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周一案丨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的界限及区分
编者按:为切实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宣传,着力践行以公开促公正的理念和“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及时展现第二巡回法庭审判工作动态,二巡微信公众号自2020年6月起增设“每周一案”专栏,挑选本庭审结的典型案例,梳理裁判要旨,既为巡回区地方法院提供裁判指引,也为法律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实务参考。
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的界限及区分
——(2021)最高法民终553号陈某某与沈阳农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一审法院认为,因宏缘公司开发建设“观泉路50号”项目团购引发的诉讼为系列案件,另案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依此认定此类团购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本案中,《“观泉路50号”项目团购房协议》约定购买的商品房并非案涉争议房屋,且该协议约定,如未在2011年7月15日前选定楼号、房号,本协议自动解除,故应当以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即2015年8月18日,作为认定陈某某与宏缘公司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时间,因该时间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后,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关于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规定情形。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当事人签订的系列协议及其实际履行的情况可以看出,陈某某与宏缘公司于2011年签订团购房协议时,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尚未确定,尤其是宏缘公司收取陈某某交付的所谓房款后还需要向陈某某支付利息,更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原审认定此前的团购房协议性质上属于借款协议并无不当。但陈某某与宏缘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签订案涉选房协议时,明确了所要购买的房屋的房号、面积、单价等事项,同时对借款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清理从而确定欠付款项本息后,又根据确定的房屋价格约定需要补交的房款。可见,案涉选房协议既是对原借款合同的清算,同时又对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本质上属于有关房屋买卖事项的约定。但对于该选房协议的性质究竟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还是本约,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本案中,上述选房协议明确约定在陈某某补交购房款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宏缘公司提供一次免费更名的机会,据此可以认定陈某某依据选房协议只能要求与宏缘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能直接要求宏缘公司依据该协议履行交房义务,且双方必须通过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才能最终确定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陈某某主张2014年9月9日签订的选房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辽宁高院认定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且该时间晚于涉案房屋被查封的时间,从而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击下方图片放大查看或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查看该案相关裁判文书。★温馨提示:中国裁判文书网需注册登陆,登陆后立即退出再重新点击阅读原文即可查看,为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
承办法官:麻锦亮 撰稿:杨泽宇
每周一案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时救济途径的选择
每周一案丨被执行房屋的购买时间不能作为认定异议人名下有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节点
每周一案丨因历史原因未办证房屋,不宜径行以其系违法建筑为由不予补偿
每周一案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核实义务和支配权能
每周一案丨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