在侵权领域里,采取的都是构成要件说,比如说三要件(损害、过错、果关系要件(损害、过错、因果关系、违法)。但是,在人格权领域,我们发现,构成要件说对于确立责任过于简单,而且认定起来非常困难。比如,在很多人格权侵害中,不需要有损害,如侵害个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非法跟踪,就没有损害,或者无法证明损害,或者很难证明损害;名誉的侵权,也是这样。
人格权侵害的特点:常常表现为和其他的权利和利益相互之间发生冲突,而需要法官进行一种利益的平衡和衡量。比如,新闻报道和媒体侵权,涉及到个人的人格权和舆论监督、新媒报道这两者之间的冲突,向哪一方倾斜保护的问题。法官更多的是要进行这样的利益平衡,而不是简单地用三要件或者二要件、四要件来确定责任。这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很大区别。再比如:侵害或披露隐私,所涉及到是不是公众人物,也有区别;此时法律需要考量的因素,又完全不相同。很大程度上,需要法官针对具体的个案,考虑不同的因素,来准确地认定责任,而不是简单用一个三要件和四要件来判定责任。
动态系统论,最早由奥地利学者威尔伯格(Waltrr Wilburg)于上个世纪四十年代提出,经日本学者山本敬三等人介绍与传播,在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动态系统论与传统的构成要件论的最大区别在于,构成要件秉持着“全有全无”的原则,认为构成要件是法律后果的必要且充分条件,当全部要件满足时,结论一定发生;而动态系统论则与此不同,表现在:
一是强调各因素的作用。动态系统论认为,在判断责任时,应当对所有的构成要件发挥的不同作用进行评价。针对影响因素的不同程度,来综合考量认定责任。
二是强调各因素排列上的位阶和相互之间的“互补”。动态系统论并不要求每一个因素满足到特定程度,甚至不要求一定具备全部因素;而是要求考量不同的因素,确定这些因素满足到什么程度。
应当注意:
第一,对物质性人格权,不用动态系统论,即不适用第998条。因为,生命、身体和健康,是不能受任何限制的,必须优先保护。
第二,侵害生命、身体和健康,有关的损害赔偿,已经在侵权责任编里规定了,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等,已经针对生命、身体和健康权作出了规定。
第三,动态系统论主要针对物质性人格权以外的其他人格权,主要就是精神性的人格权。
第四,法官应考虑第998条列举的几种因素: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比如:侵害隐私权,就要考虑受害人的职业,是不是公众人物。
动态系统论的弊端:给法官太大的考量上的权利。有人批判说,动态系统论是法治中的人治。因此,对第998条,将来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来进行限制。另外,在适用动态系统论时,一定要强化法官的裁判说理。为什么要这样考量,需要说出充分的道理。

专家讲解

《王轶: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的重点问题》笔记

《刘贵祥: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笔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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