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到两年时间内,从中央到地方都陆续出台了诸多促进中国对国际仲裁进一步开放的举措。在国家政策、司法实践层面都推出了哪些举措?
2019年12月新冠肺炎疫情暴发至今,中国全国上下都在全力以赴应对和管控疫情,但在商事仲裁领域,中国对国际仲裁进一步开放的脚步却没有因疫情而停止。在两年时间内,从中央到地方都陆续出台了诸多促进中国对国际仲裁进一步开放的举措。上海市司法局于2019年10月21日发布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
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根据该管理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符合规定条
件的在外国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仲裁机构以及中国加入的国际组织设立的开展仲裁业务的机构,可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登记设立业务机构,开展相关涉外仲裁业务。北京市司法局于2020年12月28日发布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根据该管理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外国或者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仲裁机构,以及中国加入的国际组织设立的开展仲裁业务的机构,经登记可以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月8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根据该意见,国家支持境外国际仲裁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业务,并支持在自由贸易港区域内注册的企业之间约定在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相关争议进行仲裁。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
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
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
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下称《安排》)于2019年10月1日生效,并被应用于大量仲裁地在香港的国际仲裁案件中。很长时间以来,除海事案件外,中国法院不认可和执行境外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命令。这一情况随着201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而得到改变。根据该《安排》,以香港为仲裁地、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确认的特定境外仲裁机构管理的国际仲裁程序中,其当事人
可向中国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安排》于2019年10月1日生效。《安排》自生效以来,即被广泛应用于以香港为仲裁地的国际仲裁程序中。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下称“港仲”)公布的数据为例,截至2021年2月9日,港仲一共处理了37个向内地法院提出的仲裁保全申请。在这37个申请中,34个申请是财产保全,两个申请是证据保全,一个是行为保全。所有财产保全申请所涉及的资产总额为125亿人民币(约19亿美元)。有中国法院将由境外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地为中国内地的国际仲裁案件下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认定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中国,不同国籍的仲裁裁决会适用不同的司法监督和执行程序。认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依据通常是仲裁地。对于当事人约定仲裁地在中国内地,但又由境外仲裁机构管理的国际仲裁案件中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以前有中国法院将其认定为《纽约公约》规定的“非内国裁决”,进而适用《纽约公约》进行裁决的认可与执行。这一认定在最新的司法实践中有所改变。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处
理的申请人布兰特伍德工业申请承认和执行国
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14年3月17日在中国广州市对申请人布兰特伍德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阀安龙机械成套设备工程、广州市正启贸易和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作出的案件编号18929/CYK《终极裁决》一案中,广州中院
认定:“……将案涉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
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这一认定符合依据仲裁地认定仲裁裁决国籍属性的国际实践,但中国国内
法对此类程序的法律适用问题,亟待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研究。相信中国以及全球的疫情终将会过去,而中国对国际仲裁的进一步开放仍会继续推进。
作者 | 汉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湘林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1年4月号,原标题为“中国对国际仲裁的进一步开放”。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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